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职务侵占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1679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Z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未经公司同意使用个人微信账户收取公司货款78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合同诈骗罪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王伟,以向老客户徐某销售轮胎为名,诈骗被害人徐某货款5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在量刑情节上提出:被告人无前科;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悔罪表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使用个人微信账户收取公司货款785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二、合同诈骗事实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假名“王伟”,以销售轮胎为名,骗取客户徐某货款5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倪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表,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无前科,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20年6月8日当日已羁押的1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分别退赔徐某51200元、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7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褚风丽
人民陪审员 崔明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窦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