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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911刑初13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辽0911刑初137号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21]Z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柱、检察官助理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20年1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细河区石租车行租借了一台深蓝色丰田坦途轿车(车牌号为:辽J×××××),2020年12月8日,杨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被害人徐某1家中,谎称该车是他自己的,并将该车抵押给徐某1向其借款19000元,并承诺第二天就将19000元钱返还徐某1,后杨某某一直未返还徐某1的欠款,该车也已被千石车行追回。

2、2021年1月21日2时至2021年3月15日17时3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张芯(另案处理)合作,利用张芯为快手主播的身份,与被害人陈某1处对象,并编造各种名义向陈某1借款累计111769元,在发现借不出钱后将其拉黑。

二、合同诈骗罪

1、2021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让朋友银行帮其租一辆车,于是银行在细河区石租车行租用了一辆白色本田歌诗图(车牌号辽J×××××),并将车交给杨某某使用。随后杨某某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21年3月31日在京鹏二手车店里(阜新市海州区-3门)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丛某,在丛某向杨某某转账支付55000元后,杨某某将该车、车钥匙、仿制的车辆手续交付给丛某,事后丛某发现该车手续都是伪造的,于是找到杨某某索要车款,杨某某分四次通过支付宝、银行卡、微信转账方式共返还给丛某8000元,随后该车被侦查机关扣押并返还给千石车行,致使丛某损失47000元。

2、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银行帮他租一辆车,于是银行在细河区石租车行租用了一辆白色本田缤智(车牌号为:辽J×××××),随后将该车交给杨某某使用。2021年4月15日,被害人韩某在巨锋的介绍下认识了声称想要卖车的杨某某,杨某某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并与韩某的儿子程某签定了买卖协议,同时收取韩某3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千石车行追回,致使韩某损失35000元。

3、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银行帮他租一辆车,于是银行在细河区石租车行租用了一辆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车牌号为:辽D×××××),随后将该车交给杨某某使用。随后在2021年4月16日,杨某某通过网站搜索主动找到了买主郭某,并向郭某提供了伪造的车辆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欠条,最终双方商议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在郭某转账支付100000元首付后,该车于2021年4月17日被运往郭某所在的山东省青岛市。案发后,千石车行将该车追回,致使郭某损失100000元。

4、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银行帮他租一辆车,于是银行在细河区石租车行租用了一辆思虎公羊(车牌号为:辽J×××××),随后将该车交给杨某某使用。用车期间,杨某某通过网站搜索主动找到了收抵押车的刁某,并于2021年4月24日将该车开到大连,并向刁某提供了伪造的抵押合同、欠条、买卖合同等,最终将该车以13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刁某。案发后,千石车行实际经营人被害人张某前往大连市将该车以90000元的价格买回,致使张某损失90000元。

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没有提供虚假手续,没有欺骗徐某1使其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至少3000元不是诈骗行为。杨某某不构成累犯;其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其母亲已经同陈某1达成协议,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杨某某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诈骗徐某1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陈某2向被害人徐某1借款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均同)。12月8日,杨某某在阜新市新邱区徐某1家中,将其从细河区石租车行租赁的辽J×××××号丰田坦途车质押给徐某1,谎称该车为其所有,骗取徐某116000元。现该车被细河区石租车行追回。

2021年5月10日,侦查机关华东派出所侦查人员在阜新市细河区金地家园小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20年12月6日,我通过“小杨”借给杨某某3000元。12月8日,杨某某和“小杨”到我位于新邱区的家中,杨某某向我借16000元,他说把他的辽J×××××号丰田坦途车押我这,并说第二天就还钱。我用支付宝、微信转给杨某某16000元,他给我打了18000元的欠条,我把车停在街基派出所院内。2021年1月17日,这辆车被两个人开走了。

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2月6日,杨某某通过我向徐某1借了3000元。12月8日,我和杨某某到徐某1家,杨某某向徐某1借16000元,第二天就还钱,并说把他的丰田坦途车押给徐某1。徐某1让杨某某打了18000元的借条,之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给他16000元。后来徐某1说两个人把这辆车开走了。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张某合伙经营千石租车行。2020年12月初,我通过孙某把公司的辽J×××××号丰田坦途车租给杨某某。孙某联系不上杨某某后,我们把这辆车取回来了。

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杜某的租车公司上过班,后来不干了,有人租车我帮他联系。2020年12月6日,杨某某通过我租了辽J×××××号丰田坦途车。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2月8日,我把从千石租车行租赁的辽J×××××号丰田坦途车交给徐某1进行抵押,谎称是自己的车,向徐某1借款19000元,承诺第二天就还。我给徐某1写了借条,当时陈某2一直在场。之后该车被千石车行收回。

7、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买卖合同,证实辽J×××××号丰田坦途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情况。

8、书证账单详情、借条,证实被害人徐某1给被告人杨某某转账情况及杨某某书写的借条情况。

9、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抓捕到案。

11、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被科处刑罚情况。

(二)诈骗陈某1的犯罪事实

2021年1月,张芯(另案处理、已判刑)通过快手直播平台与被害人陈某1结识。2021年2月12日至3月15日期间,张芯假装与陈某1以恋人关系相处后,与其丈夫被告人杨某某以虚构开服装店需要疏通关系、赎回抵押车、偿还欠款、出车祸住院、办理车辆过户缴纳手续费、去天津与陈某1见面需要高速费、油费、修车为由向陈某1索取钱财,共计骗取陈某1110269元。案发后,张芯亲属已代其退赔陈某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同案犯张芯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书证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三)合同诈骗丛某、韩某、郭某、细河区石租车行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让朋友银行帮其租赁车辆,银行从细河区石租车行租赁辽J×××××号本田歌诗图车后转租给杨某某。2021年3月31日,杨某某在阜新市海州区-3门利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将该车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丛某,丛某转账支付55000元。当日,丛某发觉被骗后向侦查机关报案,之后侦查机关从丛某处扣押辽J×××××号本田歌诗图车并返还给细河区石租车行。案发后,杨某某返还给丛某8000元。

2021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银行帮其租赁车辆,银行从细河区石租车行租赁辽J×××××号本田缤智后转租给杨某某。2021年4月12日,杨某某在阜新市清河门区清河园小区北门利用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将该车以3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韩某。现该车被细河区石租车行追回。

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银行帮其租赁车辆,银行从细河区石租车行租赁辽J×××××号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车后转租给杨某某。2021年4月16日,杨某某通过网络找到被害人郭某,利用虚假的车辆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欠条等,将该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郭某转账支付100000元后,该车被运往山东省青岛市。现该车被细河区石租车行追回。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让银行帮其租赁车辆,银行从细河区石租车行租赁辽J×××××号思虎公羊车后转租给杨某某。2021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大连市利用虚假的欠条、抵押合同等,将该车以13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抵押车的刁某。案发后,细河区石租车行以9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购回。

2021年4月1日,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阜新市细河区龙畔家园小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丛某、韩某、郭某、张某、杜某的陈述,证人银行、孔某、程某、徐某2、刁某、王某1、王某2、崔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办案机关业务流水查询、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买卖协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账单详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欠条、回款明细查询、车辆转让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曾被科处刑罚、多次诈骗、合同诈骗,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诈骗陈某1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返还被害人丛某部分钱款,同案犯张芯亲属已返还被害人陈某1部分钱款,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指控杨某某诈骗徐某13000元不属于诈骗,不构成累犯,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其亲属赔偿陈某1部分损失,对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9年3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被害人徐某116000元、丛某47000元、韩某35000元、郭某100000元、细河区石租车行90000元,与同案犯张芯共同退还被害人陈某160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波

审 判 员  于娟娟

人民陪审员  佟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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