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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303刑初947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粤0303刑初947号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1及其辩护人孟淑玲、被告人王**舟及其辩护人呼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已决犯张航、何俊二人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德信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邦公司”),租赁了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蔡屋围发展大厦603室为经营场所(后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社区嘉宾路4028号太平洋商贸大厦B1401),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以及已决犯程敏、刘磊、何武东、谢某、曹湘、王松、谢洋、黄琳、陈宏浩(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通过非法途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具体的分工是:由已决犯张航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已决犯何俊任公司股东、监事,二人负责公司运营及日常管理,并负责传授、培训合同诈骗的话术。公司下设行政部、按揭部、业务部,其中,由已决犯刘磊任按揭部专员,负责公司全部的贷款业务;由已决犯程敏、何武东、谢某任业务部销售团队队长,负责按照公司规定的话术带领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以及已决犯王松、陈宏浩、黄琳、曹湘、谢洋等业务员开展合同诈骗的犯罪活动。具体的诈骗方法是:首先由已决犯张航、何俊等人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在公司系统中推送给各业务员;然后由业务员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以低息贷款为诱饵将被害人诱骗到公司;接着再由已决犯张航、刘磊、各销售团队队长协助业务员和被害人洽谈并签订主要内容为空白的《金融顾问服务合同》;最后由已决犯张航、刘磊等人将收集到的被害人信息通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正规渠道以被害人名义进行贷款。待贷款到账后,已决犯刘磊等人利用空白合同中事后补充的代扣款条款通知第四方支付公司,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扣款,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目的。当被害人察觉被无故扣款追讨说法时,由各业务员或者团队队长以被害人贷款资质不佳,放款的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需要收取渠道费、前置利息费、保险费、平台管理费、保证金等虚构费用的名义对被害人进行解释安抚,以掩盖该团伙的犯罪行为。经查,具体涉案情况如下:

1.2018年9月,被告人王**舟伙同已决犯刘磊、谢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被害人关某收到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骗取其人民币123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1伙同已决犯刘磊、何武东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被害人龚某收到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后,骗取其人民币55680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王**舟伙同已决犯张航、刘磊、谢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被害人龙某收到贷款人民币80200元后,以渠道费的名义骗取其人民币14128元。

2021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将被告人王**舟抓获归案;同年6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将被告人朱某某1抓获归案。

经审计,已报案的32名被害人被合同诈骗的数额合计人民币1700204.43元。经统计,被告人朱某某1参与合同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55680元,被告人王**舟参与合同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6428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舟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龙某退赃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关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融资申请表、客户结算表、刑事谅解书、收条、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谢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关某、龚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龙某、关某、龚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舟单处罚金。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朱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二是被告人朱某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被告人朱某某1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真诚悔过;四是被告人朱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五是被告人朱某某1向被害人龚某退还了收取的提成款,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的谅解。

被告人王**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舟主观上仅为通过电话营销工作赚取提成养家糊口,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被告人王**舟的文化程度有限,其认知水平对于公司所指示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法知晓;二是被告人王**舟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是被告人王**舟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四是被告人王**舟家庭贫困,女儿不满一周岁,母亲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1委托家属向被害人龚某退赔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龚某的损失已部分追回,被害人龚某对被告人朱某某1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

对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和控辩双方的意见,合议庭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与已决犯张航、何俊系共同犯罪,但考虑到二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从犯性质、参与程度、主观恶性和所起作用,且二人处于共同犯罪的末端,对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并不知晓,公诉机关仅指控认定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对各自参与实施诈骗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能够体现罚当其罪,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的责令退赔问题。本案中二被告人虽然取得了相关被害人的谅解,但各自并未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朱某某1应对被害人龚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与已决犯张航、何俊、刘磊、何武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王**舟应对被害人关某、龙某未获赔偿部分与已决犯张航、何俊、刘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其他同案犯亦承担连带退赔责任,为防止重复计算退赔数额,加重二被告人的退赔责任,故退赔数额应以相应未获赔偿数额为限。

三、关于本案中辩护人的有关意见。第一,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在合同诈骗犯罪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领取一定报酬,具有明显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的程度,且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已结合其作用将二被告人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王**舟无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人王**舟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分别于2018年9月和2019年7月,先后两次通过电话联系实施诈骗,故其犯罪行为具有延续性,对其不能以初犯、偶犯进行评价,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舟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系从犯、认罪认罚、坦白、部分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王**舟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舟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朱某某1赔偿被害人龚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人民币43680元,并以被害人龚某实际获得赔偿人民币43680元为限。

四、责令被告人王**舟赔偿被害人龙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人民币9128元,并以被害人龙某实际获得赔偿人民币9128元为限。责令被告人王**舟赔偿被害人关某未获赔偿部分的损失人民币7300元,并以被害人关某实际获得赔偿人民币7300元为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令省

人民陪审员  杨明子

人民陪审员  张程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庄文瑜

书 记 员  赖 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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