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湘0121刑初1046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二部刑诉[202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瑶、姜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8日,同案犯许志舟(已判决)借用岳阳世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下简称为世铭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壹叁陆公司)签订汽车供应链服务协议,双方形成合作关系,由壹叁陆公司为世铭公司在上游其他有车源的公司购买车辆垫付购车款。2019年初,被告人汤某某与许志舟合谋以无合法手续的车辆(俗称“黑脑壳车”)冒充有合法手续的新车,利用垫资代采合作模式骗取壹叁陆公司的垫资车款。两人商议由被告人汤某某负责出钱买车,许志舟负责联系上下游车行、签订合同以及联系壹叁陆公司垫资购车等相关事宜。2019年4月12日,由被告人汤某某出资67万元,被告人汤某某与许志舟等人从广东省购得一台无合法手续的白色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同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汤某某以及许志舟虚构客户“盛某”购买雷克萨斯LX570越野车、岳阳行车通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以下简称通运公司)为上游出车行的事实,以世铭公司、通运公司名义与壹叁陆公司签署采购执行委托书和新车订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世铭公司向通运公司支付3万元购车定金、向壹叁陆公司支付35万元购车保证金,壹叁陆公司根据通运公司下达的付款指令将155万元支付至杨某银行账户,杨某收款后于当日分七次将15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汤某某。以上,被告人汤某某以及许志舟共同骗得壹叁陆公司垫资车款1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壹叁陆公司损失20万元。
2021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林华雅酒店停车场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移送了证人温某1、黄某、李某、杨某、赵某、尹某、盛某、温某2、温某3、陈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接报案登记表、汽车供应链服务协议、采购执行委托书、新车订购合同及签订合同证明、付款指令及转账凭证、货物进口证明及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微信客服群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个人信用报告、出行及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杨某和汤某某银行流水明细、垫资归还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财付通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21)湘0121刑初474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辨认笔录,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车辆的检验报告,同案犯许志舟、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汤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谅解书不是被害单位壹叁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认定具有谅解的从轻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提出:1.汤某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汤某某的主观犯意小于许志舟,许志舟的目的是将赃款用于偿还所欠汤某某债务;3.汤某某主要参与出资购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比许志舟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汤某某主动退赔20万元且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请求对汤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案犯许志舟共同商议骗取垫资车款;汤某某出资67万元且共同从广东购买案涉车辆,先由汤某某保管该车;汤某某向许志舟提供虚构客户盛某的身份证件;共同借用杨某的通运公司作为上游车行;共同审核新车订购合同和采购执行委托书文本;壹叁陆公司将垫资车款转账至汤某某银行账户。2.2021年4月26日,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向被害单位壹叁陆公司退赔损失20万元,壹叁陆公司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汤某某予以谅解。3.案发前,同案犯许志舟向被害单位壹叁陆公司归还垫资款142148元。案发后,许志舟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壹叁陆公司损失30万元。4.同案犯许志舟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在从轻处罚幅度上从严把握。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单位部分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作用均小于许志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骗取垫资车款由被告人汤某某与许志舟共同商议;汤某某出资67万元且共同从广东购买案涉车辆,先由汤某某保管该车;汤某某向许志舟提供虚构客户盛某的身份证件;共同借用杨某的通运公司作为上游车行;共同审核新车订购合同和采购执行委托书文本;壹叁陆公司将垫资车款转账至汤某某银行账户等事实。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不仅提供资金参与诈骗,还共同参与虚构客户、寻找上游车行、审核合同文本、收取赃款等实质诈骗环节,与许志舟分工配合,共同完成骗取垫资款行为。从上述行为看,被告人汤某某与许志舟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应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退赔损失20万元且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壹叁陆公司损失20万元后,壹叁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汤某某予以谅解。现证人刘某证明谅解不是公司真实意愿,因为不谅解就拿不到这20万元。从证据证明力看,谅解书系书证,且由公司加盖公章,体现了公司意志,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证人刘某的证言仅代表个人对公司谅解的看法,无法替代公司意志,其证明力较弱。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公司为了尽可能挽回经济损失,在收取20万元退赔款后出具谅解亦属合理。证人刘某此后表明谅解不是公司真实意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该证言不予采纳。故该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及认罪阶段、退赃退赔、谅解以及与同案犯量刑均衡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汤某某与同案犯许志舟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湖南壹叁陆供应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五万七千八百五十二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卜俊勇
人民陪审员 许国君
人民陪审员 周志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欧阳特
书 记 员 王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