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3刑初146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至7月15日,经被告人朱某居间介绍,嘉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景公司”)与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嘉景公司负责承运XX公司的钢结构构件,共计产生26万运输费。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朱某冒用开哲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哲公司”)名义,与XX公司另行签订一份运输合同,谎称开哲公司亦参与履行上述运输义务,并欺骗XX公司向开哲公司和朱某个人支付运输费共计15万元,而后,被告人朱某将上述15万元据为己有,用于归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朱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XX小区XX号XX楼梯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陆佰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智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钢结构运输合同、运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付款凭证、嘉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撤销对朱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谅解的说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朱玉红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敏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范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