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482刑初12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贪污罪
裁判日期: 2016-08-29
合 议 庭 : 吕云胜张华
审理程序: 一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邓承标、刘某甲、段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衡阳市裕民煤矿在国企改制期间成立了留守处,负责设备运维和保管工作。原裕民煤矿副矿长周某甲与原裕民煤矿机电科科长刘某甲仍然负责机电运维工作,且刘某甲从留守处承包了井下供电排水工程,二人作为留守处管理人员,对井底财产负有管理和保管职责。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衡阳市政府要关停裕民煤矿、井口要封闭的通知,随即与被告人刘某甲共谋从煤矿井下偷盗电缆铜线。同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组织被告人段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等人从井下偷盗电缆线、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149972元,后销赃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曾某甲(巳起诉),所得赃款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贪污数额125630元,被告人刘某甲、段某甲、阳某乙、段某乙贪污数额145630元,被告人廖某甲、阳某甲贪污数额148418元,被告人唐某甲贪污效额139130元,被告人欧某甲贪污数额105590元,被告人杨某甲贪污数额78468元,被告人廖某丙贪污数额76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已逝)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254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50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周某甲、刘某甲及上述参与盗窃的人)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2.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6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12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3.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17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34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4.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12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22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50区段盗得2个电瓶共计90组,按135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1215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900元。
6.2014年I0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廖某丙及吕某甲、刘某乙(未到案)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54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70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2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7.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4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11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22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8.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4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8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1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9.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负30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3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0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10.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负30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25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9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700元。
1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丁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5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1029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205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2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700元。
12.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负30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1002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2004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1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800元。
1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吕某甲、欧某乙(未到案)在裕民煤矿副井负15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853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170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2人(周某甲、刘某甲以及除欧某乙外的上述参与盗窃的人)均分,每人分得1400元。
14.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矿副井负42区段盗得电缆铜线600斤,由龙某甲(己撤案)开车运到废品店老板曾某甲处,按20元/斤的价格共卖得12000元。
15.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矿副井正3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0斤,由龙某甲(已撤案)开车运到废品店老板曾某甲处,按20元/斤的价格共卖得6000元。后龙某甲、阳某甲等人将遗留的2包电缆铜线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2014年11月5日与11月7日两次销赃的钱,刘某甲、阳某甲、廖某甲、杨某甲、龙某甲、彭某甲各分得1900元,段某甲、唐某甲、阳某乙各分得1300元,廖某丙分得800元。
1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阳某甲、杨某甲及彭某甲在裕民煤矿原机运队修理房内盗得钢管、铝、钢线圈等物品,用龙某甲的小车运到盐湖镇小湖村高屋龙家路边,后让废品店老板李某甲拖至城区,共卖得2788元。廖某甲、阳某甲、杨某甲及龙某甲、彭某甲各分得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杨某甲、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丙主动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指控的涉案物虽是裕民煤矿所有的国有财产,但系财产所有人裕民煤矿和上级政府管理机关决定报废不要的抛弃物。2、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他被告人都是在得知涉案电缆、电瓶等井下财物,所有人裕民煤矿和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抛弃,在断电停止通风、排水之后才切割电缆、抢出电瓶的。本案被告人在心理上没有偷盗国家财产、贪污的主观故意。3、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他被告人均与衡阳市裕民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他们具有贪污犯罪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衡阳市裕民煤矿在国企改制期间成立了留守处,负责设备运维和保管工作。原裕民煤矿副矿长周某甲与原裕民煤矿机电科科长刘某甲仍然负责机电运维工作,且刘某甲从留守处承包了井下供电排水工程,二人作为留守处管理人员,对井底财产负有管理和保管职责。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得知衡阳市政府要关停裕民煤矿、井口要封闭的通知,随即与被告人刘某甲共谋从煤矿井下偷盗电缆铜线。同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组织被告人段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等人从井下偷盗电缆线、电瓶等财物共计价值149972元,后销赃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曾某甲(巳起诉),所得赃款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49972元,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段某乙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45630元,被告人廖某甲、阳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48418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39130元,被告人欧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105590元,被告人杨某甲参与共同贪污数额78468元,被告人廖某丙参与共同贪污数额767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已逝)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254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50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周某甲、刘某甲及上述参与盗窃的人)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2.2014年9月2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6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12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3.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17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34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4.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12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22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50区段盗得2个电瓶共计90组,按135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1215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900元。
6.2014年I0月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廖某丙及吕某甲、刘某乙(未到案)在裕民煤矿副井25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54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70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2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7.2014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4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11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22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500元。
8.2014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46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8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1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9.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负30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3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0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0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600元。
10.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段某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负30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25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6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9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700元。
11.2014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丁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15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1029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2058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2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700元。
12.2014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吕某甲在裕民煤矿副井负30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1002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2004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1人(上述同种方式)均分,每人分得1800元。
13.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吕某甲、欧某甲(未到案)在裕民煤矿副井负15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853斤,按20元/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李某甲,共卖得17060元。被告人刘某甲将赃款按12人(周某甲、刘某甲以及除欧某甲外的上述参与盗窃的人)均分,每人分得1400元。
14.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矿副井负42区段盗得电缆铜线600斤,由龙某甲(己撤案)开车运到废品店老板曾某甲处,按20元/斤的价格共卖得12000元。
15.2014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阳某乙、阳某甲、廖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及彭某甲(已撤案)在裕民煤矿副井正30区段盗得电缆铜线300斤,由龙某甲(已撤案)开车运到废品店老板曾某甲处,按20元/斤的价格共卖得6000元。后龙某甲、阳某甲等人将遗留的2包电缆铜线以2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曾某甲。2014年11月5日与11月7日两次销赃的钱,刘某甲、阳某甲、廖某甲、杨某甲、龙某甲、彭某甲各分得1900元,段某甲、唐某甲、阳某乙各分得1300元,廖某丙分得800元。
16.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甲、阳某甲、杨某甲及彭某甲在裕民煤矿原机运队修理房内盗得钢管、铝、钢线圈等物品,用龙某甲的小车运到盐湖镇小湖村高屋龙家路边,后让废品店老板李某甲拖至城区,共卖得2788元。廖某甲、阳某甲、杨某甲及龙某甲、彭某甲各分得2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杨某甲、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丙主动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段某甲、廖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衡阳市裕民煤矿签订了衡阳市裕民煤矿退养人员安置协议书;被告人刘某甲、段某乙、阳某甲、杨某甲、廖某丙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衡阳市裕民煤矿签订了衡阳市裕民煤矿职工置换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被告人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衡阳市裕民煤矿签订了衡阳市裕民煤矿协保人员安置协议书。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2000元、刘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3000元、段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5000元、廖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5000元、阳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阳某乙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4000元、唐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欧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杨某甲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段某乙在公安机关退缴了10000元,被告人廖某丙在检察院退缴了6300元。唐某甲在本院退缴了2000元,段某乙在本院退缴了1500元,阳某甲在本院退缴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裕民煤矿改制相关材料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及同案人龙某甲、彭某甲、李某甲、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举的下列证据:1.衡阳市裕民煤矿“裕政字(2014)35号”《关于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的请示报告》;2.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市裕民煤矿芋子田井停止井下通风排水等作业活动的通知》;3.衡阳市主管领导衡阳市煤炭工业局批复的衡阳市裕民煤矿“裕政字(2014)40号”《关于固定资产核销的请示》;4.2014年10月13日《矿长办公会议(扩大)》记录;5.《裕民煤矿井口封闭施工承包合同》;6.《衡阳市裕民煤矿续采可行性研究报告》;7.2014年9月9日《党委会议》记录;8.《衡阳市裕民煤矿拟处置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9.衡阳市裕民煤矿《欠发工资汇总表》;10.各被告人提交的退缴款收据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利用监管裕民煤矿国有资产的职务便利,组织段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共同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廖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唐某甲、欧某甲、杨某甲、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某丙主动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辩称案发时周某甲与衡阳市裕民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经查,2013年12月2日裕政字[2013]71号文件《关于实施〈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工作预案》中“一、组织机构及工作责任:矿成立领导小组,组长华某某,成员陈某甲、肖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杨某乙、周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组成。成立9个工作组。(九)矿井保安组。组长周某甲,副组长黄某甲;工作人员:全部井下留守人员;工作职责:⑴负责矿井安全;⑵负责井下财产保卫。”被告人刘某甲从留守处承包了井下供电排水工程,对井底财产负有管理和保管职责。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在裕民煤矿改制过程中,虽然与衡阳市裕民煤矿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因其分别系原副矿长和机电科长而作为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仍在履行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其实质上是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辩称涉案财产系所有人裕民煤矿和上级政府管理机关决定报废不要的抛弃物。经查,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正处于衡阳市裕民煤矿改制资产处置阶段,改制尚未完成,故涉案财产属于国有资产,故其辩护人的以上二种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阳某甲、阳某乙、廖某甲、欧某甲、唐某甲、段某乙、杨某甲、廖某丙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段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阳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阳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欧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段某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廖某丙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十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云胜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谢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