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新23刑终10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朱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新2301刑初57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朱某某2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该院重新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新230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孔爱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1与马某1口头约定,将马某1名下车号为×××丰田普拉多车放在胡某某1的易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由胡某某1每月支付车辆按揭款5000元。2018年4月,胡某某1因资金紧张对被害人钱某谎称该车辆为自己所有,欲将该车卖给钱某,钱某同意后先后给胡某某1转款人民币240000元,其中84600元转给朱某某2。2018年9月21日,胡某某1唆使其女友王某1冒充车主马某1并伪造马某1的身份证,与钱某签订了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造成钱某经济损失240000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以下币种相同)。
2.2018年9月18日,胡某某1与崔某签订《委托车辆代租协议书》,将崔某的×××丰田汉兰达汽车放在胡某某1的易达租赁公司租赁。2018年11月,胡某某1急需资金周转,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邓某,并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买卖协议》《免责协议》,抵押到期后,胡某某1因无法还款,邓某通过陈某1等人将该车卖到河北省某汽车行,该行于2019年3月18日以79500元的价格将车出售给天津市的席某。2019年2月20日晚,胡某某1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让朱某某2冒充租赁汉兰达车的人,和胡某某1一起到昌吉市建国路恐龙馆旁边辅道见崔某和其丈夫拖延时间。经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号丰田汉兰达车价值167553元。
3.2016年2月1日,胡某某1将被害人李某的车号为×××的起亚牌霸锐汽车放在易达汽车租赁公司出租。2018年10月,胡某某1经阿某介绍认识被害人王某2,向王某2提供一份伪造的与车主李某签订的《免责合同协议书》,将该车以45000元抵押给王某2。此款由胡某某1用来归还欠款及用于快餐店的运营。案发后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4.2018年9月20日,胡某某1因需要资金周转,将崔某放在易达公司的×××号凯美瑞车,陈某2的×××号奇骏车,王某1的×××号哈佛H2车,谎称是自己的车通过王某抵押给被害人张某1借款190000元,扣除利息胡某某1实际拿到158300元,之后胡某某1陆续向张某1偿还59500元,并将凯美瑞车开走。价值60000元的哈佛车继续抵押38800元未归还。案发后,×××号奇骏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5.2018年10月,胡某某1将张某2放在易达汽车租赁公司代租的×××号马自达车,以5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害人肇某,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协议及车辆买卖协议后,胡某某1实际拿到49500元。抵押到期后,因胡某某1无法偿还借款,提出将崔某的×××号丰田RAV4车抵押偿还前面的欠款,肇某联系郑某看车后同意抵押并付给肇某50000元。胡某某1将马自达车赎回后,又继续以4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郑某,郑某因钱不够给肇某转账15000元,肇某给胡某某113000元。案发后,马自达和丰田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6.2018年11月20日,胡某某1和朱某某2商量为了归还朱某某2的欠款,将被害人刘某的车号为×××丰田霸道车以借调的名义骗到昌吉市易达汽车租赁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借调证明确认单》。胡某某1将车交给朱某某2,朱某某2找到邓某以200000元的价格签订买卖协议后将该车出售,实际拿到95000元。朱某某2将其中70000元给胡某某1用于归还欠款和餐厅周转。之后邓某将该车经他人之手转卖到河北省某车行,刘某得知后以166000元的价格将车回购。经昌吉市价格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1489元。
7.2018年8月25日,胡某某1将于吉某放在其公司租赁的车号为×××雪铁龙世嘉车,让朱某某2与邓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买卖协议》《免责协议》后抵押20000元,实际拿到13000元,邓某将该车转卖后下落不明。经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75015元。
8.2018年9月8日,被害人龚某母亲朱某将×××桑塔纳汽车放在易达公司租赁,胡某某1谎称该车主在国外要出售该车,与被害人马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马某给胡某某13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
9.2018年4月7日,李某将×××大众高尔夫放在易达公司租赁。同年10月,胡某某1使用王某1头像照片伪造车主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免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马某2信任后骗取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案发后胡某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朱某某2主动投案。
另查明,胡某某1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不同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扣押的×××号丰田车、×××号大众车、×××号大众车、×××号马自达车、×××号尼桑车、×××号双龙车、×××号丰田车、×××号丰田汉兰达车已发还。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1、朱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与他人订立汽车租赁、抵押借款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胡某某1作案九起,涉案金额955857元,数额巨大;朱某某2作案二起,涉案金额336504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各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犯罪中形成共犯关系。胡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身份证、合同,以将他人车辆抵押骗取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是犯意的提起者、实施者,是本案的主犯。朱某某2被胡某某1利用,协助胡某某1完成诈骗活动,可以认定为从犯,在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胡某某1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有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2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胡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胡某某1向钱某退赔240000元;向王某2退赔45000元;向张某1退赔38800元;向肇某退赔10000元;向马某退赔35000元;向马某2退赔3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1和被告人朱某某2共同向刘某退赔16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1和被告人朱某某2共同向于某退赔75015元。
上诉人胡某某1上诉称,其认罪但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故对量刑不予认可。原判认定第七起犯罪事实中,车主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证实涉案车辆系2018年以50000元价格购买,但一审法院以鉴定价值75015元来认定其犯罪数额不符合实际;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刘某实际以166000元将涉案车辆购回,刘某的实际损失应为166000元,不应以车辆价值的261489元认定其犯罪数额;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其将马某1的车辆抵押给钱某借款100000元,其他均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是2018年8月其根据钱某要求为给他合伙人交代所签,其也未让钱某将钱转给朱某某2,综上,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7000元左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某1、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纠正合同诈骗罪第五起部分犯罪数额,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除第五起、第七起事实的犯罪数额有误外,认定其他事实正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车及车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转账交易清单、交易流水、账户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情况说明、支付清单、收条、借款借据、委托车辆代租协议书、买卖车辆协议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车辆租赁合同、车辆借调证明确认、车辆买卖协议、车辆转让协议、调车单、营业执照、承诺书、免责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借条、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号车违章照片、违章记录、车辆一致性证书、税收缴款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到案经过、自述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新疆正祥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昌吉市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崔某、王某2、张某1、肇某、刘某、于某、马某、马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1、郭某、王某1、邓某、陈某1、席某、王某3、唐某、阿某、王某1、陈某2、张某2、张某3、者某、朱某、虎某、沙某、辜某、龚某、李某的证言,胡某某1、朱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1、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与他人订立汽车租赁、抵押借款合同,胡某某1单独及伙同朱某某2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936342元,数额巨大;朱某某2伙同胡某某1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17489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正确,但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胡某某1与朱某某2在共同参与两起犯罪事实,胡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2起协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上诉人称第一起事实中,其仅向钱某抵押了100000元,剩余140000元系借款的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反之,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胡某某1及朱某某2的供述、以及钱某向胡某某1、朱某某2的转账记录、买卖车辆协议书、证人王某1、马某1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谎称车辆系自己所有,骗取钱某并实际获利24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称第六起事实中,车主自行赎回车辆仅花费了166000元,应以该笔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的意见。车主刘某为赎回车辆花费166000元系其为挽回自身损失实施的自救行为,该起事实中,胡某某1以借调名义骗取刘某×××丰田霸道车一辆,并将该车向他人出售,其诈骗刘某的行为已经既遂,而车主向他人赎回自己车辆所花费的金额并不影响胡某某1犯罪数额的认定,且因该车辆有权属瑕疵等问题,赎回车辆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符合常理,故该起事实应当以车辆的鉴定价值261489元认定,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七起事实中,虽然×××号雪铁龙世嘉车通过具有评估资质的正祥资产评估公司进行鉴定,价值为75015元,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该车系其在二手车市场以56000元购买,故应以56000元认定胡某某1、朱某某2的犯罪数额较为适当,原判认定75015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不应以鉴定价值认定其该笔犯罪数额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五起事实中,上诉人胡某某1通过抵押车辆实际获利4.95万元,原判认定5万元有误,应予纠正,出庭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虽认定上诉人胡某某1、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的犯罪数额有误,但二人骗取他人数额巨大,该减少数额不足以对二人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人犯罪事实、犯罪数额、情节,结合具有自首等情节,对二人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责令退赔数额应予以纠正。胡某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胡某某1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三、责令上诉人胡某某1向钱某退赔240000元;向王某2退赔45000元;向张某1退赔38800元;向肇某退赔10000元;向马某退赔35000元;向马某2退赔30000元;上诉人胡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共同向刘某退赔166000元;上诉人胡某某1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2共同向于某退赔5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平
审判员 刘艳蓉
审判员 马雅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涵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