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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302刑初1613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

案由    职务侵占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302刑初1613号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1]Z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职务侵占罪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谎称公司电子商务账户有问题,私自收取金锣公司经销商时某的货款32960元占为己有;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将金锣公司发给时某价值63915.66元的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并销售给他人,货款被其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债务。

二、合同合诈骗罪

2020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利用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职务便利,骗取胡某等八名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诈骗上述被害人现金814668.84元用于网络赌博和偿还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郑州市中原水产物流港食全餐饮食材商行负责人田某货款240413.84元。

2、2020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周口市黄淮市场金锣周口调理品经销商胡某货款34700元。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新密市战琴副食门市店负责人段某货款25500元。

4、2020年5月31日、6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许昌市魏都金亭冻货商行负责人徐某货款30510元。

5、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花样炒饭门店负责人常某货款151245元。

6、202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豫诚冻品商行负责人张杨武货款125300元。

7、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副食区郑州康鲜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濮某货款136500元;

8、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郑州市快乐爱斯米快餐店店长王某货款19000元;

9、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郑州市工商学院食堂负责人李某货款51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合同诈骗事实存有异议,主张该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采取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手段,事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计划,已将款项转化为借款。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三、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五、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愿意痛改前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骗取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豫诚冻品商行负责人张某1货款的实际数额为124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时某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时某的汇款明细、时某与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时某、杜某、张某2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网上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相关欠条、相关还款协议、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郑某某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郑某某的银行流水、抓获经、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事实(即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条件,以合伙做二批商户的名义骗取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豫诚冻品商行负责人张某1货款的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所作的供述“2020年5月份左右我在网络赌博上的窟窿越来越大,其他经销商也催着要钱,所以我就是拿着张某1的货款不给进货了”;侦查人员讯问郑某某202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收取的张某1货款51.5万元的用途,郑某某供述“有的玩了游戏,有的玩了网络赌博”,“12万元转给蔡晓了”,“32万元转给高榕了”,“5.3万元转给杨建钊了”,“蔡晓是传奇游戏的收款账户,高榕、杨建钊是威尼斯人网络赌博的收款账户”。被告人收到张某1的款项后随即将款项转入游戏或网络赌博账户。根据上述供述及转款记录,能够明确认定被告人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隐瞒了货款用途,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在职务侵占罪中,被告人的父亲向经销商时某的丈夫刘源退还货款1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利用其担任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客户经理的便利,私自收取经销商时某的货款并占为己有,其侵占的是公司的货款,侵害的是公司的利益,其父亲的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对该举证和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单位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悔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偶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未实际赔付,且多次诈骗他人财物,对该辩护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人郑某某所犯职务侵占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职务侵占罪量刑轻于旧法,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适用生效后刑法修正案(十一)职务侵占罪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对其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2031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向临沂新程金锣肉制品集团有限公司退赔款项96875.66元,

三、被告人郑某某向被害人田某退赔款项240413.84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款项34700元,向被害人段某退赔款项25500元,向被害人徐某退赔款项30510元,向被害人常某退赔款项151245元,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款项124400元,向被害人濮某退赔款项1365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款项19000元,向被害人李某退赔款项5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东昌

人民陪审员  尹思举

人民陪审员  曹文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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