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贷款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08刑终10号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赣08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贷款诈骗罪
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和“湖北老刘”(真实身份不详)、陈某、易某1(均另案处理)、杨某(已判刑)等人预谋采取贷款购车,不归还贷款并将汽车卖掉的方法非法牟利。为逃避打击,曹某1通过易某1找到易某2(另案处理),又通过杨某找到刘某1(已判刑)为其贷款购车,并分别向易某2、刘某1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湖北老刘”负责提供贷款购车的首付资金;古某某2负责陪同、监督易某2购车;购得车后,曹某1等人将车卖掉获利。至2019年1月20日,曹某1、“湖北老刘”等人采取上述方法共贷款购买3辆汽车,骗得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436,880元,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127,200元(未遂)。其中,被告人古某某2参与骗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一次,骗取贷款218,880元。
(一)2018年12月,曹某1、杨某等人预谋采取贷款购车,不归还贷款并将汽车卖掉的方法非法牟利。为逃避打击,曹某1等人需要找人贷款购车,因此杨某通过赵某联系到刘某1,刘某1明知上述情况仍同意。同年12月29日,刘某1根据被告人曹某1及杨某等人的事前传授,来到和诚洪奥公司以自己的身份预定了一辆奥迪A4汽车,并提出要以按揭贷款方式购车。刘某1谎称自己在江西宜春开养牛场,月收入三万元,并根据该虚假信息填写了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贷款21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次日,刘某1用虚构的身份信息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得218,000元。提车后曹某1等人带着刘某1随即将该车卖出,事后刘某1分得赃款26,000元,杨某分得赃款11,200元,赵某分得赃款4,600元。
(二)2018年12月,曹某1、“湖北老刘”、古某某2及陈某、易某1、易少军等人预谋以贷款购车方式骗取贷款。2019年1月9日,根据曹某1的安排,古某某2陪同易少军、易某1来到和诚洪奥公司贷款购买一辆奥迪牌汽车。曹某1等人给易某2钱支付首付后,易某2用虚构的身份信息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得218,880元。提车后曹某1等人就将该车卖出,古某某2分得赃款2,000元。
(三)2019年1月20日,曹某1和刘某1、杨某等人来到吉安预谋实施诈骗。1月20日下午,刘某1来到煜峰公司以自己的身份预定了一辆2018款2.0两驱舒适版白色途观L汽车,并提出要以按揭贷款方式购车。刘某1谎称自己在江西新干养牛,年收入三十万元,拟贷款127,2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因刘某1信用异常,煜峰公司根据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要求,要求刘某1提供房产信息、银行流水等材料重新申请贷款。1月24日,刘某1支付10万余元首付和相关费用后,以上述虚构的身份信息以及虚假的银行流水从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得127,200元。提车后,煜峰公司及时发现于次日追回该车并通知刘某1补交127,200元贷款后才能放车。1月28日,刘某1到煜峰公司补交127,200元贷款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合同诈骗罪
2018年12月17日,曹某1、古某某2和陈某、易某1等人预谋采取支付首付购车后,不还余款并将车卖掉的方法非法牟利。为逃避打击,曹某1通过易某1找到易某2购车,并提供首付款和虚假的银行流水及产权证明。古某某2和易某2、易某1一起来到万宝行公司,由易少军以自己的名义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购买宝马牌汽车一辆,易某2向万宝行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近三年的银行流水及一份盖有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房屋证明,骗得与该公司有零售汽车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的先锋公司312,640元借款。提车后曹某1等人就将该车卖出,古某某2分得赃款2,000元。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曹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古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大众途观汽车外观、内饰。
2.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还本付息扣款授权书、车贷申请表、销售预订单、承诺函、记账凭证、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客户付款回单、办理抵押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银行扣款情况、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查询表,证实2018年12月29日,刘某1以自己在宜春开养殖场、月收入3万元等虚假情况向一汽金融公司申请了贷款21.8万元,购买奥迪A4轿车一辆。事后,刘某1未将涉案奥迪A4车辆进行抵押,也无任何还款行为。
3.金融测算表、承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商品车交车检查确认单、结算单、任务委托书、放款通知书、汽车消费贷申请表。证实2019年1月9日易某2在和诚洪奥公司贷款购买了奥迪A4L汽车一辆,一汽金融公司给易某2放款21.888万元,易某2未还贷款。
4.大众汽车金融公司的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申请书、机动车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合同、刘某1提供的银行流水、刘某1真实的银行流水、刘某1在养殖场的照片,证实2019年1月20日,刘某1谎称在新干养殖场上班,年收入30万等情况,并提供虚假的银行流水,向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贷款12.72万元用于购买大众途观L汽车一辆。
5.南昌万宝行公司BMW新车交付报告、汽车销售合同、融资租赁申请授权书、房屋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先锋公司售后回租合同、先锋公司汽车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证明、客户订车信息单、户籍证明,证实2018年12月17日易某2在万宝行公司向先锋公司借款购买了宝马525Li领先运动汽车一辆,借款金额为31.264万元。易某2向先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银行流水和房屋产权证明。
6.先锋公司零售点汽车租赁合作协议、售后回租合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先锋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批复、先锋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实先锋公司没有金融许可证。
7.易某2农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易某2购车时提交给汽车4S店的流水为虚假的。
8.先锋公司的还款记录,证实易某2购买宝马车后从未归还过贷款。
9.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一汽汽车金融公司、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具有金融行业从业资格。
10.户籍证明信息、前科说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1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曹某1、古某某2系抓获归案。
12.郭某与刘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购车事实,刘某1将自己的银行流水发给郭某。
13.一汽金融、大众金融催收还款短信,证实刘某1贷款后未还款。
14.证人陆某(万宝行公司员工)的证言。陆某陈述,其是万宝行公司的金融经理,2018年12月份,易某2向万宝行公司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一台525Li领先运动版的宝马轿车。易某2支付了84960元的首付款,按揭金额为312640元。易某2按要求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近三年的银行流水及一份盖有宜春市袁州区湖田镇林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房屋证明。2018年12月17日,易某2与万宝行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且支付了84960元的首付款,先锋公司将按揭款312640元放款至万宝行公司。易某2把车开走之后,万宝行公司联系他尽快去办理上牌登记手续,他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脱,再之后过了一个月左右,他的手机就打不通了,直到现在都处于失联状态,而且他没有按照约定去车管所上牌,将车辆抵押给先锋公司,也没有偿还任何车辆按揭贷款。后经调查了解,易某2提供的房屋证明是虚假的。
15.证人李某1(和诚洪奥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29日下午3时左右,刘某1和一个男子一起来到我们店里买车,刘某1直接说要买一辆奥迪A4。刘某1填好了贷款申请书后,交完一千元定金,就和那个男子离开了。第二天,一汽金融公司通知其刘某1的贷款通过,于是其就打电话给刘某1,刘某1还是和上次来的男子一起过来交首付的,当时刘某1交了十一万多元的首付,一万元押金。刘某1自己说会把车开到宜春上牌,因为他说他在宜春市开养殖场,在那边工作比较方便,并且他说宜春市对养殖场有倾斜政策。2019年1月3日,刘某1还是和那个男子一起过来提车。当时因为他要去宜春上牌,我们就把车子的保险单、合格证书、汽车发票、汽车的两把钥匙都给了刘某1,刘某1就把车子提走了。
16.证人徐某(和诚洪奥公司金融专员,负责贷款审批)的证言,证实其向刘某1说明办理奥迪车按揭贷款的流程、方法,刘某1称自己在宜春开养殖场,一年赚几十万。
17.证人罗某(和诚洪奥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9日,易某2来到和诚洪奥汽车店里贷款购买了一辆奥迪A4L轿车。事后易某2没有去办理上牌和抵押手续,电话也联系不上,于是其就知道是骗车的。
18.证人郭某(煜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刘某1一个人来到4S店买车。其在给刘某1填写贷款申请的时候,刘某1称是开养牛养殖场的,今年三月份来吉安新干县开养殖场,这个养殖场投入一百多万元,手下员工有十个人左右,养的是肉牛,年收入可以达到三十万左右。2019年1月21日上午,其通过微信与刘某1联系,告诉刘某1的贷款申请未通过,我们帮他申请了另一家贷款公司。2019年1月22日,上海大众金融公司反馈他的贷款能够通过,但是要提高首付款,并提交房产证或银行流水,于是刘某1就拍了他那张农行卡的半年流水发给其。2019年1月24日,刘某1和一个染了黄色头发的男子一起来交了首付和相关费用共计105780元,办完保险并与他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扣款授权书。因为刘某1是外地户口,必须把车辆开到户籍所在地办理车辆登记和上牌,他说他会开车去老家办理上牌和登记,过完年后他会把机动车登记证书给我们。1月25日,我们公司开会,提示我们注意买车骗贷的,所以我们就有所怀疑,我们就去派出所报警了。之后我们通过在刘某1买的车上装的GPS定位,在吉安火车站附近的黄钻KTV的地下停车场找到了刘某1买的车,于是我们就把车拖回我们店里了。当天下午刘某1和一个人来交贷款的钱,当时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19.证人张某(煜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4S店与客户对金融公司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涉案车辆被拖回店里之后,刘某1把贷款的钱全部付给了4S店。
20.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卖车的手机App认识一周姓男子,他告诉其江西这边有一台途观L要卖,价格在18万以内,让其过来看看。2019年1月27日,其和其老表李某2一起开车从深圳来吉安,在和周姓电话里谈好以17.5万元价格把那台车转手给其。16时许,其和李某2开车到了位于吉安北大道的汽车城附近,其把车停在广本4S店门口,然后进来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刘某1),刘某1拿出手机给其看了一短信,大概内容是车子结清还需要12万多元,然后要我转13.1万元给他让他把4S店的账目结清。其让李某2进去4S店验车,李某2说可以转钱了,其就把13.1万元转给了刘某1。把钱转给刘某1之后,其就开车走了,李某2和刘某1去4S店付钱了。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租车公司上班,童某是武汉川里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法人,童某向我们公司借钱,我们公司老板委派其跟着童某一起去4S店,如果是买车,就借给他。2019年1月27日13时许,童某接到消息可以提车,然后其和童某到了上海大众4S店对面那里,童某写了一张借条,其就把20万元给了童某,然后童某就去办手续了。大约15时多,童某告诉其手续办好了,可以进去帮那个戴眼镜的男子开车了,然后其就和那个戴眼镜的男子进去了4S店,没两分钟你们警察过来把其带到派出所。
2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1一直在家种地,但在2018年10月左右出去外地了。刘某1小学没有毕业,文化程度不高。
23.证人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曹某1、习某等人一起开了一个汽车销售公司,曹某1负责找资源车,但这个公司做过一单生意就注销了。
24.同案犯易某2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易某1找到其,要其以自己的名义去4S店购车,事成之后,车子给易某1,他会还贷款,并且会给其2到3万元好处费。2018年12月份,其和易某1、小古(古某某2)来到南昌红谷滩新区万宝行宝马4S店,以其自己的名义按揭贷款购买了一辆白色宝马5系轿车,小古交纳了10万元首付款和1万元保证金,相关购车资料也是易某1他们提供的,提车后车辆交给了团队的其他人,事后老杨给了其3万元好处费。2019年1月中旬左右,其在宜春老家,易某1、曹某1、陈某又找到他,商量和第一次一样再搞一辆车,当时其、易某1、曹某1、陈某和“小古”五个人一起坐车来到南昌。曹某1安排其、易某1和“小古”去西湖区的南昌和诚洪奥4S店看一辆白色奥迪A4L轿车。过了几天,曹某1把12万元左右首付款给了“小古”,然后其、易某1、“小古”又去了4S店,以其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贷款批下来后,他们三人就去提了车,车停在一地下车库,然后他们上了“湖北老刘”的车。事后,曹某1给了其3万元现金。易某1是负责找人的;“小古”对4S店比较熟悉,是负责带人去看车的;“老刘”,负责放高利贷的;“老陈”是易某1的上线;“老杨”本名叫曹某1,是这个团队的负责人。
25.同案犯易某1的供述,证实2018年12月,其经陈某介绍给曹某1,由曹某1指挥他们,以易某2的名义去南昌4S店购车,当时共有曹某1、陈某、古某某2、老刘、易某2、其共六人。其主要是负责介绍易某2给陈某,再由陈某介绍易某2给曹某1去买车。一共买了两辆车,一辆是奥迪4S店的一辆奥迪,另一辆是万宝行宝马4S店的一辆宝马。首付款是由老刘提供,买车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和材料都由曹某1事先准备好,然后以易某2的名义与4S店签订购车合同和贷款合同。所有手续办好后,其和古某某2、易某2就把车开出4S店,最后把车交给曹某1和老刘。曹某1还叫过其带一下刘某1去奥迪4S店,帮忙去开一下车。易某2购的车和刘某1购的车全部交给了曹某1。2018年12月刘某1做奥迪车时,易某1仅仅是帮忙去开车没有参与别的。做宝马这次得了8,000元好处费,做奥迪这次得了5,000元好处费,一共得了1.3万元。
26.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整个事情的过程都是曹某1和老刘策划安排的。曹某1经其介绍认识了易某1和古某某2,然后易某1又介绍了易少军。首付款是老刘提供的,购车所需要的手续和材料是曹某1提供的,其只是介绍征信良好的客户给他们。其总共介绍做成过两次车,总共得了8,300元好处费,介绍易某2买宝马车这次,曹某1给了陈某8,000元介绍费,陈某分了4,000元给易某1。介绍易某2买奥迪A4L这次,陈某得了4,300元,易某1得了4,000元好处费。
27.同案犯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赵某介绍给小军(杨某)去“做个车”,小军把他介绍给老杨(曹某1),小军告诉我只要配合老杨就行,“做个车”就是以自己的名义帮他们贷款买车,买到车后他们将车卖掉,他们给其好处费。首先是去南昌的一个4S店买车,首付款是一个叫老陈的人提供的,车子提出来后其就跟着老陈、老杨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一个地下停车场把车卖掉,其拿了26000元好处费。在向南昌4S店申请贷款时,其谎称自己在宜春西村镇养牛,年薪三十万,离异,这些是老杨、小军教其虚构的。2019年1月旬,他们在赣州按揭贷款买车失败后,又以同样的方法来到吉安长塘镇上海大众4S店买车,第一次申请贷款没有通过,4S店销售人员又给其向另外一家贷款公司申请贷款,但要提供其的银行流水,于是老杨伪造了其的银行资金流水,其又将假的流水用微信发给了销售人员,之后销售人员就说其通过了贷款,通知其去付首付款。于是老陈又给了其首付款,其就去4S店交了首付款。把车提了之后,他们就把车停在吉安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地下停车场,等待人来买车。但是之后4S店的人又把车拖走了,销售人员通知其去一趟4S店,让其先把贷款的钱补上,之后他们就去4S店,刚交完钱,警察就来了。整个事都是老杨指挥,当时跟刘某1去南昌买奥迪的是一个年轻的小伙子、老陈和其他人,年轻的小伙子待在车上没有进店。在吉安买大众那次,是老陈带其进店的,年轻的小伙子没有去。
28.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骗购过程中,老杨(曹某1)、小刘(古某某2)和老陈为一方,他们让其介绍人给他们,由老杨、老陈等人提供首付资金,刘某1受老杨授意以自己的名义去4S店按揭贷款买车,然后由老杨等人联系将车卖掉,贷款的钱不会还了,卖车的钱由老杨等人得,其作为介绍人和刘某1各得一点好处费。假的银行流水是老杨在网上找人做的,然后老杨就发给了其,其又发给了刘某1。老杨是整个事情的主谋、指挥,老陈是负责提供首付资金的,小刘是负责带着刘某1去4S店购车和办手续以及和销售人员沟通的。我收取的好处费是11,200元,赵某收取的好处费是4,600元,刘某1的好处费大约是2.9万元左右。
29.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一般其介绍给杨某的客户去做个车的流程是杨某教客户去4S店以客户的身份按揭贷款买车,首付的钱由杨某通过他的渠道搞定,也就是杨某的上家提供资金做首付,由客户拿着这个资金去付首付,提车之后由杨某联系他的渠道找到买车的人,于是立即将车卖掉,赚取差价。
30.被告人古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带易某2去做过两次车,一次是和易某2、易某1到南昌宝马4S店买一辆宝马5系的车,首付资金是由“湖北老刘”提供的,车子提出来后交给曹某1和“湖北老刘”,事后曹某1给了其2,000元好处费。第二次其和易某2、易某1到南昌和诚洪奥4S店购买了一辆白色的奥迪A4L小轿车,整个过程和第一次一样,事后曹某1按约定给了其2,000元好处费。在这里,曹某1就相当于一个总指挥者,他安排“湖北老刘”提供首付资金,教客户以自己的身份信息买车,提车后立即将车卖掉,看车过车中安排其这种人监督客户,卖车的钱由曹某1和“湖北老刘”他们去分成,其和客户就得一点好处费。其还带过河北老刘(刘某1)去看过丰田的车,也是在南昌,但没有做成。
31.辨认笔录。
(1)罗某(和诚洪奥公司员工)辨认出易某2,对古某某2的照片,未辨认出他是带易某2去买奥迪A4的人;黄某(万宝车行员工)的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古某某2、易某1是陪同易某2来买车的人;李某1(和诚洪奥公司员工)辨认出易某1是带刘某1来和诚洪奥购买奥迪A4的同行人,未辨认出古某某2系刘某1说的带他去买车的“年轻小伙子”;徐某、李某1(和诚洪奥公司员工)辨认出刘某1;徐某未辨认出古某某2、易某1;张某、郭某(煜峰公司员工)未辨认出古某某2、曹某1、易某1;李某2(在吉安煜峰汽车4S店购车人)未辨认出古某某2、曹某1。
(2)古某某2辨认出易某2、杨某、陈某,老杨就是曹某1,河北老刘就是刘某1,古某某2未辨认出易某1。
(3)易某2辨认出易某1、曹某1、古某某2、陈某。
(4)刘某1辨认出曹某1就是老杨,古某某2是带其去4S店买车的年轻小伙子。
(5)杨某辨认出刘某1、赵某,老杨就是曹某1,小刘就是古某某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两被告人又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曹某1、古某某2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的金额分别为564,080元、218,880元,均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曹某1在伙同他人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当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贷款诈骗行为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曹某1在本案所实施的四起犯罪当中,均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古某某2在其所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当中仅起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和两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一、被告人曹某1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追缴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曹某1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组织、策划犯罪,刘某1、杨某歪曲事实,把犯罪事情推给其;古某某2在一审庭审时承认陪同客户去订车是刘某2安排的;杨某、陈某、刘某2、古某某2事先统一口供,将犯罪的事情推给其;其没有钱且欠了很多钱,不存在给他们钱;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作用不大,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曹某1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曹某1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刘某1、易某2贷款购车提供真实的购车信息,并缴纳了购车首付款,属于正常汽车金融贷款消费行为;刘某1、易某2有权处分所购车辆,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按揭系民事违约行为;一汽汽车金融、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存在不审查购车人的实际偿还能力等严重失职和过错;刘某1、易某2出售所购得车辆的行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为目的。2.曹某1没有参与犯罪,曹某1没有驾驶证件,其他被告人称将所购车辆交给曹某1不属实;其他被告人称首付款是曹某1提供也不属实,首付款是“老刘”提供的;曹某1只是对购车业务和流程提供的咨询建议,且曹某1没有获利,本案除了其他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曹某1参与贷款诈骗罪。3.即使曹某1构成犯罪,具体实施贷款诈骗和合同诈骗是刘某1、易某2,将车辆销售获利的是“湖北老刘”,曹某1并没有获利,应认定为从犯;曹某1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古某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古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显著轻微,仅是陪同其他被告去看车,并未伪造任何资料或者作虚假陈述;同案犯赵某在贷款诈骗犯罪中认定为从犯、具有坦白、退赃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万元,古某某2在贷款诈骗犯罪中也认定为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分赃较少,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三万元,量刑明显比赵某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古某某2的家属在二审期间自愿缴纳罚金二万元,有罚金票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1、古某某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曹某1、古某某2又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曹某1、古某某2犯数罪,均应予并罚。上诉人曹某1在伙同他人实施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当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贷款诈骗行为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曹某1在本案所实施的四起犯罪当中,均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古某某2在其所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当中仅起辅助作用,且分赃较小,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古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又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曹某1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古某某2供述“曹某1就相当于一个总指挥者,他安排‘湖北老刘’提供首付资金,教客户以自己的身份信息买车,提车后立即将车卖掉”;易某2供述“老杨本名叫曹某1,是这个团队的负责人”;易某1供述“其经陈某介绍给曹某1,由曹某1指挥他们,以易某2的名义去南昌4S店购车”;陈某供述“整个事情的过程都是曹某1和老刘策划安排的”;刘某1供述“整个事都是老杨(曹某1)指挥”;杨某供述“老杨(曹某1)是整个事情的主谋、指挥”。古某某2、易某2、易某1、陈某、刘某1、杨某的供述及古某某2、易某2、刘某1、杨某的辨认笔录足以证实曹某1组织、策划本案贷款诈骗及合同诈骗的事实,故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提出曹某1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古某某2、易某2、易某1、陈某、刘某1、杨某供述曹某1在实施贷款诈骗及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系“指挥者”“负责人”“策划安排”,曹某1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上诉人古某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另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古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分赃较小认定其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结合其坦白情节,又依法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无不当。
鉴于上诉人古某某2二审期间自愿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在原判基础上再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追缴违法所得,即:被告人曹某1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追缴被告人曹某1、古某某2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二、维持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古某某2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撤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古某某2的主刑部分,即:被告人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上诉人古某某2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凯升
审判员 彭 箭
审判员 张晨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胡敏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