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桂0721刑初505号
指控情况
2020年12月8日,陈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灵山县“六一”汽车租车服务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走被害人张某挂靠该服务部出租的一辆桂NT××××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并驾驶该车到深圳市交给被告人陈某2和陈某3(已判决)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19000元。后被告人陈某2和陈某3等人伪造质押债权转让材料将该车以590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陆某,并由陈某3签署转让协议及提供账户收取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骗车辆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张某的儿子关某。
2020年12月21日,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灵山县“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走被害人林某挂靠该服务中心出租的一辆粤QM××××思域牌小轿车,并驾驶该车到深圳市交给被告人陈某2和陈某3等人,获得赃款人民币22000元。后被告人陈某2和陈某3等人伪造质押债权转让材料将该车以52000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并由陈某3使用假名“陈雕”及假身份证号码签署转让协议及提供账户收取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骗车辆追回返还给该服务中心经营者许某。
指控罪名
合同诈骗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
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2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2积极参与实施诈骗,对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2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扣减实际已羁押的滞留黄田派出所隔离观察的10日(6月14日至6月23日)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折抵刑期的11日(6月24日至7月14日)。刑期的终止日至2023年8月24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2退赔人民币59000元给被害人陆某,退赔人民币52000元给被害人李锦明;
三、缴获供犯罪所用的HUAWEIMate30手机1部(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梁春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汇莹
书 记 员 谢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