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新2201刑初497号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犹某某作为哈密市双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明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并先行收取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3日,被告人犹某某谎称煤炭已装入集装箱,之后通过微信将虚假的集装箱号发送给某公司副总经理纳某,诱骗纳某继续支付货款,某公司先后分五笔共向双明商贸公司支付煤款102万元。被告人犹某某收到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将上述货款全部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经营其他业务。2019年3月,被告人犹某某退还6万元货款后逃匿,截至案发尚有96万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胡某、宫某、夏某、王某的证言,煤炭买卖合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犹某某与纳某微信聊天记录,某有限公司、双明商贸公司、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某公司货物运单,物流服务协议,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纳某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加执单、短信截图,退款申请、委托书、建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珅通商贸公司记账凭证、预付款抵用凭证、煤炭发运代付铁路运费明细,某公司运用线出租协议,专用线运输共用协议,双明商贸公司二电厂一线、五线货车出库明细,双明商贸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往来明细账、收据,集装箱租赁合同、解约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借款协议、证明,犹某某个人银行卡资料查询、交易明细单,某公司与双明商贸公司、某公司往来账、货物运单,某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10月23日前的42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人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亲属愿意积极退赔。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9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双明商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成立单位犯罪的主体。故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犹某某与被害人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于10月18日收到预付货款42万元,并未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之后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继续骗取被害人的钱款,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故其自签订合同之时起主观上即具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该42万元应认定为诈骗款项,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犹某某退赔赃款96万元,发还云南通海润华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海 龙
人民陪审员 石新云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