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豫0726刑初323号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侯淑芬、秦际见(实习),被告人暴某某2及其辩护人陈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从2013年开始向柴建抗(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多次借款并约定高息,后郭某某1对部分欠款无力偿还。2015年下半年,柴建抗多次纠集他人采取滋扰、纠缠、非法拘禁等手段向郭某某1讨要高利贷。2016年3、4月份,因被告人郭某某1欠柴建抗高利贷无能力偿还,柴建抗预谋由其出资,由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出面到收粮点收购粮食,采取前几车小麦当场或短期结清粮食款,取得收粮点信任后,再大量收购粮食,不支付粮食款,由无支付能力的被告人郭某某1打欠条的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来的粮食款直接打到柴建抗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作为被告人郭某某1偿还柴建抗的债款。2016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被告人暴某某2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贾某小麦三车,价值182902元;2016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宋某玉子半车余,价值42936.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小麦半车余,价值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1合同诈骗金额为265838元钱,被告人暴某某2合同诈骗金额为182902元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申广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1系自首,系胁从犯;被告人暴某某2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责令退赔。建议对被告人暴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责令退赔。
被告人郭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系自首;被告人被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家庭经济困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暴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1从2013年开始向柴建抗(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多次借款并约定高息,后郭某某1对部分欠款无力偿还。2015年下半年,柴建抗多次纠集他人采取滋扰、纠缠、非法拘禁等手段向郭某某1讨要高利贷。2016年3、4月份,因被告人郭某某1欠柴建抗高利贷无能力偿还,柴建抗预谋由其出资,由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出面到收粮点收购粮食,采取前几车小麦当场或短期结清粮食款,取得收粮点信任后,再大量收购粮食,不支付粮食款,由无支付能力的被告人郭某某1打欠条的方式实施诈骗,诈骗来的粮食款直接打到柴建抗指定的银行账号上,作为被告人郭某某1偿还柴建抗的债款。2016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被告人暴某某2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贾某小麦三车,价值182902元;2016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宋某玉子半车余,价值42936.00元;2016年9月份,被告人郭某某1采取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小麦半车余,价值4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1合同诈骗金额为265838元钱,被告人暴某某2合同诈骗金额为182902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延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垣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申广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郭某某1骗取财物数额巨大,暴某某2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被胁迫参加合同诈骗犯罪,系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暴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暴某某2在共同合同诈骗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系胁从犯、被告人暴某某2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坦白、系从犯、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判决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暴某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1、暴某某2退赔被害人贾某经济损失182902元;被告人郭某某1退赔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4293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邢延文
人民陪审员 秦秀娟
人民陪审员 朱守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昊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