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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6刑终38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6刑终386号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1、林某某2、石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粤0607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丽莉、检察官助理黄雪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作栋、黄筠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后于2021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曾某某1、林某某2、石某某3向被害人杨某虚构被告人林某某2受“姐夫”李某发委托,代为出售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及五座首层101、102车库的事实,与被害人杨某签订购房协议,骗取被害人杨某款项共计人民币64.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前科情况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文本,收据、双方购车库协议、双方购房协议、购买协议,银行流水,结算业务委托书,佛山市(三水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涉案手机数据检查报告,证人李某发、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自述材料,被告人曾某某1、林某某2、石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杨某与林某某2的电话录音,视听资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2、曾某某1、石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林某某2、曾某某1在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石某某3在共同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林某某2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林某某2从轻处罚,对石某某3减轻处罚。扣押的银白色苹果手机一台,经审查,现有证据并未能充分证实该手机与本案指控有关,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扣押的黑色华为手机一台、金色华为HONOR手机一台、黑色华为HONOR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办理)

五、责令被告人曾某某1、林某某2、石某某3向被害人杨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4.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某1上诉提出其没有伙同林某某2、石某某3实施诈骗。法庭上,曾某某1提出其事前对林某某2、石某某3虚构二手房出售的事实并不知情,系发现房屋延迟交付后追问林某某2才得知实情,其无任何获利,但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护人辩护提出曾某某1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曾某某1只介绍了杨某与被告人林某某2、石某某3认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及骗取钱财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向被害人杨某虚构事实,被害人继续付款与其配合林某某2隐瞒房源信息的行为无关,曾某某1从中并无任何获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依法改判其无罪。

法庭上,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表示其事前并无告知曾某某1关于涉案房源的真实信息,其在侦查阶段、一审阶段所作供述系为了减轻和推卸自己的罪责,涉案款项其均用于周转和买货,其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曾某某1、林某某2、石某某3合同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二)关于对曾某某1的量刑问题。1.根据二审补充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实曾某某1在介绍杨某购买房屋时主观上已明知房屋真实情况,但可证实曾某某1在知情后仍实施配合林某某2的行为;2.林某某2退给曾某某1的5000元款项性质为茶叶款,曾某某1也明知该5000元是林某某2从杨某处得来,但该情节与一般的分赃行为有所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综上,结合曾某某1在本案所起的作用,应该与林某某2在本案中所起的主要作用有所区分,建议在量刑上予以改判。

检察员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曾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对一审判决的事实没有意见,希望量刑轻一点。我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不属实的,上诉状说的也不是事实,我现在愿意说实话。2018年,杨某说他想买房,问我有没有房源。当时林某某2说她有房子要卖,我介绍给杨某。当时支付48万元房款时,我不知道房子不是林某某2的。直到2019年过年后,杨某告诉我他通过朋友查询到房子不是林某某2本人的,我才知道。后来我跟林某某2核实过,她承认房子不是她的,也不是她姐夫的,是骗杨某的。我知道后从中协调他们两人,一边叫杨某买屋不成功就收回钱款算了,我曾经帮杨某追林某某2要钱,一边叫林某某2买卖房屋不成功的话就将钱退还给杨某,但林某某2因为周转不来,一直没有还钱。我没有把房子的真实情况告诉杨某,是怕杨某太冲动闹事,会伤害我们。林某某2之所以会将这些事情告诉我,是因为我已经知道房子不是她的,她觉得我们是一伙的,就把所有事情都告诉我。我与林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上,林某某2曾经说杨某转五千元给她,她将钱转给我,是因为我一向都有在她茶叶铺购买茶叶,我给了她一万元现金,但她帮我购买茶叶不够份量,只是购买了四千多元的普洱茶,我就叫她将不足的部分退还给我。我知道林某某2的钱是杨某转给她的。我知道“洪哥”假扮李某发的名义打电话给杨某,是林某某2叫的,当时林某某2担心杨某做出一些不利她的事情(报复之类),于是就找来一个人假扮李某发来拖延杨某。

2.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我之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有些细节我没有详细说。因为一审时想将责任推给曾某某1,所以我才说房源是曾某某1介绍的,钱也给了曾某某1。得知一审结果,我担心曾某某1会上诉,内心一直不安,所以我想详细真实地说出来。2018年3月,有客人来我凉茶店买茶叶时随口说涉案的房子和车房在德兴路闲置了很久,我就随口问他房子是谁的,他说是李某发的。一个月后,曾某某1到我店买茶叶,我告诉曾某某1我有一间闲置的房源,问他有没有朋友想买。曾某某1问我怎么有房,当时我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回复,只告诉他我需要钱周转,需要卖房,房子的证照齐全。后来曾某某1介绍了杨某给我。我是想以卖房为名义拿到钱用于生意周转,等我周转后再想办法让对方不买,把钱退回给他。没想到杨某在我巧立各种名目后仍坚持不退款想过户,而我又没钱退给他。我转给曾某某1的五千元,是因为之前曾某某1给我两万元现金帮他拿普洱茶叶,我没有能够拿到茶叶,就想将这部分钱款退还给曾某某1。我没有钱退,刚好收到杨某转过来的所谓买房安装电梯款(五千元),我就将这部分钱款用于退还给曾某某1,我收到杨某的钱之后相隔不长时间就通过微信转账给曾某某1。除了上述五千元用来退还给曾某某1的买茶叶钱外,我诈骗杨某得来的64.5万元没有给过曾某某1或石某某3,我都用在店铺周转和买茶叶了。是我叫“洪哥”以李某发的名义打电话给杨某的,我当时说我姐夫有一间房屋要卖,但是没有时间,想让他帮忙扮一下打个电话和买家(杨某)讲一声。我找“洪哥”假扮李某发等一系列的事情,曾某某1都是知道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签认材料。主要内容:大概是2019年12月份,曾某某1叫我帮林惠群一个忙,之后曾某某1带我去新华路的文化公园里面见林惠群,见到之后曾某某1就离开了。当时林惠群和“肥佬”在一起等,林惠群说李某发是“肥佬”的姐夫,现在资金周转要卖楼,有一个男子(“辉仔”)想买房,她叫我扮李某发和“辉仔”讲,电话内容大概意思是“我是李某发,卖屋的,现在的房屋是李某发的,价格是五十六万元,委托‘肥佬’和林惠群卖给‘辉仔’,具体就由‘辉仔’与林惠群、‘肥佬’去详细谈。”之后我与“辉仔”打电话大概有三四次,在2020年4月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他们了。我之所以要假扮,是因为林惠群叫帮忙,我心里想朋友之间帮个忙就答应了。我与林惠群、曾某某1是朋友关系,认识十多年。

梁某辨认出林某某2就是其所说的“林惠群”、石某某3就是其所说的“肥佬”,辨认了曾某某1,没有辨认出杨某。

2.证人李某(曾某某1的女友)证言。主要内容:我与曾某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不认识林某某2,不清楚林某某2与曾某某1的关系,曾某某1之前没有向我提及林某某2诈骗杨某买房屋的事情。我有三张银行卡,都是我自己使用,没有借过给别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某某1、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石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曾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前对林某某2、石某某3二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并不知情,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从中无任何获利,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石某某3的供述与证人李某发、朱某的证言相一致,证实涉案房屋、车位权属人与曾某某1均不相识,权属人无出售房屋、车位的打算,亦未授权任何人出售涉案房屋、车位。在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林某某2有将谎称进行网签、解释延迟过户原因、由“洪哥”假扮屋主李某发与杨某联络、要求杨某不要打探李某发消息等情况告知曾某某1,并有主动询问曾某某1应对被害人的方法、收到杨某1万元购房款后转给曾某某15000元及曾某某1对杨某谎称李某发也打了电话给其等内容。二审阶段,曾某某1作出有罪供述并承认其知道“洪哥”假扮屋主李某发联系杨某一事。林某某2虽称一审阶段供述有将责任向曾某某1推卸的情况,但二审供述曾某某1是明知“洪哥”假扮李某发等虚构事实,其二审供述与其侦查阶段前三次供述相互印证,同时检察机关二审阶段补充了证人梁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曾某某1主观上明知林某某2、石某某3虚构受房屋权属人李某发委托代售房屋,骗取杨某财物的事实,客观上编造虚假信息欺瞒被害人,继而促成被害人杨某给付财物,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1的获利情况不影响其行为定性。故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1,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石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4.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2、曾某某1积极、主动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石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林某某2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基于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新证据,曾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林某某2轻,且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曾某某1收到了林某某2所称的5000元茶叶款,对其量刑应予体现,采纳检察机关在量刑上对曾某某1予以改判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曾某某1的量刑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刑初6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某某1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7刑初6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曾某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劲

审 判 员  张华伟

审 判 员  刘辉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庆敏

书 记 员  庞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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