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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黔0402刑初29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2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案号    (2021)黔0402刑初295号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职检刑诉〔20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被告人邵濛濛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正成、张远忠,被告人邵濛濛及其辩护人褚维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6日,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黄铺开投公司)与上海长安财富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长安财富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通过长安财富公司发行“长安财富黔中安顺资产N号管理计划”金融产品融资3.5亿元,期限两年。2019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任上海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创新资本部总经理,在黄铺开投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并向长安财富公司申请展期的过程中,与被告人邵濛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邵濛濛作为客户经理开展维护投资人工作的事实,找到第三方上海银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黄铺开投公司签订《安顺黄铺开投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铺开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291.6万元,上海银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收到黄铺开投公司打款共计223.6662万元,随即分别转入梅某某、邵濛濛指定账户归个人使用。同时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上海长安财公司创新资本部总经理,负责上海长安财富公司与黄铺开投公司融资事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邵濛濛顾问费共计人民币53.627万。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书证: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骆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梅某某、邵濛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邵濛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梅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收受顾问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濛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濛濛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到上海银享公司转来的款项后未立即支付给上海稳睿公司,是对稳睿公司进行约束。且用于支付理财顾问费用、出差费用,维护展期阶段投资人的工作,其并无主观上占有的故意。但其在量刑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吴正成提出: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梅某某家属退缴合同诈骗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赃款,未占主导地位,系初犯、偶犯,要求按认罪认罚处理。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张远忠提出:被告人梅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梅某某与邵濛濛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黄铺开投公司知道或者应到知道与上海银享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合谋规避监管,通过第三方上海银享公司向梅某某输送利益,故梅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邵濛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邵濛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濛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濛濛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黄铺开投公司)与上海长安财富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称上海长安财富公司)签订《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通过长安财富公司发行“长安财富黔中安顺资产N号管理计划”金融产品融资3.5亿元,期限两年。2019年8月,被告人梅某某任上海长安财富公司创新资本部总经理,在黄铺开投公司融资到期未能还款并向长安财富公司申请展期的过程中,与被告人邵濛濛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邵濛濛作为客户经理开展维护投资人工作的事实,找到第三方上海银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享公司)与黄铺开投公司签订《安顺黄铺开投项目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黄铺开投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291.6万元。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上海银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先后收到黄铺开投公司打款共计2236662.90元,随即分别转入梅某某、邵濛濛指定账户归个人使用,被告人梅某某得款1220000元,邵濛濛得款815362元。

同时查明,2018年1月,被告人梅某某在担任上海长安财富公司创新资本部总经理,负责上海长安财富公司与黄铺开投公司融资事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邵濛濛顾问费共计人民币536270元。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梅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但否认其收受邵濛濛贿赂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邵濛濛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冻结被告人邵濛濛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尾号为1641账户的金额人民币816454.50元,2020年8月20日从上海稳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稳睿公司)追缴被告人梅某某转入该公司的赃款人民币1220000元。被告人梅某某家属代其于2020年9月27日退款人民币536270元,被告人邵濛濛家属代其于2021年6月8日退款人民币2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人员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安顺黄铺开投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等书证,证人骆某、胡某、庭某、李某、候某、唐某、沈某等证言,被告人梅某某、邵濛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邵濛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梅某某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规收受顾问费,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邵濛濛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濛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邵濛濛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主动退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对梅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邵濛濛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梅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收到上海银享公司转来的款项后未立即支付给上海稳睿公司,是对上海稳睿公司进行约束,该费用已用于支付理财顾问费用、出差费用,维护展期阶段投资人的工作,其无主观上占有的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及邵濛濛虚构邵濛濛管理投资人客户,利用上海银享公司与黄铺开投公司签订展期服务协议,黄铺开投公司向上海银享公司支付“展期咨询费”后,上海银享公司随即将款项转入梅某某、邵濛濛指定的个人账户,梅某某随即将所得归个人使用。2020年7月,在时隔近一年后,被告人梅某某才以展期咨询费名义将其违法所得转账给上海稳睿公司。根据在案的银行交易记录、咨询服务合同、证人沈某、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邵濛濛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梅某某与邵濛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构展期费用名义骗取黄铺开投公司展期咨询服务费后私分的事实,现有证据能够综合认定被告人梅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黄铺开投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梅某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梅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其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关于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吴正成提出被告人梅某某认罪认罚,要求按认罪认罚处理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但其提出被告人梅某某家属退缴合同诈骗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赃款,未占主导地位,系初犯、偶犯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家属仅向本案侦查部门安顺市秀分局退缴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所得人民币536270元,未退缴其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上海稳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缴至侦查部门安顺市秀分局的款项122万元,系安顺市秀分局向上海稳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追缴所得,非被告人梅某某或者其家属主动退缴的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某某与邵濛濛互相配合,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不以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张远忠提出被告人梅某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梅某某与邵濛濛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黄铺开投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与上海银享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是合谋规避监管,通过第三方上海银享公司向梅某某输送利益,梅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已就被告人梅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进行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被告人邵濛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濛濛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提出被告人邵濛濛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濛濛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邵濛濛与梅某某共同虚构邵濛濛管理投资人的身份,通过上海银享公司与黄铺开投公司签订合同,骗取黄铺开投公司的展期咨询服务费后私分归个人所有。被告人邵濛濛在共同犯罪中与梅某某互相配合,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邵濛濛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邵濛濛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度且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梅某某、邵濛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梅某某、邵濛濛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日起至2028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邵濛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清)

三、从上海稳睿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缴到的被告人梅某某转入该公司的赃款人民币1220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从被告人邵濛濛退缴至的款项中发还人民币1016662.9元给被害人安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计发还人民币2236662.9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安顺黄铺物流园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四、被告人邵濛濛退缴的余款人民币1183338元,作为罚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冻结邵濛濛尾号为1641的上海浦发银行账户内扣划人民币816662元,作为罚金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依法扣划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梅某某退缴的赃款53627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达猛

人民陪审员  蒋 英

人民陪审员  曾德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佳

书 记 员  唐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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