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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7刑初39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6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津0117刑初396号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二部刑诉〔20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检察官助理高晗博、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耀栋、史瑞宵,付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根辉,岳某3及其辩护人任勇,陈某某4及其辩护人王丹、朱绍峰,丁某5及其辩护人孙爱晶,李某6及其辩护人韩旭,邢某某7及其辩护人张伟杰,张某8及其辩护人卢小伟,张某9及其辩护人韩家利,姚某10及其辩护人张振宇,梁某某11及其辩护人戴品峰,李某某12及其辩护人左杰,王某13,王某14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伙同于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内,先后以河南国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及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名义,组织、指挥被告人岳某3、邢某某7等11名业务员联系众多域名持有人,谎称国信或云商公司系域名买卖中介公司,专门开展域名转让业务,并谎称被害人名下域名价值高,可以帮被害人寻找买家,并有香港、上海、北京等地的投资公司要购买其域名,后由于某、付某某2分别冒充香港和上海收购公司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高价收购被害人持有的域名,但需注册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以达到增值目的;或者以高价收购域名为名诱使被害人同意出售域名,后再由该团伙其他成员冒充其它中介公司联系被害人称要以低价购买被害人所持域名,在被害人拒绝后声称要抢注被害人域名下相关资源,导致被害人误以为该资源被抢注后域名无法高价出售,进而使被害人找最先联系其出售域名的该公司业务员咨询,该业务员便谎称被害人域名下资源的重要性,使得被害人误认为在该公司办理业务就可以实现域名的高价转让,进而交付大量钱款办理上述增值服务,以此诈骗被害人钱财。李某6为另一同类型公司老板,接收常某某1公司的甩单业务,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同类型诈骗。

截止案发,上述被告人共诈骗曾某、陈天斌、张某1、任某等14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0.096万元,其中常某某1涉案金额为784.17万元,付某某2涉案金额为781.67万元,岳某3涉案金额为218.04万元、陈某某4涉案金额为109.47万元,丁某5涉案金额为104.82万元,邢某某7涉案金额为69.36万元,张某8涉案金额为50.2万元,张某9涉案金额为36.7万元,姚某10涉案金额为31.6万元,梁某某11涉案金额为11.3万元,李某某12涉案金额为8.3万元,王某13涉案金额为8.2万元,王某14涉案金额为4.1万元,李某6涉案金额为91.166万元,其中单独诈骗25.926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王某13、李某某12、王某14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6家属退缴非法所得91.166万元,被告人张某9家属退缴参与的诈骗金额1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2家属退缴非法所得1.22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常某某1、付某某2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常某某1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付某某2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岳某3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陈某某4、丁某5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6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邢某某7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8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9、姚某10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梁某某1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1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1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14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2、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常某某1、岳某3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常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被告人所在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互联网资源注册协议、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在骗取技术服务费后断绝联系,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2.常某某12020年3月加入云商公司,主要工作是前台打印假合同和证书,直接实施诈骗3起,在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纠集者及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犯罪方某制定,对诈骗钱款没有处分权,应当认定为从犯;3.常某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付某某2应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缴赃款,退缴数额为33.261万元;2.于某1名下的奔驰牌轿车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予返还;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主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并重复评价了主犯与组织、领导作用;4.付某某2所起作用相较于其他管理人员较轻;5.付某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人身危险性小,无前科劣迹,家庭有特殊困难。结合以上情形,建议法庭判处付某某2有期徒刑十三年。

岳某3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合同条款明确权利义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2.岳某3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的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家庭困难,有退赔意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陈某某4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丁某5的辩护人提出:1.国信公司、云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被害人缔结书面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部分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服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话术”引诱客户签署软件服务合同,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丁某5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与同案被告人岳某3系夫妻关系,家庭困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15万余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

李某6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李某6具有从犯、坦白的情节,不是公司负责人,诈骗人数较少,从犯减少基准刑50%,坦白减少基准刑20%,涉案金额91.166万元全部退缴,减少基准刑30%,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3.扣押的车辆、现金及其名下银行卡予以返还。

邢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邢某某7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与同案犯张某8系夫妻关系,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张某8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与同案犯邢某某7系夫妻关系,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某9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张某9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姚某10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姚某10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仅获取正常的工资和提成,此次犯罪是初犯,案发前已辞职。希望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梁某某11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梁某某11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涉案的次数相对较少,家属已着手退缴违法所得0.955万元,本次犯罪系初犯,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考虑家庭情况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12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客体包括市场秩序和财产权,结合罪刑相适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李某某12系从犯,其坦白情节与自首作用相当,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225万元,此次犯罪时刚刚成年,是初犯,希望法庭结合家庭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王某14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王某14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伙同于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内,先后以国信公司、云商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岳某3、陈某某4、丁某5、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作为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众多域名持有人,谎称其名下域名价值高,国信公司、云商公司作为域名转让业务中介公司可以帮忙寻找买家,再由于某、付某某2分别冒充香港和上海收购公司向域名持有人拨打电话,谎称高价收购域名,但需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以达到增值目的;或者先与域名持有人约定以高价收购域名,再由其他被告人冒充其它中介公司联系域名持有人以较低价格购买其所持域名,在被拒绝后便声称抢注其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导致域名持有人误以为被抢注后域名无法高价出售,从而找最先联系其出售域名的被告人咨询,该被告人便谎称其域名下相关资源的重要性,国信公司、云商公司即可办理相关服务,办理后可以实现域名的高价转让,域名持有人信以为真进而交付钱款办理上述服务,以此诈骗钱财。被告人李某6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接收国信公司、云商公司的甩单业务或单独进行,采用类似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经查证,上述域名下网络资源均无需注册。

截止到案发,上述被告人共诈骗曾某、陈某、张某1、任某等143名被害人共计801.996万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1涉案金额为776.07万元,被告人付某某2涉案金额为773.57万元,被告人岳某3涉案金额为207.0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4涉案金额为109.47万元,被告人丁某5涉案金额为104.92万元,被告人李某6涉案金额为91.166万元(其中单独诈骗25.926万元),被告人邢某某7涉案金额为69.36万元,被告人张某8涉案金额为50.2万元,被告人张某9涉案金额为36.7万元,被告人姚某10涉案金额为31.6万元,被告人梁某某11涉案金额为1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2涉案金额为8.3万元,被告人王某13涉案金额为8.2万元,被告人王某14涉案金额为4.1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被抓获归案。李某6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91.166万元,张某9家属退缴诈骗金额17万元,李某某12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225万元。

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3申请将其名下尾号577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存款29.5112万元用于退缴被告人丁某5违法所得及罚金,剩余钱款用于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被告人梁某某11退缴违法所得0.9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曾某等人相继报案案发,公安机关陆续立案侦查,被告人常某某1等14人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4.营业执照及相关合同、协议、证书证明:云商公司注册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等注册合同、协议及伪造的上述网络资源的证书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办案说明证明:中国企业信用建设发展联盟、中国互联网软件检测中心、5G商城平台注册服务中心、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网络服务平台、互联网O2O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互联网B2B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全球商务名址服务中心、商通搜索引擎应用开发中心、公信·中国管理中心、支付平台数据查询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无登记、注册。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关于停征软件著作权登记缴费有关事项的通告证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发放各登记、查询申请的缴费通知书,登记、查询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的,发放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7.话术纸、笔记本证明:被告人获取被害人信任及沟通技巧、方某,与被害人沟通时间、内容的记录,不特定多数域名及其持有人的信息等情况。

8.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邢某某7、李某6及于某等人账户转账,邢某某7向常某某1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9万余元以及邢某某7、李某6、丁某5向常某某1母亲常某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5笔共计315.99万元的情况。

9.被害人曾某等143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被告人等人以国信公司、云商公司及北京商帮名企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过程及被诈骗的数额等情况。

10.证人张某5证言及工作证明、学历、资质证书证明:张某5是天津大学智能与计算学部副教授,专业研究计算机网络。域名在被域名所有人注册之后,其他人是没有办法再抢注域名下所谓的资源,能够抢注的只有域名,即在注册域名之后,在这个域名下开发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服务、O2O、B2B等商业营销模式,只要是域名的所有人就可以进行开发,不存在被他人抢注的说法。互联网+网络服务平台、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5G商城平台注册服务中心、5G云平台创新应用发展服务中心、互联网B2B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互联网O2O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易备安”、“公信中国”、“商品备案资格证”或者出具这些证书的机构都没有听过。

11.证人包某证言及工作证证明:包某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护解析员。“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是该公司为曾某代理在北龙中网上注册的一个域名,北龙中网是我国一个比较大的可以注册“.网址”后缀域名注册机构,很久之前曾某就在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下注册这个域名。2020年2月25日,该域名到期后,重新注册“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注册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5日,该域名没有连接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IMSC互联网+、互联网O2O平台、互联网B2B平台、互联网5G云等平台,也没有做解析。该域名只有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滨海电器有限公司有权操作解析,没有人联系给该域名做解析,现在这个域名就只是中文域名,没有其他任何东西。“互联网电子商务注册证书”、“互联网O2O商业服务平台持有者资质证书”、“互联网B2B商业服务平台网址持有者资质证书”、“5G商城项目应用证书”、“IMSC互联网+”、“互联网网站数据应用测试多项功能安全检测报告”与“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没有关系,这些东西看着也不像是真的,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任何作用,特别是“互联网网站数据应用测试多项功能安全检测报告”,产品名称直接写的“工频电流互感器”这种写法本身就是错的,“工频电流互感器”不是产品名称,而且上面没有注册公司、备案号等东西,是一个假的检测报告。“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这个域名是北龙中网注册的域名,在北龙中网上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而且注册信息也在北龙中网上有记载,不需要去公布。

12.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付某某2自2019年至案发在公司拿底薪共计6万元,并按他涉及的客户在公司消费的10%提成,提成中30余万元给了于某1的母亲,还剩30余万元,付某某2共计获利36万余元,用于购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四季花城的房子,其余用于生活开销。

13.被告人常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云商公司的法人是邢某某7,幕后老板是于某,付某某2负责管理员工、给员工培训、冒充买家给客户打电话。常某某1在公司前台帮员工打印合同、证书,也给其他员工打配合。于某假扮香港的买家,付某某2假扮上海的买家。公司办理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业务都是假的。常某某1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陈某、张某1、任某,诈骗金额共计18.6万元。

14.被告人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国信公司是于某和常某某1于2019年3、4月成立,付某某2于2019年5月进入该公司,由常某某1安排其在公司里当经理,负责管理考勤、早晚开会、激励员工工作、制作证件、发客户资料给员工等事宜。常某某1是国信公司和云商公司的老板,两个公司就是她和于某成立的,公司赚的钱都存在常某某1母亲卡里,李某6、丁某5、张某8等人帮助常某某1存过钱。常某某1在公司主要负责教员工骗人的“话术”,在公司具有话语权,骗取客户时有员工向常某某1请示,由常某某1定价。公司诈骗的运作模式是公司员工先找到域名持有者的信息,给对方打电话,假装该公司是域名买卖的中介,称对方域名可以卖高价,然后其他员工再冒充买家跟域名持有者联系,对方确定出售之后,公司员工再谎称对方域名需要注册相应的证书才能得到保护或者更有价值,否则就卖不出,让他们找公司办理相应注册证书,或者公司其他员工冒充其他中介公司抢注域名,域名持有者便会向最初联系的公司办理相关证书,以此实施诈骗。公司甩单给李某6,由常某某1决定。

15.被告人邢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国信公司于2019年4、5月由于某和常某某1成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是于某,总经理是付某某2,实际的日常管理者为付某某2和常某某1。其名义上是云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老板是于某和常某某1,管理者是于某、常某某1、付某某2,日常参与管理较多的是付某某2。付某某2和常某某1平时负责培训新人,给新来的开会,口口相传,教他们怎么骗人,教大家骗术。具体方某是:付某某2把域名发过来,公司员工用企查查、站长之家查出来域名持有者的联系电话,接着给对方打电话,自称是买卖域名的第三方中介,问对方要不要卖域名,对方如果想卖,会问对方想卖多少钱,对方会给一个报价,公司员工就会骗他们说有客户想收购域名,而且会给对方一个比他们心里价位高出不少的价格,诱惑对方上钩。口头达成协议之后,对这个客户会跟一段时间,等到时机成熟,客户信任之后就把这个客户的消息告诉付某某2,于某冒充香港中都国际投资集团的王某2,付某某2冒充上海魔亮投资有限公司的丁迪,假装出高价购买域名。等付某某2、于某和客户谈好后,公司员工就会找其他员工帮忙“打配合”,“打配合”的人用公司里上海、北京、西安、天津、深圳的手机号冒充一家新的中介公司跟这种已经初步谈好的上钩客户联系,提出要以低价收购客户域名,那这些客户肯定不会同意卖,“打配合”的人就会说要抢注“5G商城”、“互联网+”等业务,骗他们说一旦注册完成后,如果别的买家看见域名旗下资源被抢注,就肯定不会购买,只能卖给“打配合”的人。那些客户就会上当,害怕卖不出高价,然后找到最初联系的员工询问,公司员工就会把这个事情告诉付某某2,让付某某2在5G商城注册后台做一个客户域名的5G商城注册正在审核中的状态,截图后发给客户看,称确实有人在抢注客户域名下的5G商城,催客户赶紧在别的公司抢注之前注册好,并且骗他们说注册后域名还会升值,卖的价格比之前更高,然后称所在公司可以办理5G商城,这些客户就会相信并在该公司办理5G商城,并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骗到客户的钱。付某某2会让员工向客户要身份证号码、名字、域名名称,由付某某2把这些信息录到后台,再联系“李总”帮客户办理5G商城,这个过程大概需要3-5个工作日。5G商城办好后,付某某2会把5G商城的链接和5G商城的证书电子版发给公司员工转发给客户,之后还会给客户打电话,话术和之前一样,让客户办理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等业务。如果客户愿意办理,就会接着找客户要相关资料,然后把这些资料给付某某2,手法与办理5G商城的手法一样。如果客户不再办理这些业务,说明已经没有钱了,就不再联系了。这时客户可能会发觉自己被骗了,然后找麻烦,为了摆脱麻烦,就会把这个客户信息推给常某某1和付某某2,他们把这个客户的信息推给李某6,让李某6继续去骗客户,把这个客户带走,降低风险。邢某某7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王某1、廖某、张某2、贾某、庞某、吴某、张某3、杜某、张某4、杨某1、刘某、王某、谭某、姚某等人。

16.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6为北京商帮名企互联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公司就其自己一个人,实施诈骗时自称华北数据中心经理,叫“汪某”,诈骗模式和常某某1公司一致,接受常某某1的甩单。常某某1和于某是情人关系,其最早跟常某某1接触,认为常某某1就是老板,常某某1说于某是老板。常某某1在他们公司应该有话语权,具体表现就是她可以把客户甩给自己,还有就是她能让客户把钱转给自己,可以决定资金的走向。常某某1说付某某2是公司唯一的经理,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由付某某2主持,包括跟客户的沟通联系,他是于某的女婿。证书没有价值,有的有一点价值,也就是一个网站,实际上没有什么用处。李某6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曾某、黄某、任某、胡某1、万某、覃某、胡某2、李某1、杨某2、李某2、孟某等人。

17.被告人岳某3、陈某某4、丁某5、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

18.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对被告人付某某2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的房产予以查封;对于某1名下牌照号为豫S×××××奔驰牌汽车予以查封的情况。

1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赃款凭证、申请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9日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863软件园的云商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秦庄嘉园的姚某10租住处及李某6的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将手机、硬盘、电话等作案工具及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2021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某12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1.225万元。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9家属退缴张某9诈骗钱款17万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6家属退缴李某6违法所得91.166万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11家属退缴梁某某11违法所得0.955万元。2021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依申请冻结被告人岳某3尾号577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存款29.5112万元。

20.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等人持有的手机、电脑内存数据进行提取并予以固定的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定性综合评判如下: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出具的说明及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可知,本案合同涉及的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等内容的注册信息并不存在,且无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服务的真实性、实用性或服务价值,被告人虚构上述内容签订合同,无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及依据,必然不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影响,其侵犯的客体仅为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另外,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即被告人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被害人基于合同以外的因素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被害人目的是委托被告人出售其所持有的域名,被告人据此诱骗被害人对持有域名“保值增值”而签订合同并交纳高昂费用,被告人诈骗的本质并非依据所签订的合同,而是以高价出售域名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合同系被告人取得信任的手段。综合以上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本案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且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本院予以变更,相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常某某1系云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付某某2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二被告人培训公司员工,教授员工“话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常某某1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减轻处罚,对张某9、姚某10从轻处罚。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张某9、李某6、李某某12、梁某某11、丁某5、岳某3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某某11、李某某12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涉案次数较少,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均为云商公司雇佣的业务员,其违法所得为底薪及诈骗金额15%的提成,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在其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范围内与常某某1、付某某2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岳某3申请将其名下存款29.5112万元用于退缴丁某5违法所得及罚金,剩余部分退缴其本人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应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其全部存款用于退缴丁某5个人自认的违法所得15万元,剩余部分用于退缴岳某3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查封于某1名下奔驰牌汽车系付某某2、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某某2所有部分应作为退赔被害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对于付某某2辩护人提出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发还于某1名下车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予采信。李某6已退赔其实施诈骗的全部犯罪所得,其扣押在案的车辆、现金、银行卡应予返还,对于李某6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3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岳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被告人丁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姚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6、张某9、梁某某11、李某某12、丁某5、岳某3退赔的钱款在其参与的范围内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详见附后清单)。

随案移送的沪C×××××轿车、现金47600元(存于公安机关)及尾号0323中国银行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李某6,其他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

审 判 员 张妮娜

审 判 员 靳加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 坤

书 记 员 杨金超

退赔清单

涉案

被告人

   

退赔被害人

及数额

   

承担退赔责

任被告人

   


常某某1

   


陈天斌40,000元、张镇20,000元、任宝珍126,000元及涉案其他139名被害人(除万伏连)

   


常某某1

   


付某某2

   


涉案141名被害人(除樊国太、万伏连)

   

付某某2

   



岳某3

   


黄随新70,000元、蔡嘉跃12,000元、王蛟龙12,000元、尹兰营65,000元、陈东70,000元、王德君38,000元、邓国军1,123,800元、陈**64,000元、李伟东50,000元、王二军252,600元、曹**存1,000元、郑龙星18,000元、刘万春92,000元、陈斌174,000元、潘齐霞12000、张桂林16,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岳某3(岳某3已退缴145,112元,现存于岳某3尾号5773工商银行账户,已冻结)

   



陈某某4

   


谭铁柱56,000元、曾宪琴53,000元、房玉民105,000元、李朝英54,000元、彭坤60,000元、孟庆玉155,200元、贾春真54,000元、苗长福39,000元、彭蓉32,000元、林兴建76,000元、张志阳80,000元、雷光霞54,000元、张甲华56,000元、马用超34000、樊建军48,000元、彭文森56,000元、文小兵4,500元、王建业78,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陈某某4

   




丁某5

   


赵喜霞6,000元、彭再能1,500元、杨文俊17,000元、刘凤芹80,000元、苏帅20,000元、张仁华18,000元、齐爽36,000元、石敏18,000元、付卓雅20,000元、付树梅30,000元、叶凤艳96,000元、邹建存27,000元、龚树德20,000元、孟宏宇259200、申满元40,000元、计艳娟6,000元、范惠萍72000、张传东47,000元、费伶80,000元、李升和32,000元、张居民41,000元、刘继云34,000元、雷文武34,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丁某5(丁某5已退缴15万元,现存于岳某3尾号5773工商银行账户,已冻结)

   



李某6

   


曾凡岭160,000元、任宝珍29,400元、万伏连259,260元、王耀41,000元、李庆东12,000元、覃丹26,000元、胡永奎63,800元、杜文11,800元、林兴建18,000元、雷光霞45,400元、王德君23,200元、李伟东19,200元、黄友鸣32,600元、李朝红57,000元、胡云生30,000元、杨文俊30,000元、孟宏宇53,000元


   


李某6(已全部退赔,现存于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7

   


贾建立73,100元、庞建辉17,000元、张登号17,000元、王显兵16,000元、廖志英49,500元、吴方亮40,000元、张新春55,000元、杜文68,000元、张宇28,000元、杨彦江20,000元、刘佑良15,000元、王海忠56,000元、谭天仙23,000元、姚树仁5,000元、孙含宇78,000元、王金30,000元、王金成32,000元、张佩斯70,000元、彭善平1,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邢某某7

   


张某8

   


苏金英50,000元、枚启彪15,000元、董正茂36,000元、黄琼41,000元、王晓莉23,000元、周春平15,000元、黄友鸣34,000元、简路冬20,000元、田海荣128,000元、李朝红140,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张某8

   


张某9


   


陈春霖24,000元、杨谊辉26,000元、罗莉莎20,000元、冯境烁32,000元、大普珠40,000元、陈良55,000元、岑垚林20,000元、张勇36,000元、崔桂林12,000元、周登华20,000元、王**10,000元、四朗平措10,000元、胡云生51,000元、马玉会11,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张某9(张某9已退缴17万元,现存于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姚某10

   


曾凡岭100,000元、冯鹏伟20,000元、佟庆20,000元、吴柳民8,000元、王永60,000元、庄秋记32,000元、徐龙彬76,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姚某10

   


梁某某11

   


王方13,000元、陆文华36,000元、彭兴强28,000元、莫华友16,000元、谢殷淋11,000元、袁琼华9,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梁某某11(梁某某11已退缴9,950元,现存于宁河区人民法院)

   


王某13

   


曾家印36,000元、王振华24,000元、朱秀连2,000元、余景20,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王某13

   


李某某12

   


陈鸿梅15,000元、肖斌8,000元、葸文霞12,000元、郭玲秀24,000元、周洪岩24,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李某某12(李某某12已退缴12,250元,现存于公安宁河分局)

   


王某14

   


郭宝功8,000元、王世友12,000元、丁全富21,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王某14

   


离职人员

   

李庆东32,000元、覃丹32,000元、胡永奎78,000元、崔增鹏30,000元、樊国太25,000元、杜宝安17,000元、张丽娟14,000元、连旭斌17,000元、江康桂34,000元、杨洪兵32,000元、陈红盛36,000元、莫翠云9,000元、叶凤艳32,400元、肖玉玲28000元

   


常某某1、付某某2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7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1,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耀栋,上海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瑞宵,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2(曾用名付路路),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高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根辉,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3,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4,女,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初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丹、朱绍峰,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5(曾用名阳阳),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小学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爱晶,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6,男,199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高中文化,北京商帮名企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旭,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某7(别名金灵),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大专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8,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大学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小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9,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温县人,中专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温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10,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高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宇,天津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11(别名梁静),女,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初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品峰,天津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12,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高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息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杰、朱逸豪,天津承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3(曾用名王路路),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高中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4,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柘城县人,大学文化,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天津微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珊,天津微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二部刑诉〔202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检察官助理高晗博、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常某某1及其辩护人郭耀栋、史瑞宵,付某某2及其辩护人李根辉,岳某3及其辩护人任勇,陈某某4及其辩护人王丹、朱绍峰,丁某5及其辩护人孙爱晶,李某6及其辩护人韩旭,邢某某7及其辩护人张伟杰,张某8及其辩护人卢小伟,张某9及其辩护人韩家利,姚某10及其辩护人张振宇,梁某某11及其辩护人戴品峰,李某某12及其辩护人左杰,王某13,王某14及其辩护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伙同于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内,先后以河南国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及河南云商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商公司)名义,组织、指挥被告人岳某3、邢某某7等11名业务员联系众多域名持有人,谎称国信或云商公司系域名买卖中介公司,专门开展域名转让业务,并谎称被害人名下域名价值高,可以帮被害人寻找买家,并有香港、上海、北京等地的投资公司要购买其域名,后由于某、付某某2分别冒充香港和上海收购公司向被害人拨打电话,谎称高价收购被害人持有的域名,但需注册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以达到增值目的;或者以高价收购域名为名诱使被害人同意出售域名,后再由该团伙其他成员冒充其它中介公司联系被害人称要以低价购买被害人所持域名,在被害人拒绝后声称要抢注被害人域名下相关资源,导致被害人误以为该资源被抢注后域名无法高价出售,进而使被害人找最先联系其出售域名的该公司业务员咨询,该业务员便谎称被害人域名下资源的重要性,使得被害人误认为在该公司办理业务就可以实现域名的高价转让,进而交付大量钱款办理上述增值服务,以此诈骗被害人钱财。李某6为另一同类型公司老板,接收常某某1公司的甩单业务,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同类型诈骗。

截止案发,上述被告人共诈骗曾某、陈天斌、张某1、任某等14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10.096万元,其中常某某1涉案金额为784.17万元,付某某2涉案金额为781.67万元,岳某3涉案金额为218.04万元、陈某某4涉案金额为109.47万元,丁某5涉案金额为104.82万元,邢某某7涉案金额为69.36万元,张某8涉案金额为50.2万元,张某9涉案金额为36.7万元,姚某10涉案金额为31.6万元,梁某某11涉案金额为11.3万元,李某某12涉案金额为8.3万元,王某13涉案金额为8.2万元,王某14涉案金额为4.1万元,李某6涉案金额为91.166万元,其中单独诈骗25.926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王某13、李某某12、王某14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6家属退缴非法所得91.166万元,被告人张某9家属退缴参与的诈骗金额1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2家属退缴非法所得1.22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常某某1、付某某2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常某某1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至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付某某2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判处岳某3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陈某某4、丁某5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并处罚金;判处李某6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邢某某7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张某8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某9、姚某10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梁某某11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李某某12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13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王某14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付某某2、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常某某1、岳某3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常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被告人所在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互联网资源注册协议、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在骗取技术服务费后断绝联系,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权,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与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2.常某某12020年3月加入云商公司,主要工作是前台打印假合同和证书,直接实施诈骗3起,在犯罪中不是组织者、纠集者及犯意提起者,没有参与犯罪方某制定,对诈骗钱款没有处分权,应当认定为从犯;3.常某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综合以上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付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付某某2应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缴赃款,退缴数额为33.261万元;2.于某1名下的奔驰牌轿车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予返还;3.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主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并重复评价了主犯与组织、领导作用;4.付某某2所起作用相较于其他管理人员较轻;5.付某某2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人身危险性小,无前科劣迹,家庭有特殊困难。结合以上情形,建议法庭判处付某某2有期徒刑十三年。

岳某3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合同条款明确权利义务,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2.岳某3具有从犯、坦白、初犯的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家庭困难,有退赔意愿,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陈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陈某某4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愿意退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丁某5的辩护人提出:1.国信公司、云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与被害人缔结书面合同,形成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部分计算机软硬件技术服务,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话术”引诱客户签署软件服务合同,可以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丁某5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与同案被告人岳某3系夫妻关系,家庭困难,愿意退缴违法所得15万余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下量刑。

李某6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李某6具有从犯、坦白的情节,不是公司负责人,诈骗人数较少,从犯减少基准刑50%,坦白减少基准刑20%,涉案金额91.166万元全部退缴,减少基准刑30%,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3.扣押的车辆、现金及其名下银行卡予以返还。

邢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邢某某7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与同案犯张某8系夫妻关系,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某8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张某8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与同案犯邢某某7系夫妻关系,家庭贫困,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张某9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张某9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主观恶性不深,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姚某10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姚某10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仅获取正常的工资和提成,此次犯罪是初犯,案发前已辞职。希望法庭本着刑法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梁某某11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梁某某11系从犯,参与犯罪时间相对较短,涉案的次数相对较少,家属已着手退缴违法所得0.955万元,本次犯罪系初犯,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考虑家庭情况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李某某12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客体包括市场秩序和财产权,结合罪刑相适的原则,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李某某12系从犯,其坦白情节与自首作用相当,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1.225万元,此次犯罪时刚刚成年,是初犯,希望法庭结合家庭因素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王某14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2.王某14具有从犯、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伙同于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内,先后以国信公司、云商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岳某3、陈某某4、丁某5、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作为公司业务员电话联系众多域名持有人,谎称其名下域名价值高,国信公司、云商公司作为域名转让业务中介公司可以帮忙寻找买家,再由于某、付某某2分别冒充香港和上海收购公司向域名持有人拨打电话,谎称高价收购域名,但需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以达到增值目的;或者先与域名持有人约定以高价收购域名,再由其他被告人冒充其它中介公司联系域名持有人以较低价格购买其所持域名,在被拒绝后便声称抢注其域名下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平台等相关资源,导致域名持有人误以为被抢注后域名无法高价出售,从而找最先联系其出售域名的被告人咨询,该被告人便谎称其域名下相关资源的重要性,国信公司、云商公司即可办理相关服务,办理后可以实现域名的高价转让,域名持有人信以为真进而交付钱款办理上述服务,以此诈骗钱财。被告人李某6为另一同类型公司负责人,接收国信公司、云商公司的甩单业务或单独进行,采用类似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经查证,上述域名下网络资源均无需注册。

截止到案发,上述被告人共诈骗曾某、陈某、张某1、任某等143名被害人共计801.996万元,其中被告人常某某1涉案金额为776.07万元,被告人付某某2涉案金额为773.57万元,被告人岳某3涉案金额为207.04万元,被告人陈某某4涉案金额为109.47万元,被告人丁某5涉案金额为104.92万元,被告人李某6涉案金额为91.166万元(其中单独诈骗25.926万元),被告人邢某某7涉案金额为69.36万元,被告人张某8涉案金额为50.2万元,被告人张某9涉案金额为36.7万元,被告人姚某10涉案金额为31.6万元,被告人梁某某11涉案金额为1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2涉案金额为8.3万元,被告人王某13涉案金额为8.2万元,被告人王某14涉案金额为4.1万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被抓获归案。李某6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91.166万元,张某9家属退缴诈骗金额17万元,李某某12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225万元。

另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岳某3申请将其名下尾号577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存款29.5112万元用于退缴被告人丁某5违法所得及罚金,剩余钱款用于退缴其个人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于2021年11月24日冻结;被告人梁某某11退缴违法所得0.95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曾某等人相继报案案发,公安机关陆续立案侦查,被告人常某某1等14人于2020年8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3.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4.营业执照及相关合同、协议、证书证明:云商公司注册信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等注册合同、协议及伪造的上述网络资源的证书的情况。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说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办案说明证明:中国企业信用建设发展联盟、中国互联网软件检测中心、5G商城平台注册服务中心、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互联网+网络服务平台、互联网O2O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互联网B2B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全球商务名址服务中心、商通搜索引擎应用开发中心、公信·中国管理中心、支付平台数据查询中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均无登记、注册。

6.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关于停征软件著作权登记缴费有关事项的通告证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发放各登记、查询申请的缴费通知书,登记、查询申请材料符合受理要求的,发放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7.话术纸、笔记本证明:被告人获取被害人信任及沟通技巧、方某,与被害人沟通时间、内容的记录,不特定多数域名及其持有人的信息等情况。

8.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向被告人邢某某7、李某6及于某等人账户转账,邢某某7向常某某1中国银行账户转账89万余元以及邢某某7、李某6、丁某5向常某某1母亲常某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5笔共计315.99万元的情况。

9.被害人曾某等143人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被告人等人以国信公司、云商公司及北京商帮名企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向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过程及被诈骗的数额等情况。

10.证人张某5证言及工作证明、学历、资质证书证明:张某5是天津大学智能与计算学部副教授,专业研究计算机网络。域名在被域名所有人注册之后,其他人是没有办法再抢注域名下所谓的资源,能够抢注的只有域名,即在注册域名之后,在这个域名下开发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服务、O2O、B2B等商业营销模式,只要是域名的所有人就可以进行开发,不存在被他人抢注的说法。互联网+网络服务平台、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5G商城平台注册服务中心、5G云平台创新应用发展服务中心、互联网B2B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互联网O2O技术开发服务中心、“易备安”、“公信中国”、“商品备案资格证”或者出具这些证书的机构都没有听过。

11.证人包某证言及工作证证明:包某为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护解析员。“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是该公司为曾某代理在北龙中网上注册的一个域名,北龙中网是我国一个比较大的可以注册“.网址”后缀域名注册机构,很久之前曾某就在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下注册这个域名。2020年2月25日,该域名到期后,重新注册“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注册期限自2020年2月25日至2030年2月25日,该域名没有连接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IMSC互联网+、互联网O2O平台、互联网B2B平台、互联网5G云等平台,也没有做解析。该域名只有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滨海电器有限公司有权操作解析,没有人联系给该域名做解析,现在这个域名就只是中文域名,没有其他任何东西。“互联网电子商务注册证书”、“互联网O2O商业服务平台持有者资质证书”、“互联网B2B商业服务平台网址持有者资质证书”、“5G商城项目应用证书”、“IMSC互联网+”、“互联网网站数据应用测试多项功能安全检测报告”与“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没有关系,这些东西看着也不像是真的,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任何作用,特别是“互联网网站数据应用测试多项功能安全检测报告”,产品名称直接写的“工频电流互感器”这种写法本身就是错的,“工频电流互感器”不是产品名称,而且上面没有注册公司、备案号等东西,是一个假的检测报告。“工频电流互感器.网址”这个域名是北龙中网注册的域名,在北龙中网上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到,而且注册信息也在北龙中网上有记载,不需要去公布。

12.证人于某1证言证明:付某某2自2019年至案发在公司拿底薪共计6万元,并按他涉及的客户在公司消费的10%提成,提成中30余万元给了于某1的母亲,还剩30余万元,付某某2共计获利36万余元,用于购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四季花城的房子,其余用于生活开销。

13.被告人常某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云商公司的法人是邢某某7,幕后老板是于某,付某某2负责管理员工、给员工培训、冒充买家给客户打电话。常某某1在公司前台帮员工打印合同、证书,也给其他员工打配合。于某假扮香港的买家,付某某2假扮上海的买家。公司办理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业务都是假的。常某某1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陈某、张某1、任某,诈骗金额共计18.6万元。

14.被告人付某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国信公司是于某和常某某1于2019年3、4月成立,付某某2于2019年5月进入该公司,由常某某1安排其在公司里当经理,负责管理考勤、早晚开会、激励员工工作、制作证件、发客户资料给员工等事宜。常某某1是国信公司和云商公司的老板,两个公司就是她和于某成立的,公司赚的钱都存在常某某1母亲卡里,李某6、丁某5、张某8等人帮助常某某1存过钱。常某某1在公司主要负责教员工骗人的“话术”,在公司具有话语权,骗取客户时有员工向常某某1请示,由常某某1定价。公司诈骗的运作模式是公司员工先找到域名持有者的信息,给对方打电话,假装该公司是域名买卖的中介,称对方域名可以卖高价,然后其他员工再冒充买家跟域名持有者联系,对方确定出售之后,公司员工再谎称对方域名需要注册相应的证书才能得到保护或者更有价值,否则就卖不出,让他们找公司办理相应注册证书,或者公司其他员工冒充其他中介公司抢注域名,域名持有者便会向最初联系的公司办理相关证书,以此实施诈骗。公司甩单给李某6,由常某某1决定。

15.被告人邢某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国信公司于2019年4、5月由于某和常某某1成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是于某,总经理是付某某2,实际的日常管理者为付某某2和常某某1。其名义上是云商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老板是于某和常某某1,管理者是于某、常某某1、付某某2,日常参与管理较多的是付某某2。付某某2和常某某1平时负责培训新人,给新来的开会,口口相传,教他们怎么骗人,教大家骗术。具体方某是:付某某2把域名发过来,公司员工用企查查、站长之家查出来域名持有者的联系电话,接着给对方打电话,自称是买卖域名的第三方中介,问对方要不要卖域名,对方如果想卖,会问对方想卖多少钱,对方会给一个报价,公司员工就会骗他们说有客户想收购域名,而且会给对方一个比他们心里价位高出不少的价格,诱惑对方上钩。口头达成协议之后,对这个客户会跟一段时间,等到时机成熟,客户信任之后就把这个客户的消息告诉付某某2,于某冒充香港中都国际投资集团的王某2,付某某2冒充上海魔亮投资有限公司的丁迪,假装出高价购买域名。等付某某2、于某和客户谈好后,公司员工就会找其他员工帮忙“打配合”,“打配合”的人用公司里上海、北京、西安、天津、深圳的手机号冒充一家新的中介公司跟这种已经初步谈好的上钩客户联系,提出要以低价收购客户域名,那这些客户肯定不会同意卖,“打配合”的人就会说要抢注“5G商城”、“互联网+”等业务,骗他们说一旦注册完成后,如果别的买家看见域名旗下资源被抢注,就肯定不会购买,只能卖给“打配合”的人。那些客户就会上当,害怕卖不出高价,然后找到最初联系的员工询问,公司员工就会把这个事情告诉付某某2,让付某某2在5G商城注册后台做一个客户域名的5G商城注册正在审核中的状态,截图后发给客户看,称确实有人在抢注客户域名下的5G商城,催客户赶紧在别的公司抢注之前注册好,并且骗他们说注册后域名还会升值,卖的价格比之前更高,然后称所在公司可以办理5G商城,这些客户就会相信并在该公司办理5G商城,并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卡转账骗到客户的钱。付某某2会让员工向客户要身份证号码、名字、域名名称,由付某某2把这些信息录到后台,再联系“李总”帮客户办理5G商城,这个过程大概需要3-5个工作日。5G商城办好后,付某某2会把5G商城的链接和5G商城的证书电子版发给公司员工转发给客户,之后还会给客户打电话,话术和之前一样,让客户办理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等业务。如果客户愿意办理,就会接着找客户要相关资料,然后把这些资料给付某某2,手法与办理5G商城的手法一样。如果客户不再办理这些业务,说明已经没有钱了,就不再联系了。这时客户可能会发觉自己被骗了,然后找麻烦,为了摆脱麻烦,就会把这个客户信息推给常某某1和付某某2,他们把这个客户的信息推给李某6,让李某6继续去骗客户,把这个客户带走,降低风险。邢某某7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王某1、廖某、张某2、贾某、庞某、吴某、张某3、杜某、张某4、杨某1、刘某、王某、谭某、姚某等人。

16.被告人李某6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李某6为北京商帮名企互联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公司就其自己一个人,实施诈骗时自称华北数据中心经理,叫“汪某”,诈骗模式和常某某1公司一致,接受常某某1的甩单。常某某1和于某是情人关系,其最早跟常某某1接触,认为常某某1就是老板,常某某1说于某是老板。常某某1在他们公司应该有话语权,具体表现就是她可以把客户甩给自己,还有就是她能让客户把钱转给自己,可以决定资金的走向。常某某1说付某某2是公司唯一的经理,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是由付某某2主持,包括跟客户的沟通联系,他是于某的女婿。证书没有价值,有的有一点价值,也就是一个网站,实际上没有什么用处。李某6直接实施诈骗的被害人有曾某、黄某、任某、胡某1、万某、覃某、胡某2、李某1、杨某2、李某2、孟某等人。

17.被告人岳某3、陈某某4、丁某5、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情况。

18.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8日对被告人付某某2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息县的房产予以查封;对于某1名下牌照号为豫S×××××奔驰牌汽车予以查封的情况。

19.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缴赃款凭证、申请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9日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开发区863软件园的云商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秦庄嘉园的姚某10租住处及李某6的车牌号为沪C×××××的车辆进行搜查,并将手机、硬盘、电话等作案工具及相关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2021年4月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李某某12家属退缴的违法所得1.225万元。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9家属退缴张某9诈骗钱款17万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6家属退缴李某6违法所得91.166万元。2021年9月26日,被告人梁某某11家属退缴梁某某11违法所得0.955万元。2021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依申请冻结被告人岳某3尾号5773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内存款29.5112万元。

20.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等人持有的手机、电脑内存数据进行提取并予以固定的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的定性综合评判如下: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及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出具的说明及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结果可知,本案合同涉及的5G商城、互联网+、互联网电子商务、O2O、B2B等内容的注册信息并不存在,且无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服务的真实性、实用性或服务价值,被告人虚构上述内容签订合同,无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及依据,必然不会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影响,其侵犯的客体仅为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另外,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分的主要原因,即被告人通过合同的签订、履行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实现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只是利用合同形式,被害人基于合同以外的因素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产的,应认定为诈骗罪。本案被害人目的是委托被告人出售其所持有的域名,被告人据此诱骗被害人对持有域名“保值增值”而签订合同并交纳高昂费用,被告人诈骗的本质并非依据所签订的合同,而是以高价出售域名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合同系被告人取得信任的手段。综合以上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本案均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且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本院予以变更,相关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编造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常某某1系云商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付某某2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二被告人培训公司员工,教授员工“话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常某某1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减轻处罚,对张某9、姚某10从轻处罚。常某某1、付某某2、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张某9、李某6、李某某12、梁某某11、丁某5、岳某3积极退赃,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相关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梁某某11、李某某12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涉案次数较少,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于相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家庭困难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被告人常某某1、付某某2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承担退赔责任。被告人岳某3、陈某某4、丁某5、李某6、邢某某7、张某8、张某9、姚某10、梁某某11、李某某12、王某13、王某14均为云商公司雇佣的业务员,其违法所得为底薪及诈骗金额15%的提成,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在其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范围内与常某某1、付某某2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岳某3申请将其名下存款29.5112万元用于退缴丁某5违法所得及罚金,剩余部分退缴其本人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应优先用于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其全部存款用于退缴丁某5个人自认的违法所得15万元,剩余部分用于退缴岳某3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查封于某1名下奔驰牌汽车系付某某2、于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付某某2所有部分应作为退赔被害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对于付某某2辩护人提出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发还于某1名下车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提交的银行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予采信。李某6已退赔其实施诈骗的全部犯罪所得,其扣押在案的车辆、现金、银行卡应予返还,对于李某6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35年2月7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岳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

被告人陈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7年8月7日止。)

被告人丁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李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2月7日止。)

被告人邢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6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5年8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姚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李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6、张某9、梁某某11、李某某12、丁某5、岳某3退赔的钱款在其参与的范围内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详见附后清单)。

随案移送的沪C×××××轿车、现金47600元(存于公安机关)及尾号0323中国银行银行卡发还被告人李某6,其他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卫军

审 判 员 张妮娜

审 判 员 靳加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卢 坤

书 记 员 杨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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