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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1刑终28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05-09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01刑终286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豫0105刑初1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1与徐某某2等人签订《委托持股协议》,被告人李某某1谎称其将成为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的持有人,委托被告人徐某某2等人代为持有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股权。2017年4月份以来,二被告人伙同王靖靖(已判决)以承接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为由,由被告人李某某1冒充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幕后老板进行策划组织,被告人徐某某2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和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积极参与实施,王靖靖冒充某省领导女儿配合实施,通过郭自强(另案处理)等人对外宣称有能力帮助承揽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骗取被害人张某的信任,以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土地证和规划证等虚假证明材料,并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楼“省汇中心”等地与被害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承接项目的协议材料,先后多次以需要交保证金、退场费及借款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的钱款,之后予以私分、挥霍。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和王靖靖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49万元,现赃款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自强、郑某、田某、李某、陈某、朱某1、朱某2、刘某的证言,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创始人李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书,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说明,专项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账户资金流向,授权委托书、委托持股协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及同案犯王靖靖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涉案赃款人民币六百四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委托持股协议九份、代持股协议书二份、代建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股东协议书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份、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证三本、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及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张,私章六枚,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某1上诉称,其在2017年12月7日被抓获后已经退出犯罪活动,其未参与签订合同,未直接收取张某钱款,综上,一审认定其系主犯错误;郭自强收取张某的15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金额;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徐某某2上诉称,其不知道李某某1、王靖靖的行为系诈骗,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郭自强单独以其他借口诈骗的钱财及王靖靖诈骗的钱财不应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1、徐某某2骗取张某的财物中,包括郭自强收取的张某让其帮忙买房子、为孩子转学的13万元。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1、徐某某2的上诉理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郭自强、郑某、田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专项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账户资金流向,授权委托书、委托持股协议,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及同案犯王靖靖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李某某1虚构其系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靖靖系省领导女儿,以其能承接郑州市金水区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李某某1虽未全程参与,但其作为本案的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2以李某某1、王靖靖具有上述身份对外宣传,并虚构其系东关虎屯城中村改造项目负责人、国家工作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以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一系列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徐某某2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某某1、徐某某2系共同犯罪,二人应对全案诈骗数额承担责任。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1、徐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认定李某某1、徐某某2诈骗所得中,包括郭自强收取的张某让其帮忙买房子、为孩子转学的13万元,李某某1、徐某某2对该行为并不知情,故该13万元不应当计入李某某1、徐某某2诈骗数额,故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不正确,应予纠正,李某某1、徐某某2相应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刑初101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告人李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委托持股协议九份、代持股协议书二份、代建协议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张、股东协议书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份、河南兰德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证三本、河南大树置业有限公司印章三枚及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张,秦伟宏、朱亚、卢济磊、赵丰果、张莉、靳虹私章六枚,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刑初101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涉案赃款人民币六百四十九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三、涉案赃款人民币六百三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伟

审判员 黄跃敏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邱庆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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