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2刑初1849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1〕Z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陈某通过他人介绍相识。2014年至2015年间,张某某以与陈某合作开设美容院为由,让陈某办理信用卡、消费贷款及车辆抵押贷款,从陈某处骗得信用卡、贷款,并于2014年5月补签协议一份。其中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受让美容院店面的资金,其余款项用于其个人消费等用途。被告人张某某实际所得为人民币18万余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2.3万元给陈某,并取得陈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协议、补充协议、还款计划、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收据、民事裁定书,收条、转账截图、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人民币18万余元,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款人民币六万三千零七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余翠萍
人民陪审员 吴骋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李蔚卿
书 记 员 李蔚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