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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111刑初904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闽0111刑初904号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2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林怀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辩护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6月,通过抖音平台认识同案人张家伦(另案处理),后二人共谋通过诈骗租赁汽车的方式来获取金钱。经同案人张家伦了解,福建喜相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租赁车辆不需要进行征信审查,故二人决定在喜相逢公司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程某某将诈骗事宜告知蒋辉(另案处理),由蒋辉解决首付的钱款,并商定待诈骗车辆卖掉后进行分赃。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程某某及蒋辉到福州与同案人张家伦汇合,由被告人程某某及张家伦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店面的喜相逢公司,同案人张家伦与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人程某某支付车辆首付款人民币299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取得一辆车牌号为苏C×××××的大众帕萨特汽车后,三人连夜将该车辆开至湖北省仙桃市。被告人程某某共计支付同案人张家伦好处费6000元,张家伦未再支付剩余租金,且与喜相逢公司失去联系。该车辆于2019年10月18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车辆管理所被转移登记至张伟名下。目前,该车辆已被喜相逢公司通过GPS追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1.8万元。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对其结伙租车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诱骗被害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在收到车辆后即将车辆非法过户后逃匿,并从中获利,车辆价值达1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银联流水清单、融资租赁合同、重要条款确认书、租车租金明细、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出库交接单、安全驾驶须知、声明函、租车视图照片、监控截图、行驶证复印件、刷卡凭证、GPS定位轨迹图及明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系统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范某、叶某、吴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及其同案人张家伦的供述;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2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张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针对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程某某涉案行为相较于同类型合同诈骗案法益侵害程度较小,涉案车辆已追回。2、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同时程某某家庭困难,故请求对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诱骗被害公司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在收到车辆后即将车辆非法过户后逃匿,并从中获利,车辆价值达11.8万元,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鑫关于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兰桂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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