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1202刑初217号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二部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于2021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后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消失,于2021年10月26日裁定恢复审理。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雨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沐某及其辩护人潘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沐某与被害人赵某经王某介绍,于2020年9月19日口头达成由被告人沐某为被害人赵某运送香烟、收取运费的约定。9月20日,被告人沐某在前往赵某经营的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某村某某百货店前,产生将香烟占为己有的想法。被告人沐某联系刘某(另案处理)为其开车,二人至某某百货店以送货为名取走被害人赵某黄金叶(硬天叶)香烟116条、中华(硬双中支)香烟3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27120元)。后被告人沐某将上述香烟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被告人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沐某劝说并陪同刘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送货单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沐某经王某介绍为被害人赵某运送香烟。2020年9月20日,被害人赵某与被告人沐某口头约定,被告人沐某帮被害人赵某运送香烟至约定地点,被害人向被告人支付相应运费。当日,被告人沐某在前往被害人赵某经营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村某某百货店取香烟前,即产生了将香烟占为己有的想法。遂联系其朋友刘某(另案处理)为其开车,二人以送货为名从被害人赵某处取走黄金叶(硬天叶)香烟116条、中华(硬双中支)香烟34条。被告人沐某未将上述香烟运送至约定地点,而是将其中部分香烟用于偿还其与孔某之间的债务、部分香烟销赃给凌桂等人,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经鉴定,黄金叶(硬天叶)香烟每条价值人民币920元,中华(硬双中支)香烟每条人民币600元,上述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27120元。
被告人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沐某劝说并陪同刘某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刘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孔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凌桂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退赃款均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送货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建议法庭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虽退出部分赃款,但未能足额弥补,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沐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账户内的退赃款合计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赵某,剩余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一百二十元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 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周荣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伏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