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赣0481刑初253号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一部刑诉〔2021〕Z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1和辩护人陶磊、潘文秀,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瑞昌市政府启动2015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渔业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投入,地方整合投入和单位自筹,其中中央财政资金2000元/亩。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为申报该项目,成立了瑞昌市武蛟乡兴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兴金合作社),以兴金合作社名义承诺在规定日期前完成项目900亩池塘改造。项目通过江西省农业厅审批后,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以兴金合作社通过虚假招投标由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法人梁某某已死亡)中标,然后双方签订江西省瑞昌市2015年现代渔业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盛公司承包2015年现代渔业建设项目(900亩池塘标准化改造),实际上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分别对自己实际所有的池塘各自进行改造。2016年10月,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瑞昌市财政局联合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了验收。2016年至2018年期间,瑞昌市畜牧水产局先后将中央财政资金180万元转入兴盛公司账户,兴盛公司通过转账或梁某某给现金方式共支付给梁某1116万元,每次钱到账后,梁某1便通知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来领钱,四人按照各自所报鱼塘面积比例进行分配,余款被梁某某扣除管理费并部分挪用。经鉴定,梁某1池塘实际面积84.4220亩、张某某2池塘实际面积41.7591亩、李某某3池塘实际面积45.6236亩、曾某某4池塘实际面积22.1422亩,共虚报池塘标准化改造面积706.0531亩,骗取中央财政资金141.21062万元。被告人梁某1实际获得40.8396万元,非法获得23.955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实际获得29.0030万元,非法获得20.651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实际获得31.2260万元,非法获得22.10128万元;被告人曾某某4实际获得14.9314万元,非法获得10.5029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1已退非法所得15万元,张某某2已退非法所得20.6万元,李某某3已退非法所得2.8万元,曾某某4已退非法所得10.50296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金合作社企业信息、收条、领条、租赁合同、瑞昌市关于渔业项目相关文件、江西省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农业项目的通知,江西省农业厅关于项目的实施方案的批复,瑞昌市2015年现代农业发展资金农业项目通知、瑞昌市兴金合作社的承诺书、招标代理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现代农业项目竣工验收表、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瑞昌市兴盛公司工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结算票据、三金村委会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谈某、倪某、李某、梁某、周某、朱某的证言;4.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某1有坦白情节,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陶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梁某1虽然在项目申报时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但是并不足以使验收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是验收人员的行为导致了国家专项资金多发。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而应给予行政处罚。
辩护人陶磊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梁某1存折一本,证实2020年6月9日司法机关扣划被告人梁某1存款0.5万元属于本案的退赃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瑞昌市政府启动2015年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渔业项目,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投入,地方整合投入和单位自筹,其中中央财政资金2000元/亩。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为申报该项目,成立了瑞昌市武蛟乡兴金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兴金合作社),以兴金合作社名义承诺在规定日期前完成项目900亩池塘改造。项目通过江西省农业厅审批后,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以兴金合作社通过虚假招投标由瑞昌市兴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兴盛公司,法人梁某某已死亡)中标,然后双方签订江西省瑞昌市2015年现代渔业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盛公司承包2015年现代渔业建设项目(900亩池塘标准化改造),实际上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分别对自己实际所有的池塘各自进行改造。2016年10月,瑞昌市畜牧水产局、瑞昌市财政局联合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了验收。2016年至2018年期间,瑞昌市畜牧水产局先后将中央财政资金180万元转入兴盛公司账户,兴盛公司通过转账或梁某某给现金方式共支付给梁某1116万元,每次钱到账后,梁某1便通知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来领钱,四人按照各自所报鱼塘面积比例进行分配,余款被梁某某扣除管理费并部分挪用。经鉴定,梁某1池塘实际面积84.4220亩、张某某2池塘实际面积41.7591亩、李某某3池塘实际面积45.6236亩、曾某某4池塘实际面积22.1422亩,共虚报池塘标准化改造面积706.0531亩,骗取中央财政资金141.21062万元。被告人梁某1实际获得40.8396万元,非法获得23.955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实际获得29.0030万元,非法获得20.6511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3实际获得31.2260万元,非法获得22.10128万元;被告人曾某某4实际获得14.9314万元,非法获得10.5029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1向瑞昌市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8.955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向瑞昌市纪委退缴违法所得20.6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11.8元。被告人李某某3向瑞昌市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2.8万元,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曾某某4向瑞昌市纪委退缴违法所得10.5029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兴金合作社企业信息、收条、领条、租赁合同、瑞昌市关于渔业项目相关文件、江西省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农业项目的通知,江西省农业厅关于项目的实施方案的批复,瑞昌市2015年现代农业发展资金农业项目通知、瑞昌市兴金合作社的承诺书、招标代理委托书、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现代农业项目竣工验收表、记账凭证、入账通知书、瑞昌市兴盛公司工行开户信息、银行流水、结算票据、三金村委会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吴某、谈某、倪某、李某、梁某、周某、朱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1的行为不足以使验收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产,是验收人员的行为导致国家财政补贴多发,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欺骗的主体是国家,本项目相关验收人员没有依法履行审核、监督、验收工作职责,由于被告人梁某1和项目验收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国家陷入错误认识,财政补贴被骗取,验收人员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法律制裁,被告人梁某1在申报国家专项资金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应该受到法律惩处。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曾某某4的违法所得全部交纳,被告人李某某3因家庭困难,交纳部分违法所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从宽处理。经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关进行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梁某1、张某某2、李某某3、曾某某4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曾某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12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收缴的违法所得,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 纲
人民陪审员 刘远金
人民陪审员 胡承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