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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3101刑初419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3101刑初419号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二部刑诉〔2021〕Z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中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花垣县宏丰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与湖南苗湘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分批签订了在麻阳县实施的油茶种植基地坡改梯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张某于2018年7月11日以龙山县鼎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从刘某1处分包得6万亩工程项目,并支付30万元工程保证金。刘某2经张某联系,于2018午7月21日从刘某1处分包得1万亩的工程项目,并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人张某某系张某的侄儿,因张某曾口头答应在项目开工后,给张某某1万亩的工程去做。张某某便以此为由,在该项目没有开工的情况下,对被害人龙某1称其手上有怀化市麻阳县的油茶种植基地坡改梯工程,可以给龙某1做1万亩,但需要交15万元的工程押金。2018年7月18日,张某某与龙某1在吉首市世纪山水小区附近签订“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龙某1当天给张某某转账15万元保证金。张某某收到龙某1的保证金后,未将此事告知张某、刘某2,也未将保证金用于涉案工程项目,而是用于自己生活开支及偿还其他债务。合作协议约定2018年10月能进场施工,龙某1因一直未能如期进场,多次催促张某某后,张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2019年7月5日,龙某1在吉首市乾州约张某某见面还钱,并向乾州派出所报警,双方当日达成协议,张某某承诺10天内退还15万元保证金,后张某某一直未给龙某1退还,并更换联系方式于2019年10月离开湘西州。龙某1于2020年3月至吉首市XXX报警。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被辖区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0月13日,张某某的女儿代其退还15万元给龙某1。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15万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的,2018年7月18日,张某某以油茶种植基地坡改梯工程转包事宜,收受龙某115万元保证金,后用于其他项目和个人债务偿还、消费,并逃匿,案发后由亲属代为全部偿还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在律师王健的法律援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表示是自己自愿签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工程内部施工股份合作协议》、工程合同、项目投资审批备案资料、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龙某2证言;被害人龙某1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且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钱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幅度范围内,无法定改变情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向 上

人民陪审员 邓 斌

人民陪审员 邹小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唐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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