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湘31刑终10号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1、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22日作出(2019)湘3101刑初3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田某12008年至2018年2月任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总经理。刘某某22009年至2016年10月31日任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营销总监。
田某1、刘某某2在任职期间,为了骗取炒股、理财资金,两人以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名义向外与他人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田某1安排刘某某2私刻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公章一枚,与湘西州教育基金会、花垣县教育基金会,保靖县教育基金会、泸溪县教育基金会签订《资产管理协议》,被害人投入的资金进入田某1个人账户。田某1用陈丽芳等人身份证用于炒股理财,致使四基金会被骗资金1414.59418万元。田某1冒充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名义,用其和刘某某2私刻的营业部公章,以保值和高息为诱饵,与吴某等个人签订《短期融资协议》,骗取资金395.4万元。田某1共计骗取资金1809.99418万元。刘某某2参与伪造印章、“谈业务”、送礼、开收据、按照合同金额的1%-1.5%分提成等,参与骗取资金为648.9万元,刘某某2从田某1手里获取分赃提成78.79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财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任免文书、劳动合同书、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股票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田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又无实际履行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田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田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田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湘西自治州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431.1万元。四、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保靖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43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对其中294.4万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五、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花垣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192.99418万元。六、被告人田某1、刘某某2退赔被害人泸溪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354.5万元。七、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吴某、王某、杨鲜花等九名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95.4万元。八、扣押在案的现金12.2万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刘某某2上诉及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2作为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的员工,接受田某1的领导,按照田某1的安排联系客户,且田某1明确告知其并无风险,其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2.因其未从保靖县教育基金会294.4万元及泸溪县教育基金会354万元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退赔责任。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刘某某2在二审阶段认罪认罚,自愿在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参与下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1、刘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印章冒用他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在无实际履行能力后,仍然继续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田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田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某2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2作为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的员工,接受田某1的领导,按照田某1的安排联系客户,且田某1明确告知其并无风险,其没有诈骗他人的主观故意。经查,刘某某2作为从事证券行业的专业人员,且系财富证券吉首营业部的营销总监,在明知田某1没有营业部公章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田某1的指使私刻公章,再用此公章与教育基金签订合同,且对田某1从基金会获取的资金没有进行监管。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当知晓违规运作资金可能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仍为追求佣金,置被害人利益不顾。故应当认定其具备诈骗的故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某某2及辩护人上诉提出:刘某某2未从保靖县教育基金会294.4万元及泸溪县教育基金会354.5万元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退赔责任。经查,刘某某2受田某1指使,通过伪造印章与保靖县及泸溪县教育基金会签订《资产管理协议》后,从该两处教育基金会获取资金:田某1、刘某某2在2016年从保靖县教育基金会收取资金320万元,2016年12月田某1返回收益25.6万元,刘某某2参与诈骗的金额为294.4万元;田某1、刘某某2在2016年4月从泸溪县教育基金会收取资金400万元,2017年12月田某1返还收益45.5万元,刘某某2参与诈骗金额为354.5万元。刘某某2与田某1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对其参与诈骗的金额承担退赔责任。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刘某某2系从犯,且其参与的诈骗数额为648.9万元,比田某1诈骗数额少一千多万元,一审对二人量刑相差不大,明显失衡。同时,刘某某2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原判对刘某某2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刑初3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一、被告人田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湘西自治州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431.1万元。四、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保靖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43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对其中294.4万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五、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花垣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192.99418万元。六、被告人田某1、刘某某2退赔被害人泸溪教育基金会违法所得人民币354.5万元。七、被告人田某1退赔被害人吴某、王某、杨鲜花等九名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95.4万元。八、扣押在案的现金12.2万元及苹果笔记本电脑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刑初3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如刚
审判员 田 群
审判员 曾 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