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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京0112刑初128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1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京0112刑初1287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二部刑诉(2021)Z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军、检察官助理焦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杨某(另案处理)及其家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产权置换或者回购,仍使用伪造的安置协议为杨某卖房或借款寻找客户,并从中获利。

2020年9月,经王某某、杜某某等人介绍,杨某隐瞒其父母名下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回购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在本市通州区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出售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20年9月,经王某某、杜某某等人介绍,杨某隐瞒其和家人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产权置换或者回购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作担保,向刘某某借款,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4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1年3月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内容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郝志勇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已退款人民币18万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某(已判决)明知杨某(已判决)及其家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产权置换或者回购,仍使用伪造的安置协议为杨某卖房或借款寻找客户,并从中获利。

2020年9月,经王某某、杜某某等人介绍,杨某隐瞒其父母名下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回购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在本市通州区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某小区某室的房屋出售给刘某某,骗取刘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020年9月,经王某某、杜某某等人介绍,杨某隐瞒其和家人位于某小区的房屋已经被产权置换或者回购的事实,使用虚假的安置协议等证明材料作担保,向刘某某借款,骗取刘某某人民币44万元。

2021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娩一婴儿,现处于哺乳期。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崔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安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部分退赔,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郝志勇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采纳;但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部分退款,但综合考虑其参与犯罪的数额、在犯罪中的作用、违法所得数额、退款数额等,依法不应当对其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执行时予以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已退至本院人民币十八万元,发还刘某某、刘某某。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向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杨志化

人民陪审员  黄天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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