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川19刑终40号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川19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蒋某系四川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在通江县城南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缺少资金欲向银行申请贷款,其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某1。蒋某于2019年12月4日联系贾某某1为其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服务,并支付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5万元的定金。2020年1月7日,蒋某给贾某某1指定的账户转款25万元。双方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1月10日先后签订了由贾某某1一方提供的格式《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融资服务居间合同》。贾某某1在《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中设定了与正常质押担保贷款程序相违背的条款,一是要求由贷款银行出具《银行承诺书》,银行承诺定期存单在质押贷款期间或质押贷款到期之后,不管发生任何因素,银行保证不支取、不解付、不撤销、不转让、不更改,要求银行无条件退还定期存单给存款人;二是办理贷款时,甲方(贾某某1)首先在行长办公室对贷款银行行长及业务主管的身份进行查实,贷款银行行长及业务主管须出示身份证、任职文件以供查验;三是只要不是因为甲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视为乙方(蒋某)违约,乙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不予退还。贾某某1利用蒋某急需资金急于贷款的心理,要求由蒋某与银行进行协商,让银行同意签署格式《承诺函》。
因贾某某1自身无资金,在此过程中,贾某某1联系了被告人徐某某3,让徐某某3去负责寻找资金,徐某某3又联系了被告人邓某某4,邓某某4又联系了被告人吴某某5,吴某某5联系了被告人李某某2,李某某2联系了资金提供方尹某。李某某2与尹某约定,由尹某提供资金1100万元,李某某2使用3天,按每天3万元标准支付费用,李某某2共支付费用9万元。尹某派公司员工吴某与李某某2一道到通江来负责监管资金的安全。
2020年1月15日,五被告人与吴某来到通江县。李某某2与吴某于当日下午到通江县农村信用社以吴某的名义存定期1100万元。贾某某1将存款凭证发给蒋某,让蒋某相信其正在履行合同,诱使蒋某继续支付费用。蒋某当日给贾某某1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蒋某于2020年1月17日给贾某某1指定账户转款30万元。蒋某共计向贾某某1支付70万元。2020年1月17日,贾某某1让蒋某去跟银行沟通,让银行签承诺书,不然资金方要撤资。李某某2告诉吴某,让其下午两点去信用社将1100万元转走。中午一点多,吴某到通江县信用社转款被拒绝。吴某便到巴中市信用社将1100万元转成活期并转走。当日下午,贾某某1与蒋某到通江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通江县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看到承诺函后明确予以拒绝。贾某某1等人便准备离开通江,蒋某便阻止其一行离开并要求退还费用,贾某某1以不是自己违约为由拒绝退还,遂案发。
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均不知道被告人贾某某1向蒋某收取了多少费用,只知道贾某某1给李某某2支付的20万元。
侦查阶段,通江县公安局冻结了蔡哈娜账户内资金33.069609万元,扣押了尹某退还的现金15万元,李某某2亲属向蒋某退还了现金22万元。审查起诉阶段,贾某某1亲属向蒋某退还了现金2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各退还1万元,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扣押;被告人贾某某1、李某某2、邓某某4取得了蒋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2、邓某某4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的情况说明。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某1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蒋某后,在知道被害人急需使用资金,而其本身无法提供资金的情况下继续与被害人签订《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及《融资服务居间合同》,且在《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中设置与正常质押担保贷款程序相违背的条款,然后联系其余被告人筹措资金。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1让资金提供方汇款到通江县农村信用联合社,然后通过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后随即将汇入的资金又转出,诱使被害人先后汇款70万元给被告人贾某某1。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采取欺诈的方法并实施欺诈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告人贾某某1应对骗取的70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应对知晓的20万元人民币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1、李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1、李某某2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2、邓某某4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判决:1.被告人贾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被告人徐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邓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被告人吴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对被告人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缴纳的违法所得各一万元,由扣押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人蒋某;7.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1违法所得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及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既认定在案的另四名被告人与上诉人属共同犯罪,则应对诈骗的数额七十万元承担共同责任,且另四被告人是明确知道蒋某会支付40万元服务费。2.上诉人贾某某1仅起居间服务作用,并不是贾某某1独自完成,整个诈骗的完成,重要环节是出资人的联系及资金的提供,促成本案诈骗的关键是《银行承诺书》是由银行所决定,由李某某2提供,上诉人并非起到关键、核心作用。3.本案被害人蒋某对银行按《银行承诺书》办理质押贷款给与肯定答复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已超额退还被害人的损失。请依法改判对贾某某1适用缓刑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害人蒋某因缺少资金欲向银行申请贷款,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贾某某1。蒋某于2019年12月4日联系贾某某1为其提供存单质押担保贷款服务,并支付5万元的定金。2020年1月7日,蒋某给贾某某1指定的蔡哈娜账户转款25万元。因贾某某1无资金提供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徐某某3,徐某某3又联系原审被告人邓某某4,邓某某4又联系了原审被告人吴某某5,吴某某5又联系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贾某某1将《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银行承诺函》通过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传给李某某2,李某某2联系了资金提供人尹某。李某某2与尹某约定,由尹某提供资金1100万元,李某某2使用3天,按每天3万元支付费用,李某某2共支付9万元。尹某派公司员工吴某与李某某2一同到通江县监管资金。
2020年1月15日,贾某某1、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李某某2与吴某分别来到通江县,贾某某1与蒋某补签了《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其中《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约定:1.存款资金2000万,期限3年,存单到期时支取本息。2.咨询服务费为存单面额的26%(3年一次性支付)共计286万元。3.由贷款银行巴中市通江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银行承诺书》,保证在乙方(四川际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前30日将存单无条件退回甲方。4.乙方支付甲方(温州保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差旅费5万。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资金到账开出三年定期存单当天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40万。5.存单开出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至贷款银行办理《银行承诺书》的开出手续。《银行承诺书》载明:该定期存单在质押贷款期间,不管发生任何因素,本行保证不支取、不解付、不撤销、不转让、不更改。
2020年1月15日下午,李某某2与吴某到通江县农村信用社以吴某的名义存定期1100万元。2020年1月16日中午,在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在场的情况下,李某某2告知贾某某11100万元仅会存到2020年1月17日下午14时,贾某某1要求留存到2020年1月18日,被李某某2拒绝。蒋某于2020年1月16日下午至2020年1月17日上午期间又陆续给贾某某1支付40万元,蒋某共计向贾某某1支付70万元。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知道贾某某1已向李某某2转款20万元,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每人分得1万元。2020年1月17日,李某某2告诉吴某,让其当日下午两点去信用社将1100万元转走。吴某在2020年1月17日下午14时44分将1100万元由定期存款转成活期。当日下午15时过,贾某某1、李某某2到通江县信用联社询问银行是否同意签订承诺函时,被拒绝。2020年1月17日下午16时11分,吴某将1100万元转走。贾某某1等人准备离开通江,蒋某要求贾某某1退还费用,贾某某1以不是自己违约为由拒绝退还,并报警。
案发后,通江县人民法院冻结了蔡哈娜账户内资金330696.09元,李某某2亲属向蒋某退还了22万元,贾某某1亲属向蒋某退还了25万元,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各退还1万元。贾某某1、李某某2、邓某某4取得了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实:案件来源及对五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身份信息,证实:本案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证实:吴某的账户于2020年1月15日汇入1100万元;2020年1月17日下午14时44分吴某将1100万定期存款转为活期,下午16时11分吴某将转为活期的1100万元转出。
4.被告人李某某2在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及蔡哈娜的平安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实: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6日蔡哈娜的账户向李某某2的账户转账20万元;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17日向蔡哈娜的账户收到转账共计68万元。
5.《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承诺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1和被害人蒋某签订合同、协议书及承诺函的基本内容。
6.收条、谅解书,证实:贾某某1亲属给被害人蒋某退款25万元,徐艳美代李某某2向被害人蒋某退款22万元,蒋某对李某某2、贾某某1、邓某某4的行为予以谅解。
7.公诉机关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向检察机关各缴纳违法所得1万元。
8.刑事裁定书、协助查询通知书,证实:通江县人民法院对蔡哈娜在平安银行成都××路支行账户的存款330696.09元予以冻结。
9.通江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2、邓某某4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10.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我找贾某某1做过两次担保贷款。第一次是2019年7月份,因约定我必须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给贾某某1转款80万元,但是我在转款53万元情况下无力转款,贾某某1一方就把存款转走了。我于2019年12月4日又联系贾某某1为贷款提供存单质押担保服务,并支付5万元的定金。2020年1月7日,我给贾某某1指定的账户转款25万元。2020年1月15日,贾某某1来到通江,我和她补签《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融资服务居间合同》。贾某某1问我要40万元尾款,我要求其出示1100万元的定期存单,李某某2与吴某于当日下午到通江县农村信用社以吴某的名义存定期1100万元,贾某某1将存款凭证发给我,我当日给贾某某1指定的账户转款10万元。2020年1月17日上午11时30分,我又给贾某某1指定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70万元我共分7次给的,6次是我或通过朋友宋玉琼等人账户转款,另一次是给的2万元现金。当天下午2时15分贾某某1两次发信息问我银行那边的事情安排好没有,资金方要求在工作日办理事情。2点30多分,贾某某1又给我发微信问安排好没有?资金方在撤资了。我马上联系信用社的李某主任,同时一个柜员向李主任汇报说那1100万元的定期存款已经转为活期了,李主任说存单质押贷款现在肯定办理不了,但是还是同意了和贾某某1见面。贾某某1和李某某2到了李主任的办公室,李主任看了承诺函不同意签署。贾某某1一直说我违约,我不同意贾某某1一方离开,要求退还钱,之后我们双方报警。按照我和贾某某1签订的合同,在存款到位之日,共有三个工作日(2020年1月16日、17日、18日)办理存单质押担保贷款、退单承诺函,但是贾某某1一方在2020年1月17日下午2点半左右就把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导致银行无法办理存单质押担保贷款。我没有将承诺函的内容拿给通江县信用社的李某主任、蒲主任看过,李主任只是给我说的如果要办理存单质押担保贷款必须先看到定期存款才能办理。我给贾某某1回复,只要定期存款到位,银行是同意办理存间质押担保贷款、承诺函。
11.证人李某(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9年底认识蒋某,他前来咨询了存款质押贷款业务。2020年1月15日,蒋某给我说资金方来通江了。我随后陪同吴某办理了1100万元的三年“定期一本通”存折。2020年1月17日中午一点多,我接到柜员刘佳婷的电话称吴某将110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存款了,有可能要转走。我防止蒋某受骗,我让她转告吴某,中午没有人授权处理大额存单,要等到2点半。我立即给蒋某打电话出说资方将定期转为活期,我们最多稳到2点半。到了2点40分,刘佳婷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来办理定期转活期业务,我再次打电话告知了蒋某。2020年1年17日下午3点左右,蒋某到我办公室说出资方有问题咨询。过了一会儿,两个人来到我办公室给我看一份承诺函,大致意思是资金方仅对蒋某提供质押担保,但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也就是当蒋某贷款出现违约时,我们不能对质押的存款资金进行扣收,这个担保没有任何意义。我直接说我单位不可能出具类似的承诺函,两人离开了。我再次查询吴某的账户,发现吴某银行卡上的1100万元资金在当天下午4点10分左右被转走。在蒋某咨询贷款过程中,蒋某提到资金方需要我们单位出具一个函,但是没有提到函件的具体内容。
12.证人尹某的证言及转账依据、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我于2017年认识李某某2。在2020年1月14日,李某某2说在四川通江需要1100万元过账,需存入3天,15日到账,17日就可以转走。我公司职工吴某到通江办理该笔业务。李某某2共支付我9万元的费用。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14日,我受公司指派与李某某2一起到通江办理一笔存单抵押业务。15日下午,我和李某某2就去通江信用社办理了定期三年的存款业务,李某某2将相关手续拍照给客户看。到了17号的中午,李某某2就告诉我下午两点将该笔款转走。我到通江信用社被告知无法办理大笔业务,叫我去巴中办理,我坐车到巴中信用社将1100万元的定期存单转成了活期存单,后将1100万元从我的卡上转走了。
1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我与蒋某系叔侄关系。在2019年1月蒋某在通江做工程需要资金贷款,经我介绍彭壮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1来到巴中谈质押贷款,因银行未同意签订承诺函,贾某某1离开了巴中。这次,贾某某1要求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蒋某转80万元,但只转了53万元。这53万元是我帮蒋某在我朋友处借来的。2020年1月通江的这次质押担保贷款,我了解到蒋某为了办成质押担保贷款又给贾某某1转了70万元,但在2020年1月17日贾某某1她们还是将1100万元转走了。
15.证人杜某(巴中市农商银行黄家沟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的时候,蒋某来到我的办公室咨询存单质押贷款,我直接告知蒋某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肯定是可以的,贷款金额为存款金额的90%。后来蒋某和提供资金的第三方一起来,给我拿了一份承诺函问银行是否同意签署。我明确告诉他们,我们银行办理存单质押贷款要按照我们银行的范本来签订。当时蒋某和他带来的人就问我,承诺函要怎样银行才能签订,当时我修改承诺函的内容,大致意思是蒋某在没有归还完我行的贷款时,做担保的存款不能取走。蒋某之后告知我,资金方不同意我修改的承诺函,蒋某给我说资金方要求承诺函必须按照资金方提供的承诺函签订。因为承诺函的事情,蒋某和资金方与我们修改了七八次,最终资金方不同意我们银行修改之后的承诺函。
16.被告人贾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蒋某,蒋某让我给他做定期存单质押担保。蒋某准备到通江信用社贷款990万元,并说通江信用社同意开退单承诺函,贷款990万需要到通江信用社定期存款1100万元做担保,信用社才会放贷,我从蒋某处收取一定担保费用。我和蒋某谈好后,我通过微信给蒋某发送了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承诺函,我让蒋某给我转款5万元差旅费。为找到1100万元,我联系了徐某某3、邓某某4,他们找到吴某某5、李某某2、吴某。2020年1月15日,我、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李某某2、吴某来到通江县。我与蒋某签好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当天,吴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通江县信用社开了个人账户并存入1100万元,蒋某往指定账户(蔡哈娜的个人账户)转款10万元。2020年1月16日、17日又陆续转了一部分钱,蒋某共给我70万元。我与李某某2去信用社办理退单承诺业务时,信用社不同意,2020年1月17日作为资金方吴某就将1100万元转走了。退单承诺函的意思是银行按照我方的要求无条件的退还我们质押给银行的定期存款单。在此过程中,我将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款质押贷款操作协议、承诺函发给徐某某3、邓某某4,我还把承诺函按照徐某某3、邓某某4的要求改动了,他们又拿给资金方,资金方看了之后说可以做的。蔡哈娜的平安银行账户是我让蔡哈娜申请下来由我在使用、操作。我和徐某某3、邓某某4通过电话商谈1100万元的使用费是40万元,我分次给李某某2的账户转账20万元。蒋某给我转款70万元,除了给李某某2的20万元,徐某某3转款1万元费用,给邓某某4转款5000元。
17.被告人李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月13日,吴某某5给我说通江有业务,就是给通江信用社存1100万元并存定期三年,我让她把合同发给我看了,告知我收取40万元的费用。14日我就联系了尹某说了此事,尹某安排吴某和我在2020年1月15日上午就到了通江,尹某转款1100万元到吴某的账户上,吴某到通江信用社办理了存款。徐某某3用手机将存单拍照给贾某某1。第二天下午我就催贾某某1去银行核实能否出具《承诺函》,并说如果明天不能向银行核实,我明天下午准时将钱转走,当时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都在场。周五早上我一直在催贾某某1去银行落实,贾某某1说企业方愿意再凑10万元给我,我拒绝了贾某某1的请求。在2020年1月17日下午2点,我与吴某先到银行将这1100万元定期转为活期。大概3点半蒋某等人过来,我们向银行咨询,银行的人告知银行不可能出具《承诺函》。从银行出来,贾某某1与企业方争执起来,企业方不让我们走,贾某某1就报了警。我知道银行不会签署《银行承诺函》才联系尹某借款1100万元使用3天,并约定支付每天3万元的费用。这期间,我共计收到贾某某1转款20万元,虽然说的给40万元,因为我知道成功的可能性为零,所以我也没有要那20万元,20万元中转款9万元给尹某,转款1万元给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做路费,借给朋友4万元,另5万元在我卡里。
18.被告人徐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8月我认识给企业做融资贷款的贾某某1。通江的蒋某需要质押贷款融资找到贾某某1,贾某某1没有资金联系我,我又联系邓某某4,邓某某4联系吴某某5,吴某某5联系李某某2,李某某2找到了资金提供方。2020年1月15日,我们先后到了通江县城。在酒店时,李某某2告诉我们,他联系的1100万元只会存到2020年1月17日下午,让我们转告贾某某1在这之前去银行核实办理《承诺函》。15日下午,李某某2联系的资金提供方去通江信用社办理了1100万元的存款。我将1100万元定期存折及进款情况拍照发给贾某某1。资金方李某某2要求贾某某1转款10万元。2020年1月16日下午,我们到李某某2的房间,贾某某1问李某某2存入1100万元能不能多存一天,李某某2回复说,《承诺函》只能在工作日办理,只能把钱留到星期五即2020年1月17日下午。2020年1月17日,贾某某1再次把吴某某5、邓某某4、李某某2和我叫到一起,贾某某1让李某某2无论如何把钱留到星期六,她说贷款方愿意支付留一天的费用,但是李某某2不同意。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李某某2让金主把银行的1100万元资金从定期转成了活期。差不多3时许,李某某2、贾某某1二人一起去询问通江县信用社的李某主任是否会签署我方提供的《承诺函》,李某主任看了后,不同意签署《承诺函》。之后4点多的时候,李某某2就让金主把钱转走了。《承诺函》《存单质押贷款流程操作协议书》是贾某某1发给我的,之后我发给了邓某某4,邓某某4又发给了吴某某5,吴某某5发给了李某某2。贾某某1具体如何与贷款方谈费用我不清楚。在来通江之前,贾某某1和我说,她谈的贷款方支付40万元的前期费用,但到了通江之后,贾某某1对我们所有人说贷款方只支付给她20万元,并且全部转给了李某某2。我们发生争执到了派出所才知道贾某某1共计收取了70万元。
19.被告人邓某某4供述与辩解,证实:徐某某3、吴某某5和我都是做融资中介服务的。2020年1月10日左右,徐某某3将融资协议等文书通过微信发给我,我没有资金,又将资料发给吴某某5,吴某某5又发给了李某某2,李某某2称要银行的退单承诺函并加盖银行印章才可以做。1月15日,我们几个先后到了通江。当天下午,李某某2和资金方在通江信用联社办理了1100万元定期三年的存款业务后,李某某2当着我、贾某某1、徐某某3、吴某某5的面说资金只存到星期五(即2020年1月17日)下午两点,贾某某1提出追加10万元让李某某2多存一天,李某某2没有同意。在准备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因为银行不同意无条件退还质押的存单而无法贷款,所以李某某2和资金方就在1月17日下午就将1100万元转走了。之前《承诺函》《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徐某某3发给我,我一看《承诺函》就知道没有哪家银行会同意签署,加上《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规定了由贷款方支付差旅费、咨询服务费等,我们就不会有什么损失,所以我、吴某某5、李某某2才去寻找资金。贾某某1之前给我们说贷款方愿意拿40万元的前期费用,我知道贾某某1分几次给李某某2转款20万元费用,我们到了派出所时才知道贾某某1在蒋某处收了70万元。
20.被告人吴某某5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我、邓某某4、徐某某3、贾某某1、李某某2及吴某一起在巴中为一客户贷款做质押担保,因为银行不同意无条件退还质押存单而没有办成。2020年1月13日,邓某某4说通江有客户需要融资担保,于是我们又先后来到通江。1月15日在酒店,李某某2告诉我、邓某某4、徐某某3他联系的资金只会存到2020年1月17日下午,让我们一定在工作日办理承诺函。当天下午4点,李某某2和吴某到通江信用社存入1100万元,徐某某3将定期存款的存折和进款金额拍照给贾某某1。2020年1月16日下午贾某某1给李某某2说1100万元能不能存到2020年1月18日,李某某2未同意。之后,贾某某1再次当着我们所有人的面说让李某某2无论如何把钱留到星期六,李某某2没有同意。当天下午2点30分的时候,李某某2让吴某把定期转成了活期,之后李某某2、贾某某1询问通江县信用社李某主任是否签署我们提供的承诺函,李某主任明确拒绝。之后,约4点时,李某某2让吴某把钱转走了。《承诺函》及《存单质押贷款流程操作协议书》是邓某某4发给我的。贾某某1告诉我们贷款方只给她支付了20万元费用,她全转给了李某某2。后来,我才听说贾某某1支付了70万元。李某某2这次给我转了1万元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利用蒋某急于贷款的心理,在贾某某1与被害人蒋某签订《融资服务居间合同》《存单质押贷款操作协议书》后,贾某某1等五人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且在要求返还已支付费用时拒绝返还,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中,贾某某1从蒋某处收取费用总计70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仅知晓贾某某1向李某某2转款20万元,不知贾某某1实际向薛勇收取的金额,五人所涉及的犯罪数额均属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某1、李某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贾某某1、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蒋某对贾某某1、李某某2、邓某某4的行为予以谅解,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是否正确的意见,经查,原判综合在案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认定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四人对贾某某1实际给李某某2转款2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并无不当。故贾某某1及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2等四人不应仅对20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划分主从犯是否恰当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贾某某1与被害人蒋某单独商议存单质押贷款的事宜,后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通联系,最终通过李某某2实际存入资金,贾某某1、李某某2均对此事的促成、具体实施起到主要作用,原审认定贾某某1、李某某2系主犯,并无不当,故认为贾某某1在本案中不起关键作用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害人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贾某某1为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与被害人蒋某签订设置障碍的合同,事前与李某某2联系的资金使用时间仅3天,事中明知2020年1月17日下午1100万元会被提前转走实现抽逃,故被害人蒋某无过错。
综上,综合贾某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更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判对李某某2、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的量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即“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徐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邓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吴某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对被告人徐某某3、邓某某4、吴某某5缴纳的违法所得各1万元,由扣押机关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发还被害人蒋某;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贾某某1违法所得20万元,发还被害人蒋某。”
二、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921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贾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瑛
审 判 员 罗纪才
审 判 员 许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爽
书 记 员 白桦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