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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2刑初8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2刑初84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人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卢楠、检察官助理王秀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尹程香、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谎称能够代为办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与某1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骗取该公司将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某2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后未对票据进行贴现,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涉案的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冻结。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对自己签署的具结书予以确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及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某谎称能够代为办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以江苏某2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名义与某1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财务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诱骗该公司将5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2公司,后未对票据进行贴现,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涉案的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冻结。被告人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某1财务公司)的证言证明:某1财务公司负责把北京某3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姓秦(音)的中间人找到韩某说可以帮忙出票,后介绍了某2公司的徐某,徐某称可以帮助贴现,需要收取票面金额30%的手续费。为了保证成功贴现,公司在2020年2月先背书转让给对方一张3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方按约定进行了贴现,取得了某1财务公司的信任。3月18日,某1财务公司和某2公司签署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某1财务公司作为持票方将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2公司,操作方式为先背书后打款,双方同台操作,某2公司签收汇票后按照票面金额扣除30%的手续费,将剩余款项打入持票方账户。当天签完合同,韩某就把5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某2公司,徐某称银行未审批完成,需要等到第二天才能打款。为了让韩某放心,他把某2公司的网银U盾押在了某1财务公司。19日早上,徐某打电话称身体不舒服,让某2公司的会计和司机在某1财务公司等他。到了下午徐某一直没有露面,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打款。韩某察觉事情不对,就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验,发现徐某将本应该质押给银行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全部撤销质押,并将汇票背书给了江苏的两家公司,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韩某就报警了。当天上午徐某还给他的司机和会计打电话,让他们不要把网银密码告诉某1财务公司,让某1财务公司查不到汇票的状态。

2.证人乔某(某1财务公司)的证言证明:某3公司是某4集团的供应商,持有集团的承兑汇票且有贴现回款的融资需求。某1财务公司作为某4集团的子公司,帮助集团供应商找渠道办理汇票贴现业务。2020年1月,姓秦(音)的票据中间人找到韩某,说可以给某1财务公司做大额票据贴现。2020年2月,某2公司的徐某与某1财务公司完成了一张300万元票据贴现试操作业务。双方都想继续履行合同,但徐某说他的资金还没有落实。过了一个月,徐某联系说这次是通过把票据质押给银行的方式获得资金。3月17日,乔某等人按照徐某描述的模式,把合同上的条款更改为票据质押、先背后打。当天下午,徐某等三人来到北京。3月18日上午,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徐某为了让乔某等人放心,说背书后他会将公司的章证照和网银都押在某1财务公司,他还出具保证合同。此外,他还给乔某等人看了一眼他手机上某农商行的银行授信批复,并说这是内部文件不方便提供。3月18日下午,乔某等人就把票据背书给某2公司,徐某公司的朱某把票据质押给了某农商行。后徐某说银行当天办不完了,他们就把章、电脑、证照、网银都锁在公司。第二天早上,徐某公司的朱某和司机来到某1财务公司,说徐某昨晚吃坏肚子了,在酒店休息,他俩来盯着银行放款。上午资金还是没有到位,下午乔某等人觉得情况不对,朱某表现的特别紧张,网银也不让看。乔某等人叫来集团安保后,朱某打开网银,发现汇票质押已经被撤回并背书给了另外两家企业。报警后徐某一直联系不上。后姓秦的中间人赶到派出所,当面跟徐某打电话,徐某说银行办不了,还说让某1财务公司等等,他可以给钱。

3.证人朱某(某2公司)的证言证明:某2公司与某1财务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某1财务公司将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某2公司,某2公司将承兑汇票质押给江苏某农村商业银行盱眙支行,质押出的资金扣除30%手续费,将剩余的资金转给某1财务公司。2020年3月18日,徐某带朱某到某1财务公司进行同台操作。某1财务公司将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入某2公司银行账户内,朱某同台操作,将承兑汇票通过网银在银行进行了质押。后徐某告知某1财务公司,某农商行需要走手续,第二天上午才能完成质押支付贴现资金。当日朱某等人将公司的U盾、公章、法人章、电脑都留在了某1财务公司。3月19日早上,徐某让司机沈聪告诉朱某先去某1财务公司,他随后就到,还让朱某不要随便登陆网银,密码也不要告诉他人,后徐某就再也没有出现过。下午三四点,在东旭公司一再要求下,朱某用电脑登陆了网银,才发现之前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已经取消,背书给了另外的两家公司,某1财务公司报了警。2020年2月,某2公司与某1财务公司有过一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金额是300万元,某2公司如期支付了资金。3月16日,在山东泰安,徐某曾让朱某演示如何通过网银取消承兑汇票质押,朱某当晚操作了两次,一次成功一次失败,17日早上徐某又让朱某操作了一次,成功了。他让朱某操作的目的就是想看一下是如何申请质押、怎么取消质押,什么时间就无法取消质押了。2019年12月朱某到某2公司当会计,每天按照徐某的指示做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签收、背书、转让、合同打印盖章等工作。据朱某观察公司没有任何实际业务,都是在给其他公司办承兑汇票贴现的事。某5公司、某6公司的法人都是金某,金某和徐某关系亲切。徐某曾让朱某用两家公司的公章往贴现合同上盖章。贴现的合同就是两家公司与其他企业签署的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还有两家公司之间互相承兑汇票贴现的合同。

4.附朱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被告人徐某就贴现等事宜与朱某沟通的情况,与朱某的证言相印证。

5.证人覃某海的证言证明:自称是某2公司老板的徐某找到覃某海,问能不能找一下某4集团的承兑汇票,他的公司资金充足可以做承兑汇票资金贴现。2020年1月,覃某海联系到某1财务公司的韩某,发现某4集团也有票据贴现的需求,就引荐双方认识。双方签订了承兑汇票贴现的协议,约定某1财务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给某2公司,某2公司将承兑汇票质押给银行,资金兑付出来后收取汇票金额的30%的手续费,双方同台操作。开始双方试过一单,金额是300万,这单完成了,但某2公司拖了好久才兑付资金。3月13日左右,覃某海又联系俩家公司,徐某说他们已经谈好了,过两天签合同。覃某海怕被甩了,又联系了某4集团。3月18日,覃某海看到某2公司将5张承兑汇票向银行进行了质押,质押正在审核中,徐某说银行的质押没有批下来,第二天上班才能审批完,他就可以将资金支付给某1财务公司,双方同意后,徐某将某2公司的U盾留在了某1财务公司。3月19日下午,韩某打电话说某2公司没有兑付资金,徐某也不知去向。覃某海通过电话联系了徐某,徐某也没说原因,只是说等到3月20日早上就会将资金转过来。300万承兑汇票贴现时,某2公司给了覃某海6000元好处费。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金某认识徐某,徐某从金某公司购买铝锭加工轮毂。2018年3月开始,徐某称轮毂卖不出去,开始欠金某货款,至今欠了4100万元。徐某付款有转账,也有付银行承兑汇票。金某经常向徐某要账,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2020年3月19日,徐某给某5公司、某6公司背书了531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来抵他欠金某的货款。其中,某1财务公司的5000万会按票面金额的70%付给金某,300万按票面金额的100%付给金某,共计3800万元,金某信以为真。目前,上述承兑汇票还在两家公司账上。

7.证人袁某(江苏某农商银行盱眙支行)的证言证明:徐某未在江苏某农商银行盱眙支行办理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业务。2020年3月,徐某曾电话咨询能否在盱眙支行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放款业务,袁某答复可以。过了一段时间,徐某公司的朱巨东找袁某说要办的是某4集团的承兑汇票,袁某说不做承兑人是财务公司的汇票质押业务。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某1财务公司报案后立案的情况,以及2020年11月12日将被告人徐某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9.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保证合同证明:2020年3月18日,某1财务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徐某对上述贴现业务进行担保。

1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9年9月25日,某4集团有限公司向某3公司出具6张1年期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其中5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1张票面金额为300万元。同日,某1财务公司承诺“本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某3公司签收票据;2020年2月20日,某3公司将300万元的票据背书转让给某2公司,同年3月19日,某2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5公司;2020年3月18日,某3公司将5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票据背书转让给某2公司,次日某2公司将其中100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某6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其余4000万元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某5工贸有限公司。

11.电子票据操作系统页面截图证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操作撤销了某4集团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00万元、5000万元)的质押申请,后申请将上述电子票据背书转让给江苏某6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某5工贸有限公司。

12.银行授信决策意见书证明:苏州银行曾授予某2公司5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年。

13.某4集团有限公司、某1财务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金融许可证,某2公司、盱眙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6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某5工贸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材料证明: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等情况。

14.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验明细等材料证明:某4集团有限公司向某3公司采购产品并约定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的情况。

15.销售合同、收货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证明:某2公司曾向盱眙大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5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产品的情况。

16.现场照片、视频证明:2021年5月9日,侦查员赴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拍摄了某2公司、某5公司工厂设施、库房存货等照片、视频。某5公司无库存,生产线早已生锈、破烂;某2公司有部分汽车、老年代步车(电动车)轮毂、轮胎等。

1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涉案5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被上海票据交易所冻结。

18.涉案物证证明:被告人徐某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子银行支付器二个、某2公司公章一个、徐某法人名章一个、笔记本一个留在某1财务公司的情况。

19.工作说明证明:经侦查员电话询问朱巨东,朱巨东表示2020年3月徐某在北京期间打电话让其找袁某学询问银票质押贴现情况,袁表示他们银行不做承兑人是财务公司的汇票贴现业务。

2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徐某供述:“2020年2月,我通过姓覃的认识了某4集团公司的韩某,进行票据贴现业务。2020年2月19日,我跟会计朱某、司机来北京,完成了300万元票据贴现业务,收取30%手续费,剩余210万元转给某3公司。2020年3月18日,我和朱某、司机来到北京,做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签署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规定对方将汇票背书给公司,公司按票面金额30%扣除手续费再将70%票款转给某4集团公司,操作方式为先背书后打款,双方同台操作。签完协议后,韩某就把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某2公司,我让会计把票质押给了江苏某农商银行盱眙支行,银行审批需要时间,我就跟会计、司机回酒店休息,为让某4集团公司信任,我把公司的网银U盾和电脑都押在了某4集团公司。2020年3月19日早,我跟韩某说肚子不舒服,让会计和司机先去某4集团,跟韩某说银行还没有放款。晚上我吃完饭没和任何人说,就自己打车回江苏,次日凌晨到了江苏盱眙。我先在附近补办了公司的公章,后在银行补办了网银U盾。拿到网银U盾后,我第一时间就把某4集团背书给某2公司的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撤销质押,之后把票背书给了江苏某5公司和江苏某6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老板都是金某,后我就没再来过北京。金某是我的供货商,我欠他货款,就把某4集团50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金某用来结货款,我背书给金某后曾给他打电话说了。在与某4集团公司贴现承兑汇票之前,我曾给某农商银行盱眙支行副行长袁某打电话询问关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流程,他说银行可以做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质押的业务,如果是小金额的汇票,银行可以贴现,如果是大额的汇票,银行可以质押放款。我大概还有20万元流动资金,厂里还有一些库存的轮胎及铝锭。”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作为江苏某2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该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着手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鉴于徐某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扣押、冻结的物品,依法一并处理。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5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冻结在案之物品,分别予以没收存档及返还某1财务有限公司(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志东

审 判 员 杨子良

审 判 员 漆爱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郑珅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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