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13刑终124号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粤132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其创办的“广州创汇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东县平山、吉某2、大岭等地的24家鞋厂、鞋底厂和纸盒厂下订单订购价值人民币15,790,792元的女鞋、鞋底和纸盒,上述货物在生产过程中应厂家的要求,陈某某支付了285,000元货款给部分厂家,厂家把上述订单中价值人民币14,800,424元的货物生产好以后,按照陈某某提供的收货时间和地址陆续发货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给生产厂家,然后逃匿,致使上述厂家价值人民币14,515,424元的货物被骗取。具体各被害人货物被骗取数额如下:
1.惠东县平山盛鹏鞋厂被骗取70,0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1,191,360元;2.惠东县平山南雅鞋厂被骗取33,1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10,432元;3.惠东县弘宏新鞋厂被骗取35,5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612,696元;4.惠东县大岭镇品顺鞋厂被骗取38,5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78,636元;5.惠东县吉某1和鞋厂被骗取20,1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520,000元;6.惠东县大岭镇惠泉鞋厂被骗取50,1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902,880元;7.惠东县吉某2镇合盛源鞋厂被骗取28,6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61,540元;8.惠州市荣力鞋业有限公司被骗取90,00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1,510,960元;9.惠东县大岭镇好利达鞋厂被骗取441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593,708元;10.惠东县吉某2翔森鞋厂被骗取52,0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907,440元;11.惠东县金冠达鞋厂被骗取33,9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54,510元;12.惠东县吉某2银镁鞋厂被骗取8,8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150,960元;13.惠东县锦顺源鞋业有限公司被骗取45,60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606,464元;14.惠东县平山龙宏达鞋厂被骗取22,5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338,848元;15.惠东县吉某2富源欣鞋厂43,5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730,000元;16.惠东县吉某2丰冠城鞋厂27,3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65,120元;17.惠东县平山汇华达鞋厂54,84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788,776元;18.惠东县吉某2镇欣宇鞋厂24,4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70,000元;19.惠东县吉某2镇珍成鞋厂24,9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41,000元;20.惠东县吉某2晨麟鞋厂40,0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670,302元;21.惠东县大岭镇茂盛鞋厂42,4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587,292元;22.惠东县大岭镇焕佳鞋底加工厂被骗取36,300双鞋底,价值人民币约70,000元;23.惠东县大岭镇蓝东鞋材商行351,720双鞋底,价值人民币738,940元;24.惠东县大岭镇亿晖纸盒厂被骗取345,560个纸盒,价值人民币413,560元。
2019年10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仁工业区经磊纺织厂门口被航城派出所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且在收取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平山盛鹏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36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平山南雅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10432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弘宏新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12696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品顺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78636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1和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惠泉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90288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镇合盛源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61540元、退赔被害人惠州市荣力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1096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好利达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93708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翔森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90744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金冠达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5451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银镁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96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锦顺源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6464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平山龙宏达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38848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富源欣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0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丰冠城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6512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平山汇华达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88776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镇欣宇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镇珍成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4100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吉某2晨麟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670302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茂盛鞋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87292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焕佳鞋底加工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蓝东鞋材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738940元、退赔被害人惠东县大岭镇亿晖纸盒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1356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未对广州财富大厦涉案公司及其仓库等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取证且遗漏重要证人跟单员“啊慧”、仓管员“小某1”等公司工作人员以及“AYB公司”和“ASSYRIAGOLDPLUS”等向陈某某采购产品的外国公司,致使本案核心问题无法查清;2、上诉人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以其创办的“广州创汇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惠东县平山、吉某2、大岭等地的24家鞋厂、鞋底厂和纸盒厂下订单订购价值人民币15740558元的女鞋、鞋底和纸盒,上述货物在生产过程中应厂家的要求,陈某某支付了1431500元货款及材料款给部分厂家,上述厂家按照陈某某提供的收货时间和地址陆续发货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货物后拒不支付余下的货款给生产厂家,然后逃匿,致使上述厂家价值人民币14309058元的货物被骗取。具体各被害人货物被骗取数额如下:
1.惠东县平山盛鹏鞋厂被骗取70,0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1,191,360元;2.惠东县平山南雅鞋厂被骗取3084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508860元,已支付136048元;3.惠东县弘宏新鞋厂被骗取35,5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612,696元;4.惠东县大岭镇品顺鞋厂被骗取38,5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654840元,已支付176204元;5.惠东县吉某1和鞋厂被骗取20,1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520,000元;6.惠东县大岭镇惠泉鞋厂被骗取50,1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902,880元;7.惠东县吉某2镇合盛源鞋厂被骗取28,6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61,540元;8.惠州市荣力鞋业有限公司被骗取90,00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1,560,960元,已支付50000元;9.惠东县大岭镇好利达鞋厂被骗取441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750720元,已支付157012;10.惠东县吉某2翔森鞋厂被骗取52,0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937440元,已支付208622元;11.惠东县金冠达鞋厂被骗取33,9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577320元,已支付136106元;12.惠东县吉某2银镁鞋厂被骗取8,8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150,960元;13.惠东县锦顺源鞋业有限公司被骗取45,60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798048元,已支付191584;14.惠东县平山龙宏达鞋厂被骗取22,5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06080元,已支付67232元;15.惠东县吉某2富源欣鞋厂43,5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730260元;16.惠东县吉某2丰冠城鞋厂27,3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78032元;17.惠东县平山汇华达鞋厂54,84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932280元,已支付143504元;18.惠东县吉某2镇欣宇鞋厂24,4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90000元,已支付20000元;19.惠东县吉某2镇珍成鞋厂24,96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441,000元;20.惠东县吉某2晨麟鞋厂40,02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670,302元;21.惠东县大岭镇茂盛鞋厂42,480双女鞋,价值人民币732480元,已支付145188元;22.惠东县大岭镇焕佳鞋底加工厂被骗取36,300双鞋底,价值人民币约70,000元;23.惠东县大岭镇蓝东鞋材商行351,720双鞋底,价值人民币748,940元,已支付10000元;24.惠东县大岭镇亿晖纸盒厂被骗取345,560个纸盒,价值人民币413,560元。
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上诉人陈某某在经营“广州创汇鞋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向本案盛鹏鞋厂等24家供应商采购鞋材,先以付小额定金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继续交货,在被害人催款时其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回老家并将手机关机,亦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导致被害人无法找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于逃匿,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其没有逃匿,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数额的问题。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经二审核算更正为14309058元,其中南雅鞋厂的鞋子出货数量更正为30840对,故其金额更正为372812元;翔森鞋厂原审未扣减168622元的材料款,本院予以扣减,故金额更正为738818;金冠达、富源欣、丰冠经核算鞋子对数和单价更正分别更正为441214元、730260元、478032元;综上,对原审认定的错误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且在收取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判项、第三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陈某某退赔相应被害人(详见附后清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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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汉加
审 判 员 张晓燕
审 判 员 邱玉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袁琼君
书 记 员 冼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