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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27号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3   阅读:

审理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松刑初字第2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7-11
合 议 庭 :  蔡邦松毛方利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郑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文通、闫小波,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徐道发、卢金长,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吴章浩、陈晓武,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式建,被告人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先后十三次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12年下半年,松溪县洋墩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洋墩村上合新村剩余的39块地基以每块4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某甲、曾某、阙某等人,由他们承建新村。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阙某、叶某甲欲占有这39块地基的“造福工程款”。2012年12月份间,被告人陈某甲出面与时任洋墩村主任的被告人徐某甲及时任洋墩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乙商议,要洋墩村将上级补贴的“造福工程款”转归陈某甲等人所有。徐某甲、徐某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陈某乙、伍某甲、叶某甲、阙某分别收集了曾培钦等共39户虚假购房户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审核”了这些虚假购房户的名单后,于2013年4月上报上级有关单位,骗取了上级补贴的“造福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二)职务侵占罪2013年下半年,松溪县洋墩村上合新村路灯二期工程即将开工,为了争取松溪县财政局“一事一议”项目,经洋墩村村两委研究,决定将上合新村路灯一、二期工程合并上报县财政局,在县财政局相关款项未下拨时,工程款先由村财政负责支出。嗣后,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路灯工程承包商林某,虚增工程造价45180元,被告人徐某甲收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分别向松溪县纪委或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自首。

为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在案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分别担任松溪县洋墩村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陈某甲、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造福工程款;被告人徐某甲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徐某乙、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系主犯,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八被告人案发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江文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职务侵占的事实未达到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涉案事实,虽在庭审过程中有所反复,但最终还是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未实际分得贪污款项,且被告人已积极退缴了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徐某甲属于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其身患慢性肾炎的特殊情况,对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闫小波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部分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部分证据存在瑕疵,应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贪污罪,适用法律错误。徐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属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认定被告人收受10%干股问题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乙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应认定被告人徐某乙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于同案被告人徐某甲和陈某甲,应予相对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虽然知道向上级申报造福工程补助款中含有陈某甲承包建房的部分,但是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并未参与。具体操作是由被告人陈某甲、徐某甲共同商定和实施。造福工程补助款45万元到位后,全部由被告人陈某甲掌控和支配,被告人徐某乙没有任何支配权,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经济利益或分成。涉案的造福工程补助款45万元已全部退出,被告人徐某乙是偶犯、初犯,案发后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获得上级政府和村民的充分肯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依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也没有侵吞造福工程款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地基或建好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特别与买受人协商好造福工程款归出售方所有其行为,则给予相应的价格优惠,其行为也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二)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从犯。首先,被告人陈某甲是依附徐某甲、徐某乙的特殊身份与职责才构成贪污罪的,陈某甲只能是共犯中的从犯。其次,陈某甲在该贪污行为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性的、次要的,完全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其犯罪金额应为73000元。首先,被告人陈某甲、阙某、曾某、伍某甲、陈某乙等合伙人均以自己或家人的名义申报造福工程款,也确实在上合新村建房,不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况,以他们名义所得的造福工程款共计117000元不应计入本案的犯罪金额中。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已经卖出26栋房屋(含地基),且每栋都给予了买受人10000元的造福工程款,共计260000元,该款也应该予以扣减。(四)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应当认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贪污事实被告人徐某乙于2009年8月10日被任命为松溪县洋墩村党支部书记,并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被任命为洋墩村党支部书记;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当选松溪县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2009年,松溪县洋墩村进行新农村建设,开发新建上合新村。有关部门规定: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解决“五通”问题难度大的边远、偏僻、分散的自然村的群众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要搬迁安置的群众及居住在危房或居无定所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等“三大类”人员在建房时可向上申报享受国家补助的造福工程款;造福工程补助标准为户内每人3000元,每户不足3人的,按10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造福工程项目的确定,由村委会提出申请,并附搬迁户名单、人口,经乡镇分管领导审核后,上报县老区扶贫办,县老区扶贫办根据乡镇上报的户数、人口进行全面复核。造福工程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按指标人头下达,发放到户、到人,不得挤占挪用。

2012年下半年,洋墩村上合新村二期工程基本结束,新村范围内还留有部分边角地基和软地基。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阙某等人欲将洋墩村上合新村剩余的地基承包来建房出售以从中获利,并在股份方面一致约定:被告人陈某甲、阙某各占20%股份,被告人曾某、伍某甲、叶某甲、陈某乙各占10%的股份;剩余20%的股份分给洋墩村党支部书记徐某乙、村主任徐某甲每人10%。嗣后,陈某甲向徐某乙、徐某甲提出承包上合新村剩余地基事宜,并许诺给二人各10%的干股;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未予拒绝。

2012年11月15日,洋墩村两委召开工作会议,决定将上合新村剩余的39块地基以每块49000元的价格发包给陈某甲投资建筑。徐某甲代表洋墩村与陈某甲签订了承包协议。随后,陈某甲组织人员入场施工。施工期间,陈某甲与曾某、阙某、叶某甲等合伙人商定:要求重新与村里签订协议,将39户造福工程款归合伙人所有、转让地基款延后交纳写入协议内。事后,陈某甲向徐某乙和徐某甲提出:等房子出售后再向村里上交地基款;将39户的上级福利款写到其名下。徐某乙与徐某甲表示同意。期间,陈某甲再次许诺给予徐某甲与徐某乙各10%的干股,徐某乙与徐某甲默认接受。嗣后,徐某甲在未经村两委会研究的情况下,吩咐村委秘书范某和另拟协议,将“一年之内付清地基款及上级有关福利(39户)归陈某甲所有”的相关内容写入协议中。2013年1月15日,徐某甲代表洋墩村与陈某甲重新签订了协议。

2013年3、4月份,松溪县老区办要求洋墩村提交申报造福工程人员名单。洋墩村委会指定新村管委会主任曹某甲、村委秘书范某和二人负责收集申报材料,具体事宜由徐某甲负责。随后,被告人徐某甲要求陈某甲向洋墩村提供申报造福工程的农户资料。陈某甲提出,地基尚未出售,暂时无法提供申报的农户。二人怕次年国家没有相关的扶持政策,遂决定找亲戚朋友代为申报领取。嗣后,被告人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根据陈某甲的吩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收集身份证及户口本等材料。陈某甲将收集来的39户农户的相关材料交给范某和。范某和等村两委干部根据收集的材料制作了造福工程申请表并交被告人徐某甲审核。徐某甲明知申报人员中陈某甲等人申报的39户人员不符合造福工程款的申报条件仍予以审核通过,并让范某和加盖村委会公章后向上申报造福工程款。2013年12月13日,松溪县老区扶贫办安排洋墩村2013年度造福工程指标73户。由于洋墩村申报的户数超过指标数,被告人徐某甲将陈某甲虚报的39户中扣减了10户,最终申报了29户。

2014年3月25日,松溪县老区办将洋墩村2013年度申报的73户造福工程款汇入申报农户的存折内,其中陈某甲等人虚报的29户的造福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徐某甲到老区办将洋墩村73户的存折领回后,经徐某乙同意让范某和将虚报的29户农户的存折交给陈某甲,并交代陈某甲要告知相关农户,如果上级来核查时,要承认在上合新村建房,并领到了造福工程款。同时,徐某甲要求有关农户要在存折领取表上签字。之后,陈某甲将领回的存折分发到被告人曾某、伍某甲等各合伙人手中,由各合伙人与相关农户一起到信用社将造福工程款取出后交给在合伙事务中负责财务工作的被告人曾某,作为建房的周转资金。

至案发之日,被告人陈某甲共销售出房屋4栋、地基22块。在销售房屋或地基时,被告人陈某甲与购买方商定:不要上级补助款则优惠一万元,并在部分收款收据上注明造福工程款归出售方。因当时购买地基或房屋的实际人数为26户,故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将26本存折内的402000元取出;另外三本存折则存放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折内共计48000元暂未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户籍证明8份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的任职经过。

(3)郑墩镇政府会议纪要证实,2010年11月18日,郑墩镇政府开会研究洋墩村灾后重建有关问题,确定洋墩村为灾后集中重建点。

(4)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2013年第二批升级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的通知证实,2013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将松溪县上合新村确定为2013年第二批省级造福工程集中安置区;同时要求要加强对造福工程资金使用和管理,全面实行公开、公示制度,确保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5)松溪县老区扶贫办关于2013年度造福工程偏僻自然村搬迁指标的通知证实,2013年12月13日,松溪县老区扶贫办安排洋墩村2013年度造福工程指标73户。文件表明:搬迁对象主要是居住在生产生活条件恶劣,解决“五通”问题难度大的边远、偏僻、分散的自然村的群众和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受地质灾害威胁需要搬迁安置及居住在危房或居无定所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等“三大类”人员;资金管理方面要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农办《福建省造福工程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造福工程项目资金的监管,全面推行造福工程搬迁对象、资金补助等公开公示制度,实行阳光操作,切实落实补助资金直接打卡到户的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对农户的补助资金。

(6)洋墩村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1月15日,洋墩村两委召开会议,决定:上合新村剩余39栋房基以每栋4.9万元给陈某甲建筑,后果由陈某甲建筑方自负,一切均与村委会无关。

(7)协议证实,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代表洋墩村委会(甲方)与陈某甲(乙方)签订协议,将上合新村的地基承包给陈某甲投资建房。同时约定:甲方每栋房基(18栋80平米和21栋90平米)共计39栋,每栋价格4.9万,共计1911000,款项自签订合同起一年内付清;乙方建筑工程必须在2013年年底全部结束;上级有关福利(39户)归陈某甲所有。

(8)县造福工程危房改造搬迁户申请表29份证实,陈某甲等人虚报造福工程的29户农户的基本情况。

(9)松溪县造福工程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表证实,陈某甲等人虚报的29户农户包含在洋墩村申报的73户当中,金额合计45万元。资金发放表均经农户盖章并经洋墩村村民委员会盖章。

(10)郑墩镇上合新村造福工程款存折领取表证实,上合新村73户造福工程款存折由徐某甲向松溪县老区办领取。徐某甲在领存折人签名栏签名。

(11)洋墩村制作的二〇一三年度造福工程存折领取表证实,该表系陈某甲等人虚报的29户存折领取表一式九份,经部分农户本人辨认签字栏上签名系本人所签。

(12)2013的年度造福工程第二批300户安排情况(含造福工程补助资金表)、松溪县老区办支付洋墩村2013年度造福工程款的财务凭证及清单证实,松溪县老区办于2014年3月5日将2013年度的造福工程款(含洋墩村申报的73户)转账发出。

(13)松溪县信用社将洋墩村2013年29户造福工程款打入申报农户账户后的存取款明细材料、取款凭证证实,陈某甲等人虚报的29户造福工程款于2014年3月25日打入到农户的个人账户中。之后,其中的26户造福工程款均已取出。

(14)陈某甲提供的承建39块地基相关财务材料凭证证实,陈某甲等股东的投资情况:陈某甲、阙某各占20%股份,各投资34万元;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各占10%股份,各投资17万元;叶某甲占10%股份,投资12.5万元(尚差4.5万元)。此外,还证实其建房开支情况及地基、房屋的销售情况。

(15)三十九块地基出让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4年6月11日,陈某甲等人卖出房屋4栋、地基22块,实际购买者中并没有虚报造福工程材料中的农户。

(16)曾某提供的销售地基、房屋的收款收据凭证证实,39块地基或房屋的销售情况。

(17)购房户的户籍信息证实,向陈某甲购买房屋或地基的农户的相关户籍信息。

(18)房屋转让协议书11份、地基转让协议书15份证实,陈某甲销售房屋或地基的实际情况,其在合同中约定价格包含造福工程款10000元。

(19)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交的收款收据20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销售房屋或地基时在收款收据中注明造福工程款归出售方。

2.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和的证言证实,范某和系洋墩村村委会秘书。2012年11月15日下午,洋墩村召开两委会,决定将上合新村剩余的39块地基以每块49000元的价格打包给陈某甲开发建房。随后,范某和根据会议内容拟了一份协议给徐某甲与陈某甲签字。不久以后,范某和又根据徐某甲的要求拟了第二份协议,并加上“造福工程款归陈本人,地基转让款1年内交清”的内容(该内容未经村两委会讨论)。2013年1月15日,徐某甲与陈某甲签订了该协议。2013年4月份,徐某甲通知老区办2013年造福工程申报工作已启动,村里让范某和负责收集洋墩村农户资料,并告之陈某甲承包的39户申报材料,会用他们亲戚的名字申报,到时也一起收集。事后,陈某甲及其合伙人将各自收集的材料陆续交来,范某和根据农户申报材料写申报表,填好后交由徐某甲审核。经徐审核后,再盖章上报。2013年,洋墩村向县老区办上报83户,后来老区办叶章富告之指标超过10户。之后,徐某甲提出先确保本村农民申报造福工程款,遂将陈某甲申报的39户拿下10户,陈某甲2013年实际申报是29户。

2014年4月份,徐某甲将领回的造福工程款存折交范某和保管,同时还交代没有验收建房户不能发放。之后,根据徐某甲的要求,范某和将陈某甲申请的29户存折交给陈某甲的合伙人,并交代他们领取造福工程款时,要叫申报的农户在存折领取表上签字。其他申报农户的存折则要经过房屋验收后再发放到农户手中。

(2)证人陈某丙、曹某甲、朱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均是村两委干部。2012年11月15日下午,洋墩村召开两委会,议定上合新村剩余的地基39块以每块4.9万元的价格打包给陈某甲开发建房,质量由陈负责与村里无关。延期交付地基款、造福工程款归陈所有等事项,村委会未进行讨论过。陈某甲申报造福工程的39户均不符条件,村委也没有讨论过,未在村里公示过。

(3)证人许某、郑某甲、熊某、陈某丁、严某、陈某戊、郑某乙、张某、李某、施某、江某、方某、伍某乙、陈某己、陈某庚、伍某丙、杨某甲、曹某乙、吴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述农户均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给陈某甲等人用于申报2013年的造福工程款。在造福工程款打入存折后,他们又配合陈某甲等人将存折内的造福工程款取出交给陈某甲。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吴某乙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其在2014年4、5月间有代陈某甲收取熊某、许某交来的造福工程款。

(5)证人范某松、徐某丙、沈某、杨某乙、徐某丁、赖某、黄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均在不要上级补助款的情况下以优惠一万元的价格向陈某甲购买地基或房屋。

3.被告人的供述

(1)陈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在供述中交代了以下事实:2012年底,陈某甲和曾某、阙某商量共同出资承包上合新村的剩余地基建房转卖。陈某甲建议拿些干股给村主任和村书记,曾某、阙某表示同意。随后,陈某甲去找徐某乙、徐某甲,提出承包事宜,并许诺给他们每人10%的干股,徐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但提出承包事宜要经过村两委和镇里同意。几天后,徐某甲告诉陈某甲,镇里已经同意将剩余地基打包承包,但价格要村两委决定。2012年11月一天下午,徐某甲通知陈某甲到村里开会商量承包事宜。最终村里决定剩余39块地基以每块49000元的价格发包,建房质量问题由陈某甲自负。会后不久,徐某甲通知陈某甲到洋墩村村部,签订了协议。

2013年1月份,陈某甲到上合新村向徐某甲和徐某乙提出,建房资金投入较大,能否等房子售出后再交款,他们表示同意。陈某甲又提出要帮忙争取39户上级福利款,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把39户上级福利款写给承包人。并告诉徐某甲、徐某乙“到时候这笔上级福利款就归我们几个股东,也可以让我们多赚些钱”。徐某乙、徐某甲听后都表示同意。2013年1月15日陈某甲和徐某甲签订新的协议,并在协议中增加以下内容:1.地基款合计191.1万元在一年内付清;2.上级福利款归其所有。

合伙人的情况:陈某甲、阙某各占20%,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各10%,徐某甲、徐某乙各占10%干股。陈某甲就干股问题交待曾某告诉其他股东。

2013年4月份,徐某甲叫陈某甲提交申报造福工程款名单,陈某甲提出地基尚未卖出,无法提供农户进行申报。徐某甲提出今年不报,不知明年是否还有政策。经与徐某甲协商后,决定找其他农户进行申报。之后,陈某甲和其他合伙人去搜集资料,交给范某和。事后,徐某甲电话告诉陈某甲,只能报29户,陈某甲表示同意。

2014年5月份的一天,徐某甲电话告诉陈某甲上报的29户工程款已经批下来了,叫陈某甲去范某和处领取存折然后交给股东,让股东去找相应的农户把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并在领取表上签字;同时要求交代农户,如果上级来查造福工程款的事情,要承认拿到造福工程款并在上合新村盖房。之后,陈某甲等人领出存折后联系各自所找的亲戚朋友,将造福工程款陆续取出,统一交到曾某处。因为29户房屋中还有3栋没有建好,陈某甲怕上级来查没有房子会出问题,故他们共取了26户造福工程款,金额共计402000元,另外3户存折内共计48000元,暂时未领取,存折在陈某甲处保管。

造福工程款领回后,其他股东包括徐某乙、徐某甲都有过问该款如何处理。陈某甲告诉他们,这钱先支付工程款的费用,等房子卖完以后再决算分钱。

陈某甲在出售地基、房屋的过程中向购买方说明如果造福工程款给出售方申报就便宜一万元,如果购买方去申报则按原价出售。其出售地基、房屋没有标准,都是自己决定的。记不清楚具体有多少农户在购买地基、房子时表示放弃造福工程款的申报,但其在卖地基、房子的收款收据上有注明造福工程款归谁,具体以收款收据为准。

(2)徐某甲的供述,徐某甲在供述中交代了以下事实:2012年底,洋墩村上合新村宅基地在满足洋墩村民建房需求的基础上,也有面向郑墩镇区域内的农户转让。2012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某甲与徐某乙在上合新村检查施工情况时,陈某甲向徐某甲和徐某乙要求把新村剩余的软地基、边角地基打包给他开发建设,徐某甲和徐某乙当时未表态。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又到上合新村来找徐某甲和徐某乙,再次提出打包转让上合新村地块的事宜。期间,陈某甲许诺给徐某甲和徐某乙每人10%的干股。徐某甲、徐某乙没有拒绝,并提出这件事情要向镇领导请示后再说。过了两天,徐某甲与徐某乙到郑墩镇向镇长范世泓汇报陈某甲欲打包转让新村地块的事宜。镇长范世泓听了汇报后,认为方案可行。从镇里出来后,徐某甲和徐某乙商量要把镇里的意见告诉陈某甲。之后,徐某甲电话告知陈某甲镇里已经同意了,要开村两委会来决定,并让他去找一些村委提前沟通一下。

2012年11月15日下午,徐某甲和徐某乙在洋墩村村部召开村两委会议,会上徐某甲提出陈某甲有意将上合新村剩余的39块地基一次性承包建设,镇里领导也表示同意,现村两委讨论一下,给出一个意见。经过大家商议,把价格定在5万元。徐某甲对两委人员说,是否把陈某甲叫来,问他是否同意以5万元承包,大家表示同意。之后,徐某甲通知陈某甲来村里商议。陈某甲和曾某到村委会后,提出能否以每块地基4.5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们。但部分村两委不同意,双方有争议。最后徐某乙说,不分地块大小,每块都按照49000元卖给陈某甲。大家表示同意。最终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剩余的39块地基按照每块49000元的价格打包卖给陈某甲建筑,建房质量问题由承包方陈某甲负责。

会后几天,范某和根据会议纪要拟定了一份上合新村地基转让协议,并将协议拿给徐某甲看。徐某甲看后,通知陈某甲到村部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甲就进场施工了。半个月后的一天下午,徐某甲和徐某乙到上合新村检查施工情况,陈某甲对徐某甲和徐某乙说,目前地基刚开始做,建房投入资金比较大,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能否等年底房子出售后再交地基款。徐某甲与徐某乙表示同意。陈某甲又提出村里要帮忙争取39户上级福利款,最好再签定一份新的协议把39户的上级福利款写到他的名下。徐某甲和徐某乙都表示同意。同时,陈某甲再次对徐某甲、徐某乙说:“上次我们承诺给你们10%的干股,你们拿去就是。”徐某甲和徐某乙默认接受。过了几天,徐某甲交待范某和重新拟一份协议,把“延迟交地基款与上级有关福利款(39户)归陈某甲所有”的内容写入新的协议。范某和把重新写好的协议送到郑墩惠晟农林合作社给陈某甲、徐某甲签字后,盖上村里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徐某甲告诉了徐某乙,徐某乙表示同意。

2013年4、5月,松溪县里老区办通知村里要提交2013年度的造福工程人员名单。徐某甲告诉陈某甲,村里要申报造福工程款,尽快把农户的资料报到村里来。陈某甲对徐某甲说,地基还没有卖出去,具体谁买还不清楚,就算找人,洋墩村里也找不了这么多户。徐某甲对陈某甲说,不一定要在洋墩村里面找,整个郑墩镇范围内的人都可以找,最好是找亲戚朋友和大户的人来申报;另外要跟他们说清楚,如果上级下来核查,要说有在上合新村有盖房子或者买房子。过了几天,陈某甲将39户农户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交给范某和。事后,徐某甲和徐某乙在审核申报造福工程人员名单时,没有对陈某甲所提交的39户名单进行详细的审核,就交代范某和按照陈某甲申报的名单进行申报。

因老区办给的指标有限,村里也还有一些在建农户也要申报,所以徐某甲将陈某甲申报的名单中,选了29户先上报。剩余的10户在2014年度再上报。事后,徐某甲有将这情况告知陈某甲,后者表示同意。

2014年3、4月份,松溪县老区办将洋墩村2013年上报造福工程款打入申报农户的存折内。徐某甲到老区办将洋墩村申报造福工程农户的存折领回。之后,在村两委会的例会上,徐某甲把2013年度的造福工程款存折交给洋墩村秘书范某和。会后,徐某甲经徐某乙的同意,交待范某和将陈某甲申报的29户存折交给陈某甲。事后,徐某甲交待陈某甲,如果上级来查这个事情,要交代这29户农户承认他们在上合新村有房子,上级造福工程款也有领到,并交待陈某甲要叫农户在存折领取表上签字。

(3)徐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徐某乙在供述中交代了如下事实:2012年10月下旬,陈某甲到洋墩村上合新村找徐某乙和徐某甲,要求承包上合新村剩余的地基,徐某乙没同意。又过几天,陈某甲再次到上合新村找徐某乙和徐某甲,提出能否将上合新村的边角地基打包给他做,到时候挣钱了给书记、主任每个人10%的干股。徐某乙和徐某甲听后表示同意。过几天,徐某乙和徐某甲向郑墩镇镇长范世泓汇报了陈某甲要承建上合新村剩余地基的事。范镇长认为方案可行,口头同意将上合新村的剩余地基打包给陈某甲建房,但要求在地基价格上进行把关。从镇政府出来后,徐某乙叫徐某甲将镇里的意见告诉陈某甲,同时交代徐某甲对上合新村的边角地基和软地基的数量进行统计。

2012年11月15日下午,徐某乙和徐某甲召开洋墩村两委每月的例会,把陈某甲想承包地基以及镇里主要领导的意见向村两委进行传达。村两委同意将上合新村剩余的边角地基(包括软地基)打包给陈某甲承建房屋。在讨论价格的时候,徐某甲提议让陈某甲一起来确定价格。之后,徐某甲电话通知陈某甲来村部一同协商。最后,村里确定每块地基统一按49000元价格给陈某甲承包,建房质量由承包方负责。会后几天,徐某甲告知徐某乙,已与陈某甲签订了地基转让协议。陈某甲进场施工后,徐某乙和徐某甲到上合新村检查工作时,陈某甲向徐某乙和徐某甲说目前地基刚开始做,建房投入资金比较大,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能否等到年底房子出售后再交地基款。徐某乙和徐某甲都表示同意。之后,陈某甲又向徐某乙提出要帮忙争取39户上级福利款,最好能再签订一份新的协议把39户的上级福利款写给他,到时候钱争取下来,协议里有个依据,村里的农户和建房户就不会和他争了。同时,陈某甲又再次向徐某乙、徐某甲表示“这个项目我们一起来做,你们每人占10%股份,到时候赚钱了,我们股东也可以多分一些钱”。徐某乙和徐某甲听后表示同意。事后,徐某甲告诉徐某乙已和陈某甲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协议,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条款,一是将39块地基承包款支付的时间推迟到一年内交清,二是39户上级福利款归陈某甲所有。

2013年3、4月份,村里接到县里的通知,洋墩村上合新村可以开始申报造福工程款。于是,村里指定曹某甲、范某和二人负责收集申报材料,具体事情由徐某甲负责。

2014年4月,在村两委例会上,徐某甲将老区办领回的造福工程款的存折交给范某和。会后,徐某甲和徐某乙说,去年申报的73户造福工程款,其中帮陈某甲申报了29户,这29户的存折是否直接拿给陈某甲。徐某乙对徐某甲说既然申报下来了,就把存折交给陈某甲,但手续上的事情要叫陈某甲办清楚。当时徐某甲听后,也表示同意。剩下的事由徐某甲负责处理。

陈某甲总共两次许诺给徐某乙和徐某甲10%的干股,一次是陈某甲想要承建上合新村剩余地基时,徐某乙和徐某甲表示同意;第二次是陈某甲提出重新签订协议之前,徐某乙和徐某甲都表示同意。徐某乙和徐某甲接受10%干股后,为陈某甲提供以下便利:一、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同意将地基款缓交时间延长至一年内和上级有关福利款(39户)归陈某甲所有这两条添加到合同中;二、通过召开村两委会,由村里支付了450000元的软地基打井费用;三、帮助陈某甲协调过一些工程上的事。

(4)曾某的供述,被告人曾某在供述中交代了以下事实:2012年10月左右,曾某和陈某甲看到洋墩村上合新村有部分的边角地基和软地基没有开发。陈某甲对曾某提出,把这块地基打包来建房出售。曾某表示同意,他们和阙某商量后,阙某也同意打包来做。陈某甲说如果要做,就把徐某乙和徐某甲叫进来一起入股,决定给书记、主任每人10%的干股,到时候如果村里有什么事情,他们也会帮助说话。曾某、阙某都表示同意。之后,陈某甲告诉曾某,已经把给书记、主任每人10%干股的想法告诉他们,书记、主任也同意了。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曾某与陈某甲到村部讨论承包地基的价格,最后商定每块49000元。当日,两委会议只研究了地基单价的问题,没有研究造福工程款归陈某甲所有的事宜。2013年1月初,陈某甲电话通知曾某到工地(阙某也在)。陈某甲说资金不足,要和徐某甲、徐某乙商量地基款能否迟点交;另外,把39栋造福工程款争取下来到股东的名下,叫村里再签一份协议,写入这两个条款。商量后,由陈某甲负责找徐某乙和徐某甲说。过了半个月,陈某甲说两个条款已经写入协议中,并和村里签订好协议。2013年3、4月份,申报造福工程款时,陈某甲交代要找人口多的家庭进行申报,最好找以后不盖房子的农户,不然如果他们要盖房子就不好申报了。曾某一共找了两户,一个是曾某的父亲,一户是曾某自己。造福工程款到位后,各股东把造福工程款交给曾某。

合伙中,阙某和陈某甲负责施工;叶某甲管账,后因为他比较贪玩,就由曾某负责,曾某的工作是出纳、点工;伍某甲负责做账,陈某甲对外联系建房材料、工人以及和村委的协调,其他人员帮助协管。承包的39户地基,2013年共申报了29户的造福工程款,大部分是找亲戚去申报,还有一部分是以股东的名义去申报的。造福工程款中除了江某、曹洪、方某三户共48000元没有取出,其余的402000元全部取出,有七八万是用于工程款,还有用于支付29户每户500元的好处费,剩下的30余万元都由曾某保管。案发后,曾某将赃款都上缴给松溪县纪委。

(5)伍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伍某甲在供述中交代了以下事实:伍某甲长年在外地做生意。2012年11月,伍某甲受陈某甲的邀请,参股洋墩上合新村剩余地基的承包。一起参与的股东还有阙某、叶某甲、陈某乙、曾某,其中陈某甲和阙某各占20%的股份,陈某乙、曾某、叶某甲、伍某甲各占10%的股份,剩下的20%是给徐某乙和徐某甲的干股。2013年3、4月份,陈某甲电话通知村里开始申报造福工程款,让伍某甲去借用亲朋好友的材料申报。伍某甲回到松溪后,陈某甲告诉伍某甲这次申报是按人头发钱,在找申报农户的时候,尽量找人口多的家庭来申报,到时每个股东也可以多得到一些钱;同时要告诉农户如果申请下来,造福工程款会从农户的账户过一下,最后要把钱取出来给伍某甲。之后,伍某甲找了伍某丙、姚业章、叶章应、施某四人让他们提供户籍材料,并告诉他们这钱如果最后申请下来,是要把钱取出来给伍某甲,他们都表示同意。事后,伍某甲将四户收集好的材料交给陈某甲。

2014年5月,陈某甲打电话说造福工程款下来了。伍某甲根据陈某甲的吩咐找伍某丙、姚业章、叶章应、施某到郑墩农村信用社把63000元的造福工程款钱取出。伍某甲给他们每人500元的辛苦费后,将剩下的61000元全部交给曾某。

(6)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陈某甲电话告知陈某乙,洋墩新村有剩余的地基可以承包来盖房子,是否有兴趣参与,并告之:股东还有阙某、叶某甲、伍某甲、曾某;陈某甲和阙某各占20%的股份,陈某乙、曾某、叶某甲、伍某甲各占10%的股份,剩下的20%是给徐某乙和徐某甲的干股。陈某乙表示同意参与。因为陈某乙长年在外地做生意,遂通过妻子何招弟将17万元投资款交给曾某。

2013年3、4月份,陈某甲打电话给陈某乙说村里开始申请造福工程款,让陈某乙去借用亲朋好友的材料进行申报。陈某乙回松溪后,陈某甲告诉陈某乙这次申报是按人头发钱,在找申报农户的时候,尽量找人口多的家庭来申报,到时股东也可以多得到一些钱,同时陈某甲还交代陈某乙,要交待农户如果上级来核查时,要说本人有在上合新村盖房子。陈某乙之后就找了陈某己、陈某戊、郑某乙三人让他们提供户籍材料,并对他们说上级核查时,要说有在上合盖房。事后,陈某乙将三户收集好的材料交给陈某甲。

2014年5月,陈某甲打电话说造福工程款下来了,让陈某乙去找陈某己、陈某戊、郑某乙带上身份证去郑墩农村信用社把钱取出来交给曾某。之后,陈某乙陆续和他们三人到郑墩信用社把48000元的造福工程款取出,在给他们每人500元的辛苦费后,将剩下的46500元交给曾某。

(7)叶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叶某甲在供述中交代了以下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系松溪县洋墩村委会综治协管员。2012年11月15日下午,叶某甲参加了洋墩村召开的村两委会议,陈某甲、曾某也参加会议。最终,村两委以每块49000元的价格将上合新村剩余的地基打包给陈某甲建房。会议结束后,洋墩村叫叶某甲负责陈某甲承包的39户地基的质量监督。叶某甲在上合新村工地管理期间,在陈某甲的邀请下入股。陈某甲说曾某、陈某乙、伍某甲和叶某甲各占10%的股份,陈某甲和阙某各占20%,剩下的20%为给徐某乙和徐某甲的干股。叶某甲在该项目上投入12.5万元。

2013年春节前,陈某甲告诉叶某甲,要叫洋墩村帮助争取上级补助给股东所有,同时要推迟交付地基转让款,如果村里同意,最好要在签协议的时候写到合同协议里去。当时叶某甲表示同意,具体事情由陈某甲去签订协议。

2013年4月份,陈某甲电话通知叶某甲,老区办2013年的造福工程项目已经启动,补贴是按每人3000元,现在每个股东要抓紧去找各自的亲戚朋友,到时用他们的名字申报。另外,要交待他们上级来查的时候要说有在上合新村盖房。之后,叶某甲去找堂兄陈正吉的老婆陈某丁和叶某甲表弟严某,并将他们身份证和户口本等申报材料复印给村秘书范某和。

2014年4月,陈某甲通知叶某甲,造福工程款已拨到农户账户,同时还交代叶某甲要给他们每户500元的辛苦费。之后,叶某甲和陈某丁、严某去郑墩信用社把造福工程款30000元领出。叶某甲留下要给他们每人的500元后,把剩余的29000元交给曾某。

造福工程款领回来后,陈某甲对叶某甲说,申报的造福工程款领回来,全部交到曾某处,目前承包该工程还在做,很多工程款还没有付出去,先将该笔钱放这里周转。叶某甲表示同意。

(8)阙某的供述,被告人阙某在供述中交代了如下事实:阙某是陈某甲承包的洋墩村上合新村39块地基的项目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占有20%的股份。阙某听陈某甲说要给村主任、书记10%的干股。阙某听了表示同意。由于阙某在苍南经商,具体事情由陈某甲和洋墩村联系。

过了一段时间,陈某甲电话告知阙某上合新村的地基已经从洋墩村打包承包过来,共39块,每块49000元;并叫阙某回松溪县洽谈合股的事情。当时阙某、陈某甲、曾某三人商量,承包上合新村39块地基由6个人共同承包、共同出资,其中阙某和陈某甲共占50%的股份,曾某、陈某乙、伍某甲、叶某甲四人共占50%的股份;另外,阙某和陈某甲这一方拿出10%的股份,曾某、陈某乙、伍某甲、叶某甲四人也拿10%股份,共20%的股份给主任和书记,作为徐某甲和徐某乙各占10%的干股。

进场施工后,陈某甲召集阙某和曾某等股东商量转让地基款延后缴纳和39户造福工程款归全部股东所有的事,希望陈某甲去找村主任和书记重新签订一份协议,把两个条款加到协议里,陈某甲表示同意。事后,陈某甲告知阙某,已经和村里重新签订协议。

2013年3、4月份,陈某甲电话通知阙洋墩村里开始申报造福工程款,让阙某去找亲朋好友的名单进行申报,并告诉阙某这次申报造福工程款是按人头发放,叫阙某在找申报农户时,尽量找人口多的家庭来申报,到时候可以多得到一些钱;同时还交代阙某在找申报农户的时候,要找以后不盖房的农户,不然以后他们要盖房子不好申报。阙某拿了阙某和其父亲阙福寿的户籍材料交给了陈某甲。

2014年5月阙某回到洋墩村,陈某甲叫阙某和其父亲一起带身份证去郑墩信用社把钱取出来交给曾某。他一共取了27000元,扣除每人500元的辛苦费后交给曾某。

(二)职务侵占事实

松溪县洋墩村两委经研究讨论后,决定上合新村的路灯照明工程使用林某代理的江西宇之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路灯产品。之后,上合新村管委会主任曹某甲代表管委会与林某签订合同,约定由林某负责建设上合新村路灯一期建设的工程,总造价336000元,该款由上合新村管委会支付。路灯一期工程结束后,上合新村管委会向林某支付了336000元的工程款。2013年下半年,松溪县财政局有申报“一事一议”重点项目工程。申报要求:一是必须投工投劳,且以村财支付;二是项目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模;三是项目必须含税。为了争取该项目,洋墩村两委决定:将上合新村一、二期路灯工程由村财支付并打包上报;路灯二期工程继续由林某承建,路灯工程(含一期)全部由村财出资,同时将原一期工程的合同作废,并由徐某甲代表村委会和路灯工程承包方林某协商相关事宜。徐某甲与林某协商过程中合谋虚增工程造价45180元,致一、二期路灯工程含税总造价预算达699480元。嗣后,徐某甲将该预算提交村两委会讨论通过后,代表洋墩村委会与林某签订新的路灯工程合同。上合新村路灯工程经村两委验收后,洋墩村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村财向林某支付了工程款69948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甲收取了林某送给的上合新村路灯工程中虚增的工程款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没有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且有书证洋墩村委会会议记录、记账凭证、支付通知单、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徐某甲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洋墩村上合新村路灯工程项目投资预算书、曹某甲与林某签订的协议书,证人徐某乙、林某、曹某甲、陈某辛、陈某丙、朱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5月26日下午,松溪县纪委案件调查组人员到松溪县郑墩镇政府,通过郑墩镇纪委工作人员电话约谈徐某甲,徐某甲到案后,在“两规”期间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甲被移交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松溪县纪委,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3日,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徐某甲、陈某甲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某甲到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7日下午,徐某乙主动到松溪县纪委接受谈话,并在“两规”期间交代了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4日,松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被告人徐某乙移送给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乙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松溪县郑墩镇政府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阙某主动联系办案人员前往浙江省苍南县,并在苍南县医院(阙生病)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甲、陈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八被告人共同贪污的赃款450000元已由负责保管的曾某向松溪县纪委退缴;被告人徐某甲向松溪县纪委退缴了职务侵占的赃款45000元。

诉讼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第一次庭中,推翻了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否认收受陈某甲给予的10%干股,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二被告人认可庭前供述,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案诉讼期间,松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后,对被告人曾某、叶某甲、阙某、陈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湖南省沅陵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后,对被告人伍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具备一定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和条件,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管理再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陈某甲、徐某甲、徐某乙、曾某、阙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松溪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叶某甲、陈某乙、伍某甲三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松溪县纪委出具的陈某甲到案经过,松溪县纪委出具的徐某甲到案经过、徐某乙到案经过,松溪县纪委出具的关于徐某乙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关于徐某甲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暂予扣留财物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松溪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湖南省沅陵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认定如下:关于辩护人闫小波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虽然在第一次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自己的庭前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辩护人并未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提供相关的线索,故辩护人闫小波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首先,从主体方面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是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造福工程款(系国家扶贫性质的款项)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二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收受了被告人陈某甲给予的干股后,与陈某甲等其他合伙人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共同骗取造福工程款时,二被告人与陈某甲等人具备共同为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再次,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造福工程款时,在造福工程款的申报及造福工程款存折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陈某甲等人共同实施了骗取了国家造福工程款450000元的行为。最后,在客体方面,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综上,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曾某、阙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与徐某甲、徐某乙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故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犯贪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的犯罪地位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陈某甲提出造福工程款归其所有(实际为所有合伙人共同所有),被告人徐某乙、徐某甲表示同意。在申报造福工程款时,被告人陈某甲与徐某甲商量后,决定采用未实际建房的农户进行虚报。嗣后,陈某甲安排其他合伙人去收集虚报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等材料。被告人徐某甲明知陈某甲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实,仍然让村秘书向上申报。被告人徐某甲到松溪县老区办领取了存折,在得到被告人徐某乙的同意后,交待村秘书范某和将陈某甲等人虚报的29户农户的存折交给陈某甲等人,最终造成国家造福工程款450000元被骗的后果。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均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主犯中,被告人徐某乙的作用相对小于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问题。本案犯罪的对象国家造福工程款,系国家针对特殊的建房农户所发放的扶贫补助款,发放对象、发放数额、发放时间均由有关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而决定,具备专款专用的性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对造福工程款的发放并无决定权,其在销售地基或房屋过程中与购房户所作的“购买一方不要造福工程款则便宜一万元”的类似约定,对造福工程款而言不具法律效力。同时,从双方的约定来看,对是否便宜一万元及便宜多少,陈某甲作为销售一方有完全的决定权,并具有随意性。“便宜一万元”的本质与造福工程款并无关联,以该约定为依据扣减被告人贪污造福工程款的犯罪数额于法无据。此外,截止案发之日,实际购买地基或房屋的26户农户均未包含在申报造福工程款的农户名单中,足以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申报造福工程的29户农户完全是虚报的,上级有关部门根本无需因此而支付造福工程款。被告人共同骗取的国家造福工程款450000元,应当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故辩护人提出犯罪数额应当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是否实际占有造福工程款的问题。松溪县老区建设办公室将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虚报的29户农户的造福工程款450000元汇入相关农户的存折时,即造成国家的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领回存折后,通过有关农户的配合,取出了存折内的造福工程款,并存放在合伙事务中负责财务管理的曾某处,用于房屋开发建设。因八被告人系共同合伙人,应视为共同占有了骗取的公共财产,故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乙未实际占有造福工程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被告人徐某甲经电话通知后到纪委接受谈话、被告人徐某乙主动到纪委接受谈话,二被告人虽然系在“两规”期间交代了纪委已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其到案具有主动性,且在被移送到侦查机关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有所反复,但最终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徐某甲职务侵占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为6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职务侵占的数额为45000元,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职务侵占罪依法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作为松溪县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在同意收受被告人陈某甲给予的干股后,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造福工程款的职务便利,骗取国家造福工程款45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甲、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勾结,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应当以贪污罪共犯论处。被告人徐某甲在担任松溪县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村集体的财产,但其侵占的数额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故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八被告人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徐某乙的作用相对小于徐某甲、陈某甲,量刑时应当酌情体现;被告人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八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可对八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曾某、伍某甲、陈某乙、叶某甲、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从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的犯罪对象为扶贫款,属特定款物,不宜对作为主犯的被告人徐某甲、陈某甲、徐某乙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退缴在案的贪污犯罪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四、被告人曾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五、被告人伍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七、被告人叶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八、被告人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九、被告人徐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十、扣押在松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赃款450000元,予以没收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毛方利

审判员蔡邦松

人民陪审员张建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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