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9刑终45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桂09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永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杜某某委托他人到南宁市速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其租来的桂A×××××号白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并开回玉林市玉东新区门口交给杜某某。杜某某通过卢某(已判刑)找到廖某(已判刑)来冒充上述轿车的车主,并使用廖某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轿车的车主宁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7年12月6日,杜某某、卢某、廖某等人将上述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三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廖某冒充该轿车的车主宁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与莫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号白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和莫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币0.8万元后,莫某将人民币9.2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卢某1500元报酬,卢某又将该1500元全部交给廖某。事后,该车已被车主找回。
2.2017年11月29日,杜某某委托代驾司机梁某1到南宁市承租了挂靠在广西南宁市兴亿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并开回玉林市玉东新区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通过卢某认识梁某2(已判刑),并由梁某2找来赵某(另案处理)来冒充上述轿车的车主。由杜某某使用赵某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轿车的车主蒋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后杜某某、卢某、梁某2、赵某等人将上述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赵某冒充该轿车的车主蒋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钟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0.4万元后,钟某将人民币4.6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卢某1500元报酬,卢某分给400元赵某后,余款由梁某2与卢某平分。案发后,该涉案的桂A×××××的黑色东风日产牌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兴亿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定报。经鉴定,该涉案汽车价值为人民币9.3万元。
3.2018年3月10日,杜某某委托他人从南宁市承租了挂靠在广西成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并开回玉林市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通过徐某(已判刑)找到梁某3(已判刑)来冒充上述轿车的车主,并使用梁某3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轿车的车主郑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3月13日,杜某某、徐某、梁某3三人将上述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梁某3冒充该轿车的车主郑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钟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的黑色奔驰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币0.6万元后,钟某将人民币9.4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徐某2000元报酬,梁某3从徐某处分得450元。案发后,该涉案的桂A×××××的黑色奔驰牌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广西成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经鉴定,该涉案汽车价值为15.1万元。
4.2018年3月15日,杜某某委托代驾司机罗某1到南宁市承租了挂靠在广西成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并开回玉林市,罗某1在玉林市玉东新区门口将该辆租来的轿车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通过徐某找来吴某(已判刑)来冒充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的车主,并使用吴某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车车主罗某2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3月16日,杜某某、徐某、吴某三人将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吴某冒充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的车主罗某2,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钟某的信任,与钟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钟某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币1.28万元后,将人民币14.72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徐某2000元报酬,徐某分给吴某好处费350元。案发后,该涉案的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广西成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经鉴定,该涉案汽车价值为22.4万元。
5.2018年3月18日,杜某某委托罗某1到南宁市承租了挂靠在南宁吉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并开回玉林市,罗某1在玉林市玉东新区门口将该辆租来的轿车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通过徐某找来覃某(已判刑)来冒充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的车主,并使用覃某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车车主刘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3月19日,杜某某、徐某、覃某三人将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覃某冒充车主刘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钟某的信任,与钟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钟某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币0.6万元后,将人民币9.4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徐某2000元报酬,徐某分给覃某好处费450元。2018年4月9日,杜某某以车辆需要维修为由,在向钟某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后,将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天籁轿车从玉林市福绵三丰汽修公司开走并归还给南宁吉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6.2018年3月19日,杜某某委托罗某1到南宁市承租了挂靠在成信公司的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并开回玉林市,罗某1在玉林市玉东新区门口将该辆租来的轿车交给杜某某。后杜某某通过徐某找来黎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冒充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的车主,并使用黎某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车车主潘某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3月20日,杜某某、徐某、黎某三人将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黎某冒充车主潘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被害人钟某的信任,与钟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钟某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币1.04万元后,将人民币11.96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徐某2000元报酬,徐某分给黎某好处费450元。案发后,该涉案的桂A×××××号白色宝马牌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广西成信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经鉴定,该涉案汽车价值为19.5万元。
7.2018年4月2日,杜某某委托肖宇到南宁市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桂A×××××黑色日产天籁小型轿车开回玉林市玉东新区门口交给其。2018年4月3日,杜某某找到胡某1冒充上述轿车的车主,并使用胡某1的头像找人伪造了该车车主胡某2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杜某某、胡某1等人将上述轿车开至玉林市福绵区福绵三丰汽修公司,由胡某1冒充上述轿车的车主胡某2,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与钟某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桂A×××××黑色日产天籁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向钟某借款人民币7.5万元,在扣除了首月利息人民币0.6万元后,钟某将人民币6.9万元现金交给杜某某。之后杜某某付给胡某1500元好处费。2018年8月2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桂A×××××日产天籁小型轿车发还车主胡某2。经鉴定,该涉案汽车价值为12.3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某实施作案七起,骗取钟某、莫某的钱款92000元;骗取钟某的钱款569800元,合计661800元。
原判另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中,同案犯廖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取得钟某的谅解。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五笔犯罪事实中,杜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钟某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案发后,杜某某退赔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在审理期间,杜某某家属代其退赔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综上,尚造成钟某、莫某的经济损失为64000元,尚造成钟某的经济损失为5413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各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车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汽车租赁调车合同书,车辆抵押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原判还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5月18日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刑初453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9刑终1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退赔部分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即(2021)桂09刑终16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钟某、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四万一千三百元。
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其退赔给被害人钟某的金额与实际退赔的不符。2.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退赔金额的问题。经核查,根据上诉人杜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被害人钟某的陈述,杜某某在本案案发之前以抵押借款合同利息名义支付了43450元给钟某,该部分款项属于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应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杜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钟某支付的15000元,属于案发前退还的款项,亦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判未扣除不当,本院均予以纠正。经计算,杜某某骗取钟某的钱款共511350元,减去杜某某在案发后退赔给钟某的钱款,尚造成钟某的经济损失为497850元。
2.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核查,杜某某在本案中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属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并与前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不为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的证件,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杜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杜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退赔部分依法应当责令退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唯将杜某某骗取钟某的钱款认定为569800元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为511350元,并依法纠正责令退赔的金额。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即(2021)桂09刑终164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21)桂09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钟某、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四万一千三百元。
三、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钟某、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杜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九万七千八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微
审判员 粟春雄
审判员 方 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