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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823刑初20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由(2021)晋0823刑初207号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诉[202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某某1辩护人韩*中、被告人李*李某某2辩护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邱*飞(已判决)以分期买车、将抵押卖车,继而达到套现的目的,同时向被告人李*李某某2*刘某某1传输“分期买车登记后可以申请办信用卡贷款”的方法,并向李*李某某2*刘某某1不用垫付一分钱,信用卡待款项下来之后再还车辆月供,将李*李某某2*刘某某1去一起买车。因邱*飞要实施的购车模式是需要垫资的,邱*飞在没有钱的情况下,找来了王*李某某2。

2016年4月16日,邱*飞、刘*刘某某1*李某某2*李某某2去了陕西**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邱*飞签订了借款购车协议,约定购买一辆本田CRV,刘*刘某某1事先说好的签了借款购车协议,车辆型号和邱*飞相同。在诺维刘某某14S店由王*李某某2了两次58596元,**公司支付了268434元之后,邱*飞、刘*刘某某1*李某某2顺利提了两辆白色CRV车,并将车开回了闻喜。

2016年5月17日,邱*飞、刘*刘某某1*李某某2配合**公司在西安车管所、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上户、抵押贷款分期还款手续,邱*飞上的户为陕AT***7、刘*刘某某1户为陕AT***1。

邱*飞、刘*刘某某1回到闻喜后,邱*飞实际控制着刘*刘某某1,并在2016年6月17日将该车以质押的方式卖给了李*飞(从事二手车行),获款8.5万元,邱*飞还了王*李某某2元,给了刘*刘某某100元钱。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及陈述、刑事判决书、借款购车合同资料、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购车明细汇总、还款明细,同案犯邱*飞及证人王*李某某2*飞、陈*旺、李*飞的询问笔录,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孙*服的询问笔录,被害单位损失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偿还能力的事实,与**公司签订借款购车合同,骗取担保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刘某某1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李*李某某2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刘某某1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刘某某1同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刘*刘某某1自首,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认罪认罚,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能对被告人刘*刘某某1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李某某2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李某某2同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李某某2自首,是初犯、偶犯,犯罪意图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李某某2告人刘*刘某某1*飞、王*李某某2去**公司签订借款购车协议时,因其征信无法通过,其与被告人刘*刘某某1由被告人刘*刘某某1*公司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和车辆监管协议,其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公司出具第三人连带担保承诺书一份,向**公司承诺自愿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车借款和**公司为刘*刘某某1款担保予以承担责任。借款购车合同、车辆监管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王*辉的签名和捺印均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和按捺。其中车辆监管协议约定**公司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车贷款提供担保。

2016年5月17日,**公司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进行担保,同时被告人刘*刘某某1记于其名下的陕AT***1白色本田CRV车辆与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人刘*刘某某1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180000元直接支付给**公司,**公司实际取得了被告人刘*刘某某180000元贷款。**公司为刘*刘某某1的陕AT***1白色本田CRV车辆共垫资152032元,同时因被告人刘*刘某某1咸阳市渭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公司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担保还款81710.16元,造成**公司实际损失53742.16元。该53742.16元包含在(2021)晋0823刑初43号被告人邱*飞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所认定的经济损失101647.88元之中。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偿还能力的事实,诱骗被害单位**公司垫资、贷款担保后,将作为担保物的车辆低价处理,骗取被害单位**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在与邱*飞的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不作重复评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退赔被害单位**公司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谅解,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刘某某1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李某某2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责令被告人刘*刘某某1*李某某2向被害单位陕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3742.16元(包含在同案犯邱*飞应退赔被害单位**公司经济损失101647.88元之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裴家生

人民陪审员  赵宝奎

人民陪审员  王红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凯

书 记 员  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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