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甘0702刑初291号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2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1伙同邢永福在张掖市甘州区向被害人段某购买了100只羊,价值14.73万元。事后,被告人杨某1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被害人支付14.73万元的羊款,而是选择延迟付款后,又将羊款转走。经被害人段某多次催要羊款,被告人杨某1及邢永福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羊款,拒不接听被害人段某电话,将被害人段某微信删除,并将羊款平分后逃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柴某、王某1、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1与邢永福合伙购买了被害人段某的100只羊,双方商定羊款及装卸费、代办费共计14.73万元,将羊装车后,被告人杨某1通过手机银行从邢永福的银行账户给被害人段某提供的王三琴的银行账户转款14.73万元,但选择了延迟付款。被告人杨某1将手机银行显示的转账已受理的记录让被害人段某看后即与邢永福坐拉羊的车离开。途中,被告人杨某1查看转账记录时,发现给被害人段某的14.73万元转账银行还没有办理,即撤销转账,并将邢永福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部转到其本人银行账户。被告人杨某1及邢永福将羊出售后,二人将应付给段某的羊款均分。经被害人段某多次催要,被告人杨某1及邢永福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拒绝接听段某的电话,将段某的微信删除逃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杨某1赔偿了被害人段某的全部损失14.7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1及同案犯邢永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王某2、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贾某的证言,手机银行受理转账的页面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身份信息查询单,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被害人段某的100只羊后逃匿,骗取的财物价值14.7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本院为维护市场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勤 铭
人民陪审员 杨金明
人民陪审员 李进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