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苏0509刑初478号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二部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钮洁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承租李某(系男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小区21号楼1302室,租期2年。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李某身份证(伪造为女性)、其与李某的结婚证、所承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委托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并通过房屋中介中晟房产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许某,并与被害人许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收取许某定金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继续催促被害人许某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因被告人陈某某始终无法通知房东本人亲自到场,被害人许某解除合同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还人民币2.2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陈某某有部分犯罪系未遂;4.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5.被告人陈某某的父母年老体弱,需其赡养;6.被告人陈某某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承租李某(系男性)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小区21号楼1302室,租期2年。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他人伪造了“李某”身份证(伪造为女性)、其与“李某”的结婚证、所承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委托出售房屋的委托书,并通过房屋中介欲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许某,并与被害人许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收取许某定金人民币8万元。后被告人继续催促被害人许某支付定金人民币40万元,因被告人陈某某始终无法通知房东本人亲自到场,被害人许某解除合同而未得逞。
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许某退还人民币共计2.2万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的证言、李某、施某、陈某1、陈某2、王某、陶某、何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合同解除协议、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合伙人协议、灵活用工登记表、毕业证、履历表、评估软件战略合作协议、POS机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民事诉讼相关材料、银行卡转账记录、照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未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可用于退赔的财产线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许维莉人民币5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鹏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泉
人民陪审员 钮兴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哲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