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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藏0102刑初226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7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藏0102刑初226号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2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洛桑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6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以代办贷款为由,与被害人布多杰、多不嘎签订合同,并以被害人名义申领两张信用卡,从被害人信用卡中分三次套现78376元后逃匿。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量刑时考虑被告人不认罪、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称该款用于还债及孩子的医药费,在法庭举证阶段又称一开始是为了办理随心贷才办理的信用卡,确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认定合同诈骗罪持有异议,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民事行为,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2.被告人侵害的所谓客体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范畴;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四要件的认定要求,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牵涉其它罪名,至于受害人是否向被告人进行账务追偿,应当由民法、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害人布多杰、多不嘎前往西藏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找被告人李某办理贷款,被告人李某谎称需先办理信用卡并为二被害人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后由李某收取邮寄的信用卡,2018年11月6日三人在光大银行办理面签后返回该公司,被告人李某以可办理光大银行“随心贷”与被害人布多杰、多不嘎签订代办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办理该贷款需使用二被害人信用卡,且期间会有资金变动,于2018年11月19日前办理完并恢复额度,手续费按贷款额6%收取等,基于以上约定,二被害人同意李某持有并使用信用卡,后李某多次操作使用自己的POS机,刷走二被害人信用卡内可用信用额度套现,被害人多不嘎的尾号8294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1月8日、28日分别被刷卡套现2万元、8000元,被害人布多杰的尾号7783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1月6日被刷卡套现4.8万元,共计人民币7.6万元;期间被害人通过短信提醒得知钱被刷走后电话联系李某,核实确系李某所为,李某解释称在办理贷款,收到短信属正常程序,被害人信以为真,2018年12月,二被害人光大银行信用卡出现逾期,通过电话联系李某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之后再无法联系。2021年3月16日被告人李某向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到案经过,主要证实2021年3月16日12时被告人李某主动电话联系办案单位,在民警的陪同下到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2.人员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93年4月1日,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已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3.入所体检表、五项体检登记表,主要证实经对被告人李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无特殊异常。

4.民航离港信息,铁路售票信息、住宿信息,主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离开拉萨的记录等。

5.报案材料一份,主要证实报案人布多杰、多不嘎举报西藏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法人李某,以帮助贷款为由骗取信用卡,并用于个人消费。

6.被害人布多杰、多不嘎身份证复印件、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面签资料、开户信息,主要证实被害人布多杰、多不嘎的身份信息及被害人多不嘎的尾号8294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1月8日在拉萨融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易2万元,当日卡片年费交易1188元,2018年11月28日在拉萨市万龙百货交易8000元;被害人布多杰的尾号7783光大银行信用卡于2018年11月6日在拉萨市蜜摄影视觉影像工作室交易4.8万元,当日卡费交易1188元,以及二被害人陆续还款的事实。

7.代办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2018年11月6日,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布多杰、多不嘎办理光大银行贷款(随心贷),期间需使用该公司办理的布多杰尾号7783、多不嘎尾号8294光大信用卡,于2018年11月19日前办理完,期间信用卡资金变动将于2018年11月19日前恢复额度(布多杰5万元,多不嘎3万元),随心贷可分期,利息6厘,随心贷办理人李某,办理期间布多杰与多不嘎不能办理影响个人征信的业务,手续费按贷款额6%收取,利息随本金下降而下降,布多杰意向贷款额度20万元,多不嘎意向贷款额度15万元,该公司于两人意向贷款额度范围内收取6%的手续费,并由布多杰、多不嘎、李某签字捺印,无公司签章。

8.营业执照,主要证实西藏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李某,经营范围:企业管理、营销策划等。

9.由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主要证实光大银行信用卡尾号7783于2018年11月6日在拉萨市蜜摄影像视觉影像工作消费4.8万元,尾号8294于2018年11月8日在拉萨融汇装饰有限公司消费2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在拉萨市万龙百货消费8000元。

10.由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主要证实拉萨天弘服装店法人、结算账户名均为李某,尾号为7783、8294的交易卡号给该商户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28日分别消费4.8万元、2万元、8000元。

11.电话查询结果、由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经查号码189XXXXXXXX在2019年1月15日停机,同年5月27日注销,通话记录无法提取。

12.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萨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证实光大银行拉萨分行无命名为“随心贷”的网络贷款产品,该名称仅用作宣传表述,指代“个人住房公积金网络信用消费贷款业务”。“个人住房公积金网络信用消费贷款业务”与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产品无关联关系,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网络信用消费贷款业务”无须先办理该行信用卡。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布多杰的陈述,主要证实2018年10月初,其急需钱的情况向多不嘎说明后,多不嘎说哈达幸福花苑有人可以办理信用卡,二人就一起去西藏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找李某办理,并将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住址等信息和1000元押金给了李某,说可以办到8万至10万元的额度,具体额度会根据信用情况而定,以信用卡额度的6%收取代办手续费,约一个月后,快递打来电话后就联系李某,他说他去取,2018年11月6日,一起前往光大银行,李某帮忙填表,其与多不嘎在窗口按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完成了相关面签手续,返回公司后,李某说其信用卡额度是5万元,且可提高额度,同时称可帮其办理贷款,额度10万至30万元,并手写了一份《代办合同》,该合同内容是2018年11月6日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布多杰、多不嘎办理光大银行贷款(随心贷),期间需使用本公司办理的该二人光大信用卡,于2018年11月19日前办理完,期间信用卡资金变动将于2018年11月19日前恢复额度(布多杰伍万元,多不嘎叁万元),贷款利息6厘,布多杰意向贷款额度20万元,多不嘎意向贷款额度15万元,按李某要求其与多不嘎都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以办理贷款名义把其与多不嘎的光大信用卡继续留着,还说办理贷款过程中信用卡的资金会有变动,是正常程序,收到银行短信发给李某,接到银行电话或别人问,什么都不要说,也不要去银行问,不然会影响贷款的办理,李某还使用其手机约十分钟,当时也没注意在做什么,2018年11月8日,因多不嘎收到信用卡消费短信,就问了李某,说多不嘎在办理贷款收到短信属正常程序,以后其会收到类似短信,至2018年11月19日贷款还未办理好,联系李某后称家里有事回了吉林,后多次联系李某后称正在找银行的关系办理,让等通知,2018年12月1日账单日,光大银行开始发短信催还账单,联系李某后称处理完事情马上回来解决,至12月20日还款日,光大银行催还款,又联系李某,称事情办理完就帮其还款并解决逾期记录,还给二人每人赔偿3000元,后与多不嘎一起去公司找李某,发现公司早已搬空,才发现被骗,其光大银行尾号7783信用卡,额度5万元,该信用卡登记绑定了个人信息但其未设置过密码,密码应该是李某设置的,通过查询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11月6日被李某在拉萨市刷了4.8万元,交易说明为拉萨市蜜摄影视觉影像工作室,卡费1188元,金额共计49188元,其与光大银行协商后从2019年1月始还款,已还款25200元,李某手机号189XXXXXXXX,2018年12月还能接通,约过了一两个月,就联系不上;在庭审中的陈述称找李某想贷款,说需先办理信用卡,办信用卡付了1000元押金,李某取邮寄的信用卡后联系其与多不嘎一起去银行激活,其未设置过密码,李某拿了其手机不清楚设置了什么,说办贷款需要使用信用卡,且资金会有变动,会产生流水,当时同意李某使用信用卡,至今未还钱,押金1000元也未退。

2.被害人多不嘎的陈述,主要证实2018年约10月,因急需钱,与布多杰一起去了位于拉萨市城关区哈达幸福花苑西藏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找李某,李某承诺可办理信用卡,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住址等信息和1000元押金给了李某,称额度会根据信用情况而定,约可办到8万至10万元的额度,以信用卡额度的6%收取代办手续费,半个多月后,快递打电话让取件,联系李某后,说他去取信用卡,2018年11月6日,一起前往光大银行,李某帮忙填表,其与布多杰在窗口按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完成了相关面签手续,返回公司后,李某说其信用卡额度是3万元,其说额度太少了,李某称可提高额度且办理贷款10万至30万元,10天之内可办好,并手写了一份《代办合同》,内容为2018年11月6日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代布多杰、多不嘎办理光大银行贷款(随心贷),期间需使用本公司办理的二人光大信用卡,于2018年11月19日前办理完,期间信用卡资金变动将于2018年11月19日前恢复额度(布多杰伍万元,多不嘎叁万元),贷款利息6厘,布多杰意向贷款额度20万元,多不嘎意向贷款额度15万元,其不懂汉字,李某说的很好,且信用卡办下来了就信任了,按李某要求在合同上签了字,李某以办理贷款名义把其与布多杰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继续留在他那里,说办理贷款过程中信用卡资金会有变动,是正常程序,收到银行短信就发给他,接到银行电话或别人问什么都不说,也不去银行问,不然会影响贷款的办理,2018年11月8日,收到其尾号8294信用卡消费2万元的短信,卡费1188元,共计21188元,问了李某,称不用管,也不让去银行问,2018年11月19日,贷款还没办好,问了李某,说他家里有事回了吉林,2018年11月28日,又收到信用卡消费8000元的短信,2018年12月光大银行催还款,其联系李某后称事情处理完就帮其还款并解决逾期记录,还说赔偿3000元,后其与布多杰一起去李某公司,发现早已搬空,才发现被骗,信用卡绑定了自己的身份信息,但未设置过密码,应该是李某设置的,经查询信用卡交易记录,2018年11月8日在拉萨融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李某刷了2万元,卡费1188元,2018年11月28日在拉萨市万龙百货被李某刷了8000元,两次共计29188元,其与光大银行协商后从2019年1月始还款,已还款12916元,李某联系电话为189XXXXXXXX,已联系不上;在庭审中的陈述称因想从银行借钱找了李某,说先办理信用卡,其付了1000元,该收条找不见了,信用卡一直在李某处,一起去银行面签,其认为所办理信用卡额度3万元少了,李某称在这基础上还可办理5万元的,说不使用信用卡贷不了款,为办理贷款会有资金变动,会产生交易,把短信发给李某,当时其同意李某为办理贷款使用信用卡,后来收到刷卡短信,至今未还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主要证实2018年10月布多杰和多不嘎找到其位于拉萨市××路小区的西藏海亦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等,因当时中国光大银行有“随心贷”业务,需先在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并刷完信用卡消费额度,银行看到客户的消费能力就有可能会提供贷款业务,因此其就让二人提供身份证信息及家庭住址、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资料,然后由其操作帮助申请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约半个月后(2018年11月),该二人信用卡邮到了其公司后一起去了光大银行,并替二人签署银行的申请授权书、申请声明及客户信息表等,柜台视频录入、指纹等信息由二人按照柜员的提示配合完成,之后就完成了信用卡的面签,此时信用卡已被激活,布多杰、多不嘎的信用卡额度分别为人民币5万元、3万元,并一起设置了信用卡密码,随后回公司,由其手写一份《代办合同》大概内容为布多杰想要贷款20万元,多不嘎想要贷款15万元,由其帮助二人办理“随心贷”业务,期间其使用个人POS机将布多杰和多不嘎的信用卡额度以消费形式提现,并用于公司房租、补贴家用、个人消费等,二人的“随心贷”业务未被光大银行授信通过,2018年年底其返回老家,2019年年初因手机丢失,就未联系二人,同时因无还款能力也在故意逃避,两张信用卡的明细单中“拉萨天弘服装店”是其办理POS机时随便设置的店铺名称,其未经营该名称的服装店,其它店铺信息不清楚,应该是POS机自动跳转的消费商家,诈骗了布多杰和多不嘎约7万元。

四、视听资料,主要证实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关联指控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包含的卡片年费2376元,经查该款系发卡银行所收取的费用,非被告人占有使用,合同诈骗数额应当以实际套现的金额为准,故对该指控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其它主要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将其据为己有的故意,侵害的客体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范畴,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属于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量刑时鉴于被告人李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属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布多杰人民币4.8万元,退赔被害人多不嘎人民币2.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宋   亮   亮

审判员     西罗曲珍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玛央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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