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冀09刑终279号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冀09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冀09刑终1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冀09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深圳耀楷光电有限公司(耀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税科公司)签订三次购销合同,税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货款合计170.9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只支付货款5万元。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已与眉山市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欺骗税科公司与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锐科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给耀楷公司28.7万元货物后,被告人李某某逃匿。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与眉山市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8.7万元货物后逃匿,系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深圳耀楷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前三次购销合同,税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虽被告人李某某只支付了5万元货款,也不能认定李某某收到前三次货物后逃匿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北锐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8.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李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谅解,另其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但是只对28.7万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宣判后,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主要内容为:已收到李某某退赔的人民币5万元,所余一审认定诈骗金额人民币23.7万元已出具还款计划,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谅解书、收条予以证实。
针对李某某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李某某称其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表示对28.7万元认罪认罚,无证据证实。但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与眉山市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骗取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28.7万元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宣判后,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河北锐科通信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北锐科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3.7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琴
审判员 赵冬天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