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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2刑终31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2刑终314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0)辽021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李丽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徐某利用其经营的大连宏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甘某分公司、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甘某分公司的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隐瞒自己因垫资进行房屋买卖造成大额资金缺口、没有继续经营公司和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伪造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诱使房屋买卖双方与其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合同》,以收取房屋首付款、定金及中介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现查明,徐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丁某人民币49.55万元;被害人余某人民币29.2万元;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74万元;被害人苗某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6.31万元;被害人温某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5.5万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4.1万元;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田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姜某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袁某人民币44万元;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17人,金额共计人民币308.9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大连房先生不动产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从甘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甘某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明细、房地产居间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其所经营公司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多次合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徐某向以下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308.9万元(人民币):陶某18万元,杨某20万元,丁某49.55万元,余某29.2万元,魏某10.74万元,苗某14万元,刘某26.31万元,温某12万元,李某15.5万元,王某114.1万元,李某28.5万元,田某3万元,王某215万元,姜某24万元,袁某44万元,宋某5万元,孙某10万元。

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为:第一,其经营的大连房先生公司甘某分公司及授权是真实存在的,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款项,系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行为,其没有挥霍涉案款项,其行为不是诈骗行为。第二,原审认定的涉及被害人陶某、杨某、丁某、余某、魏某、苗某、温某、李某1、袁某、孙某等人的犯罪数额有误,此外,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转给何某、贷款公司董某等转账部分。第三,宋某一节已经民事程序审理,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通过诈骗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24万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7万元;上诉人徐某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07.6万元;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上诉人徐某对于其行为非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在其资金链断裂、无合同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以收取房屋首付款、中介费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款项用作他用,给多名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的原审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魏某被骗一节,有0.5万元徐某向魏某的转账与本案有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而原审并未扣除;李某1被骗一节,微信转账、收据、被害人陈述等现有证据证实,李某1的被骗数额为4.7万元,原审认定为5.5万元不准确。对于上述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与此一致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的其余犯罪事实及数额,有银行交易明细、收据、退款协议、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足以认定。至于有部分被害人可能已提起民事起诉,若相关事实应构成刑事犯罪,仍应追究被告人相应刑事责任。

关于量刑,虽依现有证据对上诉人徐某的部分犯罪数额予以调整,但该调整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及量刑,故对原审量刑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定罪及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刑初19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退赔经济损失部分。

三、责令上诉人徐某向以下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共计307.6万元(人民币):陶某18万元,杨某20万元,丁某49.55万元,余某29.2万元,魏某10.24万元,苗某14万元,刘某26.31万元,温某12万元,李某14.7万元,王某114.1万元,李某28.5万元,田某3万元,王某215万元,姜某24万元,袁某44万元,宋某5万元,孙某10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贞

审 判 员  李 宁

审 判 员  于 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琪

书 记 员  龙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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