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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黑1181刑初129号合同诈骗罪等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8   阅读:

案由    贷款诈骗合同诈骗诈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案号    (2021)黑1181刑初129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远程视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贷款诈骗犯罪

2005年3月6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借用张某、陈某3、吉某、李某2、徐贺、吕某2、陈某1、隋某某、孙某3、徐某3、吕某3、汪某2、陈双、陈某5、王某、陈某2、陈某4、隋某艳、李某1、徐某2、汪某1、吕某1、陈财、隋某臣、隋某1、温某1、温某2、周立海等28名农户身份证,编造贷款用途,以前述农户名义,在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北支行)办理贷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35000元。陈某某获得全部贷款款项后,部分丢失,部分用于请客吃饭,部分用于采购化肥,在将所购化肥、农药等产品以“高开低走”形式销售后携款逃匿。案发后,农户张某、陈某3、温某2、汪某1、吕某1代为清偿5人名下贷款本金共计22000元,农户李某1、徐某22人名下贷款本金共计10000元被追回。截至目前,张某、陈某3、温某2、汪某1、吕某1等5人遭受22000元经济损失,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遭受103000元经济损失。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21年7月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担保借款合同、陈某某提供担保贷款明细表、陈某某贷款经过说明、陈某某贷款还款统计表、还款凭证、现金存款单、记账凭证、证明、陈某某贷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通话记录、协查通报、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汪某1、吉某、吕某1、徐某2、温某1、陈某1、汪某2、陈某2、徐某3、王某、陈某3、隋某1、陈某4、张某、温某2、孙某3、吕某2、隋某2、陈某5、李某1、吕某3、李某2、陈某6、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

二、合同诈骗犯罪

1.200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由徐某1、孙某1、孙某2、弓某、梁某1、刘某2、庄某等7名被害人提供担保,在北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某某获得全部贷款款项后,部分丢失,部分用于请客吃饭,部分用于采购化肥,在将所购化肥、农药等产品以“高开低走”形式销售后携款逃匿。案发后,由上述7名被害人代为清偿,7名被害人遭受100000元经济损失。

2.200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刘某1处赊购价值12289元的农药,以“高开低走”形式销售后携款逃匿。

3.200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从宫某处赊购价值11609元的农药、种子,以“高开低走”形式销售后携款逃匿。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担保借款合同、陈某某贷款情况说明、注销户口证明、民事判决书、欠据、商品销售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通话记录、协查通报、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杨某、梁某2、朱某、陈某7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孙某1、弓某、刘某2、梁某1、庄某、刘某1、宫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证据。

三、诈骗犯罪

1.2005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已经计划离开北安的情况下,安排其表弟吕某4化名王占河伪装成其小舅子以结婚为由到北安市万达家电城被害人孙忠武处赊购价值9580元的电视机、冰柜、摩托车等产品隐藏在亲属家中意欲销售变现。案发前,被害人孙忠武已将上述财物全部追回。

2.2005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谎称给农场送肥需要运费从被害人宫某处借款2000元实际作为逃匿路费后携款逃匿。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贷款诈骗一起,贷款诈骗数额共计135000元;实施合同诈骗三起,合同诈骗数额共计123898元;实施诈骗两起,诈骗数额共计1158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05年5月19日携带100000元现金离开北安市逃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先后以吕金录、朝古吉力图的虚假身份生活,直至2021年7月20日被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欠据、在逃人员上网登记表、通话记录、协查通报、常住人口信息等;证人吕某4的证言;被害人孙忠武、宫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骗财物已被追回,对其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北安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诈骗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03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贷款诈骗罪违法所得32000元,依法返还张某、陈某3、温某2、汪斌、吕某1等7人。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1、孙某1、孙某2、弓某、梁某1、刘某2、庄某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12289元;退赔被害人宫某合同诈骗罪违法所得11609元。

四、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宫某诈骗罪违法所得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天龙

人民陪审员  朱晓春

人民陪审员  宋喜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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