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07刑终252号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702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07刑终3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豫07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瀚峰公司负责人期间,以公司名义,用伪造的汽车合格证作抵押,与被害人李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骗使被害人李某在新乡市交叉口的农业银行等地多次给其转款共计78万元。扣除郭某某已支付本息,李某被骗498900元。
案发后,郭某某通过郭某2退给李某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银行转账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收据、转账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贺某、陈某、郭某1、郭某2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人民币4989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的责令退赔金额不当,未将李某未退回的两张汽车保修卡价值以及其案发后已退回李某的20万元予以扣除;本案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合并审理;请求二审改判并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刑终398号刑事裁定书合并为十一年。
二审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将郭某2给其的40张面额共计19.92万元的汽车保修卡中的38张退回办案单位,尚有2张汽车保修卡(面额共计7960元)未退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作为原审被告单位瀚峰汽车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原审被告单位瀚峰汽车贸易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汽车合格证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郭某某与瀚峰汽车贸易公司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郭某某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李某2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的责令退赔金额不当,未将李某未退回的两张汽车保修卡价值以及其案发后已退回李某的20万元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所提与二审查明事实相符,郭某某于案发后通过郭某2退给被害人李某的20万元、被害人李某未退回的两张汽车保修卡面额共计7960元应予以扣除,原判在责令退赔部分未予以扣除该部分金额系认定不当,对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本案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出该意见,虽然上诉人再次提出前述问题,但二审审查认为一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所提“请求二审改判并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刑终398号刑事裁定书合并为十一年”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已综合考虑郭某某具有坦白、部分退赔等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对郭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单位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三万元。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0)豫070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责令被告单位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人民币498900元。
三、责令被告单位河南瀚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李某的损失人民币2909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德广
审判员 汪 剑
审判员 郭 旭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敬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