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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7刑终1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7刑终13号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辽07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检察官助理于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在凌海市租车行租赁一辆黑色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为辽G×××××号),谢某将该车以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的形式抵押给李某1约定借款6万元(实际得款5万元),后该车被租车行追回。同月21日,谢某在义县租车行租赁一辆银灰色奥德赛轿车(车牌号为辽G×××××号),并将该车抵押给富某约定借款1.5万元(实际得款1.35万元),后该车被租车行追回。被告人谢某在租车过程中,交付租车行车辆押金7000元及租金22750元。

2020年8月28日,经义县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价格认定,大众轿车价值15万元,本田牌奥德赛价值3.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经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车辆租赁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扣除被告人已付租金、押金。辩护人提出的重新价格鉴定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租赁车辆已被追回属被动返赃,酌予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其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此起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谢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谢某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部分犯罪事实有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谢某在辽宁省凌海市租车行租赁一辆牌号为辽G×××××的黑色大众迈腾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在被害人李某1处并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借款6万元,谢某实际得款5万元。同月21日,谢某在辽宁省义县租车行租赁一辆牌号为辽G×××××的银灰色奥德赛轿车后,将该车抵押在被害人富某处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1.5万元,到期无法还款时以该车抵债,谢某实际得款1.35万元。以上钱款共计6.35万元被谢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始终未归还二被害人。后租车行自行将上述车辆追回。李某1、富某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谢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1、富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秦某、吴某的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上诉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上诉人谢某、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谢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关于谢某所提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载卷的被害人李某1、富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秦某、吴某的证言、谢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案系因被害人李某1、富某得知谢某抵押在其处的车辆被租车行追回,发觉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租车行并未报案,且案发时并无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应为李某1、富某,谢某的犯罪数额应为其实际骗取的钱款数额6.35万元。原判决认定相关事实有误,应予纠正。因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对谢某的量刑予以适当调整。对该上诉理由及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谢某的违法所得,责令其依法退赔被害人。综上,根据谢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0)辽0727刑初3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谢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3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谢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富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锦昕

审判员  赖志勇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言蹊

书记员郑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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