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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1502刑初895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5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1502刑初89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Z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成立山东万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点,且无生产能力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6月份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口头约定或签订铝制品买卖合同,利用个人银行卡或微信收取上述客户的定金或全额货款后,并未履行合同,骗取五名被害人的定金及货款共计53860元(其中王某某15000元,陈某某18450元,李某某5000元,孙某某2850元,朱某某12560元),并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转款明细、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酌情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富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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