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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陕0926刑初5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陕0926刑初50号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利检刑诉(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汪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防控于2021年5月13日、2021年8月20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SY155C,机械编号14SY015007908,发动机号106312,车架号SY015CLA1405000),合同价值70万元。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首付5万元,按月分期付款两年还清,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由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持有。陈某某将该挖掘机开走使用,还款两期后未再履行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某因欠债无力偿还,产生出售挖掘机的想法。陈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蒋某某出售挖掘机。2015年9月5日,在麻安高速平利县东高速收费站东北方向下高速引线处,陈某某、李某某利用虚假的挖掘机合格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蒋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李某某又当场以人民币308000元的价格与蒋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蒋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向李某某转账308000元,李某某通过陈某某的POS机向陈某某刷卡转账300000元。后蒋某某将挖掘机拖走卖给杜某某。2015年10月25日,因陈某某未向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挖掘机GPS定位将该挖掘机拖回公司。案发后,经平利县某某局委托平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为人民币564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有书证、证人证言、刑事谅解书、价格认证结论、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汪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与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SY155C,机械编号14SY015007908,发动机号106312,车架号SY015CLA14050002),合同价7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首付5万元,余款按约定分期付款两年还清,挖掘机的合格证及发票由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管。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货后,被告人陈某某付款部分即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更换电话号码、变更住所,截断与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联系。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又联系蒋某某出售涉案挖掘机,在麻安高速平利东高速收费站东北方向下高速引线处,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某、蒋某某进行交易。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300000元的价格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李某某当场又以人民币308000元的价格与蒋某某签订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蒋某某通过公司账户向李某某转账308000元,李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的POS机向陈某某刷卡转账300000元,蒋某某当场将涉案挖掘机提走。后蒋某某将挖掘机又卖给了杜某某。2015年10月25日,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向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通过挖掘机GPS定位将涉案挖掘机追回。案发后,经平利县某某局委托平利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挖掘机价值为人民币5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羁押证明、移送案件通知书、湖北竹溪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平利县支行交易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合格证、工程机械转让协议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价格认证结论、认罪认罚具结书、灵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某证言、杜某某证言、黄启文证言、颜启超证言、朱治利证言、李某某证言、蒋某某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履行小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货物,骗取涉案挖掘机并予以处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汪韬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的请求,可另案起诉主张。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灵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后果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三)项、(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伍万元,其余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SANY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SY155C,机械编号14SY015007908,发动机号106312,车架号SY015CLA14050002)予以追缴并返还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小 健

审 判 员   余传甲

人民陪审员   李生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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