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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3122刑初14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3122刑初143号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一部刑诉(2021)Z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超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以及指定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关于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产业项目批复》(湘扶办发【XXXX】XX号),湘西黄牛养殖被列为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产业项目,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被确定为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泸溪县重点产业项目规范实施要求》中规定,湘西黄牛项目补助标准:2015年按照5000元/头,2016年按照6000元/头。

XX合作社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1,2017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某,但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为被告人吴某某。

2015年9月15日,泸溪县扶贫开发办与XX合作社签订了《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委托帮扶合同》,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委托XX合作社具体实施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要求XX合作社与贫困户签订帮扶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财政扶贫资金。按照《泸溪县2015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项目委托帮扶合同》及XX合作社与贫困户签订的《泸溪县精准扶贫黄牛养殖直接帮扶协议》规定,受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委托,XX合作社给贫困户投放黄牛,由XX合作社引进黄牛,称重后发放给贫困户自己饲养,饲养一年后由XX合作社回收贫困户饲养的黄牛,扣除发放时重量,增重部分为贫困户养牛所得收益归贫困户所有,同时返还质押金所产生的10%利益(200元/人),所扣除的购买成本(即黄牛发放时的称重重量)作为资本金滚动使用,循环扶持,连续扶持五年,最后一年回收黄牛时不再扣除购买成本。

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泸溪县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投放黄牛410头,报得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238.4万元,所得扶贫资金均由吴某某支配使用,其中未真实向贫困户投放黄牛共计103头,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人民币61.8万元,其中吴某某以向XX村10户贫困户投放37头黄牛,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21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34.8万元;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33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27万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XX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2020年1月2日、3日,被告人吴某某分两次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1.8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具有自首、部分退赃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和三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任何异议。

辩护人杨建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退赃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根据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关于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产业项目批复》(湘扶办发【XXXX】XX号),湘西黄牛养殖被列为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产业项目,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被确定为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泸溪县重点产业项目规范实施要求》中规定,湘西黄牛项目补助标准:2015年按照5000元/头,2016年按照6000元/头。

XX合作社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1,2017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某,但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和控制人为被告人吴某某。

2015年9月15日,泸溪县扶贫开发办与XX合作社签订了《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委托帮扶合同》,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委托XX合作社具体实施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要求XX合作社与贫困户签订帮扶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财政扶贫资金。按照《泸溪县2015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项目委托帮扶合同》及XX合作社与贫困户签订的《泸溪县精准扶贫黄牛养殖直接帮扶协议》规定,受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委托,XX合作社给贫困户投放黄牛,由XX合作社引进黄牛,称重后发放给贫困户自己饲养,饲养一年后由XX合作社回收贫困户饲养的黄牛,扣除发放时重量,增重部分为贫困户养牛所得收益归贫困户所有,同时返还质押金所产生的10%利益(200元/人),所扣除的购买成本作为资本金滚动使用,循环扶持,连续扶持五年,最后一年回收黄牛时不再扣除购买成本。

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泸溪县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投放黄牛410头,报得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238.4万元,所得扶贫资金均由吴某某支配使用,其中未真实向贫困户投放黄牛共计103头,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人民币61.8万元。具体履行合同及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情况如下:

1、2015年底,吴某某在泸溪县XXX镇XX村、XXX村、XXX村进行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政策宣传,讲贫困户可以从XX合作社领养黄牛,但未向贫困户说明领养的黄牛归属贫困户。吴某某为实施泸溪县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2015年12月5日向泸溪县XXX镇XX村李某某、吴某2等10户贫困户投放黄牛37头;向XXX镇XXX村杨某某、杨某1、杨某23户贫困户投放黄牛22头。2016年2月28日向泸溪县XXX村康某某、康某1等4户贫困户投放黄牛17头。上述领养黄牛的大多数贫困户在将黄牛养殖一段时间后又将黄牛退回了XX合作社,一部分贫困户将黄牛委托XX合作社养殖。

2016年7月27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镇XX村、XXX村、XXX村17户贫困户投放76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8万元。

2016年7月29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8万元。

2、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吴某某到泸溪县XX镇宣传湘西黄牛养殖扶贫政策。当时XX镇XX村、XX村为了脱贫需要发展村集体经济,于是XX村、XX村的村干部与吴某某联系,提出想要从XX合作社领养黄牛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吴某某同意后,先后分别向XX村、XX村各投放50头黄牛用于两村发展集体经济。为了能够申报湘西黄牛养殖财政扶贫资金,吴某某到XX村、XX村找到村干部及一些贫困户,制作了向XX村10户贫困户投放37头黄牛,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21头黄牛的申报财政扶贫款的相关资料。实际吴某某并未向上述XX村、XX村贫困户投放黄牛,贫困户也未委托村集体集中饲养黄牛。2017年4月13日,吴某某以向XX村10户贫困户投放37头黄牛,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21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34.8万元。

2016年8月,泸溪县XXX乡XX村杨某3、田某某、向某某等5户贫困户向XX合作社提交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XX合作社实际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黄牛30头。2017年4月13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乡XX村5户贫困户投放19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1.4万元。

2017年4月18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XX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分两笔共计转账46.2万元。

3、2016年,吴某某在XX村实施泸溪县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向贫困户投放黄牛,但未向贫困户说明投放的黄牛归属贫困户。由于XX村绝大多数贫困户因外出打工、无劳动力养殖黄牛,吴某某就对贫困户讲,基于村里的实际情况,贫困户可以把黄牛放在XX合作社养殖基地饲养,如果贫困户自己有能力饲养黄牛,可以随时到XX合作社养殖基地把黄牛领回饲养。只要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署领养黄牛相关手续,XX合作社按每年人均200元人民币补助发放给贫困户。此次XX村共有24户贫困户参加了XX合作社的黄牛养殖扶贫项目,但除王某某1户贫困户实际从XX合作社领养了两头黄牛自己养殖外,其他贫困户均未从XX合作社将黄牛领回饲养。吴某某按照协议给24户贫困119人按人均200元发放扶贫补助,2017年与2019年各发放一次,共计发放47600元。2017年5月8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镇XX村24户贫困户投放54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2.4万元。

2017年5月9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2.4万元。

4、泸溪县畜牧水产局干部舒某某(另案处理)在参加泸溪县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黄牛投放、项目验收过程中认识了吴某某。2017年初,舒某某找到吴某某,提出将舒某某的岳父梅某某位于泸溪县XX镇XX村的牛场加入到XX合作社,实施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的想法,舒某某与吴某某经过商谈,敲定了两套方案,一是XX合作社收购梅某某牛场的牛用于投放给泸溪县XX镇XX村贫困户,另一方案是XX合作社自己购牛投放到XX镇XX村贫困户。而实际上,XX合作社未收购梅某某牛场的牛,梅某某不肯将自己牛场的牛用于投放给贫困户,XX合作社自己也未购买黄牛投放给贫困户。为了能够申报湘西黄牛养殖财政扶贫资金,吴某某与舒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只要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订黄牛投放相关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如果需要牛使用的时候,可以到梅某某的牛场借牛。在吴某某与舒某某的操作下,XX镇XX村33户贫困户签署了领养黄牛的相关手续。2017年6月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33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27万元。吴某某先后给舒某某现金8万元用于给XX村贫困户发放人均每年200元的分红款,舒某某在XX村向贫困户发放了两次分红款共计54400元。

2017年6月7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XX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7万元。

5、2017年6、7月份,泸溪县XXX镇XXX、XX、XX、XXX、XXX等村21户贫困户向XX合作社提交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XX合作社实际向上述21户贫困户投放黄牛34头。贫困户将黄牛领回家自己饲养后,有的黄牛在养殖中死亡,有的黄牛被贫困户退还给了XX合作社。2017年9月14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镇XXX、XX、XX、XXX、XXX等村21户贫困户投放34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0.4万元。

2017年9月15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9303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0.4万元。

6、2017年11月份,吴某某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贫困户宣传湘西黄牛养殖扶贫政策。泸溪县XX镇XXX村田某1、向某1、向某2等22户贫困户,XXX村杨某4等6户贫困户向XX合作社提交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XX合作社实际向XXX村、XXX村28户贫困户投放黄牛45头。XXX村、XXX村28户贫困户分别将领养的黄牛委托田某1、向某1、向某2、杨某44户贫困户集中饲养。2018年1月1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28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7万元。

2018年1月22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7万元。

7、吴某某为实施泸溪县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2017年12月20日向泸溪县XX镇XX村、XX村向某3、王某1等8户贫困户投放黄牛12头,贫困户将领养的黄牛委托谭某某集中饲养;2017年12月28日向泸溪县XX镇XXX村杨某5等3户贫困户投放黄牛4头,2018年1月20日向泸溪县XX镇XX村贫困户向某4投放黄牛2头。2018年3月12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XX村,XX镇XXX村、XX镇XX村12户贫困户投放18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8万元。

2018年3月13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10.8万元。

8、吴某某为实施泸溪县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2018年3月25日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符某某、杨某6等14户贫困户投放黄牛20头,贫困户将领养的黄牛委托符某1集中饲养;2018年3月26日吴某某向泸溪县XX镇XXX村杨某7、杨某8等10户贫困户投放黄牛13头,贫困户将领养的黄牛委托杨某4集中饲养;2018年3月份,朱某某、毛某、杨某9三人使用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姚某某、姚某1等15户贫困户资料从吴某某处领养24头黄牛,黄牛由朱某某、毛某、杨某9等人饲养和处理;2018年3月28日吴某某向泸溪县XX镇XXX村杨某10、杨某11、曹某某3户贫困户投放黄牛4头。2018年4月2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XXX村,XX镇XXX村、XXX村,XX镇XXX村42户贫困户投放61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6.6万元。

2018年4月27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6.6万元。

2019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XX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2020年1月2日、3日,被告人吴某某分两次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1.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主要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66年10月26日。

2、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接泸溪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泸溪县公安局XX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讯问。

3、泸纪案移字【XXXX】X号中共泸溪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移送湘西黄牛产业有关问题线索函,证明2019年10月31日,泸溪县纪委将XX养殖合作社实施黄牛产业有关问题线索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泸溪县公安局。

4、湘扶办发【XXXX】XX号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

关于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产业项目批复,证明黄牛养殖被列为2016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重点产业项目,实施单位有泸溪县的XX合作社、XX公司、XX合作社、XX合作社。

5、泸溪县重点产业项目规范实施要求,证明泸溪县重点产业项目规范实施要求规定,湘西黄牛补助标准:2015年补助标准5000元/头,2016年按照6000元/头。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4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2014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1,2017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龚某。

7、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项目委托帮扶合同,证明2015年9月15日,泸溪县扶贫开发办与XX合作社签订了《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委托帮扶合同》,合同期限自项目批复之日起至贫困户持续受益5年以上。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委托XX合作社具体实施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要求XX合作社与贫困户签订帮扶协议并履行相应义务,项目验收合格后由财政部门拨付财政扶贫资金。按照合同规定,受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委托,XX合作社给贫困户投放黄牛,由XX合作社引进黄牛,称重后发放给贫困户自己饲养,饲养一年后由XX合作社回收贫困户饲养的黄牛,扣除发放时重量,增重部分为贫困户养牛所得收益归贫困户所有,同时返还质押金所产生的10%利益(200元/人),所扣除的购买成本(即黄牛发放时的称重重量)作为资本金滚动使用,循环扶持,连续扶持五年,最后一年回收黄牛时不再扣除购买成本。

8、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X镇XX村、XXX村、XXX村17户贫困户投放76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8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6年7月27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镇XX村、XXX村、XXX村17户贫困户投放76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8万元。

9、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镇XX村、XX村,XXX乡XX村20户贫困户投放77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46.2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7年4月13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10户贫困户投放37头黄牛,向XX镇XX村5户贫困户投放21头黄牛的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34.8万元。向泸溪县XXX乡XX村5户贫困户投放19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1.4万元。共计申报46.2万元。

10、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X镇XX村24户贫困户投放54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2.4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7年5月8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镇XX村24户贫困户投放54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2.4万元。

11、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镇XX村33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7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7年6月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33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27万元。

12、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X镇XXX、XX、XX、XXX、XXX等村21户贫困户投放34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0.4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7年9月14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X镇XXX、XX、XX、XXX、XXX等村21户贫困户投放34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0.4万元。

13、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28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7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8年1月1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28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7万元。

14、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镇XX村、XX村,XX镇XXX村,XX镇XX村12户贫困户投放18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8万元相关材料,证明2018年3月12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XX村,XX镇XXX村、XX镇XX村12户贫困户投放18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0.8万元。

15、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XXX村,XX镇XXX村、XXX村,XX镇XXX村42户贫困户投放61头黄牛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6.6万元的相关材料,证明2018年4月2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XXX村,XX镇XXX村、XXX村,XX镇XXX村42户贫困户投放61头黄牛的相关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6.6万元。

16、查询金融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7月29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8万元。

2017年4月18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XX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4.2万元和22万元,共计46.2万元。

2017年5月9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2.4万元。

2017年6月7日,泸溪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为1004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XX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7万元。

2017年9月15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9303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62.7552万元。

2018年1月22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27万元。

2018年3月13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10.8万元。

2018年4月27日,泸溪县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向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账号为8201XXXXXXXXXXXXX银行账号转账36.6万元。

17、关于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报账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9月15日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到原泸溪县扶贫办报账135.6万元(包括一笔115.2万元,一笔20.4万元,实付62.7552万元,抵扣借款72.8448万元)。财政扶贫项目2017年7月31日之前在县财政局报账,从2017年8月开始在原泸溪县扶贫办报账。

1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20年1月2日、3日,被告人吴某某分两次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1.8万元,退缴的赃款已缴至泸溪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19、刑事判决书,证明吴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泸溪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21年11月10日,泸溪县公安局对舒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21、泸溪县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走访核实,XX村向某3、王某1、谭某1、谭某2、谭某3、王某26户村民2017年系该村贫困户,6户贫困户从XX合作社领养了8头黄牛,领到的8头黄牛现还在XX村谭某某处集中饲养。

22、泸溪县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走访核实,XX村杨某12、杨某132户村民2017年系该村贫困户,2户贫困户从XX合作社领养了4头黄牛,领到的4头黄牛现还在XX村谭某某处集中饲养。

23、泸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经办案民警电话与泸溪县XX镇XXX村陈某某核实,陈某某与陈某1是兄弟关系,与向某5是一个自然寨的,陈某某、陈某1、向某5从XX合作社领养黄牛是陈某某联系的,也是陈某某到XX合作社将黄牛领回来的,具体是陈某某2头、陈某11头、向某51头。经办案民警电话与泸溪县武XXX镇XX村龚某某核实,龚某某从XX合作社领养了4头黄牛,黄牛领养后委托XX合作社饲养,同村李某某、李某1、谭某4三户也和龚某某一样,从XX合作社领养黄牛后委托XX合作社饲养。

24、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杨某14、杨某15、吴某3、李某5、李某6、李某7、李某8、向某6、李某9、李某10、李某11、李某12、杨某16、吴某4、李某13、李某14、李某15的证言,证明2016年5、6月的时候,吴某某在XXX镇XX村宣传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由于XX村绝大多数贫困户因外出打工、无劳动力养殖黄牛,吴某某就对贫困户讲,基于村里的实际情况,贫困户可以把黄牛放在XX合作社养殖基地饲养,如果贫困户自己有能力饲养黄牛,可以随时到XX合作社养殖基地把黄牛领回去养。只要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署领养黄牛相关手续,XX合作社按每年人均200元人民币补助发放给贫困户。2016年9月份,XX村陆续有24户贫困户参加了XX合作社的黄牛养殖扶贫项目。24户贫困户除贫困户王某某实际从XX合作社领养了两头黄牛自己养殖,其他贫困户均未将黄牛领回家饲养。吴某某按照协议给24户贫困119人按人均200元发放扶贫补助,2017年与2019年各发放一次。

25、证人吴某2、李某16、王某3、龚某1、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上述6户人系泸溪县XXX镇XX村贫困户。2015年,吴某某在XX村宣传讲,贫困户可以从吴某某的XX合作社领养黄牛,并享受每年人均200元的扶贫资金补贴。2015年11月份,上述6户人参加了吴某某XX合作社的黄牛养殖项目,办理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吴某某给上述6户人投放黄牛后,有的贫困户没有领回家饲养,而是放在吴某某的XX合作社饲养,有的贫困户将黄牛领回家饲养了一段时间后,又将黄牛退给了吴某某。吴某某给上述6户人按人均200元发放了一次或二次不等的养牛分红。

26、证人康某1、康某2的证言,证明2015底,XXX镇XXX村共有康某1、康某3、康某4、康某某四户贫困户参加了吴某某的XX合作社黄牛养殖项目,四户贫困户共从吴某某的XX合作社领养了17头黄牛回家饲养,养了二年后又把领养的黄牛退回了吴某某的XX合作社。

27、证人杨某17、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5底,XXX镇XXX村共有杨某1、杨某2、杨某某三户农户参加了吴某某的XX合作社黄牛养殖项目,三户农户共从吴某某的XX合作社领养了22头黄牛回家饲养,三户农户养了两、三年后,又把领养的黄牛退回了吴某某的XX合作社。

28、证人向某7、向某8、向某9、向某10、田某2、向某11、向某1、杨某4、向某12、杨某7、杨某18、符某某、杨某6的证言,证明2017年11月份,泸溪县XX镇XXX村田某1、向某1、向某2等22户贫困户,XXX村杨某4等6户贫困户从吴某某的XX合作社领养黄牛45头。XXX村、XXX村28户贫困户分别将领养的黄牛委托田某1、向某1、向某2、杨某44户贫困户集中饲养。2018年3月25日,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符某某、杨某6等14户贫困户从吴某某XX合作社领养黄牛20头,贫困户领养的黄牛委托符某1集中饲养;2018年3月26日,泸溪县XX镇XXX村杨某7、杨某8等10户贫困户从吴某某的XX合作社领养黄牛13头,贫困户领养的黄牛委托杨某4集中饲养。

29、证人向某4的证言,证明向某4是XX镇XX村的贫困户。2018年年初的时候,向某4向XX合作社提交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向某4从XXX镇XX合作社的吴老板处领养2头黄牛回家饲养。

30、证人朱某某、毛某、杨某9的证言,证明2018年2、3月份,朱某某、毛某、杨某9三人使用泸溪县XX镇XXX村、XXX村姚某某、姚某1等15户贫困户资料从吴某某处领养24头黄牛。

31、证人杨某10、杨某11的证言,证明2018年初,XX镇XXX村贫困户杨某11、杨某10、曹某某3户贫困户,参加了吴某某XX合作社的黄牛养殖项目,从吴某某XX合作社共领养了4头黄牛。

32、证人杨某19、杨某20、杨某21、罗某某、杨某22、梁某某、邓某某、罗某1、谭某5、杨某23、杨某24、罗某2、杨某25、吴某5、吴某6证言,证明2017年6、7月份,泸溪县XXX镇XXX、XX、XX、XXX、XXX等村的贫困户向XX合作社提交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贫困户从XX合作社将黄牛领回家自己饲养。

33、证人杨某3、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泸溪县XXX乡XX村杨某3、田某某、向某某等5户贫困户向XX合作社提交了领养黄牛相关手续,XX合作社实际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黄牛30头。

34、证人杨某26的证言,证明杨某26在泸溪县扶贫开发办工作,2017年开始主要负责重点产业扶贫项目工作。2018年的时候,XX村和XX村的驻村工作队到泸溪县扶贫办咨询XX黄牛养殖项目的情况,并且反映说XX村和XX村存在有贫困户没有领养过黄牛的问题。在2018年11月、12月的时候泸溪县脱贫攻坚指挥部、县畜牧局、县纪委、县扶贫办、涉及的乡镇抽调人员到进行核查,通过核查发现确实有存在贫困户没有领取黄牛的情况,合作社的黄牛是以发展村集体经济投放到XX村和XX村。按照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实施方案》,将黄牛投放到发展村集体经济,不能申报财政扶贫资金。

3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张某12017年1、2月份开始在XX镇XX村驻村,据张某1了解,XX镇XX村没有村民从XX合作社领养过黄牛,XX村应该也没有。

36、证人李某17的证言,证明吴某某先后给XX村、XX村每个村50头牛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吴某某的黄牛都没有发放给两个村子的贫困户手上。

37、证人杨某27的证言,证明杨某272014年至2017年5月在XX村任村支书。2016年吴某某给XX镇XX村投放的50头黄牛是用于XX村发展集体经济,XX合作社在交付黄牛的时候,要求贫困户把牛牵出来拍照,说是要准备检查资料,照片上领牛的贫困户都不是贫困户本人的照片。XX养殖合作社没有给XX村的贫困户投放湘西黄牛。

38、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许,吴某某的XX专业养殖合作社在XX村投放了50头黄牛,作为XX村发展集体经济。王某4在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任XX村秘书期间没有和XX合作社签订过《参与泸溪县2016年重点产业扶贫黄牛养殖项目的申请书》、《泸溪县精准扶贫黄牛养殖直接帮扶协议》、《泸溪县精准扶贫直接帮扶到户花名册》。《泸溪县精准扶贫直接帮扶到户花名册》上王某4的签名不是王某4本人签名,上面的照片及贫困户也对不上号。

3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是泸溪县XX镇XX村贫困户,黄某某没有从XX养殖合作社领养过黄牛,吴某某到XX镇XX村找到黄某某,叫黄某某在一些文件上签名、按手印,黄某某签名、按手印之后,吴某某给了黄某某600元钱。

4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是泸溪县XX镇XX村贫困户,张某2没有和XX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从XX养殖专业合作社领过牛。

41、证人杨某28的证言,证明2016年吴某某给XX镇XX村投放的50头黄牛是用于XX村发展集体经济,XX村的贫困户没有从XX养殖合作社领养过黄牛。

42、证人杨某29的证言,证明杨某29是XX镇XX村贫困户,XX合作社给XX村投放50头黄牛是发展村集体经济,XX合作社未有将黄牛投放到贫困户手中。杨某29没有与XX合作社签过养牛协议,也没有从XX合作社领养过黄牛。

43、证人谭某6的证言,证明谭某7家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XX合作社给XX村投放50头黄牛是发展村集体经济,XX合作社未有将黄牛投放到贫困户手中。谭某7领养黄牛相关手续材料都是假的,谭某7没有从XX合作社领养过黄牛,谭某7家也没有与XX村委会签订过黄牛委托养殖协议。

44、证人杨某30的证言,证明杨某30家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XX合作社给XX村投放50头黄牛是发展村集体经济,XX合作社未有将黄牛投放到贫困户手中。杨某30没有从XX合作社领养过黄牛,杨某30没有与XX村委会签订过黄牛委托养殖协议。

45、证人谭某8的证言,证明杨某31家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杨某31家没有从XX合作社领养过黄牛,杨某31家也没有与XX村委会签订过黄牛委托养殖协议。

46、证人舒某1的证言,证明舒某1是XX镇XX村支部书记。2017年3月吴某某、舒某某在XX镇XX村宣传讲县扶贫办有政策给贫困户投放黄牛,贫困户可以要牛,也可以不要牛,不要牛的牛可以放到舒某某的牛场里养殖,贫困户只要与XX合作社签订领养黄牛协议,每年给贫困户按人均发放200元钱。XX村有33户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订了领养黄牛协议,但33户贫困户都没有领黄牛回家,也没有与舒某某、舒某某岳父梅某某签有委托饲养协议,XX村也没有与XX合作社签订任何有协议。

47、证人梅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的时候,梅某某和XX公司的人找到梅某1,讲有一个养牛扶贫项目,需要村里提供贫困户的花名册填写投放黄牛的资料,贫困户只要与XX合作社签订领养黄牛协议,每年给贫困户按人均发放200元钱。后面签订养牛协议的贫困户都没有把牛领回家饲养,只是领了养牛分红钱。

48、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初舒某某找到吴某某,提出将舒某某的岳父梅某某位于泸溪县XX镇XX村的牛场加入到XX合作社,实施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的想法,舒某某与吴某某经过商谈,敲定了两套方案,一是XX合作社收购梅某某牛场的牛用于投放给泸溪县XX镇XX村贫困户,另一方案是XX合作社自己购牛投放到XX缜XX村贫困户。而实际上,XX合作社未收购梅某某牛场的牛,梅某某不肯将自己牛场的牛用于投放给贫困户,XX合作社自己也未购买黄牛投放给贫困户。为了能够申报湘西黄牛养殖财政扶贫资金,吴某某与舒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只要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订黄牛投放相关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如果需要牛使用的时候,可以到梅某某的牛场借牛。在吴某某与舒某某的操作下,XX镇XX村33户贫困户签署了领养黄牛的相关手续。实际未向33户贫困户投放黄牛,签订领养黄牛相关手续就是为了报扶贫补贴。吴某某先后给舒某某现金8万元用于给XX村贫困户发放人均每年200元的分红款,舒某某在XX村向贫困户发放了两次分红款共计54400元。

49、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明梅某某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养殖户,自2016年下半年开始在XX村养殖黄牛,梅某某牛场养殖的黄牛都是梅某某自己购买的,吴某某的XX合作社没有给梅某某牛场投放过黄牛,梅某某也未向XX村贫困户投放过黄牛。吴某某到XX镇XX村与贫困户搞过养牛合作,当时叫贫困户到梅某某的牛场和牛照过相,后面吴某某还委托梅某某帮忙给贫困户发钱,承诺给梅某某报酬。

50、证人梅某2的证言,证明梅某2家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舒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讲梅某某牛场的牛是扶贫项目的牛,贫困户帮忙养牛,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梅某2没有和梅某某、舒某某、或者其他人签订过养殖黄牛的相关协议,也没有领养黄牛回家自己饲养,只是从舒某某处领了2次钱,一共是2000元钱。

51、证人梅某3的证言,证明梅某3家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舒某某和XXX的老板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讲,梅某某牛场的牛是扶贫项目的牛,只要贫困户签订养殖黄牛的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梅某3和舒某某签订了养殖黄牛的相关协议,梅某3没有从舒某某的牛场领养黄牛回家自己饲养,也没有委托其他人饲养,只是从舒某某处领了2次钱,一共是2400元钱。

5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段某某家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段某某家没有从舒某某的牛场领养黄牛回家自己饲养,只是从舒某某处领了2次钱,一共是1600元钱。

53、证人舒某2的证言,证明从舒某某牛场领养黄牛都是舒某2的母亲到参与的,当时舒某2在外打工,不清楚具体情况,舒某2听其母亲讲,没有将黄牛领回家饲养,牛是放在梅某某的牛场饲养。

54、证人舒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份,舒某某和XX合作社的吴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讲有个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只要贫困户签订养殖黄牛的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舒某3代替舒清能签订了养殖黄牛的相关协议,舒清能家没有从舒某某的牛场领养黄牛回家自己饲养,只是从舒某某处领了2次钱,一共是1600元钱。

55、证人杨某32的证言,证明杨某32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2017年3月XXX一个姓吴的牛老板与舒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只要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订黄牛投放相关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如果需要牛使用的时候,可以到梅某某的牛场借牛。杨某32从舒某某手里领了2次钱,一共是800元钱。

56、证人舒某4的证言,证明舒某4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2017年初,舒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只要贫困户参与黄牛养殖项目,与XX合作社签订黄牛投放相关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舒某4没有将黄牛领回家自己饲养,牛在梅某某的牛场饲养,舒某4从梅某某手里领了2次钱,一共是1600元钱。

57、证人舒某5的证言,证明舒某5是泸溪县XX镇XX村的贫困户,2017年年初,舒某某打电话告诉舒某5,讲有一个黄牛扶贫项目,贫困户可以领养黄牛,可以按人均200元发钱,牛可以不领回去自己养,放在舒某某的牛场由舒某某的岳父梅某某养,但舒某5要承认领养了牛。舒某5没有将黄牛领回家自己饲养,只是从舒某某手里领了1000元钱。

58、证人谭某2、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2月,XX镇XX村的向某3、王某1、谭某1、谭某2、谭某3、王某26户贫困户,XX村的杨某12、杨某132户贫困户加入吴某某XX合作社的黄牛养殖扶贫项目。8户贫困户委托谭某某到吴某某的XX合作社领养了12头黄牛,领到的黄牛也是委托谭某某集中饲养。

59、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是吴某某安排龚某担任XX养殖合作社法人的,XX合作社的经营管理都是吴某某在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也是吴某某说了算。XX合作社和泸溪县扶贫办签订的《泸溪县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项目委托帮扶合同》是吴某某签的,给贫困户投放黄牛和报扶贫补贴都是吴某某在操作,报的黄牛养殖补贴具体怎么使用都是吴某某说了算。

6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泸溪县XX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三任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吴某1、龚某都是吴某某安排的,合作社的经营管理和资金控制安排都是吴某某在搞。合作社的资金与吴某某个人的资金是混同的5合传社的章程只是为了注册搞的形式上的东西,合作社的注册资金基本上都是吴某某出的,合作社的成员也不享受分红,合作社的盈利和合作社的成员也没什么关系,合作社的钱由吴某某支配。

2015年9月15日,吴某某与泸溪县扶贫开发办签订了《泸溪县2015年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委托帮扶合同》。吴某某在实施泸溪县重点产业扶贫湘西黄牛养殖项目,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共计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投放410头黄牛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人民币236.6万元,所得扶贫资金均由吴某某支配使用。

2016年上半年,吴某某到泸溪县XX镇找到政府干部宣传湘西黄牛养殖扶贫政策。当时XX镇XX村、XX村为了脱贫需要发展村集体经济,于是XX村、XX村的村干部与吴某某联系,提出想要从XX合作社领养黄牛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吴某某同意后,先后分别向XX村、XX村各投放50头黄牛用于两村发展集体经济。为了能够申报湘西黄牛养殖财政扶贫资金,吴某某到XX村、XX村找到村干部及一些贫困户,制作了向XX村10户贫困户投放37头黄牛,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21头黄牛的申报财政扶贫款的相关资料。实际吴某某并未向上述XX村、XX村贫困户投放黄牛。2017年4月13日,吴某某以向XX村10户贫困户投放37头黄牛,向XX村5户贫困户投放21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348000元。

泸溪县畜牧水产局干部舒某某在参加泸溪县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黄牛投放、项目验收过程中认识了吴某某。2017年初,舒某某找到吴某某,提出将舒某某的岳父梅某某位于泸溪县XX镇XX村的牛场加入到XX合作社,实施湘西黄牛养殖扶贫项目的想法,舒某某与吴某某经过商谈,敲定了两套方案,一是XX合作社收购梅某某牛场的牛用于投放给泸溪县XX镇XX村贫困户,另一方案是XX合作社自己购牛投放到XX镇XX村贫困户。而实际上,XX合作社未收购梅某某牛场的牛,梅某某不肯将自己牛场的牛用于投放给贫困户,XX合作社自己也未购买黄牛投放给贫困户。为了能够申报湘西黄牛养殖财政扶贫资金,吴某某与舒某某在XX镇XX村向贫困户宣传,只要贫困户与XX合作社签订黄牛投放相关协议,可以按人均200元每年领取分红款。在吴某某与舒某某的操作下,XX镇XX村33户贫困户签署了领养黄牛的相关手续。2017年6月6日,吴某某以向泸溪县XX镇XX村33户贫困户投放45头黄牛的虚假资料向泸溪县扶贫办申报财政扶贫资金27万元。吴某某先后给舒某某现金80000元用于给XX村贫困户发放人均每年200元的分红款,舒某某在XX村向贫困户发放了两次分红款共计54400元。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均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共计人民币6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基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酌情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部分退赃量刑情节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1.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已退缴21.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明松

审 判 员  徐建国

人民陪审员  瞿起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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