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藏01刑初3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检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措姆、达珍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卢某、王某12,被告人马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某1、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马某某谎称自己是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虚构在本市顿珠金融城融晖苑、融禧苑、金宸苑小区有内部房源为由,通过向被害人出示伪造的其与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合同、财务收据等手段,取得被害人卢某、王某12、张某2信任后,先后通过其三人介绍被害人杨某1、文某、袁某1111、何某、张某2、桂某、安某、藏某、钟某等36名被害人以通过签订书面或口头协议,从被害人处骗取共计人民币1045.7018万元,均被其挥霍。分析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1.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7号7楼房屋,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2.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3号6楼房屋,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3.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5楼房屋,与被害人文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4.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3号5楼房屋,与被害人袁某111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5.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3号6楼房屋,与被害人何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6.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6楼房屋,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7.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3号7楼房屋,与被害人桂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8万元;
8.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安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万元;
9.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藏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3万元;
10.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钟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5万元;
11.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14号××元房屋,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3.5万元;
12.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苏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5.96万元;
13.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栋房屋,与被害人张某11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28万元;
14.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次仁曲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3.997万元;
15.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更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4万元;
16.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7号××元房屋,与被害人张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5.8万元;
17.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8楼房屋,与被害人杨某2及女儿龚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0万元;
18.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南城融禧苑5套房屋,与被害人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125万元;
19.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楼房屋,与被害人泽拥卓玛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0.3448万元;
20.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王某1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3万元;
21.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增太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6.7万元;
22.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次仁德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5万元;
23.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卓玛拉姆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6.8万元;
24.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次仁吉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20万元;
25.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0.3万元;
26.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王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实际购买人为王某12,骗取人民币30万元;
27.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米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1.8万元;
28.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8栋1单元10楼2套房屋,与被害人林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2万元;
29.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盛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1.8万元;
30.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无具体房屋),骗取被害人王某14人民币8万元;
31.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南城碧水湾××楼房屋,与被害人祝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0.9万元;
32.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城2套房屋,与被害人郑某1111约定以20万元的价格进行内部转让,骗取人民币20万元;
3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为由,向被害人孙某出具收条定金为由骗取人民币5万元;
34.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与被害人扎西顿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39万元;
35.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园房屋,与被害人顿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4万元;
36.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出售位于顿珠金融城金晨苑3套、南城碧水湾1套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卢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骗取人民币48.5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从被害人卢某处,谎称自己未筹集需向宗亚坤退购房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卢某30.5万元。均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1015.2018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30.5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对于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2.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属共同犯罪;3.马某某提供的《购房定金合同》中所盖印章未进行鉴定,无法认定为是其私刻;4.本案所涉款项中有400多万元用途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为马某某已全部挥霍;5.增太加、杨某2、张某13、次仁曲某、张某1113、苏某、王某12、泽拥卓玛、藏某、祝某、泽某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6.卢某替马某某归还毛某购房款属自愿行为,故该起事实不能认定为马某某构成诈骗罪。
经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11月4日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伪造“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城投)员工或认识拉萨城投领导能够拿到拉萨城投开发的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楼盘内部房源为由,以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或口头约定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2、桂某、卢某、王某12、林某、孙某、王某14、郑某1111出售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房屋,并利用不明真相的张某2、卢某、王某12向被害人杨某1等28人出售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房屋,从而收取购房定金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015.2018万元(已全部挥霍),其中马某某给卢某共计人民币25.9万元好处费、给王某12共计人民币51.6538万元。期间,马某某为获取被害人信任,编造了名叫“拉姆”的拉萨城投公司领导,并用其身份证注册186XXXXXXXX的号码,用“拉姆”的身份给卢某等被害人发短信和打电话,以疫情等原因推迟交房。案发后,王某12退赔人民币10万元,次仁确拉退赔人民币18万元,熊某退赔人民币8.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一)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7号7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张某2就南城碧水湾7号楼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张某28万元购房定金。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其通过老乡认识马某某,听说马某某是拉萨城投葛总的秘书。2017年年底,其向马某某咨询南城碧水湾房子情况,马某某自称有内部价格。2018年9月17日,其给了马某某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11月4日,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7号楼7楼房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再次给了马某某6万元定金。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并出售南城碧水湾房屋,以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购房定金、转让费和中介费等共计8万元。
(二)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3号楼6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杨某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杨某1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杨某1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杨某18万元购房定金。
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张某2系其女婿。2018年8月,其从张某2处得知马某某在拉萨城投工作,可以拿到内部低价房,便让张某2帮忙联系。同年11月份,马某某带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收据和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与其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6楼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为8万元,预定期为6个月,于2019年4月签订购房合同”等内容。其给马某某8万元定金,马某某也出具了收据。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杨某1出售,并与杨某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杨某1购房定金等共计8万元。
(三)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文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文某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文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文某8万元购房定金。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其从叔叔袁某12处得知杨某1一姓马的女性朋友在城投上班,可以拿到内部价房子。其让袁某12联系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的房子。为核实该房子的真实性,其和妻子到售楼部咨询,得知确有这个房源且正在施工,就准备了8万元定金。后其在张某2家见到了姓马的女子,该女子拿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收据和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其以现金的方式给该女子8万元定金,并与她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5楼房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该女子加盖了公章和出具了收据。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文某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文某购房款共计8万元。
(四)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3号楼5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1111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袁某1111父亲袁某12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因袁某1111现居内地无法处理南城碧水湾购房一事,委托父亲袁某12报案。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袁某1111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5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袁某11118万元购房定金。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4.证人袁某12的证言证明:其系袁某1111父亲。2018年10月,其从杨某1处得知可以低价购买南城碧水湾。后其通过杨某1联系到南城碧水湾13号楼5号楼房屋。同年11月4日,其在杨某1家见到一名姓马的女子,杨某1称该女子在城投上班,有权卖这套房,该女子拿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发票和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章。其按照杨某1的要求给该女子交付了8万元现金,用儿子袁某1111的名义与该女子签订了合同。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袁某12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袁某12购房款共计8万元。
(五)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3号楼6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何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何某购房定金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何某就南城碧水湾3号楼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何某8万元购房定金。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0月,其从杨某1处得知可以低价购买南城碧水湾的房子,便与妻子到售楼部核实。核实确定后,其通过杨某1帮忙联系了一套房子。同年11月4日,其到张某2家见到了马某某,马某某自称是城投公司南城碧水湾的销售员,其以现金的方式给马某某8万元购房定金,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3号楼6楼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何某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何某购房定金共计8万元。
(六)2018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张某2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6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因张某2现居内地无法处理南城碧水湾购房一事,委托丈夫陈某报案。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1月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张某2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张某28万元购房定金。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文某、张某2、袁某1111、何某给马某某交了2万元购房定金。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其从杨某1处得知有个城投的朋友,可以低价拿到南城碧水湾房子。其通过杨某1联系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楼6楼的房屋。同年11月4日,其和张某2来到杨某1家,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带着拟定好的合同、空白收据和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与张某2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其以现金的方式交给马某某8万元定金。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张某2向张某2出售该房屋,并以现金方式收取张某2购房款共计8万元。
(七)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3号楼7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桂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桂某8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8万元的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8年12月28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桂某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桂某8万元购房定金。
2.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15日,其与马某某在老乡聚会时相识,得知马某某在城投工作,可以低价出售南城碧水湾。同月28日晚7、8点左右,其交付了定金8万元现金,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13号楼7楼签订了加盖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向其出具了一份加盖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后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购房正式合同。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通过虚构并出售南城碧水湾房屋,以现金方式收取桂某购房定金8万元。
(八)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9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安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安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7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5月29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安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9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安某10万元购房定金。
2.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5月29日,账号6217***9658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5万元;当天尾号9658的中信银行卡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账户名为小丫某(马某某)转款5万元。同日,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收到安某转款5万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安某与卢某商量购买南城碧水湾房屋信息、签约时间等情况。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安某想在拉萨买房,其从马某某处联系了一套南城碧水湾的房子,但需支付10万元定金和3.5万元的好处费。后安某通过手机银行将13.5万元转账给马某某,并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7500元好处费。
5.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20日左右,其得知马某某在拉萨城投工作,卢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内部价房源,其便让卢某从马某某处联系了一套3楼和顶楼的房子。同月29日,马某某称先缴纳10万元定金和3万元转让费,其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马某某,通过尾号9658的中信银行分别给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和支付宝账户各转款5万元,共计13万元。后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9楼房屋签订了加盖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收到马某某出具的加盖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安某出售该房屋,并收取安某购房款共计13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7500元。
(九)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3单元3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藏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收取藏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3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50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5月31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藏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3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藏某10万元购房定金。
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藏某通过其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3单元3楼房屋,并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了马某某13.3万元,马某某通过现金的方式给其5000元好处费。
3.被害人藏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30日,其通过表姐永某认识卢某,并得知卢某有城投公司低价房源。卢某给其介绍了房东马某某,称马某某在城投工作,购房需要支付10万元定金和3.3万元好处费。其通过手机银行将10万元定金转给了马某某,又将3.3万元好处费给了马某某。马某某与其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3单元3楼房屋签订了一份盖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给其出具了盖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之后,其联系卢某,卢某以马某某开会、疫情等理由推迟签订购房合同。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藏某出售该房屋,并收取藏某购房款共计13.3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5000元。
(十)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钟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转账方式收取钟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5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的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7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6月11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钟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钟某10万元购房定金。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6月11日,钟某尾号9841的建行卡分别向马某某账户6215***2811、6228***2875的银行卡转款3.5万元和10万元,系拉萨南城碧水湾购房定金。同日,马某某尾号2811的邮政银行卡收到钟某转款3.5万元,尾号2875的农业银行卡收到钟某转款10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钟某通过其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2单元9楼房屋,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13.5万元,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7500元好处费。
4.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6月,其通过前妻朋友认识了卢某,从卢某处得知马某某是城投员工,有南城碧水湾的低价房源,并给其介绍了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以及90平米的户型图。同月11日,其和马某某、卢某在宇拓路温莎公馆内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9楼房屋签订了一份加盖城投公司的合同章的《购房定金合同》,通过尾号9841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农行卡转款10万元,系购房定金,又通过同样的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11工行卡转款3.5万元,系购房手续费。后马某某给其出具了一份加盖公章的收条。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钟某出售该房屋,并收取钟某购房款共计13.5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7500元。
(十一)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3.5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1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7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因李某不在拉萨,无法处理南城碧水湾购房一事,委托钟某处理该房相关事宜。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6月13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李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李某10万元购房定金。
3.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6月13日,李某给小丫某(马某某)分三次转款共计13.5万元。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李某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14号2单元3楼房屋,给马某某支付了13.5万元,马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其7500元好处费。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系其哥哥的同事。李某得知其在南城碧水湾买了低价房子,便让其联系,其将马某某的微信和电话给了李某。李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账支付给马某某13.5万元。截止目前,马某某未退还相关钱款。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并出售南城碧水湾房屋,收取李某购房款共计13.5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好处费7500元。
(十二)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达瓦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达瓦购房定金等共计35.96万元,同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2.96万元中介费,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达瓦与殷俊辉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8月通过慧居置业购买一套住房,因工作关系无法前往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委托苏某报案。
2.承诺书和保密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26日,卢某和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向达瓦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的签约、更名等情况进行了承诺。同时,达瓦和王某12就该房屋的成交价格、合同等材料签订了保密协议书。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8月26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达瓦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达瓦20万元购房定金。
4.中介费收据证明:2019年8月26日,王某12向达瓦出具了收取购房中介费1.96万元的收据。
5.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26日,殷俊辉尾号9996的建行卡向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10万元,系购房款;次日,殷俊辉(达瓦妻子)尾号6561的农行卡向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24.96万元,系购房款、转让费和中介费。同月27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分别转款1.2万元、10.8万元、20万元,共计32万元。
6.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达瓦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房屋,并与达瓦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后其才得知该房屋是马某某提供,《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也是马某某盖好章交给卢某,再由卢某交给其。达瓦通过殷俊辉尾号9996和6561的建行卡向其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34.96万元,其通过该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通过微信给卢某转款1万元,剩余2.96万元系其收取的中介费(含齐红科收取的1万元现金)。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帮其向达瓦出售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都是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收到钱款后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微信转款1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30.5万元,微信转款1万元,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
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达瓦系其继父。2019年8月,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业务员齐红科知道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的房源,得知该房主是卢某,她认识城投公司领导。其以现金的方式向齐红科缴纳了1万元定金。同月26日,其在中介公司与卢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4楼房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通过母亲殷俊辉尾号9996的建行卡给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10万元,次日,又用母亲殷俊辉尾号6561的农行卡向王某12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24.96万元,共计向王某12支付35.96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转让费14万元、中介费1.96万元,该房购买者是达瓦。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达瓦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马某某收取达瓦购房款共计35.96万元,其中2.96万元系王某12中介费,1.5万元系卢某好处费。
(十三)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房屋的名义,与罗布扎西签订《购房定金合同》,通过转账方式收取被害人张某1113(该房实际购买者)购房定金等共计2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2.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定金收据证明:2019年8月29日,卢某收取张某1113购买南城碧水湾2栋1单元5楼购房定金8万元。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8月31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罗布扎西就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罗布扎西20万元购房定金。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8月29日、31日,张某1113尾号6271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银行卡分别转款8万元和20万元,用于购买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房屋定金。同日,卢某通过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5.5万元、20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1113与卢某通过微信确定南城碧水湾房屋的户型、价格及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等事宜。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的房屋实际买房人为张某1113,该房屋、《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张某1113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其尾号3970的银行卡转款28万元,其通过该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25.5万元。其从张某1113处共收取了2.5万元,其中1.25万元系好处费,另1.25万元是马某某归还的欠款。
6.被害人张某1113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18日,其通过微信群看到卢某发了一条关于南城碧水湾房子低价出售的公告,便联系了卢某。卢某称该房是城投公司领导的,每平米6800元,共有三套、两种户型(90平米两套和110平米一套),90平米的户型除需收取20万元定金外,还需收取6万元好处费;110平米的户型除20万元定金外,还要8万元好处费。同月29日,其通过尾号6271的农行卡给卢某银行卡尾号3970的银行卡转款8万元。同月31日,因其朋友罗布扎西没有买过房,可进行贷款,其便用罗布扎西的名字与卢某就南城碧水湾2号楼1单元5楼签订了已加盖城投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并给卢某转了20万元定金。后卢某以各种理由推迟签订正式合同。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向张某1113(签订合同的是罗布扎西)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后马某某收取张某1113购房定金等共计28万元,给卢某2.5万元好处费。
(十四)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次仁曲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次仁曲某购房定金等共计33.997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给王某121.5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2020年7月8日,次仁曲某因工作原因委托丈夫郑某12到公安机关报案。
2.承诺书证明:2019年9月10日,卢某与中介方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号7楼B1或B户型房源的真实性向郑某12进行承诺。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10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次仁曲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次仁曲某20万元购房定金。
4.收据证明:2019年9月10日,卢某收到次仁曲某房屋转让费9万元,剩余3.5万元于9月21日前付清;9月26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王某12收到郑某12的顿珠金融城中介费1.5万元。
5.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9月10日,尾号5070的农行卡向卢某转款25万元;9月10日、11日、12日,尾号4971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分别转款9990元、9990元和9990元。同月10日,卢某尾号3970收到索珍(郑某12姐姐)尾号5070的农行卡25万元及收到支付宝转账共计2.997万元;同日,卢某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6万元。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9月11日,郑某12给卢某转款1万元。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帮其向次仁曲某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购房款是次仁曲某丈夫郑某12的亲戚索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25万元,郑某12通过支付宝向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29970元、微信转账1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共计33.997万元。后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6万元、现金支付3.5万元、微信转账1万元。该笔房款中王某12收取1.5万元中介费,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
8.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帮卢某向次仁曲某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的房子,与次仁曲某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卢某交给其,后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其通过现金收取了1.5万元中介费,其余房款是次仁曲某丈夫郑某12支付给的卢某。
9.证人郑某12的证言证明:其与次仁曲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其从58同城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售顿珠金融城房源,并联系了该公司。该公司王某12向其介绍了卢某。卢某带着《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称房东是城投公司的领导,因职务的原因不方便露面,由她出面商议房子的事情。后在其强烈要求下,卢某和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该房真实性的承诺书。当天,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卢某转款9990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卢某转款1万元,通过其姐姐索珍尾号5070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转款25万元,并用次仁曲某的名字与卢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同月11日、12日,其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卢某转款19980元。同月26日,其让姐夫以现金方式交给卢某5万元(含1.5万元中介费)。后王某12称因疫情原因推迟交房时间。
10.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次仁曲某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让卢某出面签订,房款共计33.997万元由次仁曲某丈夫郑某12支付给卢某。卢某扣除1.5万元好处费及王某121.5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的钱款给了马某某。
(十五)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的名义,与被害人更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更磋购房定金等共计34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给王某123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9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更磋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更磋20万元购房定金。
2.收据证明:2019年9月12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意向金1万元。
3.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9月20日,更磋尾号5670的银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31.5万元。同日,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共计23万元。
4.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更磋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卢某与更磋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卢某提供了定金收据,后其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更磋通过转账方式向卢某尾号397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1.5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中介费和1万元意见金,共计3万元。
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更磋通过王某12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该房屋及《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更磋将购房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31.5万元。其收取1.5万元好处费后,将剩余钱款通过转账方式转到了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上。
6.被害人更磋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12日,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介绍从卢某处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4楼房屋,签订了一份《购房定金合同》。其给卢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转让费12万元,共计32万元,其中3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5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同时,其给了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和1万元中介费。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更磋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让卢某出面签订,房款共计34万元由卢某收取。卢某扣除1.5万元好处费及王某123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钱款给了马某某。
(十六)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张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张某13购房定金等共计35.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3.8万元中介费,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23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张某13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张某1320万元购房定金。
2.字据证明:2019年9月23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证明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真实性、房款等事项向张某13出具了字据。
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9月22日、23日,张某13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177)分别向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6万元和28万元,用于顿珠金融城7栋1单元5层房款。同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同月23日、26日,卢某通过尾号9417的建行卡、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17.3万元和10万元。
4.中介费收据证明:2019年9月23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园房屋中介费1.8万元。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张某13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楼房屋,与张某13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卢某交给其,后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张某13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209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34万元,其通过该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款32万元,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了2万元定金和1.8万元中介费。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张某13通过王某12从其处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收到的钱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2万元,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钱款交给了马某某。
7.被害人张某13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其通过58同城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5层房屋信息。该公司杜显红称该房子是城投公司内部房源,房主想低价出售,其支付了6万元购房定金,通过转账方式按照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将28万元购房款和1.8万元中介费转账到了该公司法人王某12尾号2097的银行卡上,并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张某13出售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由卢某和王某12从张某13处收取房款共计35.8万元。卢某扣除收取的1.5万元好处费及王某12获得的3.8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的钱款30.5万元给了马某某。
(十七)2019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8楼房屋的名义,分别与被害人杨某2、龚某(杨某2女儿)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杨某2购房定金等共计40万元,并各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27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杨某2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与龚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8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杨某2和龚某各20万元购房定金。
2.收条证明:2019年10月28日,卢某收到杨某240万元用于购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房屋和8楼房屋的定金。
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10月27日、28日,杨艳群尾号653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3970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5万元和25万元,用于购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定金。同日,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15万元、25万元,共计40万元。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杨某2购买了两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杨某2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给其尾号3970的农行卡转款40万元。其通过该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40万元。
5.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25日,其通过朋友邵金峰得知卢某要低价出售城投公司内部职工的××园房屋,每套需交20万元定金和13.5万元好处费。同月27日,其用自己和女儿龚某的名义与卢某签订了两份《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尾号4360的建行卡分两次向卢某提供的账户上转款15万元和25万元。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向杨某2出售了两套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由卢某出面收取房款共计40万元。后卢某将40万元房款给了马某某。
(十八)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3单元1001号、1002号、1101号、1102号、102号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施某购房定金等共计125万元,每套房屋亦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1月5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施某就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3单元1001号、1002号、1101号、1102号、102号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施永龙100万元购房定金。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1月3日、5日、6日,施某尾号2339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0万元、100万元和15万元。同月3日、5日、6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提取现金50万元、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65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施某购买了5套顿珠金融城融禧园房屋,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施某通过转账方式陆续给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共计125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69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了马某某50万元,1万元其记不清楚通过什么方式给马某某,其收取了5万元好处费。
4.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初,其想买顿珠金融城房屋,经朋友介绍认识卢某和马某某。马某某自称在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工作,还向其出示了她在城投公司的证件照。其相信了马某某,打算购买5套顿珠金融城的房子,马某某称有点困难需请示领导。同月3日,马某某称因这些房子是内部房源,不能转到城投公司的公账上,只能转到她指定的账户上,让其支付每套房20万元定金、5万元好处费,共计125万元。其通过尾号2339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转款10万元,系购房定金。同月5日,马某某和卢某带着5份已拟定好并加盖了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其就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1001号、1002号、1101号、1102号、102号签订了合同,其又给卢某转款100万元。次日,其将剩余15万元转给了卢某。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禧园房屋,通过卢某向施某出售了五套房屋,并与施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施某出具了收据。施某将125万元购房定金和好处费转给了卢某,卢某扣除5万元好处费后将120万元给了马某某。
(十九)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名义,将该房出售给王某12,王某12以弟弟王某13的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同年12月13日,王某12将该房出售给被害人泽拥卓玛,马某某与泽拥卓玛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泽拥卓玛购房款共计40.344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13.8448万元好处费和中介费,给卢某1.5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13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泽拥卓玛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泽拥卓玛20万元购房定金。
2.中介费收据和房屋定金收据证明:2019年11月9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南城碧水湾14号楼2单元3楼房屋中介费1.3万元和定金2万元。
3.微信账单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9月4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26.5万元;次日,卢某尾号39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11.5万元。同年11月9日,泽拥卓玛通过微信扫码方式向微信名为西藏慧居王某12转款3.3万元;同年12月14日,七美翁姆通过尾号1171农行卡向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款370448元。
4.泽拥卓玛与李宁、王某12、马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李宁的微信昵称为micky颜吟,王某12的微信昵称为王某1215289004409,马某某的微信昵称为夢婷·札茜菈姆。泽拥卓玛通过微信分别与李宁、王某12、马某某商量购房签约、付款、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等相关事宜。后王某12、马某某分别以疫情期间、出差等原由推迟签订购房合同时间等事宜。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其以26.5万元从卢某处购买了南城碧水湾14栋3楼房屋,后得知该房屋、《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同年11月,其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泽拥卓玛,并通过转账方式从泽拥卓玛处收取40.3448万元,除了原房屋出资的26.5万元,其获得13.8448元好处费和中介费。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3购买了一套南城碧水湾房屋,该房实际购买人是王某12,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26.5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5万元,其收取了1.5万元好处费。后王某12将该房出售给泽拥卓玛。
7.被害人泽拥卓玛的陈述证明:2019年11月,其从拉萨卓越房产职工赵忠国处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在出售南城碧水湾房源。后认识了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法人王某12,得知南城碧水湾14栋2单元3楼房屋房东是王某12弟弟王某13。为证明该房子的真实性,王某12向其出示了该房的购房合同,并称需缴纳190448元转让费。同月9日,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王某12转款3.3万元(1.3万元中介费和2万元意向金),王某12向其出具了中介费收据和房屋定金收据。同年12月13日,其与王某12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次日,其母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户名七美翁姆、尾号1171)向王某12提供的尾号1577银行卡内转款370448元,备注为泽拥卓玛房款。后其一直催王某12办理网签手续,但王某12以疫情期间城投公司无法上班为由让其等待。2020年5月7日,王某12让其加在城投公司上班的马某某微信(账号为mmt90327),马某某以各种道歉、领导不在为由推迟网签。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南城碧水湾房屋,通过卢某出售给王某12。后王某12将该房屋出售给泽拥卓玛,马某某收取40.3448万元购房款,其中卢某获得1.5万元好处费,王某12获得10.8448万元中介费和转让费。该房出售两次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均由马某某提供。
(二十)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2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王某12购房定金等共计33万元。后马某某给卢某2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1月15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12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王某1220万元购房定金。
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1月6日、15日,王某12尾号3874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分别转款2万元和31万元,系购房定金。同月8日、15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2万元、29万元。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通过其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通过转账方式给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共计33万元,其通过该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31万元,剩余2万元为其的好处费和马某某归还的欠款。
4.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证明:其与卢某系老乡。2019年10月,卢某称认识城投公司的马某某,可通过城投领导拿到内部价的房子。后卢某带其看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层的房子,其通过尾号3874的农行卡给卢某尾号9417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定金。次日,马某某带着盖有城投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和盖有城投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约其在柳梧新区旅游小区门口签约,其因与马某某不熟,便将剩余31万元定金和转让费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了卢某。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向王某12出售了该房屋,并与王某12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王某12出具了收据。王某12将33万元购房定金和转让费转给了卢某,卢某扣除获得的2万元好处费后将31万元给了马某某。
(二十一)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增太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增太加购房定金等共计36.7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3.7万元中介费,给卢某85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19年9月21日,增太加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签订了有关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1万元购房意向金。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20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增太加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增太加20万元购房定金。
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2月21日,增太加尾号7340的建行卡向王某12尾号为2097的建行卡转款35.7万元。同日,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同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15万元。
4.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2月19日,增太加向“卢姐”确定购买的××园房屋;次日,增太加与“卢姐”商议签订合同时间及付款方式。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卢某向增太加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楼房屋,与增太加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卢某交给其,后得知该房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是马某某提供。增太加通过尾号7340的建行卡向其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35.7万元,向其公司员工卡晓东支付1万元定金。其收取3.7万元定金和中介费,通过其尾号2097的建行卡向卢某转款33万元。
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2帮其向增太加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的房屋,该房屋和《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由马某某提供。王某12收取增太加的钱款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1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马某某30万元,其收取了8500元好处费。
7.被害人增太加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卡晓东得知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6层的房源可以低价出售,房主是卢某,并给其通过视频发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将7栋1单元6层房子的情况。次日,其通过卡晓东认识了卢某,得知该房是城投领导的,需要转让费,其缴纳了1万元意向金和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同年12月20日,其与卢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因卢某没有建行卡,其便通过尾号7340的建行卡向中介公司负责人王某12尾号2097的建行卡转款35.7万元,其中定金20万元、转让费15万元和中介费1.7万元(含之前缴纳的1万元意向金)。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向增太加出售了该房屋,并将盖好公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交给卢某,由卢某出面收取房款共计36.7万元。卢某扣除获得的8500元好处费和王某12获得的3.7万元中介费后,将剩余31.25万元给了马某某。
(二十二)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次仁德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次仁德吉购房定金等共计35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2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30日,次仁德吉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19年12月31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次仁德吉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收取次仁德吉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3.《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12月31日,次仁德吉与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的单价、房屋位置等信息进行了约定。
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19年12月31日,格桑平措通过尾号0777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3万元购房定金和转让费。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次仁德吉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楼房屋一套。次仁德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3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元中介费。
6.证人格桑平措的证言证明:其与次仁德吉系夫妻关系。2019年12月,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得知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8层的情况。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该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购房诚意金,次仁德吉也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后其通过中介公司认识马某某,马某某称她的哥哥在城投公司当领导,可以低价转让内部房,转让费为15万元。次仁德吉和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其通过尾号0777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共计33万元,其中20万元定金和13万元转让费。2020年4月,中介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推迟交房。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次仁德吉出售了该房屋,并与次仁德吉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亦出具了相应的定金收据。次仁德吉丈夫格桑平措通过转账给马某某支付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33万元,给王某12支付2万元中介费。
(二十三)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卓玛拉姆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卓玛拉姆购房定金等共计36.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3.8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2020年6月21日,卓玛拉姆因工作关系委托琼达处理房屋买卖纠纷案。
2.《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3日,卓玛拉姆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卡晓东签订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购房意向金。同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2万元收据。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6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卓玛拉姆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收取卓玛拉姆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4.中介费收据证明:2020年1月6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卓玛拉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中介费1.8万元。
5.《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证明:2020年1月6日,卓玛拉姆与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转让费、中介费及房屋位置进行了约定。
6.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1月3日、6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收取顿加账号622848***3970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和1.8万元;同日,顿加通过尾号3872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8万元和15万元,系购房定金和转让费。
7.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卓玛拉姆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一套,卓玛拉姆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出具了收取20万元定金的收据。卓玛拉姆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3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中介费。
8.证人琼达的证言证明:其与卓玛拉姆系姐妹关系。2020年1月,其和卓玛拉姆从西藏慧居置业中介公司得知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6楼房屋出售信息。同月3日,卓玛拉姆与中介公司签订了《意向金协议》,并缴纳了2万元意向金。同月6日,中介公司约卓玛拉姆与房东马某某见面,马某某称她的哥哥在拉萨市城投公司上班,该房是从城投公司以内部价拿到的,需支付20万元购房定金和15万元转让费。卓玛拉姆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签字确认后,马某某在合同书上加盖了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出具收到20万元加盖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卓玛拉姆通过顿加尾号3872的农行卡分两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33万元,给了中介公司1.8万元中介费。截止目前,中介公司与马某某没有退还相关钱款。
9.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卓玛拉姆出售了该房屋,并与卓玛拉姆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卓玛拉姆出具了收据。卓玛拉姆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33万元,向王某12支付3.8万元中介费。
(二十四)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次仁吉拉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次仁吉拉购房定金等共计20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1月21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次仁吉拉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了收取次仁吉拉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2.欠条证明:2021年1月21日,次仁吉拉向马某某出具了欠马某某20万元的欠条。
3.银行转账回执证明:2020年1月21日,次会吉拉通过尾号44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20万元,系购房定金。同年6月24日,王某12尾号1577的建行卡向次仁吉拉尾号9500的银行卡转款1.7万元。
4.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次仁吉拉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房屋一套,次仁吉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出具了相应的定金收据。次仁吉拉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20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万元中介费。后其将1.7万元中介费退还给次仁吉拉。
5.被害人次仁吉拉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21日,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公司(中介公司)王某12从马某某处购买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0楼的房子。马某某称她的哥哥是拉萨城投公司领导,该房子是城投内部房,需支付20万元定金和20万元转让费。其要求更名,马某某以这样做会影响她哥哥为由拒绝了,其和老公便不同意支付20万元转让费,要求更名后再支付。后马某某拿出和一张填写好的20万元收据。其在马某某拿出的一份盖了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子的《购房定金合同》上签字,又按马某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通过尾号4470的农行卡将20万元定金转到了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上。同时,其还支付了1.7万元中介费。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次仁吉拉出售了该房屋,并与次仁吉拉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次仁吉拉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20万元,马某某亦给次仁吉拉出具了收据。
(二十五)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泽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泽某购房定金等共计30.3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3.3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委托书证明:2020年6月17日,泽某因工作关系委托姐姐永某负责报案等相关情况。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3月5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泽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泽某20万元购房定金。
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3月5日,泽某通过尾号7570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0.3万元。次日,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向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泽某通过其购买了一套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该房源是马某某提供。泽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0.3万元,马某某通过转账方式给其尾号9417的建行卡转款3.3万元,系好处费和归还的欠款。
5.证人永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泽某姐姐。2020年2月初,其得知卢某从城投公司的朋友处购买了顿珠金融城的房子,便将这个事情告诉了泽某。同年3月5日,泽某让其联系卢某,卢某安排马某某与泽某见面。马某某给泽某看了几套户型,泽某选了112.74平米的户型,马某某称该房子需缴纳20万元定金、10万元转让费和3000元更名费,共计30.3万元,并拿出一份盖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子的《购房定金合同》。泽某与马某某签完字,便去银行通过尾号7570的农行卡给马某某转款30.3万元,马某某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卢某向泽某出售了该房屋,并与泽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泽某出具了收据。泽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30.3万元。后卢某从马某某处获得1.65万元好处费及马某某归还的1.65万元欠款。
(二十六)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层、5栋1单元7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王某13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从王某13姐姐王某12(该房屋实际购买者)处收取购房定金等共计50万元,每套房屋亦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同年5月27日,王某12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的房子以43万元转让给了顿珠,马某某给王某12转款20万元,王某12实际损失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⑴2020年3月10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13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了收取王某13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⑵2020年3月12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王某13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了收取王某132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
2.银行交易流水证明:2020年3月10日、12日,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共计50万元。同年5月27日、28日,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向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款共计20万元。
3.被害人王某12的陈述证明:其系王某13姐姐。2020年3月12日,马某某建议其购买她的上级领导的两套顿珠金融城房子。其以弟弟王某13的名义与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和7栋2单元2楼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于同月10日、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上转款共计50万元。其通过百度查询合同上加盖的拉萨城投印章上的社会统一代码,结果是一致的便相信合同是真实的,且其也到顿珠金融城施工楼盘进行了查看。后其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的房子以43万元转让给了顿珠,顿珠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由马某某收取的钱款。后马某某给其转款20万元,其实际损失30万元。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以每套收取25万元定金和转让费的价格向王某12出售了两套房屋。王某12以其弟弟王某13名义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50万元。之后,王某12将其中一套房屋出售给了顿珠,马某某收到顿珠43万元购房定金后,给王某12转款20万元。
(二十七)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层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米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米某购房定金等共计41.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1.8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1月13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米某尾号6911的银行卡转款2万元(凭证中手写有退还2000元,实收1.8万元);1月16日,米某通过尾号7271、6911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分别转款5万元和2万元;3月28日,米某通过尾号6911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2万元。
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2020年1月16日,米某与马某某、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就拉萨市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楼房屋的价格等进行了约定。
3.《授权委托协议书》证明:2020年3月28日,米某授权马某某签订购买拉萨市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楼房屋的定金合同及收据。
4.《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4月2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米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米某20万元购房定金。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米某与昵称为“像风”“夢婷·札茜菈姆”(马某某)就顿珠金融城房子一事进行商议。
6.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米某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楼房屋一套。米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40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中介费。
7.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月,因通过表妹卓玛拉姆加了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业务员的微信。同月13日,该业务员带其看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0楼房子,称这房子是城投公司内部低价房,需支付20万元定金和20万元转让费。其通过该中介公司POSS机支付了2万元意见金,并与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金协议》。同月16日,其到中介公司见到了自称在城投公司上班的房东马某某,其与马某某商量先支付8万元,剩余32万元在3月31日前支付,随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其给马某某支付了1万元现金,又通过尾号7271、6911的农行卡向马某某提供的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7万元。中介公司将其2万元意向金转为中介费,又退给其2000元,并销毁了之前签订的《购房意向金协议》。同年3月28日,其到中介公司给马某某缴纳了剩余32万元房款,马某某以周末领导不上班为由暂时无法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提议其委托马某某签订合同,为此其与马某某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协议书》。4月2日,马某某邮寄了两份盖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购房定金合同》和一份盖有发票专用章的20万元收据。马某某让其填好一份《购房定金合同》,邮寄到拉萨市金珠西路109号城投大厦,收件人为梦婷,联系电话为177XXXXXXXX。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的房屋,通过王某12向米某出售该房屋。米某将40万元的购房定金和转让费以现金和转账方式转给马某某,王某12收取了1.8万元中介费。
(二十八)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8层、顿珠金融城(融晴园)8栋1单元10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林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到林某购房定金等共计32万元,每套房屋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4月11日、5月2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林某分别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8层房屋、(融晴园)8栋1单元10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林某每套20万元购房定金,共计40万元。
2.承诺书证明:2020年4月11日,马某某向林某承诺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8层房屋属实,且保证在2020年6月30日前网签。
3.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4月11日、14日、5月1日,林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12***3727)向马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15***2811)分别转款20万元、4万元和8万元,用于购房定金。
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4月8日,其通过朋友王某14认识了马某某。马某某自称在拉萨城投公司上班,可低价出售顿珠金融城的内部房源。后马某某带其去看了房子和别人购买房子的合同,并给其出具了一份房子真实性的承诺书。其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和5月2日在马某某处购买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8层(定金24万元)和融晴园8栋1单元10层(定金8万元)两套房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其通过尾号3727的工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11的工行卡转款20万元,又用同样方式给马某某转款4万元和8万元,共计32万元,均是购房定金。马某某电话为177XXXXXXXX,微信昵称为梦婷·扎西拉姆、账号为mmt90327。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并出售顿珠金融城的房屋,以转账方式收取林某购房定金32万元。
(二十九)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1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盛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到盛某购房定金等共计41.8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1.8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意向金协议》及收据证明:2020年2月18日,盛某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卡晓东签订顿珠金融城7栋1单元11楼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1万元购房意向金。同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1万元收据。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4月12日,(融晴园)8栋1单元10层房屋与盛某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1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盛某20万元购房定金。
3.收据证明:2020年4月12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盛某中介费1.8万元;马某某收到盛某转让费和定金共计40万元。
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2月18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收取盛某账号621792***6816的银行卡转款1万元;4月12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分别收取盛某账号623668***2970的银行卡转款8000元;同日,盛某通过尾号3198的邮政储蓄卡向马某某尾号4164的银行卡转款共计40万元。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盛某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1单元11楼房屋,盛某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盛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40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8万元中介费。
6.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2月初,其从58同城得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源。该公司称该房源因是城投的内部低价房子,需支付房东20万元转让费。同月18日,其以刷卡方式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意向金(中介费)1万元,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同年4月12日,其在该公司见到房东马某某,马某某带着盖好城投公司公章的合同和收据,并自称在城投一名领导下做事,合同盖好章方便一点,其没有怀疑便通过尾号3198的邮储银行卡给房东马某某分两次转款共计40万元,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又通过刷卡的方式给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交了8000元中介费。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通过王某12向盛某出售了该房屋,并与盛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盛某出具了收据。盛某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支付了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共计40万元,向王某12支付1.8万元中介费。
(三十)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口头约定方式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从被害人王某14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定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20年8月6日,王某14向侦查人员提供了声明、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材料。
2.声明证明:2020年4月12日,王某14向马某某转款8万元,用于购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子,因联系不上马某某,才报案。
3.微信转账记录和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4月11日、12日,王某14通过微信向马某某分别转款2万元、3万元和3万元。
4.被害人王某14的陈述证明:2019年5月27日,马某某自称原是城投公司员工,认识城投领导,准备出售城投公司内部低价房。2020年4月8日,马某某带其去洲际酒店看顿珠金融城融晖园的沙盘,又去施工地看了户型,马某某称房子每平米6800余元,除支付20万元定金外,还需支付4万元转让费(给领导)。同月11日,其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但因其有急事未拿走合同,并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其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款5万元,次日凌晨2时左右,又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款3万元。
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向王某14虚构并出售顿珠金融城的房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从王某14处收取8万元的购房定金。
(三十一)2019年6月13日,卢某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了南城碧水湾14号楼1单元3楼房屋,后卢某将该房退还给马某某。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卢某以出售该房名义,与被害人祝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祝某购房定金等共计30.9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卢某2万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3月17日,祝某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西藏旅游卢某136XXXXXXXX转款1万元;2020年4月20日、21日,祝某账号6217***887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17万元和3万元;4月22日,祝某妻子毛中宇以微信转账方式给微信昵称为夢婷·札茜菈姆(马某某)分别转款7000元和2000元;通过账号6217***2058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9万元。
2.《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⑴2019年6月13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卢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1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卢某20万元定金。⑵2020年4月20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祝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1单元3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祝某20万元购房定金。
3.收据和承诺书证明:2020年4月20日,马某某承诺拉萨市柳梧新区南城碧水湾14号楼1单元3楼房屋属实、9月签购房合同等,并收取祝某购房款29.7万元,剩余2万元于签购房合同时付清。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马某某处以22万元购买了南城碧水湾14号1单元3楼房屋,因楼层问题其将该房退还给马某某。后其将该房出售给祝某,祝某给其转款1万元,给马某某支付了29.9万元。马某某收取了祝某购房款后,除返还给其购买本金外,给其2万元好处费。
5.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卢某,卢某要出售南城碧水湾的房子,并称该房按她购买的城投公司内部价格转让给其,但需收取转让费13万元。其支付给卢某1万元用于该房的定金。同年4月20日,卢某称在外地,便让城投公司的马某某来跟其签约,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1单元3楼的房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约定定金为20万元、转让费为11.7万元,其通过尾号8870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分别转款3万元和17万元(共20万元,系购房定金)。同月22日,其通过妻子尾号2058的建行卡向马某某转款9万元,又给马某某交付了7000元现金,剩余2万元是尾款未缴纳。
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的房屋,出售给了卢某。后卢某将该房屋退还给马某某,马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祝某,并从祝某处收取29.9万元的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卢某获得2万元好处费。
(三十二)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口头约定方式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房屋,从被害人郑某1111处收取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4月11日,郑某1111向微信名为MengTing马某某分别转款3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同月29日,郑某1111通过支付宝向账户马某某177***63转款7万元,系房款;同日,郑某1111通过手机银行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系房款。
2.被害人郑某1111的陈述证明:其与马某某系朋友关系。马某某称在拉萨城投工作,她的领导手里有内部房源可低价出售。2020年4月左右,马某某称想和其合作买两套房子进行投资,并约定每套房子需支付24万元购买定金,第一套其支付8万元定金,占三分之一利润;第二套其支付12万元定金,占二分之一利润。同月11日,其通过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8万元,并委托王某14签订合同。同月29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5万元,又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给马某某转款7万元,并委托马某某签订合同。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并出售顿珠金融城房屋,以口头约定方式从郑某1111处收取了20万元购房定金。
(三十三)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口头约定方式出售顿珠金融城(融禧园)3单元8楼房屋,从被害人孙某处收取购房定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收条证明:2020年5月11日,马某某收到孙某支付顿珠金融城融禧园7栋3单元8楼房屋5万元定金,剩余15万元于2020年5月底付清。
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5月12日,孙某尾号7777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5万元,系顿珠金融城融禧园房子定金。
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底,其从名为媛媛的销售员处得知她有个朋友(马某某)在城投工作可以拿到顿珠金融城内部价。五一过后,其和马某某见面,马某某让其交20万元定金和17万元转让费,其通过尾号7777的建行卡给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账5万元,马某某给其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收条,约定等5月底付清剩余尾款后再签订正式的合同和收据。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并出售顿珠金融城的房屋,以口头约定的方式从孙某处收取了5万元购房定金。
(三十四)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王某12以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5楼房屋名义,与被害人扎西顿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扎西顿珠购房定金等共计39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马某某给王某126.449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意向金协议》证明:2020年3月9日,扎西顿珠与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林秀签订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5楼房屋的《购房意向协议》,并支付了5万元购房意向金。
2.中介费收据证明:2020年5月12日,扎西顿珠亦购买融晖园5栋2单元5楼房屋给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4490元中介费。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5月11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扎西顿珠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5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扎西顿珠20万元购房定金和20万元转让费。
4.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3月9日,扎西顿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079)向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账5万元;5月12日、13日、14日、15日,扎西顿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079)向马某某账号6228***2875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3万元;扎西顿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5079)向王某12账号6228***1577的银行卡转账14490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扎西顿珠与昵称为“房东”(马某某)的××园房子签约、付款等进行商议情况及“房东”将中介费4490元以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给扎西顿珠。
6.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帮马某某向扎西顿珠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5楼房屋,扎西顿珠与马某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扎西顿珠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3万元,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1.449万元中介费,后马某某退还给扎西顿珠4490元。
7.被害人扎西顿珠的陈述证明:2020年2月,其通过抖音平台得知顿珠金融城融晖园宣传广告,认识了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林秀。同月29日,林秀带其去顿珠金融城融晖园看房,并称可以低价出售,但需20万元转让费和20万元定金。同年3月9日,其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2单元5楼与林秀签订了《购房意向金协议》,通过尾号5079的农行卡给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款5万元,系购房意向金。5月左右,其见到房主马某某,马某某自称她的哥哥在城投公司当副总,可以拿到内部价。几天后,马某某带着加盖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的《购房定金合同》与其签字,其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马某某尾号2857的银行卡转款33万元,又交给王某121.449万元中介费。后经商量,马某某将4490元退还给其。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的房屋,通过王某12出售给了扎西顿珠,并与扎西顿珠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马某某亦给扎西顿珠出具了收据。扎西顿珠以转账方式给马某某33万元购房定金和转让费。后马某某通过微信将4490元退还给扎西顿珠。
(三十五)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出售给王某12,并从王某12处收取购房定金。同年5月24日,王某12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顿珠,马某某与顿珠签订《购房定金合同》,收取顿珠购房定金等共计44万元,并出具了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马某某给王某127万元中介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房屋买卖合同书》证明:2019年12月30日,甲方王某13、乙方顿珠、丙方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由王某13转让给顿珠,顿珠需向王某13支付20万元定金和22万元转让费,共计42万元。同时,顿珠需向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中介费”等。
2.收据和诚意金收条证明:2020年5月10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顿珠用于购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的5000元诚意金。同月27日,王某12收取了顿珠1.5万元中介费。
3.《购房定金合同》及收据证明:2020年5月24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顿珠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顿珠20万元购房定金。
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2020年5月11日,白玛曲宗尾号4516的农行卡向王某12尾号1577的银行卡转款4.99万元,系房屋定金;2020年5月27日,顿珠尾号2674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银行卡转款37万元;同日,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收取账号622848****2674(客户签名为顿珠)转款1.5万元。
5.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其以弟弟王某13的名义从马某某处购买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2楼和5栋1单元7楼房屋,向马某某支付了50万元购房定金。后其将5栋1单元7楼的房子转让给了顿珠,顿珠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顿珠通过转账方式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款37万元,向其支付了5万元定金和2万元中介费。
6.被害人顿珠的陈述及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5月10日,其通过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中介公司)员工林秀了解到顿珠金融城融晖园有房源可以低价出售,户主是马某某。其就顿珠金融城融晖园5栋1单元7层通过微信给林秀转款5000元定金(中介费)。次日,马某某告诉其该房子是城投公司的团购房,她的哥哥在城投工作,且这套房已经转让给了王某13,合同只能以王某13作为甲方。其与王某13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通过其妻子白玛曲宗尾号4516的农行卡给王某12尾号1577的农行卡转款5万元,系房屋定金,中介称该笔钱是给马某某的。5月27日,其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通过尾号2674的农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20万元定金和22万元转让费,并通过中介公司POS机转账1.5万元,系中介费。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称: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的房屋,通过王某12出售给了顿珠。马某某与顿珠签订了《购房定金合同》,亦给顿珠出具了收据。顿珠以转账方式将37万元购房定金和转让费转给马某某,王某12收取7万元中介费。
(三十六)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以出售南城碧水湾14号楼1单元9楼房屋名义,与旦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出具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收据。后旦某因一直未拿到房要求马某某退款,马某某便将该房转给被害人卢某,卢某向旦某支付了20万元。2020年5月28日,马某某以28.5万元向卢某出售顿珠金融城(融禧园)1栋13层、顿珠金融城(金宸苑)4栋7层、顿珠金融城(金宸苑)4栋4层房屋,并与卢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亦出具了每套收取购房定金20万元的收据。马某某从卢某处收取购房定金等共计4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证明:⑴2019年8月18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旦某就南城碧水湾14号楼1单元9楼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收取旦某20万元购房定金。⑵2020年5月28日,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卢某分别就顿珠金融城(融禧园)1栋13层房屋、顿珠金融城(金宸苑)4栋7层房屋、顿珠金融城(金宸苑)4栋4层房屋签订《购房定金合同》,并分别出具了收取卢某20万元定金的收据。
2.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5月28日,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向马某某尾号2875的农行卡转款11.5万元。
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18日,马某某将南城碧水湾14栋1单元9楼的房子出售给了旦某。后旦某因一直未拿到房子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拿不出20万元,让其出资买下该房。其给了旦某20万元,旦某将该房的《购房定金合同》交给其。因为相信马某某有房源,其没有去核实马某某提供房源的真实性,2020年5月27日,其又从马某某处共购买了3套房子,与马某某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马某某亦给其出具了收据,但其实际其只支付了28.5万元,其中17万元为现金方式,11.5万元为转款方式。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马某某虚构了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的房屋,将南城碧水湾房屋出售给了旦某,并从旦某处收取20万元购房定金,后因没有房源交给旦某,旦某要求退钱,马某某便让卢某购买该房,卢某同意后将20万元购房定金交给旦某。之后,卢某又从马某某处出资28.5万元购买了三套顿珠金融城的房屋。马某某从卢某处共收取购房定金48.5万元。
二、诈骗事实
2019年年底,被告人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房屋,通过王某12将该房屋出售给宗亚坤,并签订了相关合同。2020年6月4日,宗亚坤将该房屋又出售给了毛某,并将原《购房定金合同》提供给了毛某。后毛某发现该合同为虚假合同,便要求马某某退款。马某某无偿还能力,便谎称担心毛某报警影响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后续签约问题,遂让卢某筹钱。卢某因害怕此事影响到其出售的房屋后续签约,筹集了30.5万元交给了毛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转账记录证明:2020年6月8日,卢某通过尾号9417、3970的银行卡向齐红科尾号6278的银行卡分别转款14.7万元和7.1万元,共计21.8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齐红科转款共计2.7万元。同日,毛某尾号1205的银行卡收到齐红科尾号6278的银行卡转款共计24.8万元,微信转款共计3.6万元。
2.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9年年底,其帮马某某给宗亚坤出售了一套顿珠金融城的房屋。2020年6月,宗亚坤通过齐红科将该房屋出售给毛某。毛某发现该房屋有问题,与宗亚坤来其公司要求齐红科和马某某退款。后马某某和卢某到其公司,卢某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将钱给了齐红科,齐红科给了毛某。
3.证人毛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6月2日,其通过58同城看到出售顿珠金融城房屋的信息,便联系恒泰房产中介齐红科。其通过齐红科联系了房主宗亚坤,双方约定购房首付和转让费共计36万元。后其妻子向齐红科缴纳了5万元购房意向金。同月4日,其向宗亚坤妻子孔舒鸿尾号5656的邮政银行卡转款31万元。次日,其带着宗亚坤之前的房屋购买合同去了拉萨城投房地产公司咨询过户手续,但被告知该合同是假的,便要求齐红科退款。同月8日、9日,齐红科通过微信向其转款3.6万元,通过银行卡转款24.8万元,通过现金退款7.6万元,共计36万元。
4.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其帮马某某出面收取了王某12客户宗亚坤的购房定金与好处费,扣除1万元好处费后,将剩余钱款转给了马某某。后宗亚坤通过齐红科将该房出售给毛某,因马某某拿不出房子,毛某要求马某某退钱。马某某便以担心毛某报警影响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后续无法签订为由让其筹钱,其担心出售的房屋因此事无法签约,便筹集了30.5万元(现金6万元,转账21.8万元,微信转款2.7万元)交给了齐红科,马某某出资了1.5万元,再由齐红科交给毛某。
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9年年底,马某某虚构顿珠金融城房屋,通过卢某、王某12出售给了宗亚坤。后该房被宗亚坤通过齐红科出售给毛某。2020年6月,毛某找到马某某,让马某某在1天的时间内退钱,否则将报警。马某某害怕报警会被他人知道之前诈骗的事实,又凑不出钱,便将毛某要求退钱的事告诉了卢某,并谎称毛某如果报警之前出售的南城碧水湾和顿珠金融城房屋后续将无法签约,让卢某给钱。后马某某和卢某在王某12的中介公司将钱退还给毛某,其中马某某支付了2万元现金,卢某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了30.5万元。
本案综合证据:
1.公安网人员电子档案信息证明:马某某,出生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抓捕)经过证明: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马某某冒充“拉萨城投”领导,以其有“拉萨城投”的房源为由,与王某12等9人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并收购房者共10套房子共计200万余元的定金。2020年6月12日12时许,侦查人员在拉萨市××区将马某某抓获。
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马某某处扣押了刻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黄色金属外壳圆章(合同专用章)一枚、刻有“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透明塑料盖柄椭圆章(发票专用章)一枚、墨绿色iphone11promax手机(MEID:35396510175239)一部;扣押了其用赃款购买的黑金色OUCRT头盔一个、黑白色GUCCI帽子一顶、黑色GUCCI卡包一个、咖啡色GUCCI老花包一个、咖啡色LV老花包一个、GUCCI渐变色墨镜一副、黄色W外形胸针一个、银色周大生戒指两枚、银色宝格丽项链一条、金色蒂芙尼项链一条、金色IDO项链一条、白色香奈儿耳环一对、带有香奈儿标识耳环一对、黑色鸡血藤手环一个、银色阿玛尼手表一块、红色浪琴手表一块、黑色佛珠两串、黑色不明矿石手串三串、黄色佛珠两串、黑色不明矿石项链三条、唐卡两幅、玫瑰金电话手表一块、黑色GUCCI双肩包一个、金色维密收纳包一个、渐变黑色OPPOR17手机一部;扣押熊某退还钱款人民币8.4万元、次仁确拉退还钱款人民币18万元、王某12退还钱款人民币10万元。
4.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审批表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拉萨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从马某某处扣押的渐变黑色的OPPO手机进行数据恢复。该手机机主为马某某,号码为186XXXXXXXX。
5.入所体检表及五项体检登记表证明:经体检,马某某背部纹身一处、剖腹产术后疤一处、阑尾炎术后疤一处,其余无明显异常,符合羁押条件。
6.情况证明:侦查人员从拉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调取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及南城碧水湾项目的出售情况,未发现有本案所涉被害人信息。
7.西藏立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信息证明: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单位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已于2019年3月20日缴销。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等材料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成立,并于2019年2月28日将原公司名称“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9.拉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马某某非该公司在职职工,也从未有过在该公司任职经历。该公司从未申请刻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顿珠金融城融晖园、南城碧水湾项目为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项目,由拉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代理销售。客户确定购房意向后,由该公司销售人员引领客户填写房源销售确认单或付款审批表,签字确认后携带身份证至收费室完成意向金或房款缴纳,由收费室开具款项缴纳收据,且该项目认购协议及购房合同所盖公章公司名称为“拉萨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10.员工入职表证明:齐红科系王某12公司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1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开户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马某某亦在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没有开户记录;马某某、马国忠(马某某父亲)、马梦杰(马某某姐姐)、杨周恩(马某某儿子)、杨东(马某某前夫)在云南省及拉萨市无不动产登记,且马国忠、马梦杰、杨东名下银行卡与马某某无交易记录。
1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截止2020年6月15日,马某某名下所有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为410.78元、中国建设银行卡余额为0.08元、中国银行卡余额为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6498.31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2452.87元,以上银行卡余额共计9362.04元。
13.指认照片证明:马某某对其使用的昵称为“夢婷·札茜菈姆”、账号为mmt90327的微信及其利用“拉姆”名义使用的昵称为“守望者”、账号为×××的微信进行指认。
1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2021年3月9日,马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十七年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1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卢某让其帮忙出售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号楼2单元11楼的房子,卢某称如有人购买同马某某联系。同年5月24日,熊燕让其帮忙介绍房子,其便将卢某的这套房子推荐给了熊燕,价格是20万元定金,17万元转让费。同月27日,其联系了马某某,马某某对熊燕称该房房东是卢某,手续齐全,熊燕夫妇通过微信给其转了1万元作为定金,其将该笔钱给了马某某。次日下午,卢某将《购房定金合同》拿出来时,李朋对该合同的公章产生了质疑,当场表示不愿意购买,马某某便通过微信转账将1万元定金返还给了李朋。
1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收条证明:2020年4月,马某某让其帮忙办了一张尾号为271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并要求办卡时留马某某的手机号。后马某某将该卡还给其,其未使用过该卡,亦未查询过该卡流水信息。同年6月10日左右,马某某让其写一张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的收条,其因是朋友便给马某某出具了。
17.证人洛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其通过王某12、马某某购买了顿珠金融城融晖园7栋2单元12层房屋,并给王某12、马某某共转款40.5万元。后马某某以41万元的价格回购了该房,并拿走了合同。
1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马某某处购买了拉萨市教育城(翰林院)处房子,并支付了购房定金和好处费共计19.8万元。2019年9月9日,马某某退还了购房定金、好处费19.8万元和补偿费8.4万元,共计28.2万元都退还给其。其向侦查机关退还8.4万元。
19.证人晋美的证言、委托书和《购房定金合同》证明:2019年3月28日,次仁确拉从马某某处购买了拉萨市教育城(翰林院)16-1号楼1单元8楼房子,并支付了购房定金和好处费共计8万元。2020年4月12日,马某某退还了购房定金、好处费8万元和补偿费18万元,共计26万元。次仁确拉因工作关系委托其向侦查机关退还18万元。
20.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其在张某2家里见到马某某,并看到了马某某在城投公司的工作证。后其通过转账的方式给马某某转款8万元,并与马某某就南城碧水湾签订了《购房协议》。2019年10月,因马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签订正式的合同,其要求马某某退款。后马某某给其退还了17万元,其中8万元是购房定金,5万元是转让费,4万元是违约金。
21.证人扎西朗加的证言证明:其和马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因其在城投公司上班,马某某以她姐姐要买房的名义向其询问过顿珠金融城和南城碧水湾房子的情况。2020年1月5日至5月期间,马某某通过微信给其转款共计27万元,其返还了10万元,剩余17万元其愿意向侦查机关退还。
22.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因其经营的西藏慧居置业有限公司是做房产中介工作,卢某找到其称有个老乡在城投工作可以拿到顿珠金融城和南城碧水湾的内部房源,让其帮忙出售,并通过手机微信给其发送了将房源信息、户型图、房款等信息。同年9月左右,其通过卢某认识了在拉萨城投工作的老乡马某某,并得知之前卢某向其提供的房源、《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均来自马某某。马某某为了取得其信任,让其看了她手机微信里城投工作群,并称房源都是从城投领导处得到的。同年年底,马某某因卢某不在拉萨便让其帮忙出售,承诺给其相应的利润。出售房屋的房号及定金、转让费均由马某某制定,客户通过其购买后,其会将客户需要购买的房源信息告知卢某或马某某,再由卢某或马某某给其已盖好公章的该房《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并告知其需收取多少定金、转让费,其也会收取相应的中介费。其帮卢某出售6套房子、帮马某某出售8套房子,共出售14套房子。其帮卢某出售房屋收取的钱款,扣除中介费后,剩余钱款都转到了卢某尾号9417的建行卡;帮马某某出售房屋钱款,客户会直接给马某某。在此期间,其共获得好处费为51.6538万元。
2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与马某某系老乡关系。2019年初,其听说马某某在城投工作,可以从城投“拉姆”处拿到内部价的房子。其帮安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南城碧水湾的房子,后马某某给其转了7500元好处费,并让其帮她介绍客户,承诺好处费平分。每套房和《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由马某某事先盖章交给其,客户缴纳的定金、转让费和好处费也是由马某某制定。除其帮马某某出售房屋外,其还通过中介公司的王某12帮马某某卖房,王某12将收取到的钱款交给其,其将好处费扣除后再交给马某某。之后,因疫情原因,其在内地没回拉萨,马某某便直接通过王某12出售房屋。其帮马某某出售南城碧水湾房源7套,出售顿珠金融城14套,共获取25.9万元好处费(含马某某归还的3.9万元欠款)。
2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马某某与老乡聚会时自称是拉萨城投员工,并伪造了一张城投公司工作证。同年年底,老乡张某2找马某某帮忙购买南城碧水湾房子,马某某想购买真房后高价卖出赚取差价,便在网上下载了合同的模版和找人刻制了拉萨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伪造了一份盖好拉萨城投房地产公司的公章《购房定金合同》和收据交给张某2。此后,马某某以拉萨城投公司员工的身份陆续出售了10多套房。期间,马某某去南城碧水湾售楼部想买被其出售的房子,但得知已被售完,收取的定金也已挥霍,无法退钱又无法提供房子,马某某便以各种理由推脱、安抚张某2等人,后以出售顿珠金融城的房子作为幌子,打算用收取顿珠金融城的定金退还张某2等人。2019年,马某某与卢某相识,以认识拉萨城投领导能拿到城投公司内部房源为由,制定好每套房屋的定金、转让费和好处费后,让卢某帮忙出售,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卢某除自己出售房屋外,还通过中介公司的王某12出售房屋。2020年,因疫情原因,卢某未回拉萨,马某某便直接通过王某12出售房屋。卢某、王某12向客户出售房屋时,均会告诉马某某,由马某某决定收取多少定金、好处费和转让费,王某12则会收取相应的中介费。在此期间,为稳住卢某和王某12,马某某编造了名叫“拉姆”的城投公司领导、“黄主任”“索朗扎西”及林芝的工程,并用“拉姆”的身份通过号码186XXXXXXXX(马某某身份证办理)给卢某联系。
2018年年底至2020年6月,马某某将收到的房款主要用于购买奢侈品(100万元左右)、旅游(50至60万元)、租车(20万元左右)、生活花销(200万元左右)及其他开销。同时,马某某退还张某13购买南城碧水湾房子16万元(含收取的10万元定金);退还薛晓娟购买南城碧水湾房子16.4万元(含收取的8万元定金);退还熊某购买南城碧水湾房子26万元左右(含收取的17万元);退还次仁确拉南城碧水湾26万元(含收取的13万元);退还洛某购买顿珠金融城房子45万元(含收取的34万元和4万元好处费);退还朱奔购买顿珠金融城22万元(含收取的20万元);退还李颂购买顿珠金融城22万元(含收取的20万元)。
对于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本案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马某某为获取卢某、王某12信任,用其身份证注册了186XXXXXXXX的电话号码,并使用该号码申请了名为守望者的微信号,以拉萨城投领导“拉姆”名义与卢某和王某12联系,此节有马某某的供述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笔录予以证实;其次,根据在卷证据显示,卢某、王某12不知道马某某虚构房源和伪造《购房定金合同》、收据的事实,不仅从马某某处购买了房屋还向他人进行出售,二人亦系本案的被害人,与马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购房定金合同》中所盖的印章未进行鉴定,无法认定是其私刻的辩护意见。经查,拉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更名为“拉萨市城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且自该公司成立至企业名称变更,从未申请刻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该事实足以说明马某某提供的《购房定金合同》上所盖印章系伪造,且马某某对伪造印章和《购房定金合同》的事实供认不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增太加、杨某2、张某13、次仁曲某、张某1113、苏某、王某12、泽拥卓玛、藏某、祝某、泽某不应认定为本案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购房定金合同》上甲方为拉萨市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上述增太加等人,该合同由马某某伪造并提供,对此,合同相对方应是马某某和增太加等人;其次,马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实,利用王某12和卢某与增太加等人签订合同,骗取增太加等人购房款,最终获利人仍为马某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当庭所提卢某替马某某归还毛某购房款应属于明知被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将毛某已知虚假房屋一事告诉卢某,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谎称怕毛某报警影响其他房源后续无法签订合同,欺骗卢某代为归还房款,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卢某虽在2020年6月5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但公安机关并未告知马某某涉嫌出售虚假房屋一事,卢某直至案发仍相信马某某提供的房源是真实的,对此,卢某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财产。综上,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卢某钱款30.5万元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所涉款项中有400多万元用途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马某某已全部挥霍等辩护意见。经查,马某某从各被害人处收取购房款1045.2018万元,主要用于奢侈品、化妆品、旅游等消费,至案发时,马某某没有不动产登记或交易,且银行卡账户中仅有人民币9362.04元,此节与马某某供述中提到收取的钱款已全部肆意挥霍相吻合,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将证人苏某列为本案被害人的问题,经查,苏某系受继父达瓦委托报案及提供购房证据,而与马某某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的系达瓦,实际出资者系达瓦的妻子殷俊辉,故该案被害人实为达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或口头约定的方式,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15.20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从被害人卢某处骗取人民币3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马某某犯有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3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张某2等三十六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一千零四十五万七千零十八元(被害人名单、被骗金额详见附表一)。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马某某通过赃款购买的物品执行时以实际货值计入退赔数额,连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6.4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物品清单详见附表二)
三、扣押在案的公章2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 玛 卓 嘎
审判员 段玉龙
审判员 吕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尼桑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