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0)浙0522刑初510号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1)20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丰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州亿恒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共骗取布匹货值73万余元,后将该些布匹低价销售给袁某、邵某等人,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同时供述,1、对祁某陈述我尚欠湖州亿恒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布匹货款736985.40元的意见,无异议;2、我原来使用的手机已损坏,被扣押的华为手机是在本案所涉布匹已发送给我后才使用的,但此后用该华为手机和祁某就本案所涉布匹的事情进行过联系。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虽此前被行政处罚两次,但不属犯罪,不属刑法规定的从重量刑情节;3、被告人程某某本人健康状况XXX。综上,恳请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绍兴丰冠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州亿恒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共骗取货值736985.40元的布匹,后将该些布匹低价销售给袁某、邵某等人,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个人消费等。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扣押蓝色华为mate30Pro5G手机1部。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被告人程某某的手机1部;2、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民事诉讼材料、执行裁定书、限制消费令、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转账截图、微信截图、发货单等书证;3、证人祁某、李某、赵某、袁某、邵某、章某、尉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微信及支付宝电子账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现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湖州亿恒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736985.40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蓝色华为mate30Pro5G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正乾
人民陪审员 陈伟
人民陪审员 徐明羽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学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