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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725刑初14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725刑初140号    

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县检刑诉〔202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超、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开始,从其侄子周某乙手中转租了重庆市XX市场XX号门店,开始做大米批发、零售生意。2010年4月21日,周某某以其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在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信息,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观农贸盘溪市场粮油交易区XX号,经营范围是农副产品批发。后周某某为减少开支、降低工商管理等费用,于2011年5月9日将其个体工商户信息注销。此后,周某某使用其侄子周某乙的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大米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2020年11月的一天,勉县万家天业大米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粮油批发市场推销汉中大米,周某某因此和勉县万家天业大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周某某与李某某在电话和微信中口头约定由李某某以2.13元每斤的价格向周某某供应大米,具体价格以发货前双方根据包装规格及市场价格浮动口头协商为准,每次供货为一车(34吨/车),周某某收到货后向运输货物的司机支付运费,并在收到李某某供应的第二车货物时向李某某支付第一车货款,以此循环,双方解除供货关系时由周某某付清所有的货款。为取得李某某信任,周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照片及周某乙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是江北区周某乙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是重庆市XX号XX市场XX号,经营者姓名是周某乙,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经营范围是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李某某质疑营业执照非周某某本人所有时,周某某向李某某解释称,他只是借用周某乙的名字做了工商登记,实际上他是老板。周某某也给业务员杨某某解释称其本人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暂时使用侄子周某乙的营业执照对外开展业务,周某乙也在其经营的市场开设了门店做生意。李某某遂派业务员杨某某去打听情况,随后杨某某去往重庆市XX市场XX号进行实地考察,发现门店确实由周某某经营,杨某某与李某某遂对周某某予以信任。

2020年12月5日,李某某按照与周某某的约定找来货运司机江某某,从勉县XX道XX镇XX村勉县万家天业大米有限责任公司,运送34吨价值145223元的大米至重庆市盘溪粮油批发市场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支付江某某运费6360元。2021年1月7日,李某某找来货运司机柯某某运送34吨价值145330元的大米至重庆市盘溪粮油批发市场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支付柯某某费用6560元(含100元卸车费)。周某某收到2021年1月7日李某某供应的大米后,本应一次性付清2020年12月5日的货款,但周某某迟迟未付货款,并要求李某某发第三车大米,同时承诺收到第三车大米时付清前两车货款,李某某不答应,并多次催促周某某支付第一车货款,在李某某的再三催促下,周某某才于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15日、2021年1月18日分多次付清第一车货款145223元。

李某某认为周某某不讲信用,担心周某某不支付第二车货款,遂决定第三车只发15吨大米给周某某。2021年1月25日,李某某找来货车司机赵某某,运送15吨价值64328元的大米至重庆市盘溪粮油批发市场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支付赵某某运费2850元。周某某在收到第三车货后,未按约定支付第二车货款,并要求李某某发第四车货,李某某不同意,同年3月30日在李某某的再三要求下,周某某给李某某支付了价值较小的第三车货款64328元,但仍未支付第二车145330元货款。李某某多次向周某某催要第二车货款,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并向李某某承诺收到第四车货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

2021年4月底,周某某联系李某某供应第四车大米,并承诺收到第四车货后连同2021年1月7日的货款一次性给李某某结清。同年4月28日,李某某找来货车司机赵某某运送10吨价值43043元的大米至重庆市盘溪粮油批发市场周某某门店。4月29日5时许,周某某找来搬运工肖某甲,从赵某某驾驶的货车上将10吨大米全部卸下,并将少一半大米搬运至周某某指定的面包车上拉走,将剩余的大米搬运至其门店后,周某某让肖某乙将大米拉走抵偿其欠款,周某某给赵某某支付运费1900元。在收到第四车大米后,周某某决定关闭店面,并于2021年劳动节假期后将门店关闭。

2021年5月9日,李某某听说周某某将其经营的门店关闭后,多次使用电话和微信联系周某某催要货款,周某某以正在收款等理由搪塞,拒不支付货款。在李某某的多次要求下,周某某同意与李某某见面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但谎称自己在深圳,并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发了一个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大厦的位置信息。2021年5月11日,李某某坐飞机赶到深圳,并联系周某某,周某某拒绝与李某某见面,也拒不出具欠条,后又拒绝接听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在深圳市某某局南山分局粤海派出所报警后,周某某仍不到场见面协商解决付款事宜。2021年5月19日,李某某到勉县某某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办案民警多次使用办公电话和个人手机联系周某某,周某某拒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消息,也不主动到案说明情况。

2021年5月底,李某某到重庆市XX市场XX号门店找周某某,发现该门店已由他人经营,李某某联系周某某,周某某不予接听电话,也不见面协商付款事宜。李某某找到周某某的哥哥周某甲讨要说法,周某乙知道后将情况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认为没有给李某某出具欠条,李某某无法到法院起诉他,他就可以不给李某某货款了,所以周某某在2021年5月25日与周某乙的微信聊天中,给周某乙发送“不要理他”、“一问三不知”、“我了解了律师的放心”、“某某司法都没办法我没有出条子给他”、“他已经在深圳汉中那里都去报案了”等信息。

综上,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李某某向周某某供应了四车大米,共计价值397924元。周某某收到李某某价值397924元的大米后,并未如约支付货款,在李某某再三要求下,分多次向李某某支付了第一车和第三车大米货款,共计209551元,未支付货款188373元。在交易期间,业务员杨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周某某借款7500元,案发后杨某某将7500元还给李某某用于抵偿周某某所欠货款,故,周某某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80873元。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周某某与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XX路XX号XX的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同年5月中旬周某某及家人从该处房屋搬走,5月16日冯某某入住。周某某将卖房的资金用于偿还债务,但并没有支付李某某货款,后又携妻子前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XX工地务工,亦未将此情况告知李某某。

案发后,周某某妻子贾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了178000元货款,李某某对于剩余部分货款表示自愿放弃,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808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宽、从轻处罚情节:1、周某某亲属代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2、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周某某无前科,此次为初犯、偶犯;4、周某某是为逃避债务,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5、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8年开始,从其侄子周某乙手中转租了重庆市XX市场XX号门店,开始做大米批发、零售生意。2010年4月21日周某某以其本人身份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信息,后周某某为减少工商管理等费用开支,于2011年5月9日将其个体工商户信息注销。此后,周某某使用周某乙的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大米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2020年11月的一天,勉县万家天业大米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杨某某到重庆市江北区盘溪粮油批发市场推销汉中大米,周某某因此和勉县万家天业大米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取得联系。周某某与李某某在电话和微信中约定由李某某以2.13元每斤的价格向周某某供应大米,具体价格以发货前双方根据包装规格及市场价格浮动口头协商为准,每次供货为34吨,周某某收到货后向运输货物的司机支付运费,并在收到李某某供应的第二车货物时向李某某支付第一车货款,以此循环,双方解除供货关系时由周某某付清所有货款。为取得李某某信任,周某某向李某某提供了本人身份证照片及周某乙经营店铺的营业执照,李某某质疑营业执照非周某某本人所有时,周某某向李某某解释称只是借用周某乙的营业执照。周某某也给业务员杨某某解释称其本人的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暂时使用侄子周某乙的营业执照对外开展业务。李某某派杨某某去打听情况,后杨某某到重庆市XX市场XX号进行实地考察,发现门店确实由周某某经营。

2020年12月5日,李某某按照约定找来货运司机江某某,从勉县万家天业大米有限责任公司运送34吨大米(价值145223元)至重庆市盘溪粮油批发市场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运费。2021年1月7日,李某某找来货运司机柯某某运送34吨大米(价值145330元)至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运费,但未按约支付2020年12月5日的货款,并要求李某某发第三车大米,承诺收到第三车大米时付清前两车货款,李某某未答应。在李某某的再三催促下,周某某才于2020年12月27日、2021年1月8日、1月13日、1月15日、1月18日分多次付清第一车货款145223元。李某某认为周某某不讲信用,担心周某某不支付第二车货款,故第三车只发了15吨大米给周某某。2021年1月25日,李某某找来货车司机赵某某,运送15吨大米(价值64328元)至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运费,但仍未按约定支付第二车货款,并要求李某某发第四车货,李某某未同意。在李某某的再三要求下,周某某于2021年3月30日给李某某支付了价值较小的第三车货款64328元,未支付第二车145330元货款。李某某多次催要,周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2021年4月底,周某某联系李某某供应第四车大米,并承诺收到第四车货后连同2021年1月7日的货款一次性结清。同年4月28日,李某某找来货车司机赵某某运送10吨大米(价值43043元)至周某某门店,周某某收到货物后,找来搬运工肖某甲将一部分大米搬运至指定的面包车上拉走,将剩余的大米搬运至门店后,周某某让肖某乙将大米拉走抵偿其欠款。在收到第四车大米后,周某某决定关闭店面,并于2021年劳动节假期后将门店关闭。

2021年5月9日,李某某听说周某某经营的门店关闭后,多次使用电话和微信联系周某某催要货款,周某某以正在收款等理由搪塞,拒不支付货款。在李某某的多次催要下,周某某谎称在深圳,并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发了一个深圳市南山区XX大道XX大厦的位置信息。2021年5月11日,李某某坐飞机赶到深圳,联系周某某,周某某拒绝与李某某见面,也拒不出具欠条,拒绝接听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在深圳市某某局南山分局粤海派出所报警后,周某某仍不到场见面协商解决付款事宜。2021年5月19日,李某某到勉县某某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办案民警多次使用办公电话和个人手机联系周某某,周某某拒不接听电话、不回复短信消息,也不到案说明情况。2021年5月底,李某某到重庆市XX市场XX号门店找周某某,发现该门店已由他人经营,李某某联系周某某,周某某不予接听电话。李某某找到周某某的哥哥周某甲讨要说法,周某乙知道后将情况告诉了周某某。周某某在与周某乙的微信聊天中,给周某乙发送“不要理他”、“一问三不知”、“我了解了律师的放心”、“某某司法都没办法我没有出条子给他”、“他已经在深圳汉中那里都去报案了”等信息,认为其没有给李某某出具欠条,李某某无法到法院起诉,他就可以不给李某某货款了。

综上,自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李某某向周某某供应了四车大米(共计价值397924元),周某某收到大米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达188373元。在交易期间,业务员杨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周某某借款7500元,案发后杨某某将7500元还给李某某用于抵偿周某某所欠货款,故周某某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80873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妻子贾某某代某某给被害人李某某退赔货款178000元,李某某对剩余部分货款表示自愿放弃,并出具了谅解书对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周某某与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XX路XX号的房屋以118万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周某某将卖房的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但并未支付李某某货款,后又携妻子前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务工,亦未将此情况告知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小米牌手机一部,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承运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回执,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买卖合同,微信支付转账账单、交易明细,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重庆观音桥市场有限公司盘溪粮油批发市场证明,通话记录及短信通知截图,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及勘验检查记录表,收条、领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赵某某、柯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贾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部分合同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他人继续供货,后在收取他人给付的货物后躲避、逃匿,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87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康

人民陪审员  余晓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璟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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