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诈骗合同诈骗
案号 (2021)鲁0791刑初222号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5日以潍高新检刑变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杜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吕月、刘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鹿某谎称其有200箱酱门经典茅台王子酒,并出售给鹿某,同年6月29日,鹿某给张某打款48万元,后张某只给鹿某发了100箱,剩余100箱未发,诈骗鹿某24万元钱;
2、202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又向鹿某谎称其有300箱珍品茅台王子酒,并出售给鹿某,同年7月4日,鹿某给张某打款49.5万元,该300箱酒一箱未发,诈骗鹿某49.5万元钱。
被告人张某两次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73.5万元,所骗款项用于偿还其以前所欠外债。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鹿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鹿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物流托运凭证、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信息查询书、个人信息咨询报告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6月28日,被告人张某虚构事实,向被害人鹿某谎称其有200箱酱门经典茅台王子酒,并出售给鹿某,同年6月29日,鹿某给张某打款48万元。后张某只给鹿某发了100箱,并伪造物流单给鹿某声称剩余100箱已发货,实际未发,骗取鹿某24万元;
2、2021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又向鹿某谎称其有300箱珍品茅台王子酒,并出售给鹿某,同年7月4日,鹿某给张某打款49.5万元。为使鹿某相信,伪造物流单给鹿某声称已发货,实际该300箱酒一箱未发,骗取鹿某49.5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共计骗取鹿某人民币73.5万元,所骗款项用于偿还其以前所欠外债。202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鹿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亲属向本院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鹿某的陈述,证人程某、谢某、张某、刘某、陈某、吴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交易明细、程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179卡交易明细、物流托运凭证、运单详情、调取证据通知书、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信息查询书、个人信息咨询报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所退赃款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赃款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鹿某;剩余赃款人民币733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