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内2501刑初100号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刑诉〔20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户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户某及其辩护人赵玉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份,被告人户某与被害人朝某口头约定,由户某以9万元以内的价格为朝某购买一辆二手油罐车(不需要手续)。2018年4月29日、4月30日朝某委托他人向户某提供的账户分别转账6万元、3万元人民币,后朝某与户某失去联系。至案发时,户某未按口头合同的约定将油罐车给付朝某亦未退还购车款。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杨某、蔺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朝某的陈述;被告人户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户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户某辩解称车买上后因为种种原因没有送过来,主观上没想诈骗,后来车卖了钱款被自己给用了,感觉是有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户某在取得被害人9万元过程中并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收到购车款后购买了车辆,被告人也并非逃避债务失去联系,车辆出售后未退还购车款应属民事违约行为,案发后虽有伪造证据掩盖车辆出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户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户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朝某认识。2018年4月份,被告人户某与被害人朝某经口头约定,由被告人户某以9万元的价格为朝某购买一辆二手油罐车。2018年4月29日、4月30日朝某通过道某、乌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户某提供的户某1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6万元、3万元人民币。2018年5月初,被告人户某从河南省民权县购买了一辆二手车牌为豫N×××××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后车牌为皖S×××××,从安徽省涡阳县XX运输公司购买了二手车牌为皖S×××××罐车,共花费6.9万元。但被告人未将车辆交付被害人,而是将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涡阳县XX运输公司名下。201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户某分别以2.6万元和1.3万元将牵引车和罐车出售,所得钱款未给付被害人,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期间,被告人户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付车辆也不退还车款,后被害人与被告人户某失去联系,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户某又提供虚假证明以隐瞒其将车辆出售的事实。
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被告人户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户某给付被害人5万元(包括之前在检察机关退赔的3万元),剩余4万元由法院继续追缴,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2XX年4月27日受理该案,2021年5月2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户某的身份信息,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经全国违法犯罪系统对被告人户某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户某虽于2021年8月17日到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
(5)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转账记录、交易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害人朝某向户某购买一辆二手油罐车,2018年4月29日、4月30日向户某转账9万元人民币,户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其发车,至今车也没有收到车人也联系不上,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6)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买卖协议、停车场证明、证明、自述材料等,证实朝某向被告人户某转账9万元让户某帮忙购买半挂车,2018年5月份户某帮朝某购买了东风天龙牵引车,户某称当时刚买好车朝某说二连生意没谈好又让其卖掉,当时如果卖掉会赔钱,朝某说赔钱不卖,就这样一天一天过去,一直未将车开走。
(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情况说明,证实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8年5月2日挂靠在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拥有人为户某,该车在挂靠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一直处于脱管状态,户某未给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该车在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涡阳县产生11条车辆违章、扣驾驶证36分、罚款2200元,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户某,但户某一直未处理。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向涡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皖S×××××半挂车辆的过户信息及现实状况信息。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对手信息,证实被告人户某从2018年1月1日至2XX年6月24日名下共有5张农业银行卡,因长期未使用,均处于睡眠销户的状态。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及对手信息,证实2018年4月29日,道某向户某1的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户某1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29日存入道某转入的6万元、2018年4月30日存入乌某转入的3万元。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信息、银行流水及对手信息,证实2018年4月30日,乌某向户某1转账3万元。
(12)和解协议、谅解书、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给付被害人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户某于2XX年8、9月份将一辆东风天龙牵引车头停放于安徽省毫州市XX停车场,杨某第一次笔录说2018年5月份停放在停车场是不属实的,是户某让其这么说的,出具的停车场证明也是户某写好了让杨某签字的。
(14)证人蔺某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被告人户某向蔺某的涡阳县XX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挂车。
(15)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户某于2018年5月2日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皖S×××××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一直处于脱管状态,户某未给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过任何费用,该车在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涡阳县产生11条车辆违章,扣驾驶证36分,罚款2200元,涡阳县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多次联系户某,但户某一直未处理。
(16)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8年的时候,高某介绍被告人户某从了一个蔺老板处购买了车牌号为SDXX的挂车。
(17)证人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户某曾拿着一份写好的证明让宋某盖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XX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称其是该公司的车主,宋某在证明上盖了公章,证明的时间、内容记不起来了。
(18)证人张某2、张某3、邹某、祝某证言,证实2018年,张某3让其朋友万某(邹某)帮忙联系购买一辆报废牵引车车头,后张某3在朋友万某(邹某)的介绍下,在利辛县向被告人户某花2.6万元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皖S×××××的橘红色东风天龙牌牵引车头,张某3将购买车辆的钱款交给了邹某,邹某通过微信将钱转给被告人户某。
(19)被害人朝某陈述,证实朝某因在蒙古做汽油生意急需购买一辆二手油罐车并出境,被告人户某知道后称自己可以帮忙购买。2018年4月份,户某向朝某通过微信发送车辆照片,最终二人商议确定车后朝某向户某转账9万元人民币让户某购买车辆,户某在收到钱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以种种借口推脱,最后失联不与朝某联系也不退还售车款。
(20)被告人户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户某收取朝某9万元答应帮其购买油罐车,后花费3.6万从河南省民权县购买了一个东风车的车头,车牌为豫N×××××,过户后车牌为皖S×××××,从安徽省涡阳县XX运输公司花费3.3万元购买了罐车,车牌为皖S×××××,共花费6.9万元,算上购买车辆花费的费用共计花费7.5万元,剩余1.5万元户某用于还债。后因二人协商不一致,户某未将购买的挂车及车头交给朝某,并将罐车以1.3万元价格出售给郑某,将车头以2.6万元价格出售给涡阳县的邹万某,并将出售车头及罐车的费用用于还债。
(2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朝某辨认,指出7号照片就是向其出售油罐车的户某。
(22)辨认笔录,证实经蔺某辨认,指出6号照片就是在涡阳县XX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为皖S×××××的挂车的“老四”(户某)。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9万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供述内容、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在履行购买车辆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购车款后,虽然购买了车辆,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被害人交付车辆,且在车辆出售后所得售车款也未给付被害人全部用于个人债务偿还,并且与被害人失去联系,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仍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事实,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户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继续向被告人户某追缴剩余违法所得4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良士
审 判 员 陈学伟
人民陪审员 宋利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焦斯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