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皖13刑终440号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皖132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13刑终5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皖1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星光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国视星光公司取得泗县开发区50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该土地范围内10183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2017年3月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将该土地查封三年,同年12月14日裁定将该土地进行拍卖,以拍卖款清偿债务。2017年5至7月,毕某某在土地被查封已进行拍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安排林某、章某等人以国视星光公司名义,以同一合同标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其中收取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吴某14万元、陈某15万元、翟某3万元、张某10万元、马某20万元、曹某10万元、方某4万元、孙某10万元,共收取上述9人保证金116万元。毕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归还前期欠款、个人消费等。毕某某已经退还86万元,其中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前退还2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毕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二)到案经过证实,毕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经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证实,泗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使用权人为国视星光公司;2015年7月29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在一年内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2017年3月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
(四)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泗县城建监察大队、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国视星光公司未申请办理泗州某某文化旅游城项目施工审批手续,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五六月份,住建委监察大队人员没有下发“停工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等执法文件。国视星光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一年内未施工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自行失效;2017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已口头责令停工。国视星光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成立以来,未发现该公司到泗县公安局进行登记备案刻制印章。
(五)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新查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抵付申请、领款申请等证实,2015年10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国视星光公司对某某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土地,期限三年,2016年12月14日裁定拍卖涉案土地,2017年8月29日裁定变更申请人沈某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25日裁定将涉案土地交付沈某抵偿债务。
(六)国视星光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18日江苏某某公司打入保证金18万元,2017年6月7日某某公司打入10万元,2017年6月7日王某转入方某保证金2万元,2017年6月21日张某汇入10万元,2017年6月22日周某汇入保证金5万元,2017年7月5日、7月7日周某1汇入13万元。毕某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毕某某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前退还29万元。林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相关交易情况。
(七)收据、施工合同、劳务协议等证实,2017年4月12日,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某出具30万元保证金收条,并加盖公章。2017年4月27日国视星光公司通知2017年5月1日正式进场,2017年5月15日通知2017年5月16日正式开工,2017年8月7日通知停工;瞿某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收到孙某、卢某10万元用于合同履约金,并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方某于2017年6月6日与林某签订劳务协议,2017年6月12日瞿某出具收取4万元劳务履约金的收据,均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2017年5月5日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翟某与国视星光公司接洽园林绿化工程事项,同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国视星光公司出具收取济宁某某机械公司3万元保证金收据;曹某1代表安徽省某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视星光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收取安徽省某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0万元履约金的收据;陈某1于2017年6月22日与章某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6月30日瞿某出具收取15万元合同意向金的收据,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马某于2017年6月16日与林某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6月20日国视星光公司出具收取马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吴某于2017年7月7日与林某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7月7日瞿某出具收取吴某14万元合同意向金的收据,均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张某于2017年6月20日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6月21日瞿某出具收取张某10万元合同意向金的收据,并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
(八)某某影视城代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泗县星光影视基地投资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0日安徽某某置业公司代建亚非影城综合体,国视星光公司、置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毕某某以国视星辰北京科技有限与中控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
(九)借条及领条证实,林某等人借款、领款情况。
(十)毕某某提供手机短信内容证实,王某向毕某某汇报收取保证金情况,毕某某要求都要打到公司账户。
(十一)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证实,毕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退还张某5万元;2017年12月19日、12月22日退还陈某115万元。
(十二)收据及转账记录、回单证实,2018年3月7日方某收到退款4万元、吴某通过周某1账户收到14万元、马某通过刘亚广账户收到20万元、孙某收到10万元、张某收到10万元,2018年3月16日曹某1通过某某建筑公司收到10万元。
(十三)董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开支情况及徽商银行尾号2287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2日至8月31日银行交易明细;瞿某徽商银行尾号3199银行账户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7日交易明细。
(十四)王某提供证明证实,费用开支情况。
(十五)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证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国视星光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泗国用(2014)第××号土地作价590万元,交付沈某抵偿债务。2017年12月13日,沈某申请转移登记,并已变更登记,权利人沈某,证书号皖(2017)泗县不动产第001XXXX号。
(十六)国视星光公司注册基本信息等资料证实,国视星光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股东毕某某(51%)、王某2(49%),2015年6月19日股东变更改为毕某某、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一)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陈某1、吴某、马某指认,确定陈某1、吴某、马某和国视星光公司签订清包合同书中,工程的具体施工位置。
(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2、陈某2辨认出袁某1就是自称浙江温州商会许某1的人。
三、证人证言
(一)林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许某1安排他在公司对外招商签订承包合同。后来毕某某也没有给他们开工资,毕某某承诺从他们招商来的保证金里面拿出5%发给他和陈某2、章某、王某、徐某1等人。王某主要负责合同把关和保证金工作。他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他当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国视星光公司和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当时总承包给这家公司。签订合同还有一种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都是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范围都是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还有一种劳务协议。因为毕某某和泗县政府有一份3000亩土地出让意向书,当时毕某某拿到使用权的有50亩土地,考虑到这个3000亩土地工程量大,所以他们制定合同时就以同一个文本对外签订了多家合同,并分别收取了保证金。毕某某知道情况,每次他签订好合同后,首先是先给王某把关,王某同意后,他就找公司瞿会计盖章,瞿会计就会打电话给毕某某汇报,毕某某同意后瞿会计就会在签订好的合同上面加盖公司印章。当时毕某某说可以先把50亩土地运作起来,毕某某还在不断的招商引资来运作隋唐古运河文化城的项目。现在他回过头看,当时确实没有什么履约能力。因为当时只有50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许可证还过期了,而且公司还没有资金。他发现规划许可证过期后问过毕某某,毕某某说规划许可证过期可以补办。以10万平方的工程量向外发包主要是夸大工程量,吸引别人投资。当时以为毕某某能够招商引资成功,所以就选2017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当时进场施工有一二十天就停工了,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证件不齐的原因停工的。他收取的保证金都打到公司账户了,除了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没有入账。当时公司要求他们出30万元保证金,他实际只收到某某公司的25万元保证金。毕某某让他交10万元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万元给毕某某用于偿还房贷,还有5万元给王某。剩下5万元在他手中使用了。吴某当时交纳14万元保证金,其中13万元打到公司对公账户,另外1万元微信转账给他,他把钱交给王某。当时要求陈某1交纳15万元保证金,5万元交到公司账户,10万元交给他,然后这10万元他交给王某。翟某的合同是章某签订的。当时翟某同意给他5万元好处费,5万元被他个人使用了。另外翟某又交保证金3万元给他。他和曾某1签订合同,当时约定收取20万元保证金。先交1万元保证金,这个1万元被他使用了。
(二)曹某2证言证明,他们亚非集团在国视星光公司占49%股份,毕某某个人占51%股份。国视星光公司50亩土地证号是泗国用(2014)第××号。2017年五六月份毕某某明知该50亩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并且在没有取得规划证的情况下,伙同林某、章某等人虚构事实,以开发建设上述50亩土地项目为由向多人收取土建工程保证金,骗取巨额钱财,拒不退还保证金。
(三)赵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陈某1通过他们和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交15万元保证金。现在发现工程不存在,陈某1被骗。
(四)章某证言证明,许某1和毕某某安排他在项目上总负责,要求关于50亩土地建设项目上他们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要收到700万元保证金,还说收保证金数额是项目总造价2.2%。2017年4月份,林某介绍了姓陈的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承包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50亩土地项目。小的清包合同都是陈某2、林某起草,王某负责把关。保证金都交到公司会计那里,这是毕某某、许某1安排的。他们说收取大额保证金都要交到会计那里,小额保证金可以用于平时工作人员的生活开支。
(五)陈某2证言证明,许某1安排他负责施工现场,并承诺给他一些绿化工程做。安排徐某1负责工程接待工作,安排章某负责全部工作。后许某1安排林某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就不让章某对外签订合同。王某又到公司,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并且合同签订先由王某审核。他工作期间就领了一些生活费,大概有1万元。林某、章某在国视星光公司工作期间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都是以泗县某某文化旅游城项目为名对外签订合同。他知道有和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陈某1、马某、孙某、张某签订合同,并且分别收取保证金。章某或林某负责签订合同,签好后拿到公司会计那里盖章。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因为毕某某根本没有钱。许某1没有投资后,毕某某到处招商,都没有招商成功。
(六)王某证言证明,毕某某说手里有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的项目,给他月薪3万元,签了一份协议书,聘请他为业务经理。林某负责合同签订、日常开支签字,徐某1、陈某2、章某负责对外谈招商,章某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马某和国视星光公司签订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项目土建工程,交纳20万元保证金,这20万元保证金是他收的。这20万元被公司开支了。这些开支毕某某都知道,每一笔开支都经过林某签字同意。林某收取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25万元保证金,给他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他一个月工资,另外2万元留给他作为日常开支使用。孙某、卢某当时交纳5万元保证金是他经手,中间过几天他在泗县新买德超市门口他就把钱退给孙某。他经手开支费用,毕某某都知道。当时公司账目主要是董某和瞿某负责。
(七)董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毕某某把公司公章交给他保管,当时公章在他手里有1个月左右,因为事情比较多,毕某某就安排他将公章交给瞿某保管。许某1先安排章某负责对外招商并签订合同,后来换成林某。他和瞿某都做过一些会计工作,对外开具一些收据。2017年6月2日,林某出具30万元欠条,让他给济宁某某机械公司开具30万元收据。当时公司账上钱都是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公司当时主要支出就是公司日常运转需要的费用。公司收取部分保证金没有入账。从他手里开支的费用都是毕某某提前把钱转给他,然后他按照毕某某指示将钱转给别人。林某等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入到公司账目上,毕某某都知道。
(八)瞿某证言证明,毕某某在会上安排林某、章某负责招商签订合同,王某负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把关。毕某某在会上面明确表示招商收取保证金一定要统一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面,不能收取现金。开始毕某某将国视星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交给董某,董某当时事情比较多,就交给他保管。林某、章某经手签订合同上面公司印章主要都是他经手盖。他保管公司印章期间,因为每到周末他就要回合肥或者他有事不在泗县的时候,毕某某就明确表示让他把印章交给章某保管。章某、林某等人离开后他听说章某、林某等人收取保证金是收取现金的方式,并且收取好处费被毕某某开除。他收过孙某交的10万元保证金,及时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面了。方某交4万元保证金,其中2万元转到公司账上,2万元现金被章某和罗某1拿走,这都是王某和毕某某同意的。陈某1名下收据15万元,这张收据是他开具,其中5万元是入公司账户,另外10万元交给林某。
(九)姜某1证言证明,毕某某少她15.64万元,包括饭钱6.64万元和房租9万元。现在已经还她7万元。
(十)时某1证言证明,2017年6月7日,她建设银行账户进账4.9万元,是毕某某给何某1的法律顾问费用。这个钱转到她卡上面后,她就取给何某1了。
(十一)何某1证言证明,他在公司只担任1个半月左右的法律顾问。他的法律顾问费用为4.9万元,这笔钱转到时某1卡上,然后取出来给他。
(十二)吴某2证言证明,2017年的时候,许某1让他介绍认识王某。
(十三)沈某证言证明,他以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毕某某合作。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是董某1。某某建筑公司转给毕某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他出资的。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查封过国视星光公司位于泗县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当时经过3次竞拍都没有人购买,他就补350多万元的价款,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那块地使用权判给他。
(十四)韩某1证言证明,他和翟某是合伙关系,当时他们以翟某的名义交纳8万元保证金给国视星光公司,其中5万元是翟某转给林某个人账户,另外交3万元现金。这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他们了。
(十五)曾某1证言证明,当时林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和他签订合同,他先交1万元现金给林某,林某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条。对方说要到7月份才能进场施工。7月份,他到影视城询问情况,当时看到好多人在那里闹事。他要求林某退钱,林某说没有钱给他。
(十六)徐某证言证明,他代表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和国视星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们先后收到了国视星光公司送来的两份进场施工通知书。当时他们进场施工干了十几天,主要就是平整场地、地基开挖等工作。施工期间泗县住建局稽查大队到工地不让他们施工。他们进场施工后,先后交3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程某交5万元给林某。第二次是他和程某两个人把25万元现金拿到泗县国际酒店309房间交给林某,林某给他们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
四、被害人陈述
(一)陈某1陈述,林某安排会计给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接着他们双方签订了一份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书,甲方是国视星光公司,乙方是他,内容是10万平方土建工程。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进场施工。
(二)吴某陈述,2017年7月4日前后,他朋友周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1万元。2017年7月7日,他通过周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给国视星光公司13万元。林某和他签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开工。7月25日前后他到公司就找不到人了,都不接电话。
(三)翟某陈述,他交纳8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当天他交给林某3万元保证金,2017年5月6日他又转账5万元到林某的个人账户。他现在手里只有一张3万元的收据。林某说过几天给他重新补收据,后来他打电话给林某,一直没有联系到。章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在合同上签的字。他没有进场施工。
(四)程某陈述,2017年4月12日,林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徐某代表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签字。2017年4月27日,林某和章某给他一份进场通知书,通知书让他5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6日,林某和章某给他一份开工通知书,催他进场开工。当时开工通知书上面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手续不全造成损失由国视星光公司承担,他才进场施工。他们进场施工干了十几天就停工了。停工以后,陈某2、章某、林某等人都离开泗县,只有王某在公司。2017年8月7日,他电话联系毕某某和林某到泗县给他解决问题,毕某某出示了一份书面的停工通知书。他们交纳30万元保证金,现金交给林某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林某给他一张30万元的收据。他是挂靠在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停工后,他们和毕某某联系过,毕某某愿意把工程款和保证金结算给他们,但是没有拿到钱。
(五)孙某陈述,他和卢某先交10万元的保证金给公司的瞿会计。中间过了几天,他和卢某又拿5万元的保证金交给王某。签订的合同上面是承包隋唐古运河文化旅游城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现在保证金都退还给他了,其中10万元是毕某某退给他的,5万是王某退给他的。
(六)方某陈述,2017年6月6日,林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和他签订的合同。过了几天他先转2万元到公司的账户上,中间隔几天他又拿2万元现金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会计给他开了一个4万元收据。合同约定2017年6月25日进场施工。他签订的是隋唐古运河文化城5万平方米劳务。他没有进场施工。
(七)马某陈述,他和国视星光公司签了清包工合同。2017年6月19日他朋友陈某2拿1万元交给林某,6月20日陈某2又拿4万元交给公司王某,后陈某2又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5万元到王某老婆吴某3的银行卡上。国视星光公司给开了一张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后他去找王某,王某说钱被毕某某拿去了。
(八)张某陈述,他们签订工程内容是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甲方是国视星光公司,乙方是他本。2017年6月21日,他打款10万元到国视星光公司账户。
(九)曹某1陈述,2017年6月8日,他们双方在泗县北关的影视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他以安徽省某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和林某代表的国视星光公司签订的。当时他们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他们没有进场施工。
五、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6年12月份,一个自称浙江人许某1跟他公司谈合作。当时许某1带来一个团队。由陈某2、徐某1、林某负责招商,章某负责签合同。2017年5月29日,他催许某1签合同并打款,许某1说没钱,他就终止了合作。他当时留下他们帮他搞工程管理。同时他在会议上要求章某等人谈合同要按照建筑、道路、消防、门窗、绿化分别签,并要求不准接受客户请吃、不准索贿、受贿,所有款项都要打到公司账户。他知道章某、林某以国视星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清包工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对外签订合同是他安排林某把关,公司印章在周末都是交给章某,他还安排王某作为法务负责人把关合同。泗国用(2014)第××号土地,这块土地有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是一年。他知道土地被查封,2014年的时候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又续封三年。2017年3月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又给他下发一份关于闲置土地认定书。当时如果再不开工土地就要收回,他没有办法,就开始对外进行承包,准备开工建设。他知道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不能开工建设。他和泗县政府之间有一份3000亩的影视基地的合同。他们有履约能力。一是2017年3、4月份,他就开始和中控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谈合作共同开发泗县(皖北)星光基地项目。二是他和杨亚非之间有个协议,协议上面约定5D影视城综合体17000平方米商铺归他个人所有。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份左右就进场施工,当时在工地上面搭建工棚,道路整修,并且挖一些地基。陈某1、马某、吴某、张某都没有进场施工。国视星光公司以隋唐文化旅游城项目为名收取过保证金,有一部分打到公司在东亚银行账户上,共计收取729700元。这些保证金打到公司账户后,他第一时间都转到他在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上。这些保证金被他用于开支,主要是公司外欠账及之前借款,还有部分给公司人员工资、生活费和差旅费。他公司没有做账,也没有专业会计,他只是安排瞿某和董某两人临时为公司管理一下进销项,也没有形成完整账目。林某等人都不拿工资,在工作过程中从公司支取生活费用,他同意后就可以从董某那里领钱。有时候林某等人会直接从收取的保证金里面直接扣除,然后再给公司补收据。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国视星光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决定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国视星光公司、毕某某已经退还大部分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返还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国视星光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关于保证金收取数额的认定部分错误;该公司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的真相,未虚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关于保证金收取数额的认定部分错误;国视星光公司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的真相,未虚构事实;本案收取保证金都是许某1指使林某等人实施,认定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主犯错误;判决他退赔30万元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错误,退赔主体应是国视星光公司。原判认定他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国视星光公司收取保证金是受许某1团伙的欺诈,是许某1团伙实施的,毕某某也是受害者,不能认定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毕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国视星光公司和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上诉人毕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毕某某提出本案收取保证金都是许某1指使林某等人实施,认定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国视星光公司收取保证金是受许某1团伙的欺诈,是许某1团伙实施的,毕某某也是受害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瞿某证明毕某某在会上安排林某、章某负责招商签订合同,明确表示招商收取保证金一定要统一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证人董某证明当时公司账上的钱都是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林某等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入到公司账户的事毕某某都知道;证人林某、章某亦证明毕某某安排他们对外招商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上诉人毕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与许某1终止合作后,留下林某等人帮其进行工程管理,并在会上要求章某、林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的所有款项都要打入到公司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毕某某作为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事实,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毕某某及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国视星光公司及毕某某提出原判关于保证金收取数额的认定部分错误,国视星光公司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的真相,未虚构事实,国视星光公司及毕某某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以及毕某某辩护人提出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毕某某在土地被查封已进行拍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安排林某、章某等人以国视星光公司名义,以同一合同标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其中收取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吴某14万元、陈某115万元、翟某3万元、张某10万元、马某20万元、曹某110万元、方某4万元、孙某10万元,毕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归还前期欠款、个人消费等,后于立案前归还29万元的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泗县城建监察大队、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新查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抵付申请、领款申请,毕某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林某、曹某2、赵某、章某、陈某2、王某、董某、瞿某、沈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吴某、翟某、程某、孙某、方某、马某、张某、曹某1陈述,上诉人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毕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国视星光公司、毕某某及毕某某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毕某某提出判决他退赔30万元违法所得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错误,退赔主体应是国视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国视星光公司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虽然林某证明仅收到25万元,但除其辩解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采信。本案系单位犯罪,退赔主体应系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原判判决毕某某退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毕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毕某某作为国视星光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毕某某已经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毕某某退赔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返还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三、责令上诉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赔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群
审 判 员 蔡玉良
审 判 员 徐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 硕
书 记 员 卢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刑终44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
诉讼代表人蔡旭,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高中文化,住泗县。系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学文化,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4月15日被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卫,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皖1324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13刑终5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皖1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宿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23日,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星光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20日,国视星光公司取得泗县开发区50亩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7月29日取得该土地范围内10183平方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一年。2017年3月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将该土地查封三年,同年12月14日裁定将该土地进行拍卖,以拍卖款清偿债务。2017年5至7月,毕某某在土地被查封已进行拍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安排林某、章某等人以国视星光公司名义,以同一合同标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其中收取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吴某14万元、陈某15万元、翟某3万元、张某10万元、马某20万元、曹某10万元、方某4万元、孙某10万元,共收取上述9人保证金116万元。毕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归还前期欠款、个人消费等。毕某某已经退还86万元,其中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前退还29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毕某某年龄等身份事项。
(二)到案经过证实,毕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经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证实,泗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使用权人为国视星光公司;2015年7月29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必须在一年内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逾期本证自行失效;2017年3月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认定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
(四)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泗县城建监察大队、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国视星光公司未申请办理泗州某某文化旅游城项目施工审批手续,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7年五六月份,住建委监察大队人员没有下发“停工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等执法文件。国视星光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一年内未施工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自行失效;2017年7月12日执法人员已口头责令停工。国视星光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成立以来,未发现该公司到泗县公安局进行登记备案刻制印章。
(五)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新查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抵付申请、领款申请等证实,2015年10月2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国视星光公司对某某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12日某某公司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2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涉案土地,期限三年,2016年12月14日裁定拍卖涉案土地,2017年8月29日裁定变更申请人沈某为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25日裁定将涉案土地交付沈某抵偿债务。
(六)国视星光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5月18日江苏某某公司打入保证金18万元,2017年6月7日某某公司打入10万元,2017年6月7日王某转入方某保证金2万元,2017年6月21日张某汇入10万元,2017年6月22日周某汇入保证金5万元,2017年7月5日、7月7日周某1汇入13万元。毕某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毕某某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前退还29万元。林某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相关交易情况。
(七)收据、施工合同、劳务协议等证实,2017年4月12日,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董某出具30万元保证金收条,并加盖公章。2017年4月27日国视星光公司通知2017年5月1日正式进场,2017年5月15日通知2017年5月16日正式开工,2017年8月7日通知停工;瞿某于2017年7月13日出具收到孙某、卢某10万元用于合同履约金,并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方某于2017年6月6日与林某签订劳务协议,2017年6月12日瞿某出具收取4万元劳务履约金的收据,均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2017年5月5日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授权翟某与国视星光公司接洽园林绿化工程事项,同日签订绿化施工合同,国视星光公司出具收取济宁某某机械公司3万元保证金收据;曹某1代表安徽省某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国视星光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出具收取安徽省某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0万元履约金的收据;陈某1于2017年6月22日与章某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6月30日瞿某出具收取15万元合同意向金的收据,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马某于2017年6月16日与林某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6月20日国视星光公司出具收取马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吴某于2017年7月7日与林某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7月7日瞿某出具收取吴某14万元合同意向金的收据,均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张某于2017年6月20日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2017年6月21日瞿某出具收取张某10万元合同意向金的收据,并加盖国视星光公司公章。
(八)某某影视城代建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泗县星光影视基地投资合作协议证实,2014年12月10日安徽某某置业公司代建亚非影城综合体,国视星光公司、置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2日毕某某以国视星辰北京科技有限与中控某某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协议。
(九)借条及领条证实,林某等人借款、领款情况。
(十)毕某某提供手机短信内容证实,王某向毕某某汇报收取保证金情况,毕某某要求都要打到公司账户。
(十一)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证实,毕某某于2017年12月22日退还张某5万元;2017年12月19日、12月22日退还陈某115万元。
(十二)收据及转账记录、回单证实,2018年3月7日方某收到退款4万元、吴某通过周某1账户收到14万元、马某通过刘亚广账户收到20万元、孙某收到10万元、张某收到10万元,2018年3月16日曹某1通过某某建筑公司收到10万元。
(十三)董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开支情况及徽商银行尾号2287银行账户于2017年5月2日至8月31日银行交易明细;瞿某徽商银行尾号3199银行账户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7日交易明细。
(十四)王某提供证明证实,费用开支情况。
(十五)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权证证实,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裁定将被执行人国视星光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泗国用(2014)第××号土地作价590万元,交付沈某抵偿债务。2017年12月13日,沈某申请转移登记,并已变更登记,权利人沈某,证书号皖(2017)泗县不动产第001XXXX号。
(十六)国视星光公司注册基本信息等资料证实,国视星光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股东毕某某(51%)、王某2(49%),2015年6月19日股东变更改为毕某某、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二、现场指认、辨认笔录
(一)现场指认笔录证实,陈某1、吴某、马某指认,确定陈某1、吴某、马某和国视星光公司签订清包合同书中,工程的具体施工位置。
(二)辨认笔录证实,吴某2、陈某2辨认出袁某1就是自称浙江温州商会许某1的人。
三、证人证言
(一)林某证言证明,2017年4月,许某1安排他在公司对外招商签订承包合同。后来毕某某也没有给他们开工资,毕某某承诺从他们招商来的保证金里面拿出5%发给他和陈某2、章某、王某、徐某1等人。王某主要负责合同把关和保证金工作。他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他当时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国视星光公司和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当时总承包给这家公司。签订合同还有一种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都是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范围都是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还有一种劳务协议。因为毕某某和泗县政府有一份3000亩土地出让意向书,当时毕某某拿到使用权的有50亩土地,考虑到这个3000亩土地工程量大,所以他们制定合同时就以同一个文本对外签订了多家合同,并分别收取了保证金。毕某某知道情况,每次他签订好合同后,首先是先给王某把关,王某同意后,他就找公司瞿会计盖章,瞿会计就会打电话给毕某某汇报,毕某某同意后瞿会计就会在签订好的合同上面加盖公司印章。当时毕某某说可以先把50亩土地运作起来,毕某某还在不断的招商引资来运作隋唐古运河文化城的项目。现在他回过头看,当时确实没有什么履约能力。因为当时只有50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许可证还过期了,而且公司还没有资金。他发现规划许可证过期后问过毕某某,毕某某说规划许可证过期可以补办。以10万平方的工程量向外发包主要是夸大工程量,吸引别人投资。当时以为毕某某能够招商引资成功,所以就选2017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当时进场施工有一二十天就停工了,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证件不齐的原因停工的。他收取的保证金都打到公司账户了,除了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保证金没有入账。当时公司要求他们出30万元保证金,他实际只收到某某公司的25万元保证金。毕某某让他交10万元到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万元给毕某某用于偿还房贷,还有5万元给王某。剩下5万元在他手中使用了。吴某当时交纳14万元保证金,其中13万元打到公司对公账户,另外1万元微信转账给他,他把钱交给王某。当时要求陈某1交纳15万元保证金,5万元交到公司账户,10万元交给他,然后这10万元他交给王某。翟某的合同是章某签订的。当时翟某同意给他5万元好处费,5万元被他个人使用了。另外翟某又交保证金3万元给他。他和曾某1签订合同,当时约定收取20万元保证金。先交1万元保证金,这个1万元被他使用了。
(二)曹某2证言证明,他们亚非集团在国视星光公司占49%股份,毕某某个人占51%股份。国视星光公司50亩土地证号是泗国用(2014)第××号。2017年五六月份毕某某明知该50亩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并且在没有取得规划证的情况下,伙同林某、章某等人虚构事实,以开发建设上述50亩土地项目为由向多人收取土建工程保证金,骗取巨额钱财,拒不退还保证金。
(三)赵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陈某1通过他们和工程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交15万元保证金。现在发现工程不存在,陈某1被骗。
(四)章某证言证明,许某1和毕某某安排他在项目上总负责,要求关于50亩土地建设项目上他们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要收到700万元保证金,还说收保证金数额是项目总造价2.2%。2017年4月份,林某介绍了姓陈的济宁国泰君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承包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50亩土地项目。小的清包合同都是陈某2、林某起草,王某负责把关。保证金都交到公司会计那里,这是毕某某、许某1安排的。他们说收取大额保证金都要交到会计那里,小额保证金可以用于平时工作人员的生活开支。
(五)陈某2证言证明,许某1安排他负责施工现场,并承诺给他一些绿化工程做。安排徐某1负责工程接待工作,安排章某负责全部工作。后许某1安排林某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就不让章某对外签订合同。王某又到公司,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并且合同签订先由王某审核。他工作期间就领了一些生活费,大概有1万元。林某、章某在国视星光公司工作期间对外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都是以泗县某某文化旅游城项目为名对外签订合同。他知道有和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陈某1、马某、孙某、张某签订合同,并且分别收取保证金。章某或林某负责签订合同,签好后拿到公司会计那里盖章。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合同没有履约能力,因为毕某某根本没有钱。许某1没有投资后,毕某某到处招商,都没有招商成功。
(六)王某证言证明,毕某某说手里有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的项目,给他月薪3万元,签了一份协议书,聘请他为业务经理。林某负责合同签订、日常开支签字,徐某1、陈某2、章某负责对外谈招商,章某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马某和国视星光公司签订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项目土建工程,交纳20万元保证金,这20万元保证金是他收的。这20万元被公司开支了。这些开支毕某某都知道,每一笔开支都经过林某签字同意。林某收取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25万元保证金,给他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他一个月工资,另外2万元留给他作为日常开支使用。孙某、卢某当时交纳5万元保证金是他经手,中间过几天他在泗县新买德超市门口他就把钱退给孙某。他经手开支费用,毕某某都知道。当时公司账目主要是董某和瞿某负责。
(七)董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毕某某把公司公章交给他保管,当时公章在他手里有1个月左右,因为事情比较多,毕某某就安排他将公章交给瞿某保管。许某1先安排章某负责对外招商并签订合同,后来换成林某。他和瞿某都做过一些会计工作,对外开具一些收据。2017年6月2日,林某出具30万元欠条,让他给济宁某某机械公司开具30万元收据。当时公司账上钱都是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公司当时主要支出就是公司日常运转需要的费用。公司收取部分保证金没有入账。从他手里开支的费用都是毕某某提前把钱转给他,然后他按照毕某某指示将钱转给别人。林某等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入到公司账目上,毕某某都知道。
(八)瞿某证言证明,毕某某在会上安排林某、章某负责招商签订合同,王某负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把关。毕某某在会上面明确表示招商收取保证金一定要统一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面,不能收取现金。开始毕某某将国视星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交给董某,董某当时事情比较多,就交给他保管。林某、章某经手签订合同上面公司印章主要都是他经手盖。他保管公司印章期间,因为每到周末他就要回合肥或者他有事不在泗县的时候,毕某某就明确表示让他把印章交给章某保管。章某、林某等人离开后他听说章某、林某等人收取保证金是收取现金的方式,并且收取好处费被毕某某开除。他收过孙某交的10万元保证金,及时把钱打到公司账户上面了。方某交4万元保证金,其中2万元转到公司账上,2万元现金被章某和罗某1拿走,这都是王某和毕某某同意的。陈某1名下收据15万元,这张收据是他开具,其中5万元是入公司账户,另外10万元交给林某。
(九)姜某1证言证明,毕某某少她15.64万元,包括饭钱6.64万元和房租9万元。现在已经还她7万元。
(十)时某1证言证明,2017年6月7日,她建设银行账户进账4.9万元,是毕某某给何某1的法律顾问费用。这个钱转到她卡上面后,她就取给何某1了。
(十一)何某1证言证明,他在公司只担任1个半月左右的法律顾问。他的法律顾问费用为4.9万元,这笔钱转到时某1卡上,然后取出来给他。
(十二)吴某2证言证明,2017年的时候,许某1让他介绍认识王某。
(十三)沈某证言证明,他以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毕某某合作。安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是董某1。某某建筑公司转给毕某某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实际是他出资的。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查封过国视星光公司位于泗县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当时经过3次竞拍都没有人购买,他就补350多万元的价款,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那块地使用权判给他。
(十四)韩某1证言证明,他和翟某是合伙关系,当时他们以翟某的名义交纳8万元保证金给国视星光公司,其中5万元是翟某转给林某个人账户,另外交3万元现金。这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他们了。
(十五)曾某1证言证明,当时林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和他签订合同,他先交1万元现金给林某,林某给他出具了一张收条。对方说要到7月份才能进场施工。7月份,他到影视城询问情况,当时看到好多人在那里闹事。他要求林某退钱,林某说没有钱给他。
(十六)徐某证言证明,他代表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和国视星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他们先后收到了国视星光公司送来的两份进场施工通知书。当时他们进场施工干了十几天,主要就是平整场地、地基开挖等工作。施工期间泗县住建局稽查大队到工地不让他们施工。他们进场施工后,先后交30万元,其中第一次是程某交5万元给林某。第二次是他和程某两个人把25万元现金拿到泗县国际酒店309房间交给林某,林某给他们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
四、被害人陈述
(一)陈某1陈述,林某安排会计给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收据。接着他们双方签订了一份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书,甲方是国视星光公司,乙方是他,内容是10万平方土建工程。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进场施工。
(二)吴某陈述,2017年7月4日前后,他朋友周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林某1万元。2017年7月7日,他通过周某1的农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给国视星光公司13万元。林某和他签清包工内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7月25日开工。7月25日前后他到公司就找不到人了,都不接电话。
(三)翟某陈述,他交纳8万元保证金,签订合同当天他交给林某3万元保证金,2017年5月6日他又转账5万元到林某的个人账户。他现在手里只有一张3万元的收据。林某说过几天给他重新补收据,后来他打电话给林某,一直没有联系到。章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在合同上签的字。他没有进场施工。
(四)程某陈述,2017年4月12日,林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徐某代表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签字。2017年4月27日,林某和章某给他一份进场通知书,通知书让他5月1日进场施工。2017年5月16日,林某和章某给他一份开工通知书,催他进场开工。当时开工通知书上面约定施工过程中因为手续不全造成损失由国视星光公司承担,他才进场施工。他们进场施工干了十几天就停工了。停工以后,陈某2、章某、林某等人都离开泗县,只有王某在公司。2017年8月7日,他电话联系毕某某和林某到泗县给他解决问题,毕某某出示了一份书面的停工通知书。他们交纳30万元保证金,现金交给林某的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林某给他一张30万元的收据。他是挂靠在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停工后,他们和毕某某联系过,毕某某愿意把工程款和保证金结算给他们,但是没有拿到钱。
(五)孙某陈述,他和卢某先交10万元的保证金给公司的瞿会计。中间过了几天,他和卢某又拿5万元的保证金交给王某。签订的合同上面是承包隋唐古运河文化旅游城10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现在保证金都退还给他了,其中10万元是毕某某退给他的,5万是王某退给他的。
(六)方某陈述,2017年6月6日,林某代表国视星光公司和他签订的合同。过了几天他先转2万元到公司的账户上,中间隔几天他又拿2万元现金交给公司财务,公司财务会计给他开了一个4万元收据。合同约定2017年6月25日进场施工。他签订的是隋唐古运河文化城5万平方米劳务。他没有进场施工。
(七)马某陈述,他和国视星光公司签了清包工合同。2017年6月19日他朋友陈某2拿1万元交给林某,6月20日陈某2又拿4万元交给公司王某,后陈某2又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5万元到王某老婆吴某3的银行卡上。国视星光公司给开了一张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后他去找王某,王某说钱被毕某某拿去了。
(八)张某陈述,他们签订工程内容是泗县某某运河文化旅游城10万平方米土建工程。甲方是国视星光公司,乙方是他本。2017年6月21日,他打款10万元到国视星光公司账户。
(九)曹某1陈述,2017年6月8日,他们双方在泗县北关的影视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他以安徽省某某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和林某代表的国视星光公司签订的。当时他们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他们没有进场施工。
五、被告人毕某某供述,2016年12月份,一个自称浙江人许某1跟他公司谈合作。当时许某1带来一个团队。由陈某2、徐某1、林某负责招商,章某负责签合同。2017年5月29日,他催许某1签合同并打款,许某1说没钱,他就终止了合作。他当时留下他们帮他搞工程管理。同时他在会议上要求章某等人谈合同要按照建筑、道路、消防、门窗、绿化分别签,并要求不准接受客户请吃、不准索贿、受贿,所有款项都要打到公司账户。他知道章某、林某以国视星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清包工合同并收取履约保证金。对外签订合同是他安排林某把关,公司印章在周末都是交给章某,他还安排王某作为法务负责人把关合同。泗国用(2014)第××号土地,这块土地有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是一年。他知道土地被查封,2014年的时候查封期限二年,2016年又续封三年。2017年3月7日,泗县国土资源局又给他下发一份关于闲置土地认定书。当时如果再不开工土地就要收回,他没有办法,就开始对外进行承包,准备开工建设。他知道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不能开工建设。他和泗县政府之间有一份3000亩的影视基地的合同。他们有履约能力。一是2017年3、4月份,他就开始和中控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谈合作共同开发泗县(皖北)星光基地项目。二是他和杨亚非之间有个协议,协议上面约定5D影视城综合体17000平方米商铺归他个人所有。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在2017年6月份左右就进场施工,当时在工地上面搭建工棚,道路整修,并且挖一些地基。陈某1、马某、吴某、张某都没有进场施工。国视星光公司以隋唐文化旅游城项目为名收取过保证金,有一部分打到公司在东亚银行账户上,共计收取729700元。这些保证金打到公司账户后,他第一时间都转到他在徽商银行个人账户上。这些保证金被他用于开支,主要是公司外欠账及之前借款,还有部分给公司人员工资、生活费和差旅费。他公司没有做账,也没有专业会计,他只是安排瞿某和董某两人临时为公司管理一下进销项,也没有形成完整账目。林某等人都不拿工资,在工作过程中从公司支取生活费用,他同意后就可以从董某那里领钱。有时候林某等人会直接从收取的保证金里面直接扣除,然后再给公司补收据。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国视星光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毕某某起决定作用,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国视星光公司、毕某某已经退还大部分赃款,酌定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返还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国视星光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关于保证金收取数额的认定部分错误;该公司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的真相,未虚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毕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关于保证金收取数额的认定部分错误;国视星光公司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的真相,未虚构事实;本案收取保证金都是许某1指使林某等人实施,认定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主犯错误;判决他退赔30万元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错误,退赔主体应是国视星光公司。原判认定他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国视星光公司收取保证金是受许某1团伙的欺诈,是许某1团伙实施的,毕某某也是受害者,不能认定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毕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国视星光公司和毕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上诉人毕某某及辩护人均未提交影响原判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毕某某提出本案收取保证金都是许某1指使林某等人实施,认定他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系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国视星光公司收取保证金是受许某1团伙的欺诈,是许某1团伙实施的,毕某某也是受害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瞿某证明毕某某在会上安排林某、章某负责招商签订合同,明确表示招商收取保证金一定要统一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证人董某证明当时公司账上的钱都是公司通过对外签订合同收取的保证金,林某等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入到公司账户的事毕某某都知道;证人林某、章某亦证明毕某某安排他们对外招商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上诉人毕某某在侦查机关亦供述其与许某1终止合作后,留下林某等人帮其进行工程管理,并在会上要求章某、林某等人签订合同收取的所有款项都要打入到公司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毕某某作为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使他人对外签订合同,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事实,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故毕某某及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国视星光公司及毕某某提出原判关于保证金收取数额的认定部分错误,国视星光公司没有隐瞒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拍卖的真相,未虚构事实,国视星光公司及毕某某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以及毕某某辩护人提出毕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毕某某在土地被查封已进行拍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安排林某、章某等人以国视星光公司名义,以同一合同标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其中收取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吴某14万元、陈某115万元、翟某3万元、张某10万元、马某20万元、曹某110万元、方某4万元、孙某10万元,毕某某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归还前期欠款、个人消费等,后于立案前归还29万元的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泗县城建监察大队、泗县城乡规划局、泗县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明,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重新查封申请书、执行裁定书、抵付申请、领款申请,毕某某徽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林某、曹某2、赵某、章某、陈某2、王某、董某、瞿某、沈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1、吴某、翟某、程某、孙某、方某、马某、张某、曹某1陈述,上诉人毕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隐瞒涉案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拍卖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毕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国视星光公司、毕某某及毕某某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毕某某提出判决他退赔30万元违法所得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错误,退赔主体应是国视星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国视星光公司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国视星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虽然林某证明仅收到25万元,但除其辩解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采信。本案系单位犯罪,退赔主体应系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原判判决毕某某退赔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毕某某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毕某某作为国视星光公司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单位国视星光公司、毕某某已经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毕某某退赔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3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责令被告人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返还给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
三、责令上诉单位安徽国视星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赔济宁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群
审 判 员 蔡玉良
审 判 员 徐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 硕
书 记 员 卢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