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0411刑初682号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1]Z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斌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下半年,徐艳东、许忠祥(均已判决)为骗取海通恒信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融资租赁款,以徐艳东实际控制的常州泽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腾公司”)、淮南润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润美公司”)分别作为机械设备承租方、销售方,虚构泽腾公司需要从淮南润美公司采购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通过制作虚假的企业融资租赁审批材料,将从他人处获取的低价值设备进行改装、翻新冒充高价值设备。雇佣人员在海通恒信公司现场审查时冒充正在实际生产的工人等方式,于2019年9月17日、18日骗得海通恒信公司机械设备购买方的名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二份,发放融资租赁款共计人民币2135000元。所得款项中人民币1208000元由许忠祥分配使用,余款由徐艳东分配使用。徐艳东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支付租金人民币433890元,造成海通恒信公司本金损失人民币170111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67550元,共计损失人民币1968660元。其中,徐艳东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担任泽腾公司代法定代表人并支付报酬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泽腾公司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下,以公司负责人身份参与接待海通恒信公司负责审核融资租赁业务工作人员并从事协助办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等事务。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退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害单位罗勇、曹燕文等陈述笔录、同案人徐艳东、许忠祥、葛志平供述及辩解笔录、证人卫某、冯某、丁某1、丁某2、丁某3、黄某、徐某、张某1、张某2、周某、夏某、刘某、高某、宁某、蒋留英等证言笔录、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租房合同、付款回单、确认函、银行卡交易明细、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股东代持协议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赵斌所提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属从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等,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有一定立功表现等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退赔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六十七万一千一百一十元,依法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小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