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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19刑终50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0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19刑终507号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粤197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王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李某3原在东莞市—63号经营“勇盛木耳香菇批发部”(营业执照名称:东莞市大岭山文勇木耳豆类批发部)。自2014年开始王某某沉迷赌博并不断积欠巨额赌债和银行贷款,其在收取商户货物后,便将货物倒卖所得款项不断填补其个人所欠赌债和其它债务,又持续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从市场其他商户调货并不断拖欠货款,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共骗取近20家商户货款138万余元。2020年4月12日,王某某关闭店铺逃匿至上海市,在闭店潜逃前,王仍在向农批市场其他商户调货及拖欠货款。具体涉案情况如下:

一、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卢某菜干店”的被害人卢某、甘某货款累计约20000元。王某某潜逃后,甘某在王的批发部拿走约1000元的货物用于抵债。

二、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雁隆食品商行”的被害人肖某货款累计约60000元。王某某潜逃后,肖某在王的批发部拿走约1200元的货物用于抵债。

三、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双龙食品店”的被害人杨某、田某货款累计约67000元。

四、2019年年初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黄某3木耳经营部”的被害人李术英货款累计约52000元。

五、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军仔辣椒香料经营部”的被害人刘某1货款累计约262207元。

六、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东北森源”的被害人曲某货款累计约40000元。后王某某在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给曲某。

七、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富源干货店”的被害人黄某1、周某1货款累计约37000元。

八、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棕明香菇经营部”的被害人何某货款累计约23585元。

九、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红雷辣椒批发部”的被害人陈某1、周某2货款累计约21551元。

十、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荣欣香菇批发行”的被害人黄某4货款累计约20000元。

十一、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淑梅香菇云耳商行”的被害人陈某2、魏某货款累计约45088元。

十二、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个体经营户被害人张某1货款累计约30000元。

十三、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林记海产品”的被害人林某1货款累计约47598元。王某某潜逃后,林某1在王的批发部拿走约300元的货物用于抵债。

十四、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古田县茗顺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款累计约12125元。

十五、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八方香料商行”的被害人黄某2货款累计约30985元。

十六、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甘肃药材产地直销”的被害人张某2货款累计约15245元。

十七、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建林食品经营部”的被害人任某货款累计约187219元。

十八、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东莞市凯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累计约130307元。

十九、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惠菌源香菇经营部”的被害人曹某货款累计约222240元。

二十、2020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平华食品贸易商行”(交易名称“华闽贸易商行”)的被害人李某1、颜某货款累计约70000元。

2020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机关排查在逃人员活动轨迹和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畸轻,已建议其调整但公诉机关未作调整,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某、甘某19000元,肖某58800元,杨某、田某67000元,李术英52000元,刘某1262207元,曲某37000元,黄某1、周某137000元,何某23585元,陈某1、周某221551元,黄某420000元,陈某2、魏某45088元,张某130000元,林某147298元,黄某230985元,张某215245元,任某187219元,曹某222240元,李某1、颜某70000元及被害单位古田县茗顺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2125元,东莞市凯皇食品有限公司130307元。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1、其经营的批发部在关闭前仍在正常经营,拿货后拖欠货款是信立农批市场里的普遍现象,其与客户之间相互信任,也承认欠了对方的货款。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意思。2、原判仅依据被害人诉讼代表黄某2的意见就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系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辩护人龚秀信信提出,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只是普通的经济合同纠纷,王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客户货款。建议改判王某某无罪。若认定王某某构成犯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改判并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其妻子李某3原在东莞市—63号经营“勇盛木耳香菇批发部”(营业执照名称:东莞市大岭山文勇木耳豆类批发部)。自2014年开始王某某沉迷赌博并不断积欠巨额赌债和银行贷款,其在收取商户货物后,便将货物倒卖所得款项不断填补其个人所欠赌债和其它债务,又持续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从市场其他商户调货并不断拖欠货款。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某以上述手段共骗取近20家商户货款141万余元。2020年4月12日,王某某关闭店铺逃匿至上海市,在闭店潜逃前,王仍在向农批市场其他商户调货及拖欠货款。具体涉案情况如下:

一、2018年5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卢某菜干店”的被害人卢某、甘某货款累计20000元。王某某潜逃后,甘某在王的批发部拿走约1000元的货物用于抵债。

二、2018年10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雁隆食品商行”的被害人肖某货款累计60000元。王某某潜逃后,肖某在王的批发部拿走约1200元的货物用于抵债。

三、2018年10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双龙食品店”的被害人杨某、田某货款累计67000元。

四、2019年年初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黄某3木耳经营部”的被害人李术英货款累计52000元。

五、2019年3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军仔辣椒香料经营部”的被害人刘某1货款累计262207元。

六、2019年5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东北森源”的被害人曲某货款累计40000元。后王某某在2020年4月9日通过微信还款3000元给曲某。

七、2019年7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富源干货店”的被害人黄某1、周某1货款累计37000元。

八、2019年8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棕明香菇经营部”的被害人何某货款累计23585元。

九、2019年8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红雷辣椒批发部”的被害人陈某1、周某2货款累计21551元。

十、2019年10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荣欣香菇批发行”的被害人黄某4货款累计20000元。

十一、2019年10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淑梅香菇云耳商行”的被害人陈某2、魏某货款累计45088元。

十二、2019年10月开始,王某某骗取个体经营户被害人张某1货款累计30000元。

十三、2019年10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林记海产品”的被害人林某1货款累计47598元。王某某潜逃后,林某1在王的批发部拿走约300元的货物用于抵债。

十四、2019年11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古田县茗顺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款累计12125元。

十五、2019年11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八方香料商行”的被害人黄某2货款累计30985元。

十六、2019年11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甘肃药材产地直销”的被害人张某2货款累计15245元。

十七、2019年11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建林食品经营部”的被害人任某货款累计187219元。

十八、2019年12月开始,王某某骗取东莞市凯皇食品有限公司货款累计130307元。

十九、2019年12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惠菌源香菇经营部”的被害人曹某货款累计247650元。

二十、2020年1月开始,王某某骗取在信立农批市场经营“平华食品贸易商行”(交易名称“华闽贸易商行”)的被害人李某1、颜某货款累计70000元。

2020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机关排查在逃人员活动轨迹和联系方式,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甘某、肖某、田某、黄某3、刘某1、曲某、周某1、何某、周某2、黄某4、魏某、张某1、林某1、林某2、黄某2、张某2、任某、李某2、曹某、颜某的陈述,证人段某1、刘某2、段某2、李某4、唐某、冯某、张某3、凡凤娥、郭某、黄某5、黄某6、朱某、王某、卓某、李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信息核查、协查复函,营业执照,欠条,送货单,销售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贷款及还款信息情况说明、个人借款服务协议、借款服务协议、担保服务协议,个人微贷合同、借款合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

1、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理由如下:

①从履行能力来看。根据王某某的稳定供述及李某3的证言,自2014年起至2019年之前,王某某沉迷赌博,因赌博而欠下巨额外债(200余万)致入不敷出,期间还不断向亲友、金融公司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借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案发时间段内,王某某因拖欠大量债务而导致个人资金亏空,其个人资产并不足以支撑其向涉案大量被害人、商户履行相关货物的合同。②从取得货品后的处理方式看。据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冯某、张某3、凡凤娥等证人的证言,王某某从供应商处调货后并不当场支付货款,属于“赊购”;而其将相关货品对外出售后,所得款项也并未及时付回给供应商,而是用于支付个人所欠债务或用于赌博违法活动。③从对所欠债务的处理方式看。面对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或亲自上门追讨债务,王**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偿还,甚至一边欠钱,一边赊货,进一步加大其欠债数额。但即便在欠下巨额债务且其经营的生意难以为继的情况下,王某某仍然在外参加赌博,到后来则直接将门店关闭,逃匿到外地,可见其主观上并无偿还被害人债务的意思,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某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王**文在本身不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在履行合同(本案被告人、被害人之间虽没有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某的口头买卖协议也可认定双方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41万之巨,其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与各被害人之间只是普通的经济纠纷,不属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原判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非仅依据被害方诉讼代表人的意见,还综合考虑了王某某诈骗的数额、归案前是否退赔及自首、前科情况等因素后而作出对王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原判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以内且与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后果相适应,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王某某、辩护人龚秀信对原判量刑所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某作案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被害人曹某的被骗数额错误,致使退赔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粤1972刑初6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卢某、甘某19000元,肖某58800元,杨某、田某67000元,李术英52000元,刘某1262207元,曲某37000元,黄某1、周某137000元,何某23585元,陈某1、周某221551元,黄某420000元,陈某2、魏某45088元,张某130000元,林某147298元,黄某230985元,张某215245元,任某187219元,曹某247650元,李某1、颜某70000元及被害单位古田县茗顺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12125元,东莞市凯皇食品有限公司130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运祎

审判员  郑寒草

审判员  黎梓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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