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藏0502刑初93号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21)Z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菲菲、检察官助理达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布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胜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普布某某向被害人白玛多吉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购买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山南市乃东区的同源翡翠城房屋,普布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网购了虚假公章冒用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出具虚假的收款凭证,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普布某某陆续通过微信收款、现金交付、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白玛多吉的购房款共计564824元人民币。
2020年9月,被告人普布某某利用被害人旦增平措委托帮忙寻找二手房源之机,谎称位于山南市××区房准备出售。普布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注册了微信账号,以房东名义与旦增平措交流,商议房屋及车位的买卖事项,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购房合同。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普布某某陆续通过微信收款、现金支付、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旦增平措支付的购房款共计392019元人民币。
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普布某某在西藏林芝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归案情况说明、银行流水明细、购房合同等书证;被害人白玛多吉、旦增平措的陈述;证人王某、平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普布某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布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普布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后因被告人认定有立功情节,调整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普布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普布某某向被害人白某谎称自己能够帮助其购买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山南市乃东区的同源翡翠城房屋,普布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网购了虚假公章冒用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与被害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出具虚假的收款凭证,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普布某某陆续通过微信收款、现金支付、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白玛多吉的购房款共计564824元人民币。
2020年9月,被告人普布某某利用被害人旦某委托帮忙寻找二手房源之机,谎称位于山南市××区房准备出售。普布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注册了微信账号,以房东名义与旦增平措交流,商议房屋及车位的买卖事项,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购房合同。2020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间,普布某某陆续通过微信收款、现金支付、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收取旦某支付的购房款共计392019元人民币。
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普布某某在西藏林芝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款全部被其挥霍。
被告人普布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根据该线索予以立案受理,其揭发情况属实。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受立案时间。
3.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于2021年5月23日在林芝市××区号宿舍内被抓获归案。
4.被害人白某于2021年4月16日、4月19日、5月7日所作的四份陈述,主要证明2019年9月30日在香曲酒店一楼售楼部买房时认识销售员普布某某,后经其介绍了山南市同源翡翠城房源,普布某某告知白某如果预订房屋要求支付定金1万元,由强某向被告人普布某某转账1万元,后又向被告人普布某某支付了16万元,共计首付款17万元,白某向普布某某提供的账号支付了111245元,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普布某某在微信上出具了一张281245的收据照片。同时证明普布某某以需要支付尾款、购房优惠等理由,自己通过微信转账,共计向被告人普布某某转账179579元。被告人普布某某为取得被害人信任,每次收款后均会出具收据,收据上的总金额是561529元。2021年4月发现所购房屋4栋2单位701号已被他人入住,经核实发现被骗后故报案。
5.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30日对被害人强某所作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30日在香曲酒店一楼售楼部看房子时认识了被告人普布某某,经其介绍山南市同源翡翠城房源并提供相关房屋售卖手续。普布某某多次以购房优惠、车库优惠、售楼部搬家、消防通道不通等理由让被害人支付购房金并取得二被害人信任,被害人强某和被害人白某(夫妻关系)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在邮政ATM机上从尾号8172农行卡向对方(户名:索某,卡号×××)存款50000元,并将自己尾号8172尾号的农行卡交给对方刷卡消费105000元,后又向对方转账5000元,共计17万元。后由被害人白某与被告人普布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陆续支付了全部尾款。其2021年4月份发现该房已被他人购买并已交房,发现被骗后故报案。
6.公安机关对证人李某于2021年4月20日所作证言,证明山南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情况,公司销售房屋的具体流程是在签订合同时需要支付首付房屋的50%价金,所有付款需要转账或刷卡至公司对公账号上,购房合同需在住建局备案才能生效,一式五份,购房合同必须在公司售楼部签订,公司销售员无权代收、代缴公司购房款,经公安机关出示收据,其证明第一张公章是山南启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不是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剩余9张收据是方形的公章,并不是真实的公司公章。正式的合同出卖人处应当是公司公章和法人章,不会出现法人的签字。公司并未授权过普布某某代收购房款,也未允许其签订过购房合同。
7.公安机关于2021年4月22日对证人王某所做的证言,证明在山南市同源翡翠城担任销售期间,普布某某曾以其银行卡限额,让帮其代收过一笔钱,自己将账号提供给普布某某,后该账号上有一笔钱入账,收款账号户名是王某,账号是×××,入账金额是111245元,自己收到钱后将111245元全部转账至普布某某处,普布某某未说过该笔款项是购房首付款。
8.农业银行回执单,证明白某于2019年11月14日通过卡号×××向普布某某提供的卡号(户名:王某,卡号×××)转账111245元。
9.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13日对证人索某所作的证言,证明自己2020年4月新办理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在安康时代吃饭时,加某的哥哥接到一个电话谈转钱的事情,并问自己借用银行卡,自己将银行卡借给对方并告知了密码,但加某的哥哥未将农行卡归还。
10.公安机关于2021年6月18日对证人加某所作的证言,证明普布某某向索某借用过银行卡,自己并不知道借用银行卡的目的。
11.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证明农行卡户名:索某,卡号:×××于2019年10月20日收到被害人强某转款50000元。
12.强某的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强某农业银行卡卡号×××于2019年10月20日向农行卡户名:索某,卡号:×××转款50000元。于2019年10月24日刷卡消费105000元。结合被害人强某的笔录,证明该款项为支付给被告人普布某某的首付款。
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自2019年8月17日起,公司停止使用山南市启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章,同源翡翠城项目及与客户签订购房合同均使用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合同专业章,收据使用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未授权过普布某某使用相关公章。公司亦未与白某、强某开展过任何业务往来,未提供过任何合同、收据,且公司未收取过任何款项。
14.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开发商收费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山南市同源翡翠城4幢2单位701号房已实际售卖给央某,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收费明细,出卖人处盖有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法人印章。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强某向普布某某转款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证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5日、2019年10月9日,分别通过微信向普布某某共计转款10000元,结合强某的证词证明该款项为购房首次支付的定金1万元。2019年12月24日转账3000元,2020年1月18日转账10000元,2020年2月11日转账17000元,2020年4月10日转账5000元,共计45000元。
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销售部管理制度,辞退公告、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样本,证明普布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入职担任公司销售员,因违反公司纪律于2020年1月15日被辞退,公司签约收款方式为售楼处刷POS机到公司账户,不允许销售员私自收取客户房款及其他费用。购房合同签约流程为看房后确认购买,缴纳房款,开具收据,收据统一盖有财务专业章,章为圆形。签订购房合同,客户按捺手印,公司在出卖人处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人章,住建局审核后备案。同时证明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样本特征,公章为圆形章,法人章为方形章。
17.被害人白某提供的收款收据10张,证明普布某某收到房款后,为取得被害人白某及强某的信任,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害人白某出具一张收据281245元,该收据盖有山南市同源启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章,另有9张收据,盖有方形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章,收款金额共计281274元。两项金额共计562519元。结合被告人普布某某供述,出具收据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而出具,收据上所盖方形章(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章)系网上购买。
18.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利用虚假合同与白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被告人普布某某的供述,该合同样本中出卖人方唐某系自己虚假签署,自己冒用山南同源置业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的信任。
1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白某向普布某某转款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30日,白某向被告人普布某某共计微信转账179579元,同时证明普布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具体经过。
20.提取笔录、普布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主要证明普布某某的微信收支情况,结合被害人白某、强某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强某通过微信转账45000元,白某通过微信转账179579元。
21.资金清单,证明结合书证白某、强某(夫妻关系)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截屏、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转账信息,被害人白某、强某向被告人普布某某的转账总额,对于现金交易的7万元,结合被告人普布某某的供述,对现金交易数额亦予以认可。
22.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对被害人旦某所作的笔录,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以出售山南市同源翡翠城二手房屋的形式告知自己二手房屋户主为扎某,并提供户主老婆平某的微信(微信账号名:善良和真诚),后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确认购房,并在拉萨城区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普布某某出具过三次收条。付款明细为:1.2020年9月27日向平某(农行卡号×××),以购房押金的名义转账30000元;2.经普布某某介绍,2020年10月10日,到拉萨与一名自称房东的男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对方支付房屋首付款现金156900元;3.2020年11月30日后又向对方微信账号(账号名:善良和真诚)(农行卡号×××),转款59000元;4.2020年12月以更名费的名义,向对方支付12000元更名费,并将12000元现金给了普布某某;5.普布某某以购房有优惠活动,2020年12月28日又向对方微信账号(账号名:善良和真诚)转款50000元;6.普布某某以公摊面积有所增加,2021年1月21日再次向(微信账号名:善良和真诚)转款16900元;7.2021年1月29日,以有优惠活动为由,再次转款30000元;8.2021年3月8日向对方转款12219元;9.对方账号(账号名:善良和真诚)以押金少交,需要补交5000元,向对方转账5000元;10.对方以出售车位名义,2021年4月21日自己向对方(账号名:善良和真诚)转款20000元;上述共计骗取自己392019元。
23.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山南市同源翡翠城4幢1单位601号房已实际售卖给云某,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出具收款收据,出卖人处盖有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业章,法人印章。
24.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利用虚假合同,让他人冒充房东与旦某签订二手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合被告人普布某某的供述,该合同样本中出卖人方扎某系自己让索某虚假签署,自己冒用他人名义,目的是为了骗取他人钱款,并取得被害人旦某的信任。
25.公安机关于2021年7月14日对索某所做的笔录,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曾让自己冒充房东,与买家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将房东委托他人替他签订合同的微信聊天截图,以及房东的信息等内容给我看,并称:“有个房东要卖房,但没有时间,让我找个人替他与买房人签订购房合同,后期房东会在合同上补签”。双方约定地点后,由自己冒充房东,在房屋购买合同上签署了扎某的名字,对方给自己支付了156900元的现金,自己以工作为由离开了,并存入建行卡内,当日及次日按照普布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账号,将156000元转给了普布某某,剩余900元普布某某让自己留着吃饭的具体经过。
26.索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普布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能够证明聊天截屏中含有2020年10月10日房东(微信号:善良和真诚)委托他人替他签订合同的微信聊天、收款聊天记录等信息,索某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11日转入156000元至普布某某银行账号(户名:普布某某,卡号:×××)。
2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旦增平措向普布某某转款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收条,证明普布某某冒用他人名义售卖房屋,用微信号“善良和真诚”多次虚构事实,以二手房转让、购房优惠、车库优惠骗取他人钱款的具体经过。被害人旦某向普布某某的转账明细:2020年9月27日转存现金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转存现金59000元,2020年12月28日旦某向对方微信账号(账号名:善良和真诚)转款50000元;2021年1月21日再次向(微信账号名:善良和真诚)转款16900元;2021年1月29日,再次转款30000元;2021年3月8日向对方转款12219元;2021年3月8日对方微信号(微信名:善良和真诚)以押金少交,需要补交5000元,向对方转账5000元;2021年4月21日自己向对方(账号名:善良和真诚)转款20000元。普布某某为取得受害人信任,出具收条,收到房屋首付款245881元,2021年4月21日出具收条,收到车位费2万元。
28.普布某某银行卡卡号×××、×××银行卡明细,证明普布某某日常交易明细。
29.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证明农行卡户名:平某,卡号:×××,于2020年9月27日收款3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收款59000元。
30.公安机关对证人平某于2021年5月27日所作的笔录,证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卡号×××)收到过两次转账,一次是2020年9月27日收到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收到一笔59000元,收到后微信转账给了普布某某,普布某某说是客户的房款,并不知晓微信号“善良和真诚”。
31.微信截图,证明平某手机内2020年9月27日给普布某某转账3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给普布某某转账50000元。
3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24日扣押过普布某某的苹果手机iPhone11Pro一部、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
33.被害人旦某提供的收款收据3张,证明普布某某虚构售卖山南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同源翡翠城4号楼1单元601号房,收到房款后,于2021年1月向被害人旦某出具三张收据金额共计136900元,盖有方形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章。结合被告人普布某某供述,出具收据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而出具,且该方形章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专用章系网上购买。
34.收据,证明被告人为取得被害人白某的信任出具17万元房款收据,结合被告人普布某某的供述,该款项是自己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自己偷盖了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具体金额以及事项内容是自己填写上去的。
35.被告人普布某某在公安阶段及检察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普布某某为取得他人信任,虚构了自己属山南市同源置业有限公司售房销售员及二手房房主,并多次以需要支付首付款、后期房款、购房优惠、车位优惠等理由,让被害人白某、强某、旦某支付购房金,同时为取得被害人信任,自己均出具收据,与对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骗取他人财物。
36.公安机关于2021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普布某某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自述材料、情况说明、撤案决定书证明普布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他人的犯罪线索,并已根据该线索予以立案受理,其揭发情况属实的事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存在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予以考虑之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并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普布某某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提供的犯罪线索,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罚。但被告人将其财产全部予以挥霍,未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普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三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止。)
2、依法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iPhone11Pro一部、银行卡两张(卡号分别为×××;×××)依法予以没收。
3、责令被告人普布某某依法退赔被害人白某、强某人民币五十六万四千八百二十四元,退赔被害人旦某人民币三十九万二千零一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夏 敏
审判员 李海燕
审判员 拉巴扎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