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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2刑初1790号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5-18   阅读:

案由    合同诈骗    

案号    (2021)沪0112刑初1790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21〕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於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A房地产中介公司房产经理期间,向被害人於某谎称其有能力购买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从被害人於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8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2021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害人於某多次催讨下偿还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从重处罚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海市XX事务所A房产中介期间,向被害人於某谎称其有能力购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房产居间合同,从被害人於某处骗取购房定金人民币8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开销。

案发前,在被害人於某多次催讨下,被告人刘某某偿还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於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定金收条、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信息、银行流水,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於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黄红红

审 判 员  董莉平

人民陪审员  白维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贝妮

书 记 员  马贝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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